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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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附民原告 彭寶玉 附民被告 LE DUC HUY(黎德輝)男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31-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附民原告 魏琮偉 附民被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洪裘榮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9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3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 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2時53分前之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黃立 庭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出所,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及騎車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 得其同意於翌(9)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5,31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亦高達3,980ng/mL,乃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立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113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42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113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施用、持有毒品欲自首 ,同時供承其係駕駛機車至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可供查佐(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 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乙事前,即就未經發覺 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 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 係被告第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 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 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7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祥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祥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張麗卿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麗 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共5公分撕裂傷、 頸椎第3節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袁祥嘉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袁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相關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41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 活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 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56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附民原告 楊正忠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47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附民原告 朱鎰鴻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860-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百修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4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百修於民國113年3月7日 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正南路1段4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對向有被告陳美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薛百修 受有腹壁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美 香受有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百修、陳美香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美香告訴被告薛百修涉嫌過失傷 害,及告訴人(兼被告)薛百修告訴被告陳美香涉嫌過失傷 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薛百修、陳美香各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薛百修、陳美香業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 卷第33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意庭、蔡宇昇(業已判決,尚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顏意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以6,0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永強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31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意庭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與證人林永強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 54-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核與證人 蕭少棠(見警一卷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 12-14頁)、證人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 15-121頁〉,他一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 告蔡宇昇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27-29頁 、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80頁〈 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第115-1 19頁、第151-154頁)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棠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卷第17-20頁、第6 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第34-35頁;他 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二卷第21-26頁、 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頁、第36-38頁; 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識紀錄1份(見警 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4頁〈同他二卷 第2-5頁〉)及被告顏意庭與警員之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暨 上游楊子儀之身分證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可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業已供承「 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 告當有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宇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他二卷第55-56頁)及 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315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被告固主張已 供出上游為蔡宇昇、楊子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毒販,所稱販賣 之毒品多由共犯蔡宇昇購入,此復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同案被告蔡宇昇則供稱毒品來自被告顏意庭,顯見二人互 相推諉,因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查獲本件毒品之上 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即無視法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又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 屬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 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有 爸爸、妹妹,入監前係家管,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 於原物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3,900元, 依證人蕭少棠、林永強所證購買毒品的錢係交付與被告顏意 庭,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384-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安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勝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相關犯罪之需要,以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詳人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用於 線上冒名申辦使用者帳號而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1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二王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門號)後,旋於上開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本件門號之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以此方式幫 助「阿奇」等人實施犯罪。「阿奇」或某不詳人士取得本件 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 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設立之「露天拍賣」網站 ,冒用廖益鋒之名義申請使用者帳號「robcxaata」,將廖 益鋒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件門號(聯絡電話 )等資料鍵入上開網站之註冊頁面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 書之不實使用者帳號申請資料,並進而傳輸予「露天拍賣」 網站,嗣「露天拍賣」網站將驗證碼傳送至本件門號後,又 由「阿奇」或不詳人士輸入驗證碼完成認證程序而開通上開 帳號之相關權限,以前揭方式表示廖益鋒本人申請上開帳號 並完成認證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帳號申請資料,足以生 損害於廖益鋒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勝 安則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利用本件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嗣因廖益鋒 發現身分資料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廖益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益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臺東縣衛生局通知查獲「露天拍賣」帳號「robcxaata」涉嫌 販售電子菸之函文。  ㈤「露天拍賣」帳號之基本資料及相關拍賣頁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阿奇」或不詳人士得基於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露天拍 賣」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並填寫、傳送相關資料完成認證程 序,因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帳號申請資料性質上屬 電磁紀錄,並已表示為告訴人本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 ;此等偽造線上申請資料進而傳送並完成認證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廖益鋒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 「阿奇」或某不詳人士所為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他人恣意使用 ,使「阿奇」或不詳人士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真正行為人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則僅係幫助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其本身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得200元 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NDM-113-簡-421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附民原告 韓佳秦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4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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