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262、263頁)。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非難
,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屢經拘提始到案接受裁判(見見
本院卷第113、127、202、205、259頁),難認有真摯悔悟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未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由被告與同居
人照顧),與同居人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
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
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本
身,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皆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
(詳附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
該物品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上物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3包 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2 注射針頭 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3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法院定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2月2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2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24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號居所,
經警持票搜索扣得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2包(經鑑
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克)
、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等物,經
甲○○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鑑定書(調科壹字第航藥字第11323909550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扣案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鑑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
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審易-133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