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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262、263頁)。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非難 ,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屢經拘提始到案接受裁判(見見 本院卷第113、127、202、205、259頁),難認有真摯悔悟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未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由被告與同居 人照顧),與同居人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 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 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本 身,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皆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 (詳附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 該物品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上物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3包 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2 注射針頭 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3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法院定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2月2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2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24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號居所, 經警持票搜索扣得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2包(經鑑 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克) 、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等物,經 甲○○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鑑定書(調科壹字第航藥字第11323909550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扣案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鑑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 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330-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昭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4、35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 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 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超標程度,竟仍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且亦因擦撞案外人林聖峰之小客車,肇致事故,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化學工廠工 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林昭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3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下午3時35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時,擦撞林聖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被 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聖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75-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昶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昶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㈠被告江昶毅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2、56、57頁)。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67頁)。㈢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 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模版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321-1至321-5: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6.24公克,總淨重5.09公克,選取編號321-1至321-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06公克。 編號321-1至321-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昶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昶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7月30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7時10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5.06公克)等物 ,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 2.其坦承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00號鑑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於113年7月30日6時許,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然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分別置於香菸、玻璃球內施用,足 認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客觀上仍可依其行為 外觀,分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827-20241120-1

審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連郁嫣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附民緝-6-2024112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黃少強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5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呂竑豫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6 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 原告黃少強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 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附民-1182-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榕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家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 口時,本應於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之際,需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案外人江振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蔡佳霖,沿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處,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致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唇及 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佳霖告 訴被告李家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交易-604-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育禎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光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街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從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側上肢及下肢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從容告 訴被告王育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交易-617-202411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民杰與告訴人林啓揚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CARLOS汽車美容鍍膜」同事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鋁梯作勢毆打告 訴人,繼而持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 部瘀傷及挫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及左肘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周民杰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迄113年9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 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士 檢迺德113偵16476字第113905772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 章可按。而告訴人林啟揚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 3年9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則有 告訴人提出存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 文日期戳章(見士簡卷第17頁)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1981-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偉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仲偉 善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見士簡卷第49頁)1紙附卷可按。其既已死亡 ,自應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2137-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虹儀 汪復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江虹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 不滿遭被告兼告訴人汪復華(上2人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配偶陳鷹之嘲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徒手推倒被告汪復華用於陳列販售服飾之攤架,致攤架 上之衣物散落在地面上並沾有汙損,足生損害於被告汪復華 。被告汪復華見狀旋即上前找被告江虹儀理論,其等2人復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汪復華徒手攻擊被告江虹儀之頭 部、下肢等部位,再抓住被告江虹儀;被告江虹儀則以指甲 抓被告汪復華之左手臂;被告江虹儀因而受有頭部、左手及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汪復華則受有左側前臂兩處擦傷2 公分0.5公分和0.5公分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江虹儀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汪復華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 對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汪復華另告訴被告江虹儀涉犯毀損器物罪 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江虹儀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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