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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及辛○○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庚○○、丁○○、 戊○○、己○○、壬○○、辛○○(下稱庚○○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曾 耀麟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其 他繼承人即癸○○、子○○、寅○○、卯○○、丑○○○、甲○○、乙○○ 、丙○○(下稱癸○○等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經核原告所追加訴訟與本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 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 )、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 日死亡)等四人,嗣再轉繼承予渠等之繼承人,惟因柯劉珠 曾經他人收養,戶籍謄本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最新戶籍 謄本記載其父母為收養前之父母即曾炳南、曾黃灣,致戶政 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稱因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分割遺產,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地政機關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 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 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 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 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 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 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 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人中,柯劉珠之原名為曾珠,於大正0 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曾炳南、曾黃灣,並於大正9 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大正8年7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以 「養子緣祖」為由除戶,其後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 籍謄本卻仍載明其父母為曾炳南、曾黃灣,且記事欄查無終 止收養之記載,致柯劉珠之身分不明。然原告對於柯劉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異 議,且原告從小到大仍稱呼柯劉珠為「二姑」,且都有與柯 劉珠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聯絡,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曾稱柯劉珠並無被收養,柯劉珠之父仍為曾 炳南、母為曾黃灣,應仍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等語 ,故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人應為被繼承人曾耀麟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 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庚○○等6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癸○○等8人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對 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柯劉珠戶籍資料記載 未明,致柯劉珠是否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 歿,亦無子嗣,尚存兄弟姊妹為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 )、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 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被告庚○○ 等6人則為柯劉珠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子○○、寅○○、 卯○○、丑○○○則係曾耀輝繼承人,被告甲○○、乙○○、丙○○則 是周曾碧慧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卷第19 至20頁)、曾珠手抄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柯劉珠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柯劉珠除戶謄 本乙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庚○○等6人手抄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及被告庚○○等7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共7張(本院卷第81至94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1張(本院卷第95頁)、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 事裁判)。查柯劉珠於日據時期固然曾記載於大正9年7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塭戶內(本院卷第33頁),並為劉塭長 男劉寶山之養女(本院卷第35頁),然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 柯劉珠之父登記為曾炳南、母登記為曾黃灣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則柯劉珠於臺灣 光復前是否仍與劉寶山有收養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丁○○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小時候稱曾炳南為阿公,是 外公;我弟弟結婚曾炳南有來;外公住旗山,外公生日我們 都有回去;我不認識劉寶山、劉塭;媽媽不姓曾好像是過繼 給阿公的好朋友,沒多久外公就領回來了,媽媽出嫁時就在 旗山曾家出嫁;父母應該是在32年以前結婚的;外公、舅舅 都沒表示過我們不是他們的親戚;我曾經跟舅舅一起住在功 學社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供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癸○○於109年5月17日發送簡訊與丁 ○○表示:感謝表哥遠道而來,父親在天之靈會很欣慰等文( 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丁○○確與曾炳南家族維持親戚 關係,參以曾炳南曾參加柯劉珠家中婚宴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柯劉珠確與曾炳南維持 親戚關係,復參酌柯劉珠係於曾炳南旗山住家出嫁,衡情柯 劉珠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劉寶山終止收養關係,是柯劉珠於 臺灣光復前已非劉寶山養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柯劉珠 於臺灣光復前應已回復本家,恢復為曾炳南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身分,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自仍屬其旁系血親 ,依法得為繼承,嗣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庚○○ 等6人自得再轉繼承曾耀麟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柯劉珠於臺灣光復以前已終止與劉寶山之收養關 係,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曾炳南、曾黃灣之直系血親關係, 則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為旁系血親,自有繼承 權,庚○○等6人於柯劉珠死亡後亦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3-2024102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憶雯 相 對 人 洪萍林 徐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婚且無子女,相對人 洪萍林、徐貴蘭為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雖於民國104年間考取公務員資格,但於108年間遭任 職機關免職。抗告人自免職迄今,每月僅有任職機關依法發 給之半數俸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加上原領取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尚可勉強度日。然因相對人洪萍林 於112年度全戶動產合計超過得補助之上限額,致抗告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因抗告人名下存款僅約48 ,761元,且負債37萬9,300元,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迫於無奈,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共同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0 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以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 小學113年3月4日函復本院關於抗告人任職情形,認抗告人 於112年11月復職,每月薪資約四至五萬元等情,故認抗告 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每月有薪資收入,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其患有重度憂鬱 症,有請假1個月治療之必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從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記載抗告理由,且兩造經合法通 知皆未到庭陳述,相對人亦未以書面作出答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免職處分令、聲請人 網路銀行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債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於111年間領取薪資證 明及出勤請假明細等件影本為憑,然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 間復職,迄仍在職,每月領有薪資53,520元,有原審113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113年3月4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8頁),復抗告人 前對任職機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 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抗告人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 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可認抗告人目前應已復職且領有 薪資,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另本院通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1日到庭審理,開庭通知單於113年5月 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 請假,抗告人亦未提出抗告理由或其他證據釋明,難認抗告 人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抗-23-20241018-1

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蕊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聲 請 人 王綵淳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 相 對 人 王郁如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關於「1,667元(計算式:【2000×1/3=667 】+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 67】,抗告程序費用已經聲請人王綵淳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8

TPDV-112-家他-27-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宣寧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曾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正興 林鉑煥 關 係 人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盧禹晉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推定生父案件 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被告乙○○非其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婚生子女,而被告甲○○係因法律之婚生推定規 定而為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並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現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被告乙○○分立兩造,不得擔 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列對造, 然兩者間親子關係存否係利害相反,不得於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為被告乙○○之代理人,經被告陳鉑煥生父即關係人盧禹晉 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關係人盧禹晉擔任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乙○○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職權選任關係人盧禹晉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7

TPDV-113-親-34-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裁定 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定 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7

TPDV-112-監宣-444-20241017-3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異 議 人 蔡鎮宇 相 對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 1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31、133頁),異議人於113年9 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上之收文戳章),未逾法 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於108年12月31日 兩造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異議人蔡鎮宇 為連帶保證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未 依約履行,相對人欲訴請異議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 幣(下同)2,329,370元(匯率1:31.87;下稱系爭債權) ,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主張 對伊等有系爭債權,惟欣穎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 ,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 流動性資產870萬元,是欣穎公司之全部資產高達27,119,55 2元,高於系爭債權額甚鉅,顯非無資力或將來有無資力之 虞。又欣穎公司於112年有申報該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現仍繼續營業。另欣穎公司之公司地址即屏 東縣○○鎮○○街000號,非伊等之財產,且該址自始未出售, 欣穎公司之設立地點迄今未曾變更。原處分未察,准予相對 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伊貨款美金73,089.74元,兩造並簽 署協議書,約定異議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開貨 款,詎其等未依約履行,伊遂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異議人給付,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 、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3至35、39至49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查,觀以相對人寄發予異議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載:兩造 簽署協議書,約定異議人應於101年12月3日前給付系爭債權 額,異議人迄未給付,並限期異議人與相對人聯繫,並依約 完成給付,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是該存證信函僅係相對人 函催異議人依約給付而已,尚難憑此遽認異議人有規避債務 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自不得僅因異議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 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指稱其執准 許假扣押之原處分聲請執行後,各執行法院回函表示第三人 對欣穎公司或無任何債權存在,或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扣除手 續費後,不足1,000元而不予扣押,或蔡鎮宇保單解約金為1 38,715元等語,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通知、回函等為證(本院卷第83 至115頁),惟欣穎公司於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1,075,4 24元、負債存貨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餘元及非流動 性資產870萬餘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顯逾 相對人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債權額,非不能給付,難謂異議 人有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 以清償之情形。再者,觀以相對人所提委託仲介出售看板設 置於建物牆面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1頁),僅有永誠街之 路標排示,而未有其上任一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經與異議人 所提掛有欣穎公司地址門牌號碼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 47頁)比對,兩者建物之外觀或其旁之街景,均有不同,異 議人亦否認欣穎公司設立地址之建物為其財產,難認欣穎公 司已無營業而有脫產之行為。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異議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異議 人主張伊等已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匯款水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39頁),為相對人所否認,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17

KSDV-113-全事聲-24-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睿律師 備位被告 黃裕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並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之訴 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裕民為 被告。該備位請求關於黃裕民之部分,未經第一審為審判, 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 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 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 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 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 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黃裕 民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佳飼易豆粉 飼料合計317公噸(下稱系爭飼料,如附表編號1、2、5、8 所示共4筆),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48,800元(起訴 狀誤載為210,488,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12,084,800元(按:加計總和為12,718,726 元,被上訴人應係誤載為12,084,800元),尚未清償貨款8, 330,07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上訴人竟回函稱已將該8,330,074元價金 全數支付予自稱被上訴人之員工黃裕民,惟黃裕民並非被上 訴人員工,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上訴人實際 上應未支付貨款予黃裕民,縱有支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 爭貨款之價金債權存在,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倘認黃裕民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具代 理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則其收款後應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為 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黃裕民給付 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前因欲投標台糖公司之「第二級胜肽豆粉315,000KG」 標案,須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總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 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141,875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還款,迄言詞辯論終結, 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借貸 關係,上訴人收受1,141,87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為勝訴判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 ,949元(8,330,074元+1,14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41,875元、黃裕民應給付被上訴人8,330,07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 實質為同一事業主所控制,兩公司均設有三席董事,其中二 席董事均分別由「張榕英」、「張盧束真」所擔任,具有公 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 司之統籌部副理,上訴人長期與博得公司合作,均係與黃裕 民接洽,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確認相關訂單事 宜。系爭飼料之採購專案,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 人接洽討論系爭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 並確定係由上訴人履行系爭飼料標案後,雙方當已就契約必 要之點為合致,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歷來交易 ,博得公司除開立自身發票,亦曾以其從屬公司(即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之方式,方便其等稅務、財務規劃,系爭飼料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開立發票前,早已成立,縱由被上訴人 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飼料買賣議約、 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單憑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系爭飼料之契約 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飼料總價金210,488,000元,其中12,084,800元係按黃裕 民指示向張榕英聯繫,並匯款至張榕英指定之兆豐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其餘8,330,074元則依黃裕民指示,於110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黃裕民,經黃裕民開立收據 。黃裕民為博得公司統籌部副理,歷次交易均由其與上訴人 接洽、決定單價、給付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多次由黃裕民 代表收取博得公司貨款,博得公司均未反對,是以,黃裕民 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當有受 領系爭貨款之合法權限,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自生清償效力。 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權,然歷來上訴人 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之,黃裕民為高階 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民經手與上訴人之 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已成立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倘被上訴人仍爭執 黃裕民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㈢黃裕民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飼料契約時,業已約定折讓總價金1 0%之佣金即2,104,88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之1,141,875 元為博得公司折讓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息,且借款通常 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款項為1,141,875元悖於常情。被上 訴人如主張該款項為借款,或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黃裕民則以: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形式外觀為不同 法人,惟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存在高度重疊,負責人張 榕英、張盧束真間彼此為家族成員,帳目或營業經營上常彼 此互通,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並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公司專案多委由 黃裕民統籌、執行。系爭飼料交易亦屬黃裕民負責之專案, 概括授權由黃裕民統籌、執行,故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具 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上訴人確已給付8,330,074元予黃裕 民,被上訴人主張黃裕民非其員工而無權受領該價金,顯屬 無稽。又黃裕民前曾負責被上訴人「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 項目,經結算已支出必要費用13,997,305元、可領取報酬21 ,943,969元,然被上訴人全未給付,黃裕民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第548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款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 及其中8,330,074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裕民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合計317公噸,總價21,048,800元。 ㈡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已給付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 貨款,並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 ㈢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4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000180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之欠款,該信函於111年7月4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7月8日以 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87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內容記載 尾款僅餘8,330,074元、並已全數支付黃裕民。 ㈤原審卷一第149頁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磐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NT$8,330,074元。 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整。簽收代表人:黃裕 民(並蓋用黃裕民印章)。日期:2022.07.06」。 ㈥黃裕民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已自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2、5 、8所示貨款8,330,074元,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否認黃裕民有收受貨款)。 ㈦黃裕民原為博得公司員工,博得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 ,二者為控制從屬公司。 ㈧上訴人得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 標案。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141,875元至上訴人帳戶。 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為博得公司財務。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飼料,尚未給付貨款;上 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 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系 爭飼料之採購專案,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討 論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與博得公司員 工林孟萱為部分訂單聯繫,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等語,並 提出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 。經觀諸該對話紀錄,係聯繫系爭飼料出貨時間、數量,而 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商,與之聯繫出貨等事宜,本屬 常情,且林孟萱於對話紀錄中亦傳送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 票,上訴人並未表示質疑,是而難以該對話紀錄執謂系爭飼 料交易以博得公司為當事人。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與博得公司 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141頁被證2),主張博得公司亦曾開 立其他公司發票,惟該被證2往來資料,係上訴人出貨魚粉 予博得公司,並請博得公司確認上訴人應將發票開給何公司 ,與系爭飼料交易情形不同,況其與博得公司縱曾有其他交 易,倘有契約當事人爭議,仍應就各該買賣契約予以審究, 難以上開被證2資料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縱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並無參 與飼料買賣議約、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 單憑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 ,飼料之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 訴人與博得公司雖為家族事業,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本質上仍具有獨立之公司法 人格,得為獨立交易之主體,上訴人訂購飼料後,應支付如 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上訴人亦將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 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履行付款義務,且觀諸上訴人經 理蔡鎮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於110年11月3日前之 對話紀錄,張榕英即已稱:「貨從磐鈦來當然要由欣穎付到 磐鈦去,你的這批應給你的稅和利潤就按隨批匯到屏東欣穎 帳上」等語,後續蔡鎮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付 檢驗費、討論由上訴人開立代收代付檢驗費之發票予被上訴 人,其並於110年11月3日傳送該檢驗費發票圖片予張榕英, 110年11月3日、12月19日蔡鎮宇復向張榕英催索被上訴人開 立之系爭飼料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110年11 月4日復向張榕英報告已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由 此可見上訴人知悉飼料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應將飼料貨款 給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 訴人墊付之代收代付檢驗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並 開立檢驗費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 商,又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系爭飼料係由台糖公司招標 採購,上訴人得標後與博得公司聯繫出貨事宜,直接由博得 公司出貨予台糖公司,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就其係與博得 公司議約、訂約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上訴人與博得公 司聯繫出貨事宜,逕謂博得公司為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 至證人林孟萱雖稱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同一間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此為其個人認知,實際上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明付 款對象,如前所述,林孟萱所為前揭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財務張珞瑀證稱:我原在博得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是 媽媽的公司,所以我幫忙處理帳務,例如開立發票跟會計的 聯繫。系爭飼料標案係由被上訴人購料,請博得公司代工, 被上訴人有付款給博得公司。本件出貨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 發票,是我開的發票,開給上訴人。我開發票給上訴人,博 得公司就是使用博得公司發票章,被上訴人就是使用被上訴 人發票章,他們的帳務、發票都是分開的,不會在一起。發 票以哪一家公司名義開立,看客戶是跟誰購買(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說明其經手開立系爭飼料交易發票之緣由, 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博得公司開立予 被上訴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48、384至386頁) ,佐證其與博得公司間代工付款情形,復參酌張榕英確與蔡 鎮宇約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給付代收代付檢驗費等節,認證人張珞瑀所述可信,系 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契約當事 人為博得公司,自難採信。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上訴人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飼料 貨款,其已將貨款8,330,074元給付黃裕民等語,無非係以 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1紙(原審卷一第149頁被 證4)、黃裕民簽收現金收據(原審卷一第243至265頁被證9 、第341頁被證10、第343頁被證11),及上訴人公司會計曾 于峯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貨款予黃裕民,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收據實質內容即其已實際 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非如上訴人所述因 推定書證形式為真正,即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曾于峯雖證稱:上訴人之前都是跟博得公司合作,實際 交易對象大部分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面接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次是第一次交易,他們合作要去投標台 糖的標案。實際交易對象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 面。上訴人以前與博得公司交易歷次付款是依黃裕民指示, 本件交易改用現金是黃裕民請我們用現金支付,我領出來請 蔡鎮宇轉交給黃裕民。這是合作案,我只是管帳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2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沒有 只跟博得公司交易,博得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公司。蔡鎮宇拿 到錢以後有無當天交給黃裕民我不清楚,被證9收據是我領 錢後,要求蔡鎮宇在收據上填寫我領錢當天的日期,日期是 蔡鎮宇寫的。本件將現金交給黃裕民,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博得公司負責人同意,上訴人照做,是因為 以前就是黃裕民在處理。我現在想不到先匯款或交付現金給 黃裕民之案例。我認為本件交易為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交 易,是因為慣例是這樣,這次多了一家被上訴人名義,處理 流程沒變,所以我認為是跟博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7、320至321、323至324頁),依其所證,上訴人並非 僅與博得公司一家交易,曾于峯僅管理帳務,未參與公司營 運,對於本件交易細節未必瞭解,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首次交易,曾于峯僅憑處理帳務流程未更動,因此遂而認為 係與博得公司交易,復無法說明有無其他直接交付現金或支 票予黃裕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非僅開立系爭飼料發票, 尚有給付系爭飼料檢驗費予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自難以 曾于峯所證上情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曾于峯前揭所證,無法確認其所指款項已交予黃裕民,上 訴人提出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雖記載收到8,330 ,074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證4),然該收據係在上訴人 於111年7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貨款後所製 作(見原審卷一第41頁回執),且被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 1、2、5、8所示4批飼料予上訴人,每次出貨飼料金額自370 餘萬元至660餘萬元不等,金額非微,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除非另有約定分期給付,貨款當以給付整筆貨款為原則 ,且多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鮮有分為多筆現款交 付業務接洽人員之情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貨款,亦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 為之,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同,而觀諸上訴人提出黃裕民簽收 現金之被證9、10、11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65、341、 343頁),筆數高達近40筆,又多數為小額現金付款(如30, 000、50,000、40,000、60,000等),迥異一般給付貨款之 交易習慣,且被證9、10、11收據上雖有黃裕民簽名,然未 載明付款原因,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帳戶存摺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1頁),僅為提領紀錄,無法證明 款項流向,上訴人執前開收據辯稱已將系爭貨款交付黃裕民 ,難以逕信。況依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知悉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10年11月4日蔡鎮宇亦向 張榕英報告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一事,亦足認上訴 人知悉應以匯款給付系爭飼料貨款,且關於開立發票、匯款 事宜係與張榕英聯繫,而被證9、10、11簽收單簽收時間為1 10年12月13日至111年7月6日,縱上訴人事後遭黃裕民要求 給付現金,上訴人卻未向張榕英詢問、確認,又以多筆小額 現金給付黃裕民,甚且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貨款之存證 信函後,猶僅向黃裕民詢問,經其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顯悖於常情,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所為已將貨款交 付黃裕民之抗辯,自非可取。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被 證16現金簽收單、被證17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51、1 53頁、卷二第23、25頁),主張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過往交易 ,多次以現金、支票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 英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等語。然上開由張榕英簽名之被證5、1 6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所載時間為107年1月、9 月間、000年0月間,距系爭飼料交易已久,且被證5、6上分 別記載「博得」、「給博得貨款」字樣,顯為給付博得公司 之款項,與本件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不同,被證16 簽收單則無相關公司名稱記載,亦無從認定其用途,又被證 5、6、16單據之簽收人雖為張榕英,然張榕英身兼博得公司 財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身為財務簽收關於博得公司之款 項,自屬合理,依上開簽收單據記載,無從推認張榕英係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現金。另被證17 現金簽收單雖記載為黃裕民簽收,然時間為105年1月、2月 ,簽收原因不明,數量僅2紙,距本件交易時間甚久,依前 開說明,被證5、6、16、17顯不足以認定兩造於本件交易前 即有多次以現金收受飼料貨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所示第三人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上訴人另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 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等語,黃裕民抗辯: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有受領價金權限 等語,並提出博得公司組織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博得公司有統籌部副理 一職及黃裕民經授權收受貨款。經查:  ⑴系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前所述 ,黃裕民亦自陳關於被上訴人之直接授權,無法提出書面( 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而黃裕民任職博得公司,兩造並無 爭執,縱其負責系爭飼料採購專案,並與上訴人聯繫出貨等 事宜,亦不代表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況上訴人 辯稱兩造以前交易模式有多次使用現金、支票云云,難以憑 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僅前無慣常以現金交付黃裕民用於 清償貨款之情形,系爭貨款高達8,330,074元,上訴人分為 數十筆交付黃裕民之主張,異於常情,上訴人及黃裕民辯稱 黃裕民係經授權收取貨款,已非可取。  ⑵證人林孟萱雖證稱:黃裕民是負責統籌出貨方、收貨方及指 示何時進貨(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其證述:黃裕民 原在博得公司任職,他是主管,我協助他關於文書工作的部 分,例如標案文件。黃裕民沒有職稱,我都稱呼他阿民哥。 本件台糖標案,是從博得公司出貨,出貨單由上訴人出貨給 台糖公司,貨是直接送到台糖公司。上開標案出貨後,黃裕 民會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應以何方式付款我不知道。博 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清楚。黃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無 收取貨款權限,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曾有客戶交付貨款 給黃裕民。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之前為了台糖公司 其中一個標案做的組織圖,實際上沒有分工這麼明確,我曾 經看過這麼一次,也沒貼在公司任何公告上,公司沒有統籌 部副理之職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至251、253至254、25 8頁),依其所述顯難認定黃裕民係擔任統籌部副理之職位 ,且無從證明黃裕民有收款權限。  ⑶證人即博得公司員工謝名雙證稱:黃裕民是我主管,我不記 得他有什麼特殊的職稱,我都叫他黃裕民或阿民哥。我不清 楚他的工作,我的工作是他交代給我,做一些檢驗、分析。 上證4對話紀錄是黃裕民介紹蔡鎮宇給我,請我跟蔡先生聯 絡做拉標的動作,當時上訴人好像不太會拉標,請我幫他這 個忙。我不知道該標案實際誰出貨,後續出貨、收款、開發 票我不知道,我沒碰到過貨款,博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知道 。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張煦川先生有一天晚上開會 時生出來這個表,他把我放在企劃部,我其實不知道為什麼 會被放在企劃部,我一直覺得我應該是檢驗相關或實驗室, 我不太知道黃裕民有特定職稱,因為我其實不太知道這個表 要做什麼,我也不會叫黃裕民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 63、266至267頁),顯見謝名雙係擔任檢驗、分析之工作, 對於出貨、收款、開立發票等事務均不知情,就上開組織圖 編制並非瞭解,黃裕民亦無使用統籌部副理之職稱,此與林 孟萱所證一致,應可採信。至於謝名雙另證稱:就我所知黃 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向客戶收貨款權限,應該是公司 給他的權限,因為他負責處理博得公司標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265頁),然經本院詢問其認為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 限之原因,其證稱:據我所知,黃裕民有負責跟對方客戶收 款或者台糖金錢往來,但是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知道大概 知道會有這種事情。因為我曾經有在他的辦公室,當時跟他 討論檢驗方法,聽到他要去收款這件事,是在電話中講討論 款項的事,他說這個我來處理,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他的電話 內容,我後來問他是什麼事嗎,他大概有講說是跟款項有關 的事,其實我沒有很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我不記得實際內容 ,也不知道對方客戶是哪一家公司。也沒看過黃裕民取回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顯見謝名雙此部分證述 乃個人臆測,其並不知悉該次電話中係談及何款項或通話對 象,自不能以此推認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限。況系爭飼料交 易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博得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 裕民在系爭飼料交易前有諸多收取貨款之舉或經授權收取貨 款,如前所述,證人謝名雙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說明及證人證言,黃裕民縱有處理或指示系爭飼料 標案檢驗、出貨等事宜,然本件仍無從認定黃裕民係擔任博 得公司統籌部副理,亦不足以證明黃裕民有收取系爭貨款之 權限,且依前揭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約明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上訴人及黃裕民抗辯黃裕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貨款 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 權,然歷來上訴人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 之,黃裕民為高階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 民經手與上訴人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 已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 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公司員工縱有代表公 司議約權限,亦非即有收款權限,此為商業上風險管控方法 ,上訴人僅提出被證17所示105年1、2月黃裕民簽名之簽收 單2紙,簽收用途亦屬不明,距本件交易已有數年,復無證 據可認黃裕民在本件交易前有長期或多次收受貨款之事實, 關於系爭飼料交易,依蔡鎮宇與張榕英前揭對話紀錄,亦可 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飼料交易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以 匯款為之,知之甚詳,上訴人交付貨款、收取檢驗費、開立 發票事宜係與張榕英洽詢,經認定如前,縱黃裕民有協助上 訴人投標台糖標案、聯繫出貨事宜,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 使黃裕民收受貨款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黃裕民曾代其收 受貨款而不反對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對黃裕民為當事人訊問,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法院認為必要時依 職權訊問,上訴人及黃裕民已就本案各自陳述,自無贅為對 其訊問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被上訴人業 已出貨,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 ,上訴人辯稱黃裕民有代收貨款權限、已將貨款交付黃裕民 云云,並無可採,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命黃裕民給付系爭貨款,即無庸加以裁判。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 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欣穎公司向其借款1,141,875元(即台糖飼料押 標保證金金額),欣穎公司抗辯為博得公司折讓系爭飼料採 購契約佣金之一部等語。惟上訴人投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 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標案,投標須知第31條記載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5%,而上訴人投標總標價為22,837 ,500元,有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 03頁),則以總標價5%計算,履約保證金金額即為1,141,87 5元,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再觀諸張榕英與蔡鎮宇於1 10年11月9日對話紀錄,張榕英稱:「押標款及檢驗費已匯 至合庫」,蔡鎮宇稱:「銀行開好押標金的支票後,是寄給 您?還是交給阿民?」、「阿民回答叫我將押標金支票直接 交給他、我就按照您匯來的金額去做押標金喔」(見原審卷 一第305至306頁),顯見被上訴人匯款1,141,875元予上訴 人係借予其開立押標金支票,按此金額作為押標金。至於張 榕英回覆稱:「那金額是阿民給的,但免意外,你最好還是 跟阿民確認一下。」,觀諸前後文義,應係因蔡鎮宇表示要 逕按匯款金額開立押標金支票,張榕英提醒數額係由黃裕民 告知,請其再行確認,難認係指該筆匯款係給付上訴人佣金 。又嗣後張榕英於110年12月18日詢問蔡鎮宇:「押標金如 果年底前不會動用請先幫我處理抬頭在背面蓋章,存回台北 欣穎帳戶內,我需先做回還款動作,年後如有需要再行處理 給你」,蔡鎮宇稱:「案件仍在保留決標中,支票還沒有退 回。詳細可能要詢問阿民才會更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顯見押標金有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欲 於年底先列計還款帳目,該款項應非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該1,141,875元為借款,應堪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 息,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僅催告給付貨款,未催告返還借款 ,且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數額1,141,875元悖於 常情等語,然系爭借款數額係按履約保證金數額出借上訴人 ,因而非為整數,且借貸非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亦非以約定 清償期限、利息為必要,被上訴人有無併於原證4存證信函 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與兩造有無此筆借貸關係無涉,難以該 存證信函推論無系爭借款,況張榕英在111年7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已於111年5月30日告知蔡鎮宇:「欣穎公司積欠 磐鈦公司三筆貨款及押標金,經多次催要未果,前談及貴方 今日會找公證第三方於高雄會面談返還之事,現又拒接電話 。…。」(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對話紀錄),應無上訴人所述 未催討此筆借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催告其還款,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於1個月期間屆滿仍未 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及其中8,330 ,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出貨日期/ 已出貨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給付貨款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7日/ 6,640,000元 2 110年10月6日/ 6,640,000元 3 110年10月12日 2,788,800元 4 110年11月4日/ 2,656,000元 5 110年11月8日/ 3,984,000元 6 110年11月30日/ 2,656,000元 7 110年12月6日/ 3,984,000元 8 110年12月8日/ 3,784,800元 9 111年3月11日/ 633,926元 合計 21,048,800元 12,718,726元 備註:1.編號2日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2.已付款金額總和為12,718,726元,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誤載為12,084,800元(未加計編號9)。 3.已出貨金額21,048,800元-已付款金額12,718,726元=欠款8,330,074元

2024-10-15

KSHV-113-重上-19-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蔡鎮宇 蔡鎮安 蔡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對造上 訴人應秀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鎮宇、蔡鎮安及蔡馨瑩( 下稱蔡鎮宇等3人,與應秀鳳合稱應秀鳳等4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女,丙○○於民國00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二、 三、四(編號5至24部分除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 法定繼承人之一。因丙○○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之繼承權,致伊之繼承權益受有侵害,伊自得 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又系爭遺產價額,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 2所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為1億2,570萬9,777元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㈠應秀鳳等4人 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遺產分割方 式: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 8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應秀鳳等4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甲○○之繼承人地位,惟系爭 遺囑並未提及甲○○,其主張回復繼承,並請求返還遺產及按 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又丙○○之遺產價額除 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外,尚應扣除同附表編號1 、4所示丙○○之債務,及編號3所示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應秀鳳給付超過670萬9,044元本息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應秀 鳳其餘敗訴及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應秀鳳等4人之其 餘上訴及甲○○之上訴,係以:依丙○○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 其將名下一切財產,於扣除蔡鎮宇等3人之特留分後,均歸 應秀鳳繼承,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屬侵害甲○○之特留分。系爭遺產關於一審附表二編號1至4 、7、8所示不動產,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主張 按實際買賣價金計算各該遺產之價額,自屬可採,應秀鳳等 4人抗辯應按稅務資料為據,並不足採。另同附表編號5、6 所示不動產,兩造均不爭執按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價額計算, 是一審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共計4,289萬5,988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又一審附表三所示遺產金額共計7,644萬84 1元,已為應秀鳳領取;一審附表四編號1至4、25所示遺產 金額共計760萬2,948元(其餘編號5至24所示財產,兩造同意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已為應秀鳳等4人領取,則甲○○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秀鳳等4人將系爭遺產總額( 即上開3項金額之加總)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123 萬元後之1億2,570萬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甲○○訴請分割,亦屬有據。應秀鳳與 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認定基準時點為104年4月7日,是一 審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丙○○與應秀鳳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計算後 ,其差額為5,861萬9,338元,應自系爭遺產總額扣除,故兩 造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為6,709萬439元,甲○○可得分配之特留 分金額為10分之1即670萬9,044元。至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雖列於遺產稅 申報書內,但兩造並未提出證據可參;同附表編號4所示丙○ ○對訴外人高雄國際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3萬4, 460元(原判決第13頁誤載為300萬4,460元)部分,並無借據 或其他足以證明借款之積極證據,均難認係丙○○之債務而予 以扣除。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甲○○之特留分,且侵 害其特留分者為應秀鳳,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請求應秀鳳給付670萬9,044元,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就一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均對於一審法官整理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表示無意見(見一審訴字卷二第431、432頁、卷三第19至23、61、65、66頁),自應受其拘束。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依甲○○在原審之主張,以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不動產嗣於108年、109年間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計算各該不動產之遺產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一「價額」欄所示),但於計算丙○○與應秀鳳間於基準時點104年4月7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時,則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價額(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20頁),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見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10至13所示),不惟有違上開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一審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業據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列入丙○○之未償債務(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11頁 ),且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之資料中,存放有說明書、第 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借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丙○○存款內頁明細等資料,該 說明書並敘明丙○○於103年間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蓮潭會 館借款1,600萬元、312萬1,200元(共計1,912萬1,200元)之 緣由(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37至141、426、427頁),則原審遽 以兩造未提出證據為由,逕謂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債務難 認係丙○○之債務,進而為不利於應秀鳳之認定,自有違證據 法則。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丙○○並無上開債務,一方面卻又將 上開債務列入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丙○○生前婚後 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其與應秀鳳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 判決理由亦屬矛盾。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 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 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查丙○○之遺產,前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並 已於106年3月14日繳清,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 見一審司調字卷第193至202頁),依上開說明,於核算丙○○ 之遺產範圍,即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原審見未及此,於計 算遺產範圍時,漏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將上開遺產稅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丙○○之遺產範圍仍有未明,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甲○○請求原審判決之事項,除請求 分割遺產外,另請求命應秀鳳等4人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 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四第189、190、199、257至2 59頁),原審審酌後,亦認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判 決第7、8頁),惟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似未見記載,是否脫 漏?又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則甲○○請求應秀鳳等4人連帶 給付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8元,是否屬遺產分割之方 式?案經發回,應予釐清。另甲○○在原審之上訴聲明,並無 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四第189、190、257、258頁),應併注 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46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6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宏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 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 ,仍不以為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 詐欺犯罪: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取得聯繫,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 帳詐欺贓款使用。 ㈡由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話術行騙被害人 ,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受款之梁宏宇-郵 局(應係玉山之誤;即本案玉山帳戶)人頭戶。 ㈢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即時通訊平臺LINE指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回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收取,再層轉上 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 示告訴人吳柔樺、石祐任與被害人李岱宸之指訴;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相關對話擷圖、匯款、報案等紀錄;被告所 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提領地點AT M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前揭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如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予以提領,再將之交付予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收受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因為跟地下錢莊借貸,急需還款,故於網路搜尋貸 款資訊及填寫個人LINE ID後,自稱「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與我聯繫,我以為蔡鎮宇是合法貸款公司 之職員,後來蔡鎮宇稱我餘額不足無法核貸,便要求我與另 名自稱係「銀行經理林建成」之人加為好友,「林建成」稱 須製作收入證明,會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我再領 出交回;所以我又依「林建成」指示簽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後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款項匯 入,我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另一專 員。「林建成」亦告之稱有收到款項。我並不知道對方利用 本案玉山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申辦貸款而須製作收入證明為由,將 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自稱「林建成」之人後,該等 持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人,即於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行 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嗣被告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復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等事 實,為被告不予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  ㈢本件被告就交付梁宏宇玉山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 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 瑕疵可指。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因欲辦理貸款事宜暨以協助 收入證明為由而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暨提領匯入帳款等 情而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等人聯繫之通訊軟 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被告)姓名:梁宏宇 電話:「(略) LineID:(略) 服務需求:我想要一筆資 金整合負債 可是融資都滿了 銀行學貸呆帳信用卡以協商 想跟銀行貸一筆資金做債務整合 是否為警示戶:否」、「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蔡鎮宇 這邊客 服部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 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提醒 存摺卡片不能寄! 事先收費不能給!皆為詐騙 (後續寄送各貸款方案) (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 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被告)依蔡鎮宇上開指示 傳送資訊)」、「(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 款人、聯絡人、直系親屬聯絡人的相關資訊)」、「(被告 )(依蔡鎮宇指示填寫傳送)」、「((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等等打給你;正在幫你跑銀行中 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傳送林建成之檔案資料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 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林經理你好 我是梁先生 許總 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您協助收入證明的部 分」、「(林建成)好的 我出差 下午3點打給我」、「( 被告)林經理沒接電話 要等林經理回撥還是我再打」、「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因為剛好遇到週五 明天銀行放假, 所以事情上比較多」、「(林建成)(傳送「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你到7-11雲端下 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被告)(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照片) 林經理不好意思其他我都寫好了 剩下金額的部分我要怎麼 寫(傳送手持合約自拍照片)」、「(林建成)填寫清楚拍 給我」、「(被告)(分別傳送手持合約及單獨之合約照片 )」、「(林建成)存摺封面拍給我、財務核對合約」、「 (被告)(傳送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宏宇,週末愉快 目前進度到哪裡了」、「(被告) 林經理要的東西都傳過去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明 天就禮拜一了,看什麼時候能完成收入證明,我去送件」、 「(被告)專用(應係「員」之誤)不好意思打擾你 現在 就是差林經理的證明對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是的 收入證明好了之後我馬上送件」、「(被告)可是我不該 (應係「敢」之誤)問林經理 怕打擾到他」、「(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你可以問他一下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 「(被告)林經理 不好意思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時間」「( 林建成)(以電話回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你有 問林經理了嗎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被告)他說 我兩個帳戶比較難用希望我去用多點帳戶 這樣比較好用」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啊,那你可以開網路銀行啊 馬 上開馬上有」、「(被告)林經理跟我說直接去辦一個」、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什麼時候去辦」、「(被告) 明天去辦 今天我下班銀行跟郵局都關門了」、「(林建成 )今天一定要辦理約定帳號 辦理好通知我!安排明天流程 」、「(被告)昨天有跟林經理討論目前是用約定帳戶」、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有去辦理了嗎」、「(被告) 我昨天太忙了沒時間去處理 現在要去辦理」、「(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來得及今天安排嗎」、「(被告)應該是來不 及安排」、「(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就只能拖到下禮拜了 周經理昨天又關心你,問說你的收入證明好了沒」、「( 被告)我也沒辦法 昨天林經理突然叫去辦 我根本抽不出時 間」、「(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下禮拜吧,再來他沒空 了 他很不高興 就一天流程弄好 隔天就能撥款了 我有跟林 經理說了 你自己也打給他跟他說一下 說你這邊會好好配合 ,快點完成讓我去送件」、「(林建成)你今天穿什麼服裝 ?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們店長不讓我請假 只能等星期 四我休假的時候」、「(林建成)跟財務長報備終止!」、 「(被告)我們店長也是凌晨才跟我說 所以改星期四嗎? 」、「(林建成)更改時間要財務長同意」、「(被告)林 經理不好意思我明天休假可以排嗎?」、「(林建成)這星 期行程滿,財務長安排28號後」、「(被告)蔡先生 林經 理那邊說要到下禮拜 我有跟行經你說我星期四休假 林經理 說要到下禮拜 他說需要財務長那邊做決定」、「(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也只能這樣了 辦好久這個貸款」、「(被告 )我也很無奈 林經理給我的時間都是我要上班的時候」、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跟銀行只能1-5跑啊 不然六日銀行 有開嗎」、「(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明天可以安 排嗎」、「(林建成)確認明天 下午5點打給我確認流程」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一下有需要準備什麼 東西嗎」、「(林建成)下午5點說 我在客戶這談項目」、 「(被告)蔡先生您好 我已經跟林經理約明天」、「(信 貸營蔡鎮宇專員)那我明天早上會幫你把所有文件都準備好 準備送件了 拖了好久 貸過之後你一定要請我吃飯 真是百 般辛苦」 、「(被告)一定請你吃飯 貸下來一定請你吃飯 」、「(林建成)明早7點半給我網銀餘額截圖 網銀截圖要 清楚、必須同時有帳號有餘額 餘額截圖給我 你今天穿什麼 服裝?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交通工具也拍給我」、「(被告)(傳送自拍照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 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⒈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⒉手機簡訊QR各大 便利商店繳費 ⒊書面帳單」、「(被告)(傳送存摺封面) 1(選擇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繳款)」「(林建成)附近找 地方休息!等財務通知 跨行匯款等等入帳 我請財務去查詢 放款 玉山有入帳嗎? 餘額給我我給財務!」、「(被告) (傳送帳戶入帳數據)」、「(林建成)有請財務加班幫忙 今天一定把數據收集完成」、「(被告)謝謝林經理 也謝 謝財務 剩下的數據用網銀的轉帳嗎?」、「(林建成)工 程師等等把數據給財務 財務開始轉帳!玉山總共92000」、 「(被告)(傳送提領單據)玉山總共要提領多少」、「( 林建成)11萬」、「(被告)(傳送餘額數據)」、「(林 建成)不對 103000」、「(被告)(傳送提領單據)」、 「(林建成)收到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 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 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工程師在編輯 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有數據衝 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林建成)已收梁宏 宇現金 林建成收」、「(被告)蔡先生您好今天跟林經理 弄好了 林經理說明天中午會給你數據大概晚上8點」、「(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現在才弄完呀」、「(被告)大概晚上 8點多的時候 從早上到晚上8點多」、「(信貸營蔡鎮宇專 員)明天給我後我就去送件」、「(被告)蔡先生不好意思 請問林經理有將數據給您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 還在等 」、「(被告)林經理還是沒有給你對嗎」、「(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等等會傳給我 怎麼了?」、「( 被告)因為我有密林經理他沒回我 所以我才比較著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會幫你追蹤 不用擔心」、「( 被告)你那邊聯絡的到林經理嗎?想說問數據好了沒,因為 如果數據還沒好我就沒辦法領錢,現在身上沒錢需要領錢」 (至此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即無從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205-222頁);觀諸被告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之往來聯繫內容,可查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 因而先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聯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更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後「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應係告知被告銀行帳戶餘額不足,需有收入證明,始推介「 林建成」予被告認識並聯繫,被告於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聯繫過程,均僅表示要辦理貸款,於與「林建成」聯繫過 程,亦顯見目的係為辦取收入證明以供「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核貸,別無其他,更將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如實告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更多所配合「林建成」要求辦理事 項,進而傳送帳戶入帳資訊、提領單據,進而認其所有帳戶 內之款項既係供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 ,而依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 林建成」亦告知業已所收款項,以達「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所要求核貸所需之收入證明數據。後又詢問、 催促「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關於「林建成」有無交付收入證 明數據。嗣可見「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為避免 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除仍由「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繼續與被告聯繫、虛與尾蛇,「林建成」亦誆騙被告 於數據完成前,暫勿存提帳戶款項。「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顯然是利用被告對貸款之需求,一步步取得被 告之信任,使被告相信可以透過資金匯入及提出為其製造往 來收入數據以增還款能力證明始有利於核貸。況依上開被告 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之聯繫內容,被告僅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並未將提款卡或密碼一併提供,期 間亦多所聯繫「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而非放 任「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自行使用而毫無介意 ,顯見被告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訊暨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 上確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稱,確有實據,而難 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㈣況於被告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中,「林建成」更傳送「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給被 告,要求被告至7-11下載合約簽名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傳 回(本院卷第49頁)。而根據該合約書之內容,合作項目限 於銀行貸款項目,雙方須承擔保密責任,甲方(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帳戶作為帳戶 流水數據,乙方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全數提領並歸還 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之法律途徑。並向乙 方求償40萬元作為賠償。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 付甲方費用5,000元等,復除有「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外,在「律師簽章」欄也蓋有「李怡珍印」之印 文,亦與前述被告與「林建成」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足以 使被告誤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所屬為合法 正當之公司,認其在律師的見證下與「林建成」所屬公司簽 約,其支付相當費用,由「林建成」的公司協助製作帳戶數 據。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難認有法律專業,斯時 被告非無亟需貸款之需求,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而欲透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核貸,並需由「林建成」提 供收入證明數據以利申請,於此情況下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不 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即行簽約,與常 情無違。縱未查明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尚 無負責人印文、「李怡珍印」之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 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等情,亦難就此推認被告 有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或起訴意旨所指之 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柔樺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銀行人員,向吳柔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植,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柔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23、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內,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千元。 ⒈告訴人吳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頁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11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2123元 2 告訴人石祐任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石祐任佯稱誤將其訂單設成供應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石祐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石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23至26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3 被害人林丞(原名李岱宸)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岱宸佯稱會計人員將其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岱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內,提領6,005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37分) ⒈被害人李岱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13號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第6813號卷第20至25頁) ⒊李岱宸匯款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813號卷第16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066-20241009-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江順嘉 訴訟代理人 江振宏 廖淑貞 被 告 江順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㈢編號Q部分關於「被告吳志銘」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吳志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04

TPDV-110-家繼訴-8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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