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竹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印文壹枚及「陳維禎」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20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 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 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 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簽署 「黃聖涵」姓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應更正 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 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 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內,向曾藴媺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永益投資』及會計 『陳維禎』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 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鄭登元、綽號「陳溫仁豪」 (暱稱「NICK」)之人、綽號「魏哥」(暱稱「Hi」)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 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曾藴媺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 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 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受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然尚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40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上「永 益投資」印文1枚及「陳維禎」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現金收款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永益投資」、「陳維禎」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黃聖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涵(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533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登元、真實姓名 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溫仁豪」(暱稱「NICK」)之人、 綽號「魏哥」(暱稱「Hi」)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知 悉由鄭登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 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 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 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簽署 「黃聖涵」姓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又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 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曾藴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曾藴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涵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藴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現金收款收據1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鄭登元、綽號「陳溫仁豪」(暱稱「NICK」)之人、綽 號「魏哥」(暱稱「Hi」)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053-202411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彥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彥亨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前 之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早餐店,載運該早餐店所產生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299),復於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 清潔隊中隊,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體積約3.5立方公尺) 棄置於該處,此以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10年12月17日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吳承翰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5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10046795號函、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80724號函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 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 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 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 潔隊中隊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涉及前開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郭彥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 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 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早餐店產出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 混合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不同,且被告係 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潔 隊中隊棄置,雖不可取,但有關單位尚可及時對該等廢棄物 為處置,尚不致對環境發生巨大不可逆之危害性,審酌被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 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TYDM-113-審訴-63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育豪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原載「113年2月6日、113年2月」,分 別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112年2月」。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黃沛蓉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黃沛蓉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上繳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 輕,且渠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案分工、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經被告3 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0、2,000、2,265元,此據渠等於偵 訊時承明(見偵卷第405頁、第339頁反面、第433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3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均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 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永 生」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黃沛蓉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並向車 手收款(即俗稱車手頭),張育豪、江佳浩則負責持人頭帳 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並由江佳浩於112年2 月1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專 員向鍾子綮佯稱:因拍賣網站操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子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匯入江政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由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張育 豪、江佳浩於同月6日晚間10時50分起,前往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黃沛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 提款卡予張育豪、江佳浩,張育豪、江佳浩旋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張 育豪、江佳浩再將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1,00 0元交付黃沛蓉,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因而分 別從中抽取3,000元、2,000元、2,265元作為報酬。嗣鍾子 綮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子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沛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豪由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與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江佳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與被告張育豪,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由被告張育豪擔任監看手,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265元之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子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偵辦江佳浩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報告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同一告訴人鍾子綮詐欺款項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就上揭各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黃沛蓉所得報酬約3,000元、被告江佳浩所得報酬約2,265元 、被告張育豪所得報酬約2,000元之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2月6日):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晚間10時46分 8萬2,05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被告江佳浩 2 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3 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4 晚間10時55分 2萬元 5 晚間10時49分 1萬7,171元 晚間10時56分 1萬9,000元 附表二(113年2月):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6日晚間10時44分 9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日晚間10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龍潭高原店) 被告張育豪 2 6日晚間10時51分 2萬元 3 6日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4 6日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5 6日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6 6日晚間10時48分 1萬9,995元 6日晚間11時0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7 7日凌晨0時9分 4萬9,990元 7日凌晨0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潭高原郵局) 被告江佳浩 8 7日凌晨0時15分 2萬元 9 7日凌晨0時15分 1萬2,000元 10 7日凌晨0時10分 4萬2,109元 7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11 7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09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7行應補充「並交付其上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 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之收據等私文書與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各 1枚(見偵卷第3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 被告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 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詐欺 集團上手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 詳地點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詐欺集團「至尊/� �/哲謙」群組內含被告共有7名成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 以上,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至尊/🌲/哲謙」群組內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行,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2、57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 曜東」、「張哲謙」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印文 1枚 2 偽造之「黃曜東」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哲謙」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立案偵 查,而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其本身並不具有護送現鈔 之專業知識或設備,卻又自112年8月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工作,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至此應知 若非犯罪集團為逃避金流查緝,衡情有資金流動需求,大可 透過金融機構存匯服務並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匯費, 無人會高薪僱請不具護鈔專業設備之人運送現金,卻仍不知 悔改,為圖獲利輕鬆,再於113年1月間,加入某3人以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至尊/🌲/哲謙」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 車手頭黃○聖,招募手蘇○翰及,收水王○謙,面交車手陳○安 、陳○信,提領車手徐○淩、張○昱等人,另案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聯絡,由乙○○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一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甲○○○施以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再由乙○○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向甲○○○收取70萬元 ,並取得7千元報酬,再將現金按群組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 後,由其他成員取走,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犯罪所得7千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雖經起訴、審判,仍一再加 入詐騙集團,足見對此高報酬之犯罪行為,徒以過輕之刑罰 實不足收矯治之效,雖被告年紀尚輕,然其既不知悔改,若 仍一再給予自新機會無非鄉愿,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177-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文亭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6日 ,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原載「於112年9月26上 午6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並同時於上開時、地 ,以針筒注射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原載「於112年11月27 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並同時於上開 時、地,以捲菸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亭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 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是於同時、同地所為等語(見毒偵197卷第125頁反面),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係用不同手段 ,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足見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決意 而為,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 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 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犯罪 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前科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黃文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10年1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 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南京路前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因另案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 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 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審易-2408-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偉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祥與林士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 至埔頂路2段320號前時,因過失致本案汽車之左前輪爆胎後 ,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盧堯鈞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稚菱,沿桃園市大溪區埔 頂路2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詎高偉祥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本案汽車駕駛人,竟意 圖使林士豪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警紀宗賢佯稱於上開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 詢問,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 書簽名,而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嗣因員警紀宗賢發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實際駕車之人為林士 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64、100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高偉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本案汽車駕駛人,且於上開時間有至案 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紀宗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士豪請我留 下來處理民事賠償問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盧堯鈞、 黃稚菱有受傷,我沒有頂替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被害人盧堯鈞、黃稚菱並未受傷,故本案汽車實際 駕駛人林士豪並無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林士豪 自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人」,且被告係為了 要幫林士豪處理民事賠償,所以才向員警佯稱其是本案汽車 駕駛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頂替之意圖及直接故意,核與 頂替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士豪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 案汽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盧堯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被告經他人通知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向員警紀宗賢 佯稱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 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2610卷第23至26、131、132 、140頁、原審審易卷第35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9 6、97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核與證人林士豪於警詢 及偵查、證人盧堯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紀宗賢於偵 查及原審、證人黃雉菱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261 0卷第11至14、33至40、130、131、145至147、155至1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24、225至237、238至243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記錄器截圖2張、路口監視錄影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原審113年4月18日勘驗員警 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610卷 第49至79、83至93頁、原審易字卷第199至210、21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 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 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 ,係屬即成犯;即令日後被隱避之人最終仍遭查獲,並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罪嫌不足,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其犯罪,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惟檢警機 關既已因為前揭頂替行為而錯誤耗費偵查資源,並影響犯罪 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後續開展,尚不得謂無礙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常作用,亦無從否定國家法益已受侵害之客觀事實 ,自不因事後對於被隱蔽人之偵辦或審理結果,據以解免業 已成立之頂替罪責。又按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 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 、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 妨礙。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 之對象為「犯人」,並非以「刑事被告」為對象,並不以開 始偵查以後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限。為貫徹本章立法目的,保 障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實現,以發現真實、維護正義,實 無由將刑法第 164 條第2項之頂替對象,限縮解釋為以開 始偵查後之刑事被告為限(本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況依偵查機關 偵辦案件之通常流程,大多係於開始偵查後,始有所謂訊問 、調查犯罪嫌疑人可言,頂替行為人為混淆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使之無法有效訴追犯罪,該時亦是頂替犯行為最常發生 之時機。若限於開始偵查後才特定之刑事被告或犯人,則受 頂替者大多因頂替者之干擾、掩飾,而為偵查機關所不知, 因此從來不曾有過刑事被告或犯人之身分。故限縮解釋犯人 之定義,將盡失該罪立法之規範效果。是頂替行為所頂替之 對象「犯人」,應以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 可得為刑事被告之人即屬之。  ㈢查被頂替人林士豪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盧堯鈞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故其於肇事後已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 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意圖使真正駕車之林士豪得以躲避偵 查機關之搜查而出面頂替,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使 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嫌疑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 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而上開對於被頂替之人 成罪與否之判斷結果,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而 構成頂替犯罪尚屬二事,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 非可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 ,顯難憑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只是要幫林 士豪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事宜,大可請被害人盧堯鈞 、黃稚菱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再用匯款或是其它方式 給付賠償金即可,實無須刻意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汽車之駕 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 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見被告確有 頂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堪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虛偽稱 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 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 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 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業如前述,原審未 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真正駕駛 人,竟仍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 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易-1163-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誠、游昌諺及林世南(游昌諺及林世南所涉犯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黃致誠竟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相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義大利非 法運輸愷他命貨物來臺,並由黃致誠覓得林世南出面領取前 開愷他命貨物,游昌諺負責在旁陪同監視,黃致誠並承諾成 功收受毒品貨物後,會給予林世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給予游昌諺2萬元報酬。嗣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31日前某時許,在義大利某處,先將愷他命(毛重3,420 公克)夾藏於咖啡即溶包內裝為包裹1件(國際郵件號碼:C Z000000000IT,收貨人:Qin Bao Zheng、收貨地址:2nd F loor.no2.197 Lane Qing Shui Road Tucheng District.Ne w Taipei city.Taiwan、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 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由義大利運輸入境。於112年10月31日上 午10時許,上開包裹送達臺北大安郵局後,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執行空運國際快遞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 ,發覺上開包裹X光影像可疑,開箱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 即溶咖啡包夾藏愷他命粉末1大包(拆封後共計147小包,驗 前總毛重共計3,003.48公克)後,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復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喬裝郵務人員進行派送,於11 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7巷口查獲前往取貨 之林世南及游昌諺,再循線查獲黃致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致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4頁、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9至238頁、第239 至241頁;偵字第61125號卷第253至257頁、第297至2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昌諺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37至340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 5頁)、板橋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字 第5335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偵字第53358 號卷第111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即時定位與貨態比對時 序(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1至358頁)、112年11月6日被告 黃致誠、游昌諺、林世南三人進入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 時序表(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9至371頁)、車牌號碼0000- 00於112年11月6日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87 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 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同被告游昌 諺現因通緝中尚未審結,而共同被告林世南亦否認涉犯本案 犯行,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游昌諺到庭作證,均暫不論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居於運輸本案毒品之核心 主導地位,其所實際參與部分,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又本案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經偵審自白減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之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88.34 公克,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未 實際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即使 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尚屬 無據。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另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13528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 1 愷他命 3,420公克 驗餘淨重2,962.32公克(空包裝總重41.1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純質淨重2,488.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 是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7 PLUS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291號卷)、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否(與本案無關)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6 黑色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20

TYDM-113-訴-198-20241120-4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承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以暱稱「北中裝備商(飲料符號)音樂 課狀況愛」之暱稱,在社交軟體「X」上,刊登毒品交易之 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社交軟體「X」私訊及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天線寶寶」、「澤澤 沒回有事」作為與 購毒者之聯繫管道。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 113年1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為購毒者詢 問毒品價格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100包,另以3,000元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支付車馬費7 ,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9日 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608號房進行 交易。迨邱承澤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98包及愷他 命2瓶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員警交易,先向喬裝員警取得約 定之4萬元現金價款後,即於交付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 ,為隨即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8包 、愷他命2瓶及邱承澤所有並供販賣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承澤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承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115-118頁、本院卷第91- 93、137-142、173-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X個人頁面、X及微信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扣案物照片共13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13、35-41、45、51-75、83-85頁)。復上開咖 啡包98包及愷他命2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0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 0316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143、145-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可以賺取1萬元之利潤乙節,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僅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查被告就所犯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   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98包及愷他命2瓶,其持   有用於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觀諸其自述販毒緣由,客觀   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較其所受宣告刑亦大幅減輕之,被告販賣毒品與不特定   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前案素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及本案犯行幸因員警查緝而未流入市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   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   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與本案犯   行有直接關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   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為其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1頁),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98包 總淨重262.7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8.9公克 2 愷他命2瓶 總淨重4.2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866公克 3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41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