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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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 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件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全-167-202501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廖粥妍 林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139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0

TCDV-114-訴-1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定 。是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 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且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查詢簡達表 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全-167-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51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異 議狀」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 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訴-3551-20250120-2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 3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 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裁 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行政訴 訟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 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交抗再-5-20250120-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9、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簡聲抗-22-20250117-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豐小 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V-113-豐小聲-5-20250117-8

中再小
臺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限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7

TCEV-113-中再小-8-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3470-20250117-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豐小 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V-113-豐小聲-6-20250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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