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珊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郭芳明與詹吳四妹係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二巷之 鄰居,雙方素有糾紛而纏訟已久,郭芳明竟基於毀損、散布文字 誹謗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 8時許,以紅色噴漆在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圍牆及水泥噴寫「小偷 」、「侵占」等文字;(二)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 以紅色噴漆在詹吳日妹住家外之圍牆,噴寫「小偷」之文字,又 於詹吳四妹住家周圍及郭芳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 車身,張貼「詹中湖的太太詹吳四妹、媳婦蘇興蘭、女婿連家慶 3人偷了我一支6尺長的木棍」、「小偷」等文字;(三)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詹吳四妹住家之圍牆,以紅色噴漆噴 寫「小偷」之文字。(四)於113年1月9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 詹吳四妹住家大門牆面及騎樓牆面、牆柱等處,以紅色噴漆噴寫 「小偷」之文字;(五)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以紅 色噴漆在同處噴寫「小偷」之文字;(六)於113年1月14日上午 6時9分許、6時14分許及下午12時9分許、4時46分許,以紅色噴 漆在詹吳四妹住家圍牆、騎樓壁面及住家側門噴寫「偷」、「佔 」、「侵佔陸地」等文字;(七)於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17分 許,以紅色噴漆在詹吳四妹住家圍牆、騎樓壁面及石棉瓦雨遮噴 寫「拆」之文字。上開行為均足以毀損詹吳四妹之名譽,且因紅 色噴漆染色難以去除,致使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 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吳四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芳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吳四妹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住宅圍牆、騎樓、住家側門、石棉瓦雨遮之照片2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身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稱其噴漆及張貼文字之目的是其認為告訴人家偷了被告1 支木棍,要逼告訴人說溜嘴,另一目的是想讓告訴人不能再 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二巷之住處等語( 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主觀上顯存有惡意,且關於木棍乙事,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私人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曾向警察局報案,並 經警察調查後表示證據不足(偵卷第29頁),被告明知未有 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竊盜之犯行,竟仍恣意以噴紅漆、張 貼字條等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發表上開言 論,難認被告已盡任何合理之查證義務。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噴紅漆、張貼字條之方式在告訴人住家 周圍接續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顯係出於同一加 重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 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竟因細故而未能敦睦友愛, 屢生訟爭,並恣意公開接續噴漆、張貼字條等方式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 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間有多起相關刑事案件,有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2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堪認 此非單一偶發之事件,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27、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還會再繼 續犯(本院卷第48頁)等情,足見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毫無悔意,視司法於無物,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入監執行, 以收矯正遏阻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DM-113-易-37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 方○任 林○廷 廖○燁 張○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方○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廖○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方○任 、林○廷、廖○燁、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等人所持 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及鞭炮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則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 傑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㈣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及同案被告蘇○宇(由本院另行審 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等因被告林○新之邀約,而聚眾破壞「年輕人歐美精品 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 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林○新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 嚴重或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方○任、林○廷、廖○燁等人,分持鞭炮、高爾夫球 桿及球棒等兇器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 玻璃,並由被告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林○新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 兇器之角色,被告方○任、林○廷、廖○燁係應被告林○新之邀 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傑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 告林○新等人為輕;復參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林○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併考量上開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張○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鞭炮等物,雖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於本案,且均易於取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0

TCDM-113-訴-1228-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應更正補充為「 丙○○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提領,而 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 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 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不詳之人,惟被告嗣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予不詳之 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 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 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供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 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與取得其帳戶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著手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實際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4、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後;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3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更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已與告訴人乙○○、己○○、戊○○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4萬元、9萬9942元調解 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完畢(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3至95、109至110、113頁);另與告訴人甲○○、林佩 謹、丁○○分別以3萬元、1萬0989元、2萬9983元成立和解, 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尚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混凝土 品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分別為幫助洗錢未遂、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 ,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甲○○、林佩謹、丁○○完 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而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參偵卷第21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5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6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林佩謹、丁○○、己○○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完成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佩謹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假盤讓店面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未提領 2 戊○○ 假解除網拍權限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9972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70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領取5萬元。 3 甲○○ 假網路拍賣客服異常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2萬1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112年8月29日16時24分許,匯款3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2年8月29日16時25分,領取6萬元。 2、112年8月29日16時26分,領取2萬4200元。 4 林佩謹 假網路拍賣賣場無法使用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55分,領取1萬1105元。 5 丁○○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8時55分,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分,提領2萬9900元 6 己○○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954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10分,提領3萬9000元 2、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8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9分許,匯款712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3分,提領2萬7000元

2024-12-10

TCDM-113-金簡-55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持之高 爾夫球桿,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客觀上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如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方○任、林○廷、廖○燁間(由本院另行審結)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因共同被告林○新(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而聚眾破壞 「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 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已透過 共同被告林○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雖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共同被告林○新之約,持 高爾夫球桿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玻璃 ,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 告本案中之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偵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0

TCDM-113-簡-223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Dian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以暱稱「日月 優質商城」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佯為虛擬貨幣出售者(俗稱幣 商),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再將相對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轉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而欲假造其為與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方幣商,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經手1顆泰達幣(USDT)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0.2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裕程 即與「Dia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 以LINE暱稱「家泓初階班449」群組告知需透過特殊管道匯 款才可以買到漲停的股票云云,並提供錢包「TT3Nv1FiiVud Bx5TJ18jwSt5dLqpCfAqom」(下稱B錢包)供作收受購得虛 擬貨幣指定錢包之方式,使見聞上開廣告而加入上開群組之 張瓊珍因而陷於錯握,遂依LINE暱稱「Diana」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向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陳裕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至張瓊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旁之統一超商,向張瓊珍收受40萬元,並自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予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下稱A錢包)轉 帳12738枚泰達幣至上開B錢包以取信張瓊珍後,旋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B錢包內轉出12738枚泰達幣至 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 8TtuMM,下稱C錢包),且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C錢包轉出 1738枚泰達幣至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KFw8K7jhLcpth EKdx7nBPY9nkqAGuiycp,下稱D錢包),而陳裕程則將取得 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張瓊珍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查後發現D 錢包有回流虛擬貨幣至A錢包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張瓊珍於警詢、偵訊時(見偵 卷第27至29、71至7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日 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主頁介面、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暱稱「Dia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O KLINK網頁截圖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電子錢包交易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   幣流圖、區塊鍊公開帳本紀錄)、被告銀行開戶狀態列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9、49 、55至59、77至135、139至163、169頁)、被告登入「日月 優質商城」、BingX電子郵件截圖、手持身分證照片(見偵 緝卷第9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交付其電子錢包A錢包使用之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抗辯其為合法幣商,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貪圖報酬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 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 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 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 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收取現金款項之4至5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本案被告可 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40萬元*4%=1萬6000元】之報酬, 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46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116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榮通 程舒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榮通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總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舒威則係被告程榮通之子,並 擔任總鎰公司之廠長一職。告訴人LY VAN QUANG(越南籍, 中文名為李文光)受雇於總鎰公司擔任打磨工。被告程榮通 、程舒威本應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操作人員,以保障勞工身體安全,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復依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總鎰公司應制定自動檢查計畫,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上情而未善盡注意 義務,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嗣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間,告訴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懸掛起金屬 模具進行打磨工作之際,該金屬模具自鐵鉤處脫落,致告訴 人之左手受壓砸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勞動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3174-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HIEU(中文名:黃中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黃中孝,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前某時,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網路交友認識乙○○,並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在投資平臺「e投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9時23分許 、9時48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7,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中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聲羈卷第20頁、金 訴卷第2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損害(金訴卷第23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 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1年9月30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1年9月26日連續3日曠職,且於111年12月9日經 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處分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緝 卷第29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 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 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金簡-862-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峰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黑川」之陳冠勛(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案件偵辦中)、飛機帳號「寧采臣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謝峰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峰嘉、陳冠勛、「寧采 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 月初某日時許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佳怡」、 「楊振祥」、「曾雅雯」聯繫郭宗雄,並將郭宗雄加入「投 資微理念交流群A11」LINE群組,佯稱:使用「富誠創投」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宗雄陷於錯誤,表示 願意購買股票,與「曾雅雯」相約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景天下社區管理室,等候派 遣之專員前來收款。嗣謝峰嘉依陳冠勛指示,先前往超商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姓名:張順堂 」、「職位:富誠專員」之識別證、【附表】編號1、2所示 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復在該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蓋 印「張順堂」署名,再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 往上址向郭宗雄出示上開識別證,並與郭宗雄簽立【附表】 編號1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以取信之,另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予郭宗雄,以表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郭宗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宗雄及富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謝峰嘉收到30萬元後旋即轉交陳冠勛,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郭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冠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107—112、120頁),並有Instagr am帳號「a.k.a.yuxiang」貼文畫面截圖(偵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偵第25—3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偵卷第 37—41頁、第49—55頁)、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7頁)、112年7月20日臺中市 ○○區○○街000號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郭宗雄合照(偵卷第71— 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頁、第59—63頁)、LINE截圖:⑴暱稱「孫佳怡」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1—87頁)、⑵暱稱「楊振祥」、 群組「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75—77 頁)、⑶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7—79、87頁)、富誠創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 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 紋字第1126038434號鑑定書(偵卷第65—7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陳冠勛」、「寧采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各 偽造「張順堂」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0頁),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小;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 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49—150頁),而迄今已賠 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識別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有領取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76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 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印文、署名 1 112年7月20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欄上方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2 112年7月20日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3 112年8月1日收據1張 4 112年8月7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 112年8月7日收據1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798-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8-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 4、775、7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自民國111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范宏俊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約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 款即可獲取3000元比例報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范宏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為遂行其分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 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范宏俊旋即通 知如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並向各該取款人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訊息詳附表三,以符書類簡化)紀珮 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之 警詢可參,核與證人阮國長、陳氏仁、羅志倫、胡光創警詢 、偵訊供述相符,又有紀珮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 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等人報案受理資料、紀珮螢提供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APP擷圖;石育全提出轉 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張家瑋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蔡明芹轉帳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 交易明細;張寧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影本;阮國長指認范宏俊之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范宏俊與阮國長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3日監視器 影像擷圖、陳氏仁個別資料查詢、范宏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羅志倫指認范宏俊收 取詐欺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宏俊指認羅志倫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8日 監視器影像擷圖、胡光創指認范宏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胡光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牌照 號碼:TDJ-507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 編號4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3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111年11月8日提領及移動軌跡監視器影像擷 圖、胡光創提供之對話紀錄暨陳報對話擷圖、附表二編號5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胡光創指認范宏俊手機截圖照片、胡光創提供「Kien Bui 」對話紀錄(含中譯)、監視器畫面截圖、胡光創之照片、基 本資料、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羅 志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先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更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繳回 犯罪所得減輕規定,雖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當 庭表示犯罪所得未能繳回(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 ,此減輕事由要與本案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實益,爰不贅述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為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 上限係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述)。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如 附表三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嗣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 「且」審案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 」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 ,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 是以下就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符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僅係量刑中審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  ⒌綜合所述,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詳後述), 又對應之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係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 不另為免訴,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量刑中審酌) :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均屬想像競合 中較輕之罪如上開所述,此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未 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範圍。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附表三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更使詐欺犯罪款項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態樣,尚非核心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未能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賠付款項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前科素行、自述國中沒有畢業、已婚、曾經在工廠工作、經 濟貧窮(見金訴1049卷第178頁),以及上開洗錢防制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 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b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且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雖偶 有金額多領並層轉,仍係僅獲取3000元報酬情況,但如犯罪 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 暨附表三編號1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2為3000元、附表三編 號3與4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5與6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7 為3000元,但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 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 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應與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論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16號判決在先(下稱先前案件),揆諸先前案件判決書所 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者,乃被告111年11月10日對另案被害 人蔡季諠之犯行(見金訴1049卷第93至99頁),要與本案如附 表三所示時序相近,手法類同,可知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先 前案件所載詐欺集團同一;又先前案件於113年5月8日確定 在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1049卷第104頁),是 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紀珮螢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仲傑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石育全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家瑋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婉莉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明芹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寧靜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1 NGUYEN QUOC TRUONG(中文名:阮國長)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羅志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O QUANG SANG(中文名:胡光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LE XUAN VINH(中文名:黎春榮) 黎春榮為胡光創之叔叔,本帳戶由胡光創向黎春榮借得,隨後提供給范宏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對應案號 1 紀珮螢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見紀珮螢在旋轉拍賣販賣風衣,佯為買家,向紀珮螢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並冒充土地銀行客服及專員,逐步指示紀珮螢操作轉帳。 111/11/3 17:55、 18:03 4萬9950元4萬9965元 阮國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阮國長 111/11/3 ①阮國長於18:00、19:05轉存3萬1000元、3萬元至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仁,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所轉存款項,由阮國長以自己現金補足,交付給范宏俊,含下方②,范宏俊自阮國長處收取9萬6000元。) ②18:32、18:34提領2萬元、2萬元 網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丁台店 113金訴0000(000偵緝字第774、775、777號) 2 劉仲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劉仲傑訛稱劉仲傑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劉仲傑操作轉帳。 111/11/8 16:49、 16:52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羅志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志倫帳戶 羅志倫 111/11/8 16:53~16:57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3 石育全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石育全訛稱石育全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玉山銀行人員,逐步指示石育全操作轉帳。 111/11/8 21:16 2萬9985元 胡光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張家瑋入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4 張家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網路賣家,向張家瑋訛稱張家瑋之儲值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張家瑋操作轉帳。 111/11/8 21:20~ 22:59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1萬9875元 同上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石育全入款);22:59提領2萬元 同上 5 吳婉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吳婉莉訛稱吳婉莉遭誤設消費扣款云云,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吳婉莉操作轉帳。 111/11/8 23:20 4萬9986元 羅志倫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志倫 111/11/8 23:40~23:42提領4萬9000元(2筆2萬元,1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6 蔡明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蔡明芹訛稱蔡明芹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逐步指示蔡明芹操作轉帳。 111/11/9 00:02 4萬9985元 同上 羅志倫 111/11/9 00:10~00:12提領5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德店 7 張寧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張寧靜訛稱張寧靜先前之有誤設高級會員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張寧靜操作轉帳。 111/11/9 18:41 19:04 19:09 2萬9985元 3萬4123元 2萬9985元 黎春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9 19:06~19:11、21:41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113金訴0000(000偵緝780號)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阮國長、羅志倫、胡光創、黎春榮、陳氏仁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7至8頁、第12頁;本院金訴2093卷第7至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49-20241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