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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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 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 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 )×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7

TPDV-113-訴-129-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許喻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7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6

TPDV-113-訴-2384-202411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高銘樹 顧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 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235%計算之違約金, 暨前未受償利息37萬2,033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 87萬9,633元(計算式:28,507,600元+372,033元=28,879,6 33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8萬6,40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6萬6,036元( 計算式:28,879,633元+686,403元=29,566,03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萬2,21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 繳27萬1,7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1 利息 28,507,600元 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18日 5.2095% 28,507,600元×5.2095%×(105/365)年=427,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7,222元 2 違約金 28,507,600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 6.77235% 28,507,600元×6.77235%×(49/365)年=25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9,181元 合計 686,403元

2024-11-06

TPDV-113-補-2608-2024110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提供再 審被告所需之系統(即MOBILE APP),故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然未審酌再審被告業以其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 ,開發設計應用程式「網路電話交換機」中「APP FOR IPHO NE & PBX」之「SIP」,再審被告自應先交付「LINPHONE」 程式,而毋庸待再審原告提供「MOBILE APP」,況「MOBILE APP」已有多家廠牌提供完整之程式碼供客製化(即上證12 ),再審被告亦知之甚詳;詎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所提 使用「LINPHONE」係再審被告之建議及再審原告業已說明如 何操作之證據(即原證9及10),更無視再審原告多次聲請 勘驗或鑑定之要求,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 原告並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甚至有刻意排除再審原告取得 有利證據之機會,更曲解合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估算依據, 與本院112年3月25日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所認再 審原告可獲利益相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為了補救再審被告毀 約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一部請求 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 乃為避免既判力衝突所設,若無違反既判力,尚無適用餘地 。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裁定採認其提出之上證7,該裁定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得使用者,然上開裁定係關於再審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李建富所提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見再易卷第19-22頁),既非針對該另案訴訟標的所為之終局實體判決,而與既判力無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在前已有或得使用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9、10及上證 12有關再審被告以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開發設 計應用程式,及再審原告縱未提供「MOBILE APP」,亦不影 響應用程式之開發等證據,復未依再審原告聲請為勘驗、鑑 定,逕自駁回其請求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兩造簽立 「物聯網Gateway系統應用程式開發設計」合約之約定,再 審被告遲誤履行期限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再審原告負有「 指定或提供欲與再審被告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個 系統共同運作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另一硬體單元 」之協力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並認再審原告主 張因再審被告以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毋須再審 原告先行履行交付之義務乙節,均不可採,亦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敘明駁回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所 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 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 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4

TPDV-113-再易-1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KEVI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本院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 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 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可資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 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林瑋桓法官,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拒絕審判即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伊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因林瑋 桓法官於原裁定所載理由,伊認為難以期待林瑋桓法官爾後 執行職務不會有偏頗之虞。再者,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先 後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開庭,此乃憲法及 民事訴訟法賦予伊之訴訟權及聽審權,林瑋桓法官竟違法不 准許伊視訊開庭,且均未事先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益徵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此外,伊業於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林瑋桓法官為被告,其既為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不 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瑋桓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對 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其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仍由林瑋桓法官承審等情 ,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林瑋桓法官於 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認定,未 涉對實體有無理由之論述,要難因原裁定經廢棄即認林瑋桓 法官對系爭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主張林瑋桓法官違法不准許其視訊開庭,且未事先 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足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之審理是 否以視訊設備遠距進行,需以法院認為適當為要件,即承審 法官對此本有裁量權,且就此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 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林瑋桓法官固未以 視訊設備進行,此本為承審法官裁量權之行使,況林瑋桓法 官於當日已就聲請人之視訊審理聲請,依前揭規定徵詢相對 人之意見,並請兩造釋明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 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所定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 進行遠距審理所應審酌之事項,足見林瑋桓法官係就聲請人 所提遠距審理之聲請進行調查,並非無由斷然拒絕聲請人之 聲請,自不得據此認定林瑋桓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 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㈣聲請人復以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 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狀追加林瑋桓法官為系爭事件之被告, 主張林瑋桓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予迴避事 由而不自行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揭追加訴請林瑋桓法 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承辦股別:光),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法 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 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上開追加部分既已另 行分案由其他法官處理,即非與系爭事件屬同一訴訟事件, 林瑋桓法官要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1款所定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林瑋桓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4

TPDV-113-聲-479-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廖利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2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8-01-0018546-0 1 30000

2024-11-01

TPDV-113-除-154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5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24670 1 1000 002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24682 1 1000 003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24694 1 1000 004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10153 1 90 005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22380 1 123

2024-11-01

TPDV-113-除-162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于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立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 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條款所生之權利 義務既經原告受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1,022元,及其中本金11 4萬8,572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萬8,572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22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系 爭信用卡A、B),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 利率(5.68%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A、B 分別自98年1月15日、同年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 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8月21日止,被告就 系爭信用卡A、B尚欠69萬9,801元、44萬8,771元(共計114 萬8,572元)及利息尚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帳務畫面、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5至93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訴-362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陳紫嬌 代 理 人 張林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6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74497-3 1 1000

2024-10-30

TPDV-113-除-1435-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寶忠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先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系爭A車臨停在車道上,妨害伊通行之自由 權,其後下車持球棒步行至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 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新北分中心)所有、由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旁,明知伊 當時乘坐於系爭B車駕駛座內,若貿然攻擊擋風玻璃極可能 導致玻璃破碎割傷伊之身體,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球棒敲 毀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伊亦因擋風玻璃之 碎片飛濺至車內,受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榮民新北分中心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 及伊之身體權、自由權,致榮民新北分中心受有系爭B車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致伊受有5日無法開 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榮民新 北分中心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萬5,97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繕費用7,000元及因5 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時,與駕駛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自 系爭A車下車,持球棒步行至系爭B車旁,明知原告坐在系爭 B車駕駛座內,仍以球棒敲打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系爭 B車前擋風玻璃破碎,玻璃碎片飛濺至系爭B車內,致原告受 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卷第17至22頁)  ㈡系爭B車為榮民新北分中心所有,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系爭B 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予原 告。(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修繕費用7,000元及原告 因5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3 、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其以球棒敲碎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原告因而受有 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其對系爭B車所有權遭侵 害所受損害7,000元,及原告身體權遭侵害所受損失8,975元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不爭執,又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就系 爭B車所受損害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975元( 計算式:7,000元+8,975元=15,975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1 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與駕駛 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 之犯意,將系爭A車臨停在車道上,妨害原告通行之自由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傷害等案件審 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90頁), 並經前揭刑案判決認定犯強制罪確定,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原告因被告妨害其通行自由 後,旋即下車持球棒敲碎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之玻璃飛濺而 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 及身體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被告僅因 行車糾紛,率爾阻擋原告通行及持球棒敲毀系爭B車之前擋 風玻璃,造成原告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之情節,再衡酌 原告自陳商專畢業、退休後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現入監服刑,原做粗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限閱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堪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9頁),自 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5,975元(計算式:15,975元+50,000元=65,975元),及自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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