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高銘樹
顧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
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235%計算之違約金,
暨前未受償利息37萬2,033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
87萬9,633元(計算式:28,507,600元+372,033元=28,879,6
33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8萬6,40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6萬6,036元(
計算式:28,879,633元+686,403元=29,566,03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萬2,21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
繳27萬1,7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1 利息 28,507,600元 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18日 5.2095% 28,507,600元×5.2095%×(105/365)年=427,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7,222元 2 違約金 28,507,600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 6.77235% 28,507,600元×6.77235%×(49/365)年=25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9,181元 合計 686,403元
TPDV-113-補-260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