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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1、3074 6、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0390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詹權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0390元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檢察官上 開上訴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過輕: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起 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竟於前案審理期 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已然相當固著。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起訴之之前科紀錄,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㈡扣案現金2萬039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 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 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 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 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 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 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 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 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 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 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 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 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 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 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 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 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 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 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 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扣得現金2 萬0390元;而被告自承無業,是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且 被告不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扣案現金係販毒所得 ;又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販毒之對話紀錄,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後,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已有事實足以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起訴之前科紀錄,前案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案原判決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量 刑,已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 、三、四)。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規定,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本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書載敍被告前案罪刑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惟個案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 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刑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查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 扣得現金2萬039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4741卷第73至83頁)及該 扣案現金可稽;又被告供承無業,扣案現金2萬0390元為其 所有,係販毒所得等語在卷(111偵24741卷第59、181頁) ;參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販毒方式,係利用通訊 軟體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毒品交易條件約定後, 再派單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利用 通訊軟體及多人分工之販毒型態,顯非偶一犯案,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暨被告所分擔之角色 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 ,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疏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2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簽名欄 上之偽造「趙元綺」簽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未得趙元綺之同意,即以 自其當時女友即LINE暱稱「孫小美」之人,取得趙元綺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等證件資料,並以趙元綺之名 義,向順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在 租賃契約上偽簽趙元綺之簽名後,持向順成公司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趙元綺。嗣經趙元綺收到監理機關寄送之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元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國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 告訴人趙元綺同意,是用電話視訊與當時女友「孫小美」即 證人廖芯蒂確認,當時告訴人在證人廖芯蒂身旁,車行也知 道我有打電話,才同意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資 料,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順成公司租借上開小客車,並在租 賃契約上,代為簽立告訴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 有租賃契約及告訴人上開證件照片、簽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附卷為證(見偵卷P47至51、P53),堪認被告有以告訴人證 件資料及其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上情及告 訴人證稱否認同意以其證件資料供被告租借上開小客車之情 ,何者較為合理可信,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被告倘事先即經告訴人同意,以提供其證件及其名義租借上 開小客車,於到場租借上開自小客車時,為取信順成公司, 當係提供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亦或直接撥電告訴 人,使順成公司得與告訴人直接確認授權真意,何以係向不 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連絡確認告訴人之授權真意?況且 ,於租借上開小客車而以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人既 在證人廖芯蒂身旁,又豈會捨棄由順成公司與告訴人直接視 訊比對身分及確認授權真意,以避免日後發生授權爭議,而 僅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加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同意 或授權?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合理。再者,被告倘確係認 知經告訴人同意乙事,於填載租賃契約時,當會如實填載告 訴人之連絡資料(按被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 人在旁,則被告得知並填載告訴人連絡資料,並無困難可言 ),何以會在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告訴人之電話欄上,填載自 己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參見偵卷P49之租賃契約),使 順成公司無從與告訴人直接連絡相關租賃事宜?遑論被告如 係認知已獲授權同意而無違法問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何 須否認代為簽立告訴人簽名情事(見本院卷P49),益證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僅曾因辦理貸款事宜將證件資料傳送予 證人廖芯蒂,但未曾同意被告及證人廖芯蒂以其證件及名義 租借上開小客車等情(見偵卷P39至41、P117至118、本院卷P 140至142),核與其提供與證人廖芯蒂間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妳在哪,我現在很尬,不知道誰盜用我的身分證與 第二證件去租車」、「孫小美(即證人廖芯蒂,下同):?,怎 麼了,好像之前我有用你的駕照租過,但已經還了」、「告 訴人:妳是什麼時候租的?記得嗎?你使用我的駕照去租車我 怎麼不知情」、「孫小美:有罰單嗎,多少錢,我忘了當時 情形了」(見偵卷P48),亦屬相符,且該等對話內容則與被 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而確認經在旁之告訴人所同意乙 事,為屬有間。依此,足見告訴人證稱未同意以其名義租車 之情,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上情應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至多僅在不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同意情形下,擅自以 告訴人證件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主觀上應具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廖芯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那天我們吵 架,租車時我有打視訊給證人廖芯蒂可否用證件租車,當天 趙元綺在旁邊?)當天她有同意,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住, 她都一直跟著我們,我們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她,她沒有拿過 證件給我,我有手機相簿有圖檔,我已經記不清楚為何會有 圖檔,有時候我會跟猴子借手機,我們3個人手機借來借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P137至138) ,且證人陳清泉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租車時是否有在證人陳清泉面 前打電話給第三人確認租車人同意用他名義租車?)他有在 我面前打電話,我不知道打電話的對象是誰,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P133) 。然證人廖芯蒂證稱上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已見其證稱 上情可信性有疑,再者,證人廖芯蒂倘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其於先前於本院證述時豈會一再否認被告以告訴人證件及 名義租借上開自小客車乙事與其有關(見本院卷P73至85、P1 33至137),而直至被告以上開誘導性問題詰問後,方附和被 告答稱上情,益證其證稱上情係為脫免自身責任並附和被告 之詞,並非可信,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陳清泉證稱上情,則僅可說明被告於租借上開小客車時,曾 對外撥電(此尚可能係取信於證人陳清泉之手段)而已,無從 佐證被告辯稱取得告訴人同意乙事為真,實難因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廖芯蒂就本案是否亦涉有 犯罪嫌疑,則宜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證件資 料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危害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 ,並致使告訴人無端收受交通罰單,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6) 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前科(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 簽名欄上之「趙元綺」簽名各1枚(見偵卷P49),係偽造之簽 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TCDM-113-訴-973-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定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 金訴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陸定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8 「匯款 方式」欄所示「網路轉帳」均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陸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報案資料:①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賴威良、吳 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706 卷第53至57、143 至145 、 151 至153 、183 至185 頁、偵14347 卷第35至39頁);② 告訴人盧靜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58706 卷第176 至178 頁)、③告訴人劉文功、王麒捷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7 卷第49、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 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前揭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8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一次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8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盧靜玟、吳建宏、賴威良之代理人陳昭妃達成調解,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時未到),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71至80頁);⒊本案受詐騙人數為8 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少;⒋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⒌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 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承: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 利得,自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等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陸定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定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陸定業上開合 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定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對方可幫伊做金流比較容易貸款,後來換手機,所以没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環亞財務策劃有限公司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僅係列印制式內容,再由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並未有任何隻字談及貸款細節之對話紀錄,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等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報 告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吳惠珍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許 ①臨櫃匯款/  86萬1901元 ②臨櫃匯款/  60萬3437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2 吳福培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0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17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3 鍾秋海 (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起 同上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2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10萬元 ③網路轉帳/  15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4 盧靜玟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33萬3234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5 賴威良 (提告) 112年3月14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6 吳建宏 (提告) 112年2月20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3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7 劉文功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8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8 王麒捷 (提告) 112年7月24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2024-11-06

TCDM-113-金簡-74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8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雯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證據部分增列「告 訴人彭芊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即可 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未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5、67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6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湯包、玉米濃湯、生煎包各1份(價值新臺幣207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英式玫瑰奶茶、翡翠檸檬紅各1杯(價值新臺幣121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陳雯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B1麗園道管理室前,徒手竊取彭芊芸所有之外送餐點湯包、 玉米濃湯、生煎包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元),得手 後供己食用殆盡。㈡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前, 徒手竊取陳湘薇所有之外送餐點英式玫瑰奶茶、翡翠檸檬紅 各1杯(價值121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經彭芊芸、 陳湘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芊芸、陳湘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雯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彭芊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 3 告訴人陳湘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 4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提供之訂購清單及訂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外送餐點,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已食用殆盡,並 未發還予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195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EP NGOC HUNG(中文姓名: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EP NGOC HUNG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EP NGOC HUNG(中文譯名:葉玉雄,下稱葉玉雄)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9 樓,利用工人林瑞明在施工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林瑞 明放置在地上背包之拉鍊,於翻找背包之財物時,適為林瑞 明當場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由林瑞明與工地主任謝道緯等人 於同日11時許追捕至該工地之1樓,始制伏逮捕葉玉雄。 二、案經林瑞明、謝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玉雄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 、2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翻別人的包包,我是去本案工地找找 看有沒有越南人,要詢問工作,我沒有偷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9樓,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4頁),核與告訴人林瑞明、謝 道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1、77至7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於警詢時證述:我到本案工地後,將 隨身背包放置工地走廊,見到被告翻動背包,我大聲喝叱後 他就跑向樓梯間,我向工地主任呼喊求助,於1樓工地大廳 合力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又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工地9樓粉刷牆壁,我的背包放在9樓 走廊,我出來走廊後看到被告在翻背包,他伸手在拉我背包 拉鍊,有把拉鍊拉開,我大聲喝叱他,他就往樓梯間方向跑 走,之後有人在樓下發現他,樓下的工人就合力制止他等語 (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林瑞明亦於警詢時供稱:不 認識被告,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其已 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 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又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互核亦尚 屬一致,均徵其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確有動手拉 開告訴人林瑞明之背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前往本案 工地係為了去找工作等語,然證人謝道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是工地主任,我們工地都是發給大包,由大包找師傅來 工作,絕對不會找逃逸外勞,只會聘請合法的移工,也不會 在工地內應聘外勞,當時9樓只有告訴人林瑞明在做牆面粉 刷,我當時在1樓的工務所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 業已自陳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見偵卷第64頁),則其顯不符 合證人謝道緯所述之聘請工人之條件,且被告縱係欲找工作 ,亦應在本案工地1樓詢問工地主任有無招攬工人,而非上 至僅有告訴人林瑞明所在之9樓,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委無足採。   ㈢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已伸手拉開告訴人林瑞明背包之拉鍊,足見被告主觀上係 以竊盜為目的,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訴人林瑞明發現 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林瑞明及時發現而 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 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人林瑞明察覺,告訴人 林瑞明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 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已於113年7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已過,並無合法之居留權,有其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然被 告本案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 95條規定不符,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易-288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 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 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 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 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 ,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 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 ,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 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 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 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 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 、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 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 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 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 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 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 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 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 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 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 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 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 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 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 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 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 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 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 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 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 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 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 ,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 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 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 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 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 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 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 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 。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 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 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 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 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 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 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 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 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 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 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 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 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 ,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 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 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 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 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 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 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 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 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 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 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 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 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 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 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 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 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 ,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 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 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 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 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 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 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 ,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13-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貴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貴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告訴人李秀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每月領取農保新臺幣 8,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全家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01

TCDM-113-交簡-796-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程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程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程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銀呈、陳婧瑂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黃銀呈、陳婧瑂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01

TCDM-113-交簡-79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94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麒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一正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健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第5 至6 行「王麒 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王麒龍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第2 頁第6 至7 行「分別朝莊育儒 、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更正為「接續朝莊育儒、 莊育儒之夫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第2 頁第11至 14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 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 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 徒手拉住莊育儒」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其中蔡一正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蔡一正、王 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 遭蔡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 再續以徒手拉住莊育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麒龍、蔡 一正、王吉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莊育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王麒龍接續腳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眼睛等身體 部位,及接續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2 罪)。  ⒉核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  ⒊被告莊育儒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麒龍之頭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上開強制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⒈被告王麒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之 行為,及⒉被告蔡一正先阻擋告訴人莊育儒,續徒手拉住告 訴人莊育儒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王麒龍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莊育儒、林家 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王麒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王吉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吉健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過失犯,難認被告王吉健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引起糾紛, 被告王麒龍與莊育儒竟互相毆打對方致傷,被告王麒龍並辱 罵告訴人莊育儒與林家弘,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則妨害告訴 人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⒉被告王麒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儒、蔡一正 、王吉健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王麒龍、 蔡一正、王吉健與被告莊育儒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4 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麒龍與莊育儒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被   告 王麒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蔡一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育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龍與蔡一正、王吉健3人為朋友關係,莊育儒則與林家 弘為夫妻關係。王麒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 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TT燒肉店」旁停車場,因 不滿莊育儒表示公司包場阻止其駕車停入該停車場,遂下車 與莊育儒理論,詎莊育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 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徒手毆打王麒龍頭部,王麒龍見狀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接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 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王麒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 、頭暈等傷害,莊育儒則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 、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旁人在旁勸阻 ,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 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莊育儒、林家弘在社 會上之評價。嗣後蔡一正、王吉健因先前與王麒龍相約在上 開燒肉店用餐因此前往上址店外,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 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 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一正、王吉健阻 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徒手拉住莊育儒 ,阻止莊育儒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莊育儒、林家弘委由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麒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並曾對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語等事實。 2.指訴遭告訴人莊育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莊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王麒龍。 2.指訴遭被告王麒龍傷害及辱罵之事實。 3 被告蔡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4 被告王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5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家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兼被告莊育儒手機錄影畫面影像及譯文 ⑴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於上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王麒龍曾向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詞之事實。 ⑶被告蔡一正、王吉健阻擋告訴人莊育儒往救護車之去路,被告蔡一正並徒手拉住告訴人莊育儒不讓告訴人莊育儒離開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莊育儒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罪嫌,被告王麒龍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所犯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麒龍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王麒龍係以徒手、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頭部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然此些傷勢並未達足以產生生命危險之程度,可認被告 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且本案之衝突僅係因停車糾紛 所導致,2人並無其他深仇宿怨,是認被告王麒龍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王麒龍前開所為,尚難認係出於殺人 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均台語) 告訴人 1 你是在給我罵三小。你誰?幹你娘 莊育儒 2 你給我出來,婊子,幹你娘,出來,敢罵林北,你等下就知道 莊育儒 3 你出來,林北第一次被女人罵,幹你娘,你叫小赫,你給我試試看,你等等就知 莊育儒 4 你老婆叫破格啦 莊育儒 林家弘

2024-10-31

TCDM-113-簡-1657-202410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壹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成立1次上開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 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1件(見偵卷P39),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552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認(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8號   被   告 鍾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翰明知「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掛飾,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 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 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鍾承翰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意圖,並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 線,至其不知情之配偶周秀蓉及自己共同申設之蝦皮帳號「 ed0000000」蝦皮賣場中,張貼陳列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 飾之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99元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 樣鑰匙圈。警方於112年6月25日網路巡邏時,先以259元( 含運費)購買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後,經送鑑定確定為 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翰供述 坦承販售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有官方出的才不行等語。 2. 蝦皮廣告頁面 被告於蝦皮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廣告之事實。 3. 購買明細 警方向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保時捷鑰匙圈掛飾之事實。 4. 鑰匙圈掛飾照片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上有保時捷商標之事實。 5. 蝦皮帳號ed0000000帳號資料及交易資料 前開帳號為被告及其配偶周秀蓉共同申設之事實。 6. 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 前開門號為周秀蓉所申請,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7. 鑑定報告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為仿品之事實。 8. 「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 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 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掛飾 等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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