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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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 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6號),並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 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 審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 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聲請人遭受 相對人所為撤職處分應為無效,另依26年9月7日(聲請人誤 載為26年8月31日)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7條,應可抵銷撤 職處分之全部,本院一審錯判,爰聲請選任律師,並提出臺 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 雖提出前開證明書以證明其無資力,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其在 榮譽國民之家就養,並每月支領就養金新臺幣15,471元,尚 難認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結果,亦無聲請人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7

TPBA-113-聲-95-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周恩芳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5

TPBA-111-訴-1425-202410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門牌編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即 上訴 人 謝清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又「(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 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 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 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未納裁判費,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暨未提出 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本院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考,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5

TPBA-112-訴-941-2024101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饒瑞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由黃 春興變更為劉志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簡稱被告復興戶政 所)助理員,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收受被告復興戶政所同 日未具文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因不服原處 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12年4月25日提起復 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以112 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書不受理,原告 猶未甘服,乃向本院對被告復興戶政所、被告桃園市政府民 政局(下簡稱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 被告桃市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歷來出勤正常,即使遭陷於111年非自願調職服務於櫃檯 期間亦盡忠職守於承辦業務,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以提供 蒞臨戶所申辦民眾優良服務體驗為宗旨戮力從事。如原告11 1年至今未有遲到早退情事,出勤正常,代理工作亦負責完 成;111年間主動承接7份英文謄本申請,帶給民眾極大方便 ,也減少其他同仁翻譯之困擾;另111年度下半年宣導民眾 使用電子支付,原告幾乎每個月皆獲得優良表現之獎勵;又 原告所承辦之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外來通報管理作業,比 較他所亦屬優良。  ㈡於111年5月27日因黃○興,張○華、江○宜,以「桃園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為由,誣指原告霸凌被告復興戶政所主 管人員(張○華與江○宜),先不說該等主管人員串謀以突襲 方式通知原告與會,未於事前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會議主題 ,本來原告以為是因其等看到系爭注意事項自覺有愧而欲向 我道歉,但會中卻欲誣指原告霸凌該等主管人員,並警告原 告今年度考績非丙即丁,並於112年2月20日經銓敘部核定之 。按張○華、江○宜皆為被告復興戶政所主管人員,原告僅為 基層員工,明顯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苐2項中定義指出 之「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處置」,且過去幾年被告復興戶政 所有位同事經常性醉倒於地板上,也沒有被懲處過。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遭被告復興戶政所、 桃市民政局之恣意踐踏,往後之陞遷及收入皆受影響,憲法 第15條保障之基本財產權亦受有嚴重侵犯。另期間的限制旨 在盡速確認法律關係,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惟參照上述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 告之權益已遭被告等人之重大侵害,是否如保訓會以輕微的 復審程序不符為由,置基層公務員之重大實體利益於不顧, 即存有極大斟酌餘地。另參照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本訴對於被告桃市 府、桃市民政局之提起應屬給付之訴,無訴願與否之問題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依照行 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對於此種影響 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 措施,以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 賦予之基本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被告復興戶政所)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 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 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 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 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 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公務人員基 於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 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 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 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 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9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有被 告復興戶政所111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卷內可稽(本院 卷一第95頁),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復審,則有 線上申辦明細為憑(復審卷第338頁),原告就原處分提 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㈡關於聲明第二項(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市府)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 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 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 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聲明第二項係根據主觀預備訴訟之法 理,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桃市民政局「對於影響公務人員權 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賦予之 基本權」,如認被告桃市民政局欠缺當事人適格,則以被 告桃市府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8頁),嗣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其聲明第二項請求意旨,則仍 重複其聲明內容,並稱如本院認被告桃市府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事,可以撤銷對被告桃市府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 53頁)。查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之類型為聲明第二項請求 ,並未說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間何公法 上原因而為該等請求,遑論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審諸 原告前述聲明第二項內容,事實上係要求被告桃市民政局 或桃市府應「依法行政」,性質上僅屬建議行政興革或維 護行政上權益之陳情行為;又正當法律程序、恣意禁止等 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人 民因此受有反射利益,惟不能泛以此法理為據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故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已逾 復審期間,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所提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對 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之請求部分,則因欠缺公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顯無理由而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 濟,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4

TPBA-112-訴-88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林淑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 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 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訴狀 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標的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2千元;價 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4千元;價額 逾150萬元者,應繳納裁判費4千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標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 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業於同月12日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4

TPBA-113-訴-595-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林炤宏(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 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 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 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 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原告 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 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動)局(102年1 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陳情,經勞 動局函復在案。原告以勞動局相關承辦人員涉瀆職等為由, 多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酌原告陳情同一事由,已多次處 理答覆後,仍一再陳情,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 14日及1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陳情其多次檢舉勞動局瀆職 弊端,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經被 告以112年12月1日A10-1121123-00144號、112年12月21日W1 0-1121214-00262號、113年1月9日W10-1130102-00373號陳 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均回復原告略以,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原告 所提之同一陳情事由,被告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不再處理 及回覆。原告不服系爭回復信,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反映,檢舉人 多次行文檢舉勞動局瀆職弊端,被告包庇,請依法行政,針 對之前檢舉勞動局瀆職調查說明,勿以行政程序法逃避等情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於臺北市陳情系統答覆略以:就所提 之陳情事由,承辦人已調閱相關卷資瞭解,且勞動局及被告 已多次處理並回復在案,承辦人並無包庇及不予處理情事; 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 定,若爾後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原處分 卷第1、12-22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臺北市陳 情系統反映,被告就原告之前陳情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等規定不予處理等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回復: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 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本案不再處理回復 (原處分卷第2、23-24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 陳情系統陳情反映,被告就前所陳情,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2款及陳情注意事項規定為藉口,逃避究責等情。被告 於113年1月9日回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 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 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回復(原處分卷第3、25-26頁)。且被 告前於109年9月30日回復原告陳情勞動局涉偽變造公文書或 公務員登載不罪等,尚無發現不法事項,倘有勞動局公務員 貪瀆不法具體事證,另洽該局政風室;被告於109年10月19 日、110年12月3日回復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而無涉及公 務人員貪污不法具體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 定辦理;被告並陸續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8日回復原告 其陳情系爭工會變更章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 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勞動局包庇系爭工會,尚乏具體事 證可認定有瀆職不法情事(原處分卷第37-42頁)。觀之原告 上述陳情內容均在行文檢舉勞動局人員涉有瀆職情事,並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倘公務 員瀆職涉及刑事犯罪,尚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 自訴之刑事審判程序,當非屬該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原 告固對於系爭回復信不服,於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受 理後,起訴表明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系爭回復信)均撤銷;2.請命被告作成追究勞動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回復信之內容,無非就原 告多次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就系爭回復信內容有 所不服,因其所陳情之事項,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陳情、檢舉均僅係促使被告為其法定職權之發動,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既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 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4

TPBA-113-訴-666-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張鎸瑤    住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3鄰羅斯福               路2段126號7樓之3 被   告 賴清德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2號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 8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作業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8

TPBA-113-訴-610-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 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 ,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 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未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行 言詞辯論,亦未逐一論駁原告之主張及未命其補正,於法有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卻硬拗,原告已補正卻遭駁回,也有違法。被告最高法 院承辦人,未依期限分案,曠職成災,並犯刑法第342條。 被告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法無明文司法權如有違法 行使不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合 稱系爭確定裁定)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司 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認非行政處分,犯刑法第130條、第3 42條規定,被告司法院為包庇該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侵害原 告之訴訟權。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及其所屬蘇姓承辦人拖 延訴願程序,亦該當刑法第342條規定。並聲明:「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19號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許哲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聲請訴訟救助 多項違法瀆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極盡刁難,都在包庇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違法行為,都故意都不援助,因不援助理 由都很牽強。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應予撤銷。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多項違法,本人向最高法院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而最高法院因裁定多項違法, 企圖包庇臺北大同分局多項違法,均為幫助犯。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過程 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法院賠償7億3千萬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 併求償16億5千萬元,全部就是23億8千萬元,由於司法院覆 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本人申請訴願,要求司法院要另外賠 償4億4千萬元,那一共要賠28億2千萬元。五、要求司法院 及最高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四、本院查: (一)原告以被告最高法院於裁判過程及相關人員涉及違法瀆職為 由,為上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 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 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違法,侵害其權利,且被 告司法院防礙其訴願,以聲明第4項及第5項,請求被告最高 法院及司法院侵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 道歉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 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 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 原告併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 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一併向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求償部分,因原告未列該 醫院為被告,則此部分難認原告業經起訴。 (三)原告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第2項聲明,請 求撤銷之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對民事確定裁定不服,而 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性 質上屬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9 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 應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主張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最高法院(民事 庭)。另原告雖因不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提起訴 願,遭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確定裁定,然除列被告最高 法院外,尚列司法院為被告,併列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 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慧、張文郁、黃麟倫 、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及陳美彤等個人為被告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為 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分就司法院 及該等訴願審議委員顯係贅列,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8

TPBA-113-訴-913-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依抗告人民事行政訴 訟補正狀所載,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雖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之委 任狀,或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情形, 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8

TPBA-113-訴-679-20241008-3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大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衛(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信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仲介○○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未於簽約時,指派經紀人於上 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5月24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為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抗告人以訴狀表明之當 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27號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下稱前事件)相同,且前事件尚 未確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非屬可補正事項,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派員到抗告人營業所檢查,並無違規 事項,檢查人卻呈報有違規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 定,亦該當刑法第213條規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 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 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經核,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前於112年11月3日 (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事件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之起訴狀、案件明細及判 決在卷可資。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5日(本件原審收文日) ,再就原處分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勾稽前後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之原處分相同 ,為同一相對人之裁處書,且起訴聲明皆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從而,抗告人前已向原審起訴之前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且無法補正,原審據此認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應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7

TPBA-113-簡抗-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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