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依抗告人民事行政訴
訟補正狀所載,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雖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之委
任狀,或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情形,
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3-訴-679-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