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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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陳勇全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1人若抗辯執 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人堂花園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大飯店公司)、洪騰勝(下 稱洪騰勝,與花園大飯店公司合稱抗告人)及楊于萱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8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 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自應向發票 人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花園大飯店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 轄自有錯誤。且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合聲請強制執 行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 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 管轄有誤云云,惟觀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而 發票人花園大飯店公司地址記載為桃園市龍潭區;洪騰勝地 址記載為臺北市八德路;楊于萱地址記載為桃園市民生路等 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 規定,桃園市、臺北市均為系爭本票發票地,各發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故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具管轄權,原審 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本院無 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 (二)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楊于萱,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抗-30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陳和錦 相 對 人 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向日葵休 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陳和進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 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11年11月1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 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數額聲明異議云云。經 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對相對人所提數額不服云云,惟此非屬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 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 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向日葵公司、陳和進,自毋庸將之 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抗-41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陳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5

TPDV-113-除-172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蕭凱中律師 被 告 沈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 字第60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 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 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 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商業事 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又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復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以民 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 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 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是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且依同條規定,就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而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事件,業經投資人授與訴訟實 施權,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本件求償之團體訴訟,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人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本件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 依同法第3條規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具狀 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5

TPDV-113-金-22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明祥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 7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賠償部分 :   本件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下同)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原告屬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部分:   本件刑案認定其等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或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或犯幫助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或 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 達1億元以上罪,依上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0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關於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5

TPDV-113-金-16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4號 原 告 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0

TPDV-113-訴-6634-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 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62,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就主文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62,000元,至於利息請求,依前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19,260元(即依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面積,經乘以起訴時即112 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4.45×26,800元=119,2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081,260元(計算式: 9,962,000元+119,260元=10,08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0

TPDV-113-重訴-914-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玲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11

TPDV-113-破-22-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陳家如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 爭本票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伊都有按時繳納欠款 ,已還款9期,最近經濟有困難,且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2 日將伊機車拖吊走,致伊無車可上班,伊有按時還款意願, 但伊得按時上班才有收入還錢,相對人應給伊時間好好處理 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 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 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8

TPDV-113-抗-39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葉偉傑(即吳世嫻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葉竹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8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4816-1 1 1000 00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4817-3 1 1000 003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4818-5 1 1000 004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4819-7 1 1000 005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4820-3 1 1000 006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5360-0 1 150 007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46488-8 1 257

2024-11-07

TPDV-113-除-16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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