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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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 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2 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黃崇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 聯社龍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 百事可樂及雙倍濃烈咖啡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24及2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個人隨身包內,僅 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於欲離去之際,遭警察於門口攔查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4-12-30

TYDM-113-桃簡-295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HUU NGHIA(越南籍,中文名:武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HUU NGHI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HUU NGHIA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 金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1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 係於此之前所犯,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 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 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聲-3988-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 3772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23、2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8號   被   告 林啓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二路33巷口,為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予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達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772ng/mL,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勛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73-2024123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素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素真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起,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址為開標地點召集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擔任互助會會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合會金及會期,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15日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址開標,並由其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 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三互助會期間,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且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多次於上述三互 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活會 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標取會款之利息及署押,並向到 場競標會員提示行使,偽稱該次互助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 最高利息標取,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向 會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172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 於杜玉瑛、胡春媛、許瑞華、謝麗秋、謝櫻蘭等合會會員。 嗣於被告於91年5月15日開標後,未給付會款與得標者,前 開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先後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 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依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間, 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刪除「偵查」作為時效停 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本院通緝,致偵查或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受理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 然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於97 年10月20日緝獲續行偵查,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 99年5月19日緝獲續行偵查,嗣於100年8月30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 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尚未自行到案或 緝獲等情,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桃園地 檢署收文戳章、桃園地檢署91年8月9日桃檢守偵出緝字第21 79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10月20日解送人犯 報告書、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31日桃檢堂偵來緝字第6324號 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 書、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7日桃檢秋來99偵緝1209字第0867 13號函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起訴書、 本院101年桃院晴刑學緝字第40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 1年5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5 月27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1年8月9日)止之期間即2 月13日,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7年10月20日)至第二 次通緝發布日(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1日,加 計自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9年5月19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 日(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即1年11月19日,並扣除前述該 案經提起公訴(100年8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日(100年10 月7日)之期間即1月7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07 年2月20日(計算式:91年5月15日+12年6月+2月13日+1年2月 11日+1年11月19日-1月7日=107年2月20日),即告完成。是 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民國) 合會金 (新臺幣) 開  標  地  址  會      員 一 88年12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 2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王文夏、王文貴、王文華、杜玉瑛、胡春媛等36人 二 89年11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 2萬元 同上 盧素麗、羅英美、劉來春、許瑞華、王梓晴等31人 三 91年1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 3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謝櫻蘭、黃梓晴、杜玉瑛、湯雲玉等21人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時間 (民國) 冒 標 地 點 利息 (新臺幣) 遭冒標會員 ㈠ 89年11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500元 杜玉瑛 ㈡ 90年11月15日 同上 4800元 杜玉瑛 ㈢ 89年8月16日 同上 3800元 胡春媛 ㈣ 91年4月15日 同上 4500元 羅英美 ㈤ 90年2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000元 羅吉祥(杜玉瑛) ㈥ 90年4月16日 同上 4500元 鄭武吉(杜玉瑛) ㈦ 90年7月15日 同上 5000元 羅英美 ㈧ 90年10月15日 同上 4500元 許瑞華 (原名許瑞珊) ㈨ 91年4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4600元 謝麗秋 ㈩ 91年5月17日 同上 5000元 謝櫻蘭

2024-12-30

TYDM-113-訴緝-136-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記載「適行人陳拓宇步行行駛在其右前方」更正為「 適行人陳拓宇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對面已設有人行道,竟未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貿然步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現場之路段「對面」設有人行道,告訴人陳拓宇 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而是步行在紅線與路緣之間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 有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黃 育綾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2號   被   告 黃育綾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陳拓宇步行 行駛在其右前方,黃育綾駕駛上開車輛經過陳拓宇左側時, 該車之右後照鏡因而撞及陳拓宇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 外側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育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拓宇之事實。辯稱:我當時直直開,經過告訴人時,車上的警報沒有響,代表我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會不會是他經過的時候,把手舉起來才發生碰撞等語。 ㈡ 告訴人陳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目擊者陳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宏日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16-20241230-1

原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型石頭向停放於該路段 路邊、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輛) 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右前A柱板金凹陷 ,致生損害於段志偉。 二、案經段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志忠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機車行經B 車輛停放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 砸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⒈查告訴人段志偉所有之B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持 大型石頭朝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右前A柱板金凹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 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門牌照 片、B車輛受損照片、大型石頭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6. 海山路一段、大有街口(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 時間00:20: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0:4 7】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一名男子騎乘一台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 、「貳、【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1. 海山路與坑果路(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21: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4】錄 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與坑菓路口,一名男子騎乘一 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藍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 並行駛於海山路上。二、【影片時間00:21:05;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6】錄影畫面中,B車駕駛人 由海山路右轉進入坑菓路。」、「參、【檔名:(租10601) 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5.坑菓路往大園區菓林里方向( 車)-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1:20;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2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 大園區坑菓路,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綠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菓 路往大園區之方向行駛。」、「肆、【檔名:坑菓路501號 監視器】一、【影片時間00:00: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 21:22:25】錄影畫面中,一枚石塊(藍圈處) 自錄影畫面之左方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橘圈處)之右後照鏡,並可聽見撞擊聲,右後照鏡 隨即掉落。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21:22:26】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E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並駛 經D車。」、「伍、【檔名:(租1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1 .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1(全)-00000000-000000】一、【影 片時間00:2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 :38】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與坑口路口,一名男 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 出現,並行駛於坑菓路上。二、【影片時間00:22:42;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42】錄影畫面中,F車 駕駛人自坑菓路左轉進入坑口路。」、「陸、【檔名:(租1 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2(全)-00 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2:5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7/28/2023 21:22:5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 坑口路,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藍圈處) 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口路往捷運坑口站方向行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8至41、47至56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機 車之男子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由此可知,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25秒遭人持大 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右前A柱板金凹陷,於同日21時22分26秒被告旋即騎乘A機車 行經B車輛,是被告相隔1秒即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且現場監 視錄影過程僅攝得被告騎乘A車經過,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 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被告持大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 車身扔擲無訛。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竟無故以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大型石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YDM-113-易-1521-202412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 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吳孟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平路某工地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23

TYDM-113-桃原交簡-354-2024122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林業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5巷39弄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航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2-23

TYDM-113-壢原交簡-202-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 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危險 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 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 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黃添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 路口,因逆向行駛,警方示意停車受檢,詎黃添義逕自迴轉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 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躲避警員取締,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逆向行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 萬壽路3段131巷口前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結果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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