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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鴻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檢察官勘驗錄音確認被告確實有辱 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另參以告訴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時常對鄰居辱罵,雙方嫌隙由來已久,本案犯發之際 ,被告既直呼告訴人之姓名,又能就所辱罵內容,與告訴人 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 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告訴人旋即前往門口,雙方 進而發生口角,縱被告在告訴人質疑後始改口稱:「王八蛋 !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 !」等語,無礙於其先前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口出「王八蛋」等語,為 被告所自承(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9、53頁),並經 告訴人羅文政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15頁)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紀錄可佐( 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 定。  ㈡被告辯稱:因為我被檢舉堆積廢棄物,我是站在我家門前說 是哪個王八蛋亂檢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房子在我斜對面,當時他是在我房子 正對面罵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並當庭繪 製現場圖在卷(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告訴人所 稱當時被告之位置(告訴人住家對面)與被告自承之位置( 被告住家門口),依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二者間 有數間房子之間隔,有相當之差距,參諸告訴人稱:我那時 在家裡客廳看卷宗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 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位置是否明確知悉,本屬 有疑,而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 位置為正確,故被告辯稱係於其自己住家門口為前揭言語乙 情,尚非不足採信。以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之位置觀之, 被告如係於自家門口為前揭言語,是否可認定被告所指之對 象為告訴人,顯有疑義。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針對我 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惟亦稱:他也有罵 鄰長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平時 並非僅針對告訴人辱罵,亦有對他人辱罵之情形,而依檢察 官之勘驗錄音光碟紀錄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 73頁),僅能確認被告有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 ,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其餘部分均聲音 吵雜而無法辨識,並無從自2人間之互動或言語脈絡中認定 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本案犯發之際,被告直呼告訴人之姓 名,辱罵內容又能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 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等語,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 並未見有被告直呼告訴人姓名之相關證據,而前揭言語亦無 從認定能與告訴人產生連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難認 有據。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羅文政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路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羅文政住處方向辱罵「幹你娘」、「王 八蛋」等語,足以貶損羅文政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鴻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勘驗 筆錄、手繪現場圖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 」、「王八蛋」等語,然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我在家門口鬼吼鬼叫,告訴人在家裡面,不是站在門口,不 在我面前,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喊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 第53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顯示:男子聲音 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 !我對天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21分許,口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乙節 ,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21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住在斜對面的被告公然侮 辱,我被罵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 查中證稱:他在我家外門口的正對面,站著罵我我家死人、 王八蛋、俗辣,被告是在罵我,他常常這樣子罵我,被告罵 的事情都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記得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罵了一些讓我心情 難受的言語,我那時在家裡客廳看卷宗,被告就罵一些粗鄙 及社會上難以接受的言語,被告當時跑到我住處正對面罵, 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針對我,被告有時候也 會罵鄰長,鄰長就住附近隔壁幾間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4至35頁),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在 住處客廳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話語,被告並 非在告訴人面前或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口出前揭話語,身在 住處客廳之告訴人豈能確定其為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其次, 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口出三字經或不雅語句時,根本未 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本院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無法 從言語脈絡中認定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發言,不能排除被告 僅在自言自語或在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告訴人僅因其與 被告存有素怨乙節,判定自身為被告上開話語所指對象,實 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出言上開不雅言語,然並未提及告訴人姓 名,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前後文以觀,無從推知被告 係對何人發表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等 情形,且告訴人聽聞被告話語之時不在被告面前或先前有與 被告互動,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 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127-202410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 原 告 何育晴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撤 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附民-1457-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粘銘昌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下稱菇 菌協會)會長即告訴人葉宗銘、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未提示本件授權書,方遭告訴人 等拒卻進入會場及進入後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是被告當日是 否即持有本件授權書,並確有提示,乃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及 上開授權書可信性之重要爭點,原審判決竟通篇置而未論, 是本件自應再行傳喚葉宗銘、吳謝平及魏道行,並詢問被告 ,以確認被告取得本件授權書時點、是否或為何不提示本件 授權書,否則難認無置重要爭點未予調查及判決未敘明理由 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8分許,進入菇菌協會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第13屆第8次理監事會 議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本次會議召開時魏道行為財務長,我是受魏道行 委任代其出席等語。經查,證人魏道行於原審證述:我於98 年5月2日黃秀賢擔任理事長那屆大會,經過大會的認可擔任 常任財務長,可能到目前都還是財務長;106年6月24日我們 開大會,那時候雙方非常衝突,大會結束之後,我就跟被告 討論,就是用委任授權的方式開立委任授權書,我就把收據 、剩下的錢、資料、授權書給被告,之後都是被告在處理協 會財務的事;111年1月23日葉宗銘召開第13屆的理監事會議 有寄信給我,叫我開會,我看到信封就害怕,我趕快打電話 給被告,既然他是我的代理人,就委託他出席,我不要出席 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卷1第91至93頁);證人即菇菌 協會第13屆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亦證稱:(問:所以你們會 議議程有無邀請財務長出席?)我們有通知,因為魏道行也 是理監事;魏道行的財務長身分就是歷任一直連任下來,他 也是第13屆的財務長,因為財務都被他把持,都是他在管理 ,之前前幾屆的財務長也都是魏道行等語(原審卷1第186、 188頁),再參酌卷附之菇菌協會聘書(聘任魏道行為常任 財務長)、魏道行對被告之委任授權書(112年度審易字第4 35號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既係受應前往進行財務報告之財務長魏道行之委任參與 會議,其進入該次會議會場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離 去等行為,自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滯留。至被告 當日是否有提示魏道行所簽立之授權書,此僅係涉及告訴人 葉宗銘主觀上是否因此而誤認被告為無故進入,即令被告當 日未持授權書,仍無礙於被告確實係受魏道行委任前往進行 財務報告,非屬無故進入之事實。原審未就此與被告是否構 成犯罪無涉之細節加以論述,難認有何疏漏,上訴意旨稱原 審就此部分未予交代而有違誤等語,顯無理由。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並未經授權到場執行財務長報告事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桂蘭、侯福財,待證事實:2人均在葉宗銘任內代理過財務 長職務,依慣例都不會提出授權書。經查,證人葉宗銘、魏 道行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就何部分事實於原 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當日有無提出授權書,與被告是否為「無故」 一情無涉,已如上述,且本件事實業已明瞭,故此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銘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銘昌與魏道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葉宗銘均為台灣食藥 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告訴人復兼為上開協會理事長。台 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假告訴人承 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 明知魏道行業經遭解除該協會財務長及理監事職務而不得與 會,竟基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經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進入後,被告仍強行進 入上址廠房,旋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嗣被告報警 瞭解紛爭後,方偕警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2項之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道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隨身碟1只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 共8張、廠房租賃契約書、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 、上開協會於106年6月27日寄予證人魏道行之郵局存證信函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6日楊警分刑 字第1110045458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職務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 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犯 行,辯稱:我是受魏道行即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財務 長之授權代理進入該會議的等語。經查:  ㈠觀諸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現行之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章程,該協會財務長之聘免,均需經由理事會開會決議, 此有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 第29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 之聘免,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88頁 ),而經查閱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歷次之理事會開會 紀錄(見易字卷一第203至399頁),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 協會自102年5月25日第10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請魏道行擔 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後,至案發時,期間 均無於理事會解任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亦未聘任新的財務 長,是魏道行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 止,仍擔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職務乙情, 應屬事實。  ㈡又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111年1月23日理監事會議 通知,其上載明「會議議程:財務長報告」(見易字卷一 第109頁),可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預計於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本即有排定「財務長報告」之議 程,而被告自106年7月15日即受魏道行委託行使財務長職位 ,此有委任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897卷第39頁),並 經證人魏道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97頁) ,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乃係受有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之 合法代理,而出席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111年1月23 日舉行之理監事會議,進行原先預定之排程「財務長報告」 ,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會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 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 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096-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鉦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21942 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59 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 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 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 旨亦同此。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鉦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後,於1 12年12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0樓,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331 頁),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 ○區,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是至113年1月3日(星期三,非 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於113年1月8日始具 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 期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壯銘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42510號、110年度偵 字第4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前開上訴駁回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 之有期徒刑參月)及撤銷改判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 受與兩性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壯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5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 告對A女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對B女、乙 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均刑度非輕,而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前,已告知 A女,並經A女同意,而對B女、乙 雖有為勸導、誘惑之行為 ,然終有取得B女、乙 同意,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A女、B女、乙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11 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第55至56、107頁、111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1第101至102頁、卷2第31、33頁),被告對A女、B女、 乙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影響未成年人A女、B女、乙 之 身心健康,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之行為手段尚屬溫和、 犯後復盡力彌縫,且亦未將該等照片檔案流出,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 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已影響未成年人A女之身 心健康,故依其情狀觀之,此部分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A女為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有未該,然其於本案所為係經A女同意 ,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無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另被告尚有家人需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 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素行尚可,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綜合上開 情狀,容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 號1、2之2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重 定應執行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 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 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 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 6部分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 知悉A女、B女、乙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復引誘B女、乙 被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滿足自身性慾 ,造成A女、B女、乙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類此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亦與B女、 乙 成立和解、賠償和解金,尚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情形、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刑。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情形,業如前述,而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家庭狀況、 犯後態度等事由列入考量,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 量處之刑度,於各罪之法定刑中均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此 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 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審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 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以滿足自身非屬正常之慾望,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生活狀況(從事電子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母親同住,需扶養配偶、小孩、母親)等一切情 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所犯 均為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相關之犯罪,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 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 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 女、乙 達成和解、調解,均已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 重法治觀念,並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兩性 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侵上訴-39-202410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 原 告 黃麗嘉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以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如 因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內之犯罪而受有損害,因非本案犯罪之 被害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 送併辦案件中之被害人,惟被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及不受理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該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原告自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今原告人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附民-1443-202410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駿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第13頁、不公開卷第3 頁),被告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 多,惡性非重,且父母離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 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 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可能產生嚴重之不良影響 ,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被告前已有犯刑法第227條3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本案犯行,即令將辯護人所提之 被告年齡、家庭狀況列入考量,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當時係想找人傾 訴,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希望能與A女和解;另本案如非 被告自承犯行,要難單憑A女指訴,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似有未周;又被告行為 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多,被告惡性非重,且父母離 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 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不無可憫,請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 女子,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 判斷能力,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 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然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復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且於本 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另被告於審理時固表示有與A女 和解之意願,然亦表明其現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支付之能力, 需仰賴家人或朋友代為賠償,迄未能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 另A女亦表明並無和解之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亦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被告坦 承犯行、希望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 予以考量,且A女於本院時仍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1頁),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中已屬 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 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3

TPHM-113-侵上訴-17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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