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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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高士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493元,及其中55萬   1,276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   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   續收取9期為限;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捨棄請求違約金,   另更正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萬0,436元,及其中55萬1,276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向伊借款60萬元,借款   期間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6.93%計算,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即年息8.28%),並按月攤還本息,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截至113年8月12日尚欠59萬0,436元(含本金55萬1,276   元、利息39,16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試   算、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頁、第49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30

TPDV-113-訴-484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于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先位被告 曾柏仁 備位被告 PROMISE GROUP 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58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備位被告PROMISE GROUP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 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 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備位被告公司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案 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而關於外國人或外國 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 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 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查本件備位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 向其借款,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 U帳戶,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亦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且原 告與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為我國人,雙方均得以到庭 應訴,中華民國自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 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收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 因此,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 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案 件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 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 用,先予敘明。 二、其次,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 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雖由其香港渣打銀行帳 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但是 ,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而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簽署部分,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柏仁亦陳述其係 於台灣簽名,證人葉佳倫亦證稱「確定曾柏仁於契約上簽名 時是在台灣,當時因為我跟他有業務往來,常有溝通,那段 時間他在境內」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憑(卷第97-98、10 0頁),,因此,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曾柏仁為先位被 告,而將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而先位 被告即為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本事件負責處理經過 之人,具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因此,足認為其訴訟之目的同 一,得因任一先備位訴訟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 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訴訟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 張之同一消費借貸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 ,認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 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程序部分:  ㈠依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乃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基於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備 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 規定,自應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即應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經查,本件備位被告 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  ㈢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原告黃于 泰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 處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㈣又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書面簽署係透過證人葉佳倫居間傳 達雙方之意思表示及進行,葉佳倫為臺灣人且身處於此並長 久在我國境內活動,又本件原告亦係在我國境內活動,而本 件借貸匯款係匯至先位被告所指示備位被告於國內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復先位被告即同為備位被告之負責人,也 同樣都是在我國境內活動,且之前亦皆可到庭應訴,自無「 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㈠緣先位被告曾柏仁設立備位被告公司,以提供協助開設境外 公司及境外帳戶等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而與訴外人葉佳倫具 有密切之業務上往來。原告黃于泰則為訴外人葉佳倫客戶, 因先前商業交易合作具信賴關係。於111年11月間,先位被 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 需求,商請其協助向他人借調資金以為支應,葉佳倫居中牽 線聯繫原告黃于泰,轉知先位被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 之情形,原告於向先位被告及葉佳倫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個人(原證2),而於111年11月15日簽 署借貸契約書,先位被告則於同日以其所有備位被告公司名 義簽署該契約書完成,雙方明文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5萬元 ,借款清償期限則為112年2月14日(該契約誤載為111年2月1 4日),且先位被告應自原告交付借款完成日起,按月給付本 金百分之3之利息(原證3),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16 日將上述借款由原告個人香港帳戶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 先位被告所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完成(原證4)。  ㈡嗣借款清償期屆至,先位被告透過葉佳倫聯繫原告央求展延 清償期,原告同意而再與伊簽署約定內容與111年11月15日 借貸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僅將借貸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4日 止之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原證5)完成。詎料,先位被 告竟於112年4月16日起即停止給付上開約定月息(按先位被 告原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自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 就匯款完成日起算,按月給付3%利息,然於112年4月間結算 並給付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月息後,其竟從 此停止給付),雖經原告委請葉佳倫再三催促先位被告依約 給付利息本金,先位被告卻推諉拖延迄未清償(原證6)。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被 告逾期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之規定,並依約請求清償借款本金,暨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⑴經查,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由其個人 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而以備位被告名義與原告先後簽署1 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此由原證2、6- 先位被告與葉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均顯示要求借款之 人與受催款之人皆為先位被告可為佐證;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6日依先位被告要求將美金5萬元借款匯款至所指定備位 被告公司帳戶,雙方間確實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⑵次查,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由先位被告自實際 匯款完成日起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月息,並 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原證3、5),則先位被告即負有 於112年5月14日償還該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匯款借款完成日起 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給付3%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然先位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甚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 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4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事實亦經證人葉佳倫到庭證述明確:  ①證人葉佳倫證述:「…曾柏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 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 是5 萬美金,雙方有口頭同意」、「(雙方口頭同意後後續 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方,匯款到 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我在告訴黃 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先位 被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 資之需求,商請協助借調資金,葉佳倫聯繫原告轉知先位被 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情形,原告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曾柏仁個人,嗣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先 位被告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俱為真實,原告與先位被告 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並就借款交付完成,雙方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②嗣備位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先位被告名義為 之,然實際上係代理先位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屬隱名代理,該契約效力仍僅存在於本 人即先位被告與原告間。  ③退萬步言之,若認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並依 約請求備位被告公司清償前述借款本息無疑。  ㈣備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5萬元,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應按月給付3%月息,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等事項 ,均詳述如前,則備位被告公司依約負有於112年5月14日償 還該借款本金及自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 按月給付3%之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備位被告公司迄未依約 清償該借款,且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第1、 3、4條約定、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先位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 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曾柏仁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二借貸契約存於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公 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 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 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 為代表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經查: 系爭二借貸契約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Promise Gr 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HUANG, YU-THAI(以下稱乙方)」等文字,第二頁立契約書人欄項下 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人:曾柏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 區○○里○○路0段000號12樓」等文字,並由甲方即備位被告公 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曾柏仁係備位被 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借貸契 約,系爭二借貸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備位被告公司,而與曾 柏仁無涉,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曾 柏仁給付本息,要屬無據。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 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原告 主張:「曾柏仁個人因投資加密貨幣有資金需求,透過葉佳 倫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經曾柏仁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系爭二借貸契約雖未以曾柏仁個人名義為之,惟柏孟世公司 實際上係以代理曾柏仁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柏孟世公司隱名代理曾柏仁所簽訂」等 語,並以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佳倫於之陳述為 證,然查:系爭二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二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為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 證人葉佳倫證述之內容,與系爭二借貸契約之記載不符,自 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有透過我 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雙方有口頭 同意」等語(卷第99頁),惟依原證2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對 話紀錄記載「上豪這邊簽好了,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 簽給我」等語(卷第20頁),則倘如葉佳倫所述,先位被告係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二借貸契約僅須個人簽名蓋章 即可,何須備位被告公司蓋章,足見系爭二借貸契約確係備 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葉佳倫始要求備位被告公司用印並 要求負責人親簽,是葉佳倫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此外,隱名代理係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不同,先位被告 否認備位被告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個人之代理權,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 主張,不足為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二借貸 契約存於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假設語氣,先位被告否認之), 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超過年 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 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法院並無本件國際管轄權, 應予駁回:  ⑴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 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而於含有涉外 成分之案件,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 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 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 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 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 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 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 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 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衝突,並於原告法院選擇 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 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認為極不便利法院,案件由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 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 ,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關於涉外事件之 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 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 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 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 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 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⑵經查:備位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公司業務執行均在香港, 而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採電子簽約方式完成,備位被告公司是 在香港用印,原告係於香港匯款,系爭帳戶亦為香港銀行帳 戶,且備位被告公司借款所投資之項目也在海外,本件為含 有涉外成分之民商事件,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⑶且就本件帳號性質,備位被告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外國公司在台灣OBU(Offshore Ba nking Unit)帳號,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可解釋成 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的銀行分行,這個銀行並不是專指外 國銀行,本土銀行也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第4條OBU經營業務為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 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外匯存款。第13-16條規定OBU所得 及銷售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OBU支付金 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利息時,免扣繳所 得稅。第5條規定OBU辦理各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不受 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的限制。第 6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有關法令辦 理。第11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第 12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綜上所述,本件備位被告公 司帳號雖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惟其係屬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性質屬於國外帳號,不但大部分不受我國央行管控,亦 不用繳稅等規定可知,其性質應屬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僅因 備位被告公司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辦理存匯業務,而遠東銀行是本土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產生 之誤解;試想若備位被告公司係向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開戶辦理存匯業務,則同是央行特許境外公司所 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業務權限均為相同,則豈有因 被告法人所開戶辦理銀行名稱,而有性質不同認定之理!故 系爭銀行帳戶性質為國外帳戶自屬當然之理!  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規定,且本件應 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 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隱藏國際私法)、法理 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 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 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而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由我國法院 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 ,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 ,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 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 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並不公平。另衡諸 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然備位被告公 司主營業所位於香港,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而有顯難執行 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應拒絕管轄 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 訴訟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假設語氣,備位被告公司否認 之),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備位被告公司 給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位被告公司辦事處 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契約書、匯款水單等文 件為證(卷第17-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先位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有 無理由?備位被告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為無理由,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被告答辯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所載明之債務人行 使契約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又公司於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 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 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查本件原告雖 然主張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透過葉佳倫向原告稱其個 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需求,而向其借款 美金5萬元,並以備位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等 語,但是,系爭借貸契約之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及末頁簽名 欄位係記載「Promise Gr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 司(以下稱甲方)、HUANG,YU-THAI(以下稱乙方)」、「甲方 、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柏仁 、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12樓」等語,顯然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且為先位 被告予以否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原告間之部分負擔舉證責 任,可以確定。  ⑵證人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向黃于泰借錢?)知道,有, 曾柏仁當初透過我向黃于泰時間借錢,當時時間不確定,當 時是用LINE通話連絡,還有在曾柏仁的公司口頭說的,曾柏 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 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美金,雙方有口頭 同意。(後續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 方,匯款到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 我再告訴黃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匯款資料有透過 微信發給我,我用LINE給曾柏仁,在同意借款給曾柏仁之後 有簽約…」等語,但是,證人葉佳倫與先位被告曾柏仁之LIN E對話紀錄,雙方乃為:「(借貸合約對吧 上豪要這個 那 他要用個人給美金對吧)對哦 我叫他叫他先從公司轉到個 人 我剛剛請他今天從公司轉到個人」、「上豪這邊簽好了 ,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簽給我 你這邊完成,他就會 匯款了」等語(卷第19-20頁),則倘若先位被告係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僅須於首頁之當事人欄位記 載為「曾柏仁」個人,並由曾柏仁以個人名義在當事人欄位 簽名或蓋用印鑑即可,殊無由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印 鑑之理,足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備位被告公司,並要 求備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於簽名欄位均用印,則先位被告主 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即非無據,亦 可確定。  ⑶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 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簽 名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以及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 章,已如前述,而曾柏仁僅係為備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 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之權限,則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 與先位原告間等語,即屬無據,可資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負擔清償責任,以及備位被告公司 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  ⑴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已如前述, 且備位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美金5萬元等語 ,即為有據,自堪予確定。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貳條第3項雖係 記載「本借貸金額約定利息,雙方約定依月利率3%計算」等 語(卷第21頁),但是,依據上開約定計算之月利率3%,換算 為年利率已達36%(計算式:3%*12=36%),已然超過前揭民法 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應認為超過年利率16%部分為 無效,亦可確定。(至於備位被告答辯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部 分,亦經認原告主張有據,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利息,而備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 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亦非無 據,自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 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即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 司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備位訴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據上,原告之訴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就先位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 惟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目的均一致,均為請求美金5萬元 ,故而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美金5萬元(以起訴當日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1,5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之利息(即新台幣1,950,238元),但是,經審理結果認為 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此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被告公司各負擔50%,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郭依甯(原名:郭珮雲)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85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 狀中雖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等語,但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提出 起訴書狀,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再依聲請人留存之電 話聯繫後,聲請人亦主張:「將於113年11月8日才會向法院 另行提出異議訴訟書狀起訴,若是時程上來不及,將會起訴 時同時再次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據此,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聲-6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李靜欣 被 告 蕭孟妤即蕭耕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2日分別借貸款 項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原告另以現金6 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自願多還款4萬元,故兩造借款金 額共計170萬元,然被告迄至112年3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105 萬元,兩造乃於112年5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將剩餘款項105萬元,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於112 年9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 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35萬 元,倘未依約還款,其後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積欠債務、法定利息、損害及相關費用(包含但不 現於訴訟費用、律師費)。  ㈡然被告僅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償還2萬元、7月14日償還1萬元 、8月14日償還5萬元、8月18日償還2萬元、10月11日償還10 萬元、11月1日償還5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80萬元,經原告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更避不見面,為此依借款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 款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5-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有公示送達公 告在卷可按(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登載 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7月26日),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379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羅寅嘉(原名:羅尉泰、羅御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借款100萬予訴外人陳垣融,並約定由被 告羅尉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可證。雙方並約定 訴外人陳垣融應自111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償還 2萬5000元,惟訴外人陳垣融迄今未有償還任何借款,依契 約第2條後段、第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到期,本件 借款債務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原告法律權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 垣融連帶返還全部借款100萬,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 用7萬元與本件訴訟費用。  ㈡原證1及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同一筆借款,業經被告自認, 列為不爭執事項。至於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1日另立新的 債權憑證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執。按民法第3 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等語,係屬謬論,蓋 陳垣融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於原證1契約簽立後,翌月乃 再由其妹妹陳垣彣擔任此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即增列第二位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一份借款100萬元契約,顯非係 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  ㈢且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 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 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 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 5日;每期償還金為2萬5000元、5萬,雖略有不同,然而此 係因第一份契約簽立後,陳垣融並未有如期還款,原證1借 款契約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況,乃於111年11月1日再簽立 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就還款日期、每期金額,重新約定, 且增列保證人陳垣彣,自始並未有被告所述免除其保證義務 之情事,當時原告及陳融垣均認為,另行簽立原證4借款契 約書,調整還款期日、每期金額,並不會影響法律上被告早 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若原告確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 義務,理應會在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註明,而非隻字未提,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況被告雖辯稱「找陳垣彣擔任保證人係在免除其保證義務, 為代物清償」等語,惟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陳垣彣辯稱其並 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被告陳 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所盜蓋云云,其從未同意擔任該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陳垣融、其男友張凱 瑋間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 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 對系爭契約A首頁立書人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丙方(借用 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垣彣簽名,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 之委任狀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形態等均顯然不 同(見本院卷第11、12、43頁),則被告陳垣彣辯稱其未於系 爭契約A上簽名乙節,已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陳垣彣始終陳 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諸被 告陳垣彣所提之其與被告陳垣融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垣 彣亦向被告陳垣融稱:『我跟你說,那份文件我從頭到尾沒 有簽名,但是我知道我記得你很清楚你去年有為了開庭請律 師費要20-30萬但是要寫借據需要連帶保證人,當下我就拒 絕了,我第一次聽到請律師分期要寫借據還要保證人制度。 而且現在傳票來了,我到這兩天才知道,根本不是律師費只 是單純借據而且金額還是150萬,我從始至終沒有答應要幫 你當連帶保證人。我會要求字跡鑑定,法院那邊也可以調閱 我銀行的文件簽名。你們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案件我會主 張我自己的立場。因為這件事情這份文件根本不成立』,被 告陳垣融並未否認上情,復回稱:『你去問老母我的律師搞 好了,那份不成立』、『昨天媽媽跟我的律師討論好了,你們 也不用開庭,媽媽要反告他,確實他偽造文書,結案』等語 ,上開對話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陳垣彣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併佐以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垣彣有在系爭契約A上親簽之事實,業 詳前述,益徵被告陳垣彣確無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意願甚明,當無可能自願提供印章供被告陳垣融 簽約使用,因認被告陳垣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既 未親自或授權被告陳垣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垣彣就系爭契約A之100萬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等情,明確認定陳垣彣 並無擔任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陳垣彣並未 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陳垣融擅取 家中抽屜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作成,而認定陳垣彣連帶 保證人責任自始並未有成立,是既然陳垣彣並無擔任陳垣融 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自始並 未成立,則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亦無法「因找陳垣彣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法律行為」而成立 代物清償而免除。  ㈤至被告稱「於同年11月1日,陳垣融提出其委由胞妹陳垣彣擔 任100萬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並交予原 告收執,被告則以陳垣融既按三方口頭約定重新提出胞妹陳 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遂要求原告將原簽定系 爭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NO730101)作廢。未料,原告以系爭 借款契約一時之間找不到不由,但可將商業本票返還予被告 ,被告亦當場撕毀作廢(倘原告否認本票已撕毀,則依系爭 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原告當可提出商業本票(NO73010 1)正本」等語,係被告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陳述,並無被告 所述撕毀本票之情事,絕屬被告捏造情節,原告業已於開庭 時,當場提出本票正本,證明被告確係在說謊,欺騙法院, 其所辯均無可採,亦前後矛盾不符事實。至於所謂「重新提 出胞妹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云云,則係偽 造文書,又係另一刑事犯罪行為。  ㈥並聲明:被告羅尉泰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自認原證1借款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與原證4借款 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且其持原證4借款契 約書向第三人陳垣融及連帶保證人陳垣彣訴請返還借款,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是原 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為111 年10月2日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同意,於111年11 月1日另立新的債權憑據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 執,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 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 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 務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確已得到原告同意轉由第三人陳垣 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承擔,並 為受領第三人陳垣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則被告原擔任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之債務歸於清滅。  ㈡原告稱其持有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為加強債信擔保,而由陳垣 彣做第二位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比對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 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 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 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 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每期償還金額為2 萬5000元、5萬元,均不相同,如是原證4借款契約書豈是原 證1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且倘若原告欲要第三人陳垣彣做第 二位連帶保證人,何以不選擇在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旁之空白處增列並簽名即可,何須再重新簽定與原 證1之借貸期日、借貸期間、清償起算日、每期償還金額皆 不同之借款契約書。是此不難認定原告確有受領原證4借款 契約書以代原定原證1借款契約書,是原證1借款契約既因原 告受領原證4借款契約而替代,則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債之關 係自當消滅。是原告前揭以加強債信之擔保等語之辯稱,自 不足取。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錄影光碟、借款契約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等文件為證(卷第13-15、45-47、85-103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之 文件為證(卷第111-1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 被告為訴外人陳垣融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 告與他人另訂新約,以訴外人林垣彣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間 保證關係已消滅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本件二份借款契約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①(即原證1)記載略以:「一、甲方(即原告)於111年10 月2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融),並如數收訖 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 5年1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 11年10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貳萬伍仟元,若 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五、乙方如未 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 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 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 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 意以台灣新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1 3-14頁)。  ⑵而訴外人陳垣融另於111年11月1日邀同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②(即原證4)記載略以:「一、甲方( 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 融),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 償還伍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之…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 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 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 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 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卷第87-88頁)。  ⑶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①,以及原告總共僅有 1次金額100萬元借款,借予訴外人陳垣融之事實,並不爭執 ;經查,上開二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雖然就借 款日期、借款期間、還款條件、合意管轄條款等部分有所不 同,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略以:「(原證5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之關係與原證1是否 相同?)原證5確定判決是與原證4相同。但原證1和原證4 都 是同一筆借款,主張是同一筆借款部分,因為都是本於受告 知人陳垣融所欠之100萬借款所簽訂的兩份契約。」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由此足見,上開借款契 約①②均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  ⑷而就同一筆債權債務何以簽訂借款契約書①②之原因,原告則 主張:前後借款契約①②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因此要求債務 人再尋覓第二位連帶保證人陳垣彣等語,以為主張;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於簽訂契約後因不願擔任訴外人陳垣 融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由陳垣融另尋覓 其妹妹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尋獲系爭借款契約 書①,故僅將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作廢,並答 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垣融重新書立借款契約書,並變更連 帶保證人,則依據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但是,系爭借款 契約①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主債務人陳垣融向債權人 即原告清償,或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①保證債務,亦未經 其向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50條規定為除去之主張,即難認為 連帶保證義務已經免除,是被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即非有據,可以 確定。  ⑸再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 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 亦隨同消滅。但是,被告既未提出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已為 清償債務,或有代物清償之情形等證據,則被告依民法第31 9條規定主張其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依約 清償,並因而遭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准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卷第89-103頁),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①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⑺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委任陳文祥律師,支出 律師費用7萬元乙情,經其提出收據、委任狀為證(卷第15、 17頁),而陳文祥律師亦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為原告出具書狀及出庭辯論,有本件原告歷次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9-11、41-44、55-56、81-83、 115-117、127-129、135-138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 ①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律師費用7萬元,亦 屬有據,自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①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3年3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 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①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152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許錦雲 蔡岳憲 蔡承瀚 蔡佩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謝秀蓮(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王博弘(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債權人兼 抵押權人蔡武雄對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 擔保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予債權人蔡武雄之本票之本金債權均存在。二 、確認原告許錦雲等5人對於上開抵押權即其所擔保之本金 債權,具有合法共同繼承權」等語(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為「確認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卷第91-9 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為確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存 在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向原告之父蔡武雄借款350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5月14日之本票予蔡武雄收 執,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債 權人蔡武雄,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㈡詎上開本票屆期後,債務人王正吉始終未清償分毫,債權人 即原告之父蔡武雄即於105年4月25日因癌症病逝於台北市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等人均為蔡武雄之繼承人,而王正 吉之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王正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則聲明參與分配(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78999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8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5667號),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王正吉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原告等人受分配之一般債權額為 350萬元,然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350萬元本票正本等均已不慎遺失, 致原告等人無法領取上開案款。  ㈢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5日 起至99年5月14日止,且系爭本票到期日亦記載為99年5月14 日,故而抵押權人蔡武雄對債務人王正吉之350萬元借款請 求權,係自99年5月14日即可行使,據此計算上開借款請求 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倘無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應至114年14日時效完成,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時效尚未完成。而原告等抵押權人既分別餘103、105 、107、112年間具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另案拍 定後,原告並受有350萬元之一般債權分配數額,因此,自 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 逾15年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所規定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問題,為此依系爭抵押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 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蔡武雄死亡證明書、蔡武雄 除戶謄本、蔡武雄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5-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抵押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 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原權利人:蔡武雄(繼承人為許錦雲、蔡岳憲、蔡承瀚、蔡佩芳、蔡佩真) 原債務人:王正吉(繼承人為謝秀蓮、王博弘)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9年新登字第122730號收件 登記日期:89年5月17日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1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5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0-30

TPDV-113-訴-66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否 准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部提存物中之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共同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為擔保金,就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即受擔保利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 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撤銷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吳俊賢已表明其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 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吳俊賢所提存擔保金應有部分1,000, 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 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吳俊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 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於112年7月27日函 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 是否係調取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卷 執行?抑或併案執行?而經新北分署於同年8月10日函覆略 以「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含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因105 年度綜所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故本分 署乙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文字號收取該提 存款」等語,提存所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99)存智字第224 9、2491號函覆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以新北分署中和 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異議人遂於 113年4月30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提存所則分別 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5日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覆 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存物本金1,0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囿於扣押 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撤銷前,本所無從准 予異議人領取」等語。  ㈢而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效力應限於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 此亦為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敘 明略以「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 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 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 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 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 ,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 所始得辦理」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既經112 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吳俊賢擔保之 應有部分1,0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則提存所拒以否准異 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㈣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乙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有關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說明二之㈥、㈨、 、、、、、、、、、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號 第0000000000號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 人吳俊賢無涉,故未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 或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令。  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及其利息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WEALTH SK Y INTERNATIONAL CO.,LTD、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 騰瑩等5人,依據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ROSE H 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及黃騰輝提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 SES CO., LTD及黃騰輝之財產在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㈡嗣113年4月30日異議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1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本 件提存物已經扣押情形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㈢本所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 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號函復扣押情形一覽表編號3至5、7、8、10、12、16、18 、24、25,其債務人並非義務人吳俊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就該等案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提存物全部已經如扣押情 形一覽表編號3、45、7、8、10、12、16、18、24至30號各 執行命令扣押,而各該執行事件未併案執行,是於執行事件 撤銷義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執行命令前,按上 述執行命令對本所之拘束力,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 無從准許。本所否准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  ㈣而系爭提存物已經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為全部提存物或逾提存物,縱與吳俊賢無涉,提存所仍應受 各該執行命令拘束,並無權審查執行命令是否超額扣押。囿 於執行命令之強制拘束力,於執行機關撤銷義務人或他執行 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扣押命令前,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所無從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所提存系爭提存物5,000,000元,業經第三人就系 爭提存物為執行命令扣押,如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扣押情形一覽表所示,而且係就系爭提存物 全部金額為扣押,而縱使其雖為可分之債權,但是系爭提存 物全部既已經上開各該執行命令扣押,扣押命令範圍為系爭 提存物全部,即應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亦已遭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即一覽表編號6、9、11、13、14、15、1 7、19、20、21、22、23),應可確定;而就上揭包含吳俊賢 應有部分遭扣押命令扣押部分,第三人能否據以請求、各該 提存人是否已為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或系爭提存物已為確 定判決分割等部分,均屬實體之爭執,應由受理實體訴訟法 院為裁判,非由本院提存所審酌,亦可由異議程序之裁定, 取代受理實體訴訟法院之判決,據此,即無從以此要提存所 或異議程序而對於就上揭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之扣押命令遽 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認定,從而,系爭提存物全部既已經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提存所即無從逕予准許其領取提存人吳俊 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可以確定。  ㈡是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各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系爭提存物全部,異議人亦未提出上開該扣押命 令業經撤銷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據以否准異議人領取吳俊賢 就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1,000,000元,即無不當,亦應確 定。是故,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提存人黃騰瑩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20號裁 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之擔保金1,000,00 0元,但是,本件相對人吳俊賢之提存金亦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顯與上開黃騰瑩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提存物之 全部(即5,000,000元)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而在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既未經有權裁判為確認之狀 況下,若逕以系爭提存物為可分之債,而准許返還亦有逾越 形式審查範圍之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聲-60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柯成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98,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因利明献辭任 董事長,嗣經選任陳佳文為新任董事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49.216.235.164)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約定自111年 4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6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 8,856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 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 是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到其於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之本人帳戶, 貸款金額82萬扣除開辦費9000元、匯費30元,餘額810970元 均匯款至新光銀行」、「原告有在111年4月27日匯入被告新 光銀行的帳戶內,而該帳戶確實為被告開立之帳戶,以此可 以證明申辦人與被告本人之一致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 ,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14,87 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 錦進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葉錦進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上開合議管 轄約定之拘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錦進於109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車號000-0000、廠牌MAZDA、型號MAZ DA6之車輛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 每月償還12,950元,共分60期攤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葉錦進僅繳 納8期(最後繳款日為109年10月9日,其為繳納109年10月11 日之期付款,故最後應收款日為109年11月12日)分期款後即 未再依約還款,尚有本金614,87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因民法第205條修訂,故自110年7月20日後改 按年息16%計算)。  ㈡嗣因債務人葉錦進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告為葉錦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 ,故應由其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沖償明細表、葉錦進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439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張東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258899 1 102

2024-10-30

TPDV-113-除-14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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