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嫊娟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韻好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 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刑事事件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訴 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 、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109年6月18日 109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110年8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 33號裁定、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3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到院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且其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未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 13年度再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 頁),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1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本院 前開裁定所諭知之應補正事項,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依據,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第87頁)。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原確定裁定 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再逐一審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6

TPBA-113-再-1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領津貼新臺幣(下 同)15,471元,患有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半年內連續闖紅 燈2次經臺南市政府吊銷職業駕照,目前從事非固定職業屬 失能狀態,因尋求治療方法收入微薄,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 4,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113年8月20日南市服字第005號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7頁),記載其外住就養,每月領有就養金15,471元 ,並非毫無收入。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武縣伍水鎮鄺家 莊社區村民委員會出具胡惠芳、鄺麗英死亡證明(見本院卷 第18頁),無法說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為何。聲明人稱失業失 能等語,未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南分會查詢,前揭分會均未 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5

TPBA-113-救-48-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 代 表 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耀聰              住同上 相 對 人 侯培坤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222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 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 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 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 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 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9 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核定新臺幣(下同)23,75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4

TPBA-113-聲-90-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 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 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 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 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 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 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 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 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 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 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 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 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 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 ,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 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 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 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 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 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 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 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 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 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 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 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 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 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 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 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2-簡上-5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 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 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 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 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 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 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 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 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 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 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 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 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 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 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 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 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 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 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 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3-訴-17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TPBA-113-聲-8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清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李全教 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 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未記載被告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 、41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9

TPBA-113-訴-36-2024100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呂恪誠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原任空軍上校,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退伍)以其於 103年6月7日下午在營內加班整備開會資料時,因上腹部疼 痛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急診,再轉往該院內湖院區住院,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內視 鏡檢查合併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經診 斷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等疾病,退伍後於109年1 1月10日又因腹部疼痛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而接受經皮穿肝 膽道攝影及引流術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與膽石移除 ,經診斷為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其後於110 年1月21日又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遂於111年1月17日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軍人服役期間因傷病致身心障礙 撫卹,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以111年1月21日後臺北管字第11 10000562號呈送被上訴人所屬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下稱後備指揮部)審查,而後備指揮部以上訴人上開傷病經 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59353號函回 覆檢定結果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103年6月9 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逆行性胰膽管內視鏡檢查合併 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乃經後備指揮 部審定結果,以其傷病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 下稱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決定不予撫卹,並於111 年4月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0737號函告知上訴人,而上 訴人不服上開不予撫卹之決定,遂於111年4月14日透過被上 訴人之「民意信箱」申請重核,後備指揮部乃於111年4月19 日函請三軍總醫院就上訴人所述部分重新審認檢定上訴人於 服役期間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經三軍總醫院 於111年5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4681號函覆後,後備 指揮部乃依該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而以111年5月11日全後留 撫字第111001419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103年6月9日後於服役 期間內「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1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 」之相關病歷佐證,而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6日、20日透 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提出陳述,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5月1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4834號函再次請三軍總醫 院重新審認檢定,經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 1110031789號函回覆重新檢定結果後,後備指揮部乃於111 年6月20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8734號函告知上訴人,其 再次訴求部分不符合相關項次身心障礙標準,另為確維其傷 病檢定評估作業權益,請其提供103年6月9日術後於服役期 間內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紀錄等相關病歷,以 移請三軍總醫院審認檢定,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11年6月19日 、22日、24日、27日、29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對 後備指揮部上開審定結果表示不服。嗣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6月29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9704號呈送被上訴人審查 ,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16046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其經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 日檢定結果,未達系爭標準表之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系爭標準表第20項之重度機 能障礙等級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而予以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 道炎持續發作一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之括約肌成形 係指膽道,是否為膽道括約肌切開?若是,規定為何以「或 」區分2條件?膽道括約肌成形臨床係多久成形?術後須多 久會有返逆性膽道炎?規定中未述及,是否表示術後會有返 逆性膽道炎,其症狀為何?原判決所陳6年以上是否涵蓋「 持續發作一年以上」。 ㈡、依三軍總醫院徐○○醫師「膽結石與膽囊炎」學術刊載所陳, 產生症狀之患者,35至50%每年會復發膽絞痛,約2%可能產 生嚴重併發症;雙和醫院沈○○醫師亦陳及膽結石如果會痛、 不舒服,建議開刀;日本研究顯示不開刀復發機率高達9成 ;歐美研究顯示10年內有40至70%的病患會復發,25至30%變 得更痛,6至12%產生更嚴重併發症;依「中國醫訊第189期 」臨床報載症狀,上訴人術後均有其症狀,經胃(止痛)藥 消除症狀,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亦以胃(消炎止痛)藥 紓解症狀,三軍總醫院回診無告知臨床所陳建議切除,致衍 生後續敗血性休克病危肇生,前開臨床報載膽結石復發機率 高達9成,何以原判決稱「術後無任何後遺症,當可謂恢復 健康」。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及術後有上腹部疼痛等後遺症, 並致生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之結果。 ㈢、系爭標準表項次22「消化系統重度機能障礙」之「膽囊切除 者」是否係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致臨床採膽囊切除作為?上 開項次22無說明膽囊切除如何肇生,臨床及撫卹實務如何審 認?申請條件是否為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因公致身心障礙之 傷亡之種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 ㈠、前揭上訴意旨㈠及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本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 由。前開上訴意旨㈢之主張,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7

TPBA-113-簡上-43-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濤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7

TPBA-111-訴-1449-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邱美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 大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7年7月4日在營區內 摔倒致「右小腿挫傷、右前胸挫傷、雙手腕挫傷」等症,於 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北護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六安堂中醫診所、刁仁杰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診所門診, 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以108年9月19日 保職醫字第10860305150號函(下稱108年9月19日函)核退1 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共39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4,020元在案。之後原告復以因同一事故 ,致「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總腓 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申請10   7年7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 核退其108年1月6日至臺北榮總住院、108年1月5日至110年8 月19日至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急、門診 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10年12月23日保職簡字第0 10021146322號函核定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   自108年1月9日起給付至108年1月12日出院止,共4日計3,05 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以111年1月6日保職 簡字第110092008688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 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案經被告據以重新審查, 以原告所患「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 總腓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非屬職 業傷害,乃以112年3月24日保職醫字第1126007203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108年9月19日函,改核原告因上述傷病於108 年1月5日起至108年9月3日於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 院北護分院、刁仁杰中醫診所、六安堂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 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至原告 自107年7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於臺北榮總及刁仁杰中 醫診所急、門診,得核退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800元,原 告前已領取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醫療 費用4,020元,扣除上述得核退之800元,計溢領3,220元, 應繳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9 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64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2 08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等程式欠缺,經本院以113 年9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95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敘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金額2萬2,445元及163日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 103頁),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卷第104頁),並繳 納裁判費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7

TPBA-113-訴-83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