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玉玫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建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3 月起至113年2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同 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 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請說明應受扶養人自111年3月起迄 今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 金額各為何?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及財產資料。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 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2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 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 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六、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該 車輛之市值為何?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七、請提出自111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82-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一、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 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 利本院審核),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切結書,填載之到職日期及 製作日期均為民國114年,屬未到期日,滋生有無效力疑義 ,併請注意。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39-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黃東岳 張琰瑛 張郁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沈宜穎 沈文星 沈添祿 沈福祿 沈錦祿 沈振祿 沈金龍 沈鳳溪 沈立夫 沈立中 沈運祿 沈旺祿 涂乾亮 邱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沈邱正妹 沈麗文 沈麗玲 沈煥祿 鄒清玉 鄒清龍 鄒清山 鄒秀香 鄧孟軒 鄧宛琪 沈純荷(原名沈春妹) 黃沈金妹 劉永吉 劉信良 劉信助 劉美君 劉美芳 沈萬祿 沈桂林 沈沛渝 沈紫綺 范沈瑞香 沈芳美 沈玉珍 沈淑惠 范國亮 范嘉玲 范嘉珊 范佳瑩 王年勝 王年有 王年廣 王年邦 馮王松妹 宋王森妹 王春香 王珮真 王憶真 王思敏 貝立崚 貝信發 沈左妹 徐沈芳玉 沈芳雲 沈鳳華 沈鳳樑 沈王春枝 沈俊銘 沈莉萍 沈莉燕 徐朝隆 徐朝慶 鍾徐和妹 李徐珍妹 邱徐媛妹 涂鳳坤 涂鳳雲 涂鳳枝 卓涂淑珍 涂花賢 涂彭唐妹 涂乾來 沈采玲 沈如雅 涂生平 沈陳快妹 沈稱玉 張季蓁 沈張六妹(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達生(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玲(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玲(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興源(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旭輝(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惠玲(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涂曾秋香(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松安(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金安(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惠玲(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惠鳳(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08-重訴-598-202410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惠瑄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姜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解除 條件生效而消滅,並請求返還價金。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所生或本契約有關之 爭議,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1頁)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四、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 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 (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而本件 不動產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3-訴-229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美金即恆新工程企業社 代 理 人 吳明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萬益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張美金即恆新工程企業社 350,795元 112年11月25日 SD0000000

2024-10-09

TYDV-113-除-217-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惟未表明廢 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000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 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2,55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2-訴-188-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之公司,聲請人為 執行長,約定相對人應給付銷售服務費之75%為業績獎金, 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至0月收取之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 ,是應給付聲請人業績獎金3,395,142元。又聲請人前為相 對人代墊000年11、12月、000年11月至000年7月之房租共71 5,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仍未給付。 且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起已停業至今,足見相對人已瀕臨 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成交報 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且查相對 人現確實為停業狀態,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3-全-22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事件之當事人,屬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庭期之錄音光碟,然觀 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本案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 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 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3-聲-206-202410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游連芳 被 告 游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91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7

TYDV-113-重訴-455-202410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勤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聲請清算,故請說明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據聲請人陳報,其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113股,請陳 報其市值為何?並提出相關市值參考資料。 三、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同 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 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陳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老年年金 、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 ,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出行車執照影本,並 說明該車輛之市值為何?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六、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04

TYDV-113-消債清-11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