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之公司,聲請人為
執行長,約定相對人應給付銷售服務費之75%為業績獎金,
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至0月收取之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
,是應給付聲請人業績獎金3,395,142元。又聲請人前為相
對人代墊000年11、12月、000年11月至000年7月之房租共71
5,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仍未給付。
且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起已停業至今,足見相對人已瀕臨
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成交報
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且查相對
人現確實為停業狀態,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全-22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