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威 李格榕 張晉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羅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格榕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毓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 「自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格榕雖 將被告張晉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訂購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轉交 實際購買人即被告黃羅威,嗣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被告李格榕 、張晉毓均係單純提供本案車牌與被告黃羅威使用之行為, 尚難遽與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格榕、張晉毓有參與行使本案車牌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被告黃羅威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被告黃羅威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羅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 格榕、張晉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 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羅威自民國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6月28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共同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行為,依照說明,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 。  ㈤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羅威因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銷且已繳回,依法於吊銷期間內本不得 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被告李格 榕、張晉毓明知被告黃羅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已遭 吊銷,竟仍幫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車牌,均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等法治 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羅威、李格榕 、張晉毓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 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行使本案車牌之被告黃羅 威,惡性較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被告黃羅威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黃羅威、張 晉毓均無前科紀錄及被告李格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另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25頁、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黃羅威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羅威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 、第1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3號   被   告 黃羅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格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 ,透過友人李格榕委請張晉毓利用管道購取車牌供其使用。 李格榕、張晉毓則均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 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 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 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 理,而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李格榕於11 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5‚000 元訂金交付張晉毓,並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 58分許,將4 萬5‚000元匯入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晉毓再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 上開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入偽造之「AFW- 0121」號(申請人為曾存誠 ,已逕行註銷)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並將偽造之車牌透過李格榕於113年5月2日,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黃羅威使用。黃羅威取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1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 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羅威於113年6月28日晚 間9時45分 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經員警查詢後發現車牌之車籍資料與本案車 輛不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羅威、李格榕、張晉毓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現 場查獲照片共6張、被告黃羅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2張、被告李格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核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黃羅威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 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提協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之 犯行,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2面,係被告黃羅 威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羅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17

TYDM-114-桃簡-458-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為警察查獲 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HC-002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 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僞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違規,該車牌遭監理站扣牌中,爲求能上路行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蝦皮 網站上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車主為羅淑花,購得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 月至4月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上路,期間本案 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造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速公路 設置之門架誤判通過之自小客車,為羅淑花所有之上開車牌 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羅淑花發現其車牌號碼遭冒用 無端衍生高速公路通行費,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HC-002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ETAG通行明細比對相片、被害人損失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本案車 牌已遭被告丟棄,警方並未扣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訊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犯 意,願賠償被害人所衍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語,且事後亦 與告訴人羅淑花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爲告訴人 同意不予追究此部分刑責乙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79-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1月 30日20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其友人借用遭扣牌之 車輛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AQF-237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 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6號   被   告 劉彥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鴻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向真 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賣家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取得本案車牌號 碼後,即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 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劉彥鴻駕駛上開懸 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巿中壢區晉元路20號對面時, 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攔停上開車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及查獲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 起至113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駕駛 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6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心態」者指示乙○○於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行使偽造之「李權庭」 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李權庭 」名義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5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不詳肯德基或麥當勞廁所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大俠武林 」、「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兼職市場賣魚,月收入約十萬 元,未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未婚妻照顧,需撫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供述,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被告對其已無支配及管領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188-202503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曾瀅之(另案 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草莓哥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乙○○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0 號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乙○○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註冊專用帳戶加 入投資,可議價買入個股,不受任何交易限制,且可提高申 購股票中籤率,一同集資還可以將資金轉換成假外資,促使 個股連續漲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甲○○因而於112年1 0月24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準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同時間,乙○○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配戴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前往上 開地點收取前揭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予甲○○收執,再將前揭20萬元丟包於附近某咖啡廳廁所 內,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曾瀅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 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2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甲○○與德 鑫公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瀅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  ⒊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 )。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頁 至第24頁)。  ⒌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德鑫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見偵卷第2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約定之月薪報酬,即為警查獲(見本院 卷第45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 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私文書上,偽造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郭 宗漢」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 亦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 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 時參以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但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 ),因此客觀上無從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此不能和解之不 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7頁) ,尚有誤會,並不為本院所採;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00 0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全職帶小孩因此其為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由南投警方當場查獲其涉犯另案時所 扣押(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識別證,確 實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上開識別證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惟因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 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 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被害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2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識別證」 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之「德鑫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卷第24頁,其上有偽造之德鑫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及偽造之「郭宗漢」署名

2025-03-14

SCDM-113-金訴-99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7號、第27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之「傅文龍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傅春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⒈偽造「傅文龍」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統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所為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邱秀碧、吳婷婷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 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等2人總共受有1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 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收據 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 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同正犯交付「傅文龍」印章1枚等語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16頁),是以該偽 造之「傅文龍」印章1枚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10 至15單面交取款之工作,可抵償35萬元之債務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折抵債務之確實數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 定,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面交取款15次後,可 折抵35萬元之債務,故而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4萬6,666元(計算式:35萬元÷15(15單)×2(告訴 人2人即2單)=4萬6,666.6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一 邱秀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向邱秀碧訛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內。 100萬元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收據。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 二 吳婷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婷婷訛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收據。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10717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噴火龍 」、「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子」、「周星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傅春銘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成員指定之位置。嗣傅 春銘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偽刻「傅文龍」姓名之印章1 個與傅春銘,再由傅春銘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 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 寫附表所示之文字,復在「經手人」欄位上蓋用「傅文龍」 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嗣傅春銘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婷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傅春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邱秀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秀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婷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現金收據填載之時間、金額 1 邱秀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秀碧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30日、壹佰萬元 2 吳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婷婷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吳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不詳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196-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景氣專家」之 人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群組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ONG ZHEN G SIANG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 得馬幣1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4,500元)之報酬,而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 格理客服欣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WONG ZHENG SIANG涉有此 部分犯行)。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郭宏榮之機 會,於113年11月27日再以LINE與郭宏榮聯絡,相約於113年1 1月28日9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向其收取投資入金 款110萬元,郭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WONG ZHENG SIANG復依 「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郭宏榮收取現金110萬元(該110萬元為假 鈔),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 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 機定位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景氣專家」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 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 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 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免除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在台無居所、無財產之 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以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之情形氾濫,本 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輕縱而為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且本院 所判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仍不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緩刑或免除其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騙 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攜帶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被告最後雖未曾使用或向告訴人提示 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共3枚、「王品方」之署押1枚,已 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遭扣案的現金5,600 元中有600元是我自己的,5,000元是上游成員當天早上給我 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上述5,000元顯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品方 」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進而偽造 「王品方」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 月28日9時許,配戴偽造「王品方」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與郭宏榮碰面,以表彰其為「香港商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王品方」,欲 向郭宏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品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憑 。  ㈣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印章、收據單都是上手直接拿給我 的,收據上的「王品方」簽名及蓋印都是上手簽名跟蓋章的 ,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上手拿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 。我去收款的時候並沒有佩帶工作證,我工作證放在包裡面 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他自稱外派經理,也還沒 有拿收據單給他看,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他就塞 給我110萬,那時我矇了一下,我站在那裡沒有動,往前走 了一步,警察就撲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8-29、71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警方討論後,警方提供一 包假鈔給我,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時間於113年11月28日9時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而我於同日8時49分許,接獲一名男 性聲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麥格理的外派經 理,已經快到我家了,過沒多久,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稱外派 經理已經到我家了,我就帶著警方準備給我的一包假鈔走出 門外並交給對方,警方就過來將外派經理逮捕。我把警方提 供的假鈔給對方後,對方還沒拿收據給我,警方就將對方逮 捕了等語(偵卷第28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麥格 理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此外,依據被告供述,其所攜帶之工作證、 收據等物,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完成後始交給被告,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從未拿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或提示給告訴人,僅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置放於包 內,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偽造上開文書之共犯 間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僅憑 被告客觀上有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遽認被告亦有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 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 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 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 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是拿觀光簽證入境,我一 開始於113年10月中旬在馬來西亞看到工作訊息,看到出國 工作可以有高酬勞,我跟對方聯繫,對方幫我購買機票,談 好酬勞一個禮拜最少有15000馬幣,約新臺幣94500元。對方 說我回馬來西亞給我薪水。我打算來臺灣二週,一週工作一 週觀光等語。  ⒊經查,被告僅係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接受向告訴人收款之指示, 且本案為單一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涉犯其他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 工細節有所認識,而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 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 8888」之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及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僅憑 被告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麥格理公司收據3張 上有「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共3枚、「王品方」署押1枚。 3 工作證1張 上記載外派經理投資管理部門「王品方」 4 「王品方」之印章1枚 5 現金5,600元 6 高鐵票1張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65-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0號審理中),並由盧明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 監控取款之車手,復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其他成員。又盧明楠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 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 告,吸引張麗明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 成員好友,「劉梓琳」復向張麗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盧明楠先 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 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抵達張麗明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 張麗明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張麗明收取50萬元,並交 付上開收據與張麗明,足生損害於張麗明、「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張天榮」。得手後,取款車手旋將該50 萬元現金交付盧明楠,盧明楠隨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上游收水至指定處所,向盧明楠 收取50萬元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明楠對 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 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 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明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匯 款收據影本、詐騙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51 至55、57至77、81至87、91、93至151、153至155),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經查,取款車手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亦非有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工作 證之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列印 ,再交與共犯取款車手,用以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其中識 別證即表明取款車手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 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 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將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之人,且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依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付收款車手,使收款車 手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在現 場監控取款車手,進而在取款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 之角色,係現場監控及收水,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簽名1 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交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交由取款車 手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 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及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 最末端、次要角色,但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有別之情)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收據(張天榮),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榮」 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天榮」偽造簽名1個,均因收據業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其餘收據6張,其上均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偽造印文、蓋用經辦人之偽造印文及簽署經辦人之偽造署押 各1個,既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0萬 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參諸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則其所 言應屬非虛,該5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 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有拿到 5,000元後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5,000元即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金訴-174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亞婷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其友人謝佳成介紹而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蘑菇醬」 、「桂林仔」、「湯姆貓」、「雷神之錘」等成年人聯繫從 事收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而蕭雅婷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該等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暱稱「蘑菇醬」、「桂林仔」、「湯姆貓」、「 雷神之錘」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洋文」、「 吳溪婷」、「Merrill Lynch 林義誠」等名義與黃梅影聯繫 ,並佯稱:可加入「美林證券」會員,並以面交方式給付保 證金、傭金,即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梅影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 項後;嗣蕭亞婷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桂林仔」之指示 ,於113年4月3日15時17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證券公司) 」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及偽造「戴勝榮」印 文各1枚)、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其 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印文2枚)及偽造「美林證券公司」 工作證1張等文件後,於113年4月3日15時17分許,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 ,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1 張,佯裝其為「美林證券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 於黃梅影,復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 」收據1張及「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等物交予 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梅影及「美林證券公司 」、「戴勝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 性,黃梅影因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蕭亞婷而詐欺得逞後; 蕭亞婷旋即在位於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門口,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 」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蕭亞婷 因而獲得5,000元之車資報酬。嗣因黃梅影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並提出蕭亞婷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美林證券公司」收據1張及「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1本等物予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亞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 訴卷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4至22、26至32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1、185至187、191至192頁) 、告訴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一卷第183頁)、告 訴人提出之交款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93至201頁)、被告 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40頁)、 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約書各1份(見偵一卷 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前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桂林仔」 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桂 林仔」、「雷神之錘」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 暱稱「桂林仔」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款之「雷神之錘」之人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美林 證券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 該張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美林證券公司」 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9、120頁;審金訴卷第3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美林證 券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美林證 券」及偽造「戴勝榮」印文各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其 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印文2枚)等偽造文件,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 作契約書等文件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美林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黃梅影及「美林證券公司 」、「戴勝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35、4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美林證 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 文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 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 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桂林仔」、「 雷神之錘」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 述(見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一併敘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有獲得5,000 元之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37頁),可認該 等車資所得,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迄今犯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 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 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 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 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 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 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朋友餐 飲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10萬 元,已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11 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 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予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 卷,有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偽造「美 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47 至57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 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美林 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乙情,已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或 不存在,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5,000元 之車資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 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5,000元之車資所得,應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蕭亞婷)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偵一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之「鄭勝榮」印文壹枚 2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 「立契約書人」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偵一卷第49至5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3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9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育竹」、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立育」等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蔡牧唯即與暱稱「吳育竹 」、「陳立育」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賴憲政」、「朝隆客服-雯雯」等名義與雷金麗聯繫, 並佯稱:操作朝隆投資APP,投資買賣股票入金可獲利云云 ,致雷金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嗣蔡牧唯即依暱稱「陳立育」之指 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偽造工作 證各1張後,於113年3月5日9時26分許,前往雷金麗未於高 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朝隆投資」職員「陳宏均」以 取信於雷金麗,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姓名」欄上簽署「陳宏均」之姓名而 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交予雷金麗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 害於雷金麗及「朝隆投資」、「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 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雷金麗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4萬元予蔡牧唯而詐欺得逞後,蔡牧唯隨即依暱稱「陳 立育」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 山店,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雷金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提出蔡牧唯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予警查扣,並經警送請鑑驗後,發現與蔡牧唯之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牧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0頁;審金訴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 第11至13、15、1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告所交付偽 造收據憑證影本(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590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7至3 5頁)、扣案偽造收據憑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警卷第39至第42 頁)、扣案偽造收據憑證採驗照片(見警卷第44至54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3 至65、67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 收據憑證1張與警察查扣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 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陳立育」之指示,前往上 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吳育竹」、「陳立育」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吳育竹」、「陳立育」 等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朝隆投資」 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 警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4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應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朝隆投 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後,並在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之「 經辦人員姓名」欄上偽造「陳宏均」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 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 ,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朝隆投資」收據 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陳宏均」之人代表「朝隆投資」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雷金麗及「朝隆投資」 、「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 第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 ,並由被告在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上偽造「陳宏均」之署名及 指印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 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吳育竹」、「 陳立育」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49頁);復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 被告本案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聞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乙節,均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 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4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款項54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 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予警查扣可資為佐,有前揭證 物採驗紀錄表可資為憑;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核屬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據警己 查扣在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收 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收據憑 證均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應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張偽造工作證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PHONE SE白 色手機各1支等物,均為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且經警另案扣押等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第85至89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IPHONE SE白色手機各1支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並無不能 沒收之問題,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 警卷第23、38頁,已扣案  2 偽造工作證(姓名:陳宏均)壹張 未扣案  3 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 另案扣押,  4 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 另案扣押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151-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