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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6號 原 告 花麗雲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47004、32-ZEB247019、32-ZEB247005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林嘉慶駕駛原告花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 日2時26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0號東向13.2公 里處,分別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3、134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EB247004、ZEB247019、ZEB24700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B247004 、32-ZEB247019、32-ZEB247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 書A、B、C,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 ,5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後原告前往違規地點查看並錄影,發現該地點並無放置 超速標誌,原告亦不清楚該測速儀是否檢驗合格。採證相片 無明確的時間及地點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及街景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0 號東向12.4公里路側護欄旁,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0 號東向13.2公里處,兩者相距8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1組車道線,換算為10公 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810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 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7602   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GOOGLE地 圖街景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9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行經國道10號東向 13.2公里即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員使用廠牌Raser、主 機型號AT-S1、主機器號ATS057之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時 速143、134公里,分別超速43、34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 道10號東向12.4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 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 相片、GOOGLE地圖街景、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85至99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 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 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應堪認定。至其主張現場並無超速標誌、測速機器有誤 差及舉發照片並無明確時間地點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 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 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 鍰3,5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 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B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C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896-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某處,即在車道中暫停,而遭民眾檢舉。為 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中遇到黑色小貓佔據車道之突發狀況,為避免輾壓 而煞車暫停,以免遭動物保護法處罰。 二、原告是採遞減式煞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數10公尺安全距離 ,並無造成後車危險,亦無惡意阻擋後車意思及逼車意圖, 且停車後雙方並無口角或交談,顯見雙方並無行車糾紛。另 事發地點非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並 沿右側邊線行駛,煞車時左邊車道仍留有相當寬敞車道足供 後方車輛通行。 三、原告並無在馬路車道上嬉戲或違規停車,請更改處罰以符比 例原則。 四、另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在上班,舉發地點亦無所據,違規 時、地記載均有錯誤,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查證, 所檢附影音檔非原始檔案,可疑為變造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當時 其前方並無紅燈號誌、障礙物之情形,卻於路中間停車,而 後方檢舉人駕車繞過原告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障礙物,更 無原告所指之小貓。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停車,違 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之行 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 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8:56:25-18:56:3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 前方。 ⒉18:56:31-18:56:37,A車突然亮起煞車燈,車速逐漸減慢, 並於18:56:37停止於道路。跟隨在後之檢舉人車輛駛至靠近 原告A 車左後方亦隨之停車。 ⒊18:56:38-18:56:45,A車均停止於同處,B 車亦停止於A車後 方。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上,就A車前方部分,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出現。 ⒋於18:56:46-18:56:50 ,B車經左側車道分隔線繞過A車往前 行駛,並於08:56:50通過A車旁行駛於A 車前方,過程中A 車仍呈靜止狀態,且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 動物。以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 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 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 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 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 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 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 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 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 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查,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而為舉發;違規地點則經 該分局警員查明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上有該前 揭該分局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所檢附影音檔可疑為變造、違規地點有誤等節, 均無可採。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 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然審酌原告自裁 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 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 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 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 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 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 予撤銷。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 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 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 ,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 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 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 認定。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720-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KAV049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 ),附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港)」之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 港區過磅單),卻載運砂石土方,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時5 2分許,行駛在港區外的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道路(下 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手寫誤 載為車廂)」之違規行為,以第KAV04991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 月1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8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6月29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9 9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若係所使用專用車「廂」不合規定,僅得處罰鍰4萬 元,若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始得處罰鍰6萬元; 監理站驗車時,有區分砂石專用車及一般車輛,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區分車廂及車輛,可認砂石專用車 為車廂,一般車輛為車輛。  ㈡原告名下A車,固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 運非港區物品,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 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行為,僅得裁處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進而裁處罰鍰6 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  ㈢爰聲明:原處分有關罰鍰超過4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名下A車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裝載砂 石土方,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卻無法出具出港證明文件 ,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㈡B車為半拖車而屬車輛,且違規事實係A車附掛B車而裝載砂石 土方,自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非其車廂不符合法規問 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 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 造或改裝業者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 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 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 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第39條之1第16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前開 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  ⑴第1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⑵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 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㈡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 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 2.其他砂石專用 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2目規定之限制。㈢貨廂外 框顏色符合......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 除外)。......。」  ⑶第3點:「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 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 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⑷第4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 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 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 以資識別。」  ⑸第5點:「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 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⒋前開安全規則規定,乃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 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事項,所訂之細節性規範,符合 前開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及範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作 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訂之違規行為,包括「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等 二種態樣。前者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態樣,除包 括「未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外,亦包括「未依規定 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在內;至後者所稱「其車廂未 合規定或變更」態樣,則指所使用車輛的車廂,有未符合法 規要求或變更情形而言。  ⒍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附件二十 二第5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在 自港區駛出且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 在一般道路上,該等車輛若非自港區駛出或未能出具港區過 磅單,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核屬違反該等車 輛關於裝載及行駛等使用用途規定,自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所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若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⒏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7月10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0695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B車行駛執照、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55至57、63至68、71至73、 77至79、87至8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 ,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 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 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砂石專用車屬「車廂」,其所有A車附掛經登檢 「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運非港區物品,行經非港區系 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僅得處 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再憑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為6 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等語。然而,⒈自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9、1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 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 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 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可知, 所謂「車輛」,不以汽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限,尚 包括非屬汽車的其他車輛(例如第9款所稱本身無動力之車 輛)在內;「曳引車」乃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為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既屬汽車,自屬車輛,「半拖車」乃前端 附掛於曳引車之拖車,為本身無動力之車輛,雖非汽車,仍 屬車輛。⒉原告所有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半拖車B車,非自 港區駛出(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 在港區外系爭路段,確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行為,而非「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之 違規行為。⒊至舉發通知單中記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港斗-未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乙節,而非舉發 「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⒊從而,被告本其職權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後,認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逸脫舉發違規事實範 圍,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 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已構 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2-交-23-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李宜蓁等15人(下稱李君 等15人,如附表),於民國94年4月至112年6月期間工資已 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 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之月提繳 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與李君等15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李君等15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而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 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李君等 15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 未具體指明李君等15人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 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 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 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 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 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 系爭承攬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 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 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被 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不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 傭關係之電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 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 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 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 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3、4 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 書函)意旨。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 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 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 告另稱李君等15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 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 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 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 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 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 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 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 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 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有利與 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二)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 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 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 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 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 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 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 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三)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之說明,而與李君等15人分別簽署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 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 既認定李君等15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 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李 君等15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 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 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素 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 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甚至,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 務員應嚴加管理」、第19條之1規定業務員不服懲處之申復 、申請覆核程序,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不同,顯見金管會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 為異於一般勞工之措置。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 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 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 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  ③李君等15人亦負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故被告所稱之從屬性, 另一方面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 業之特殊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 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 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 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亦未給付李君等15人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 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 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 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 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 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 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 ,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 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 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乃法令課予業 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 監督關係,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 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 李君等15人納入原告組織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且業務員 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 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 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 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亦屬違誤。 ⑷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 視,李君等15人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 不到三分之一,再依該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 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 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被告將依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 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 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 由等規定。  ⒉李君等15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之 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 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迺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⒊本件原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 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是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 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李君等15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 案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 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 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 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付 ,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李君等15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應認就渠等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李君等15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規 定及公告,並須接受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且就上開規定 、公告及評量標準,均無商議權限,足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 質指揮監督關係。另依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 終業績獎金」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 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 限,李君等15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⒊李君等15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 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 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 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又渠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 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 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 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 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 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 險公司營運成本之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的考量 ,為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定;又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 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 服務業(包含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 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 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 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 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 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故 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認屬勞動契約自無疑義,且與本件相同基礎 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 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 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 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五)李君等15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 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 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 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 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 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 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 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工資 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 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 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 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 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 對價,即屬工資性質。本件觀諸李君等15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 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 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 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李君等15人之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 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 工資。 (六)本件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 資、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李君等15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 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 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李君等15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 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規定相符。 (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依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及原告「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公告等内容,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李君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李君等15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李君等15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二 【下稱卷二】第9-5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40 9-48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145-224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李君等15人薪 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 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 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 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四)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 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 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 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 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保險 部分,原告分別與李君等14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承攬契約,卷一第225-252頁);另劉栯岑部分,於系爭承攬 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後,亦係簽訂「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105年版契約書,卷一第253-254頁,契 約內文與系爭承攬契約相同),前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 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 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 「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三業㈢字第0 0004號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 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98年系爭考核辦法;嗣 於104年5月25日以(104)三業(五)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績 標準,刪除業績計算方式、新增件數計算方式規定,適用自 104年9月起考核者,原考核作業辦法終止適用,下稱104年 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一第376-388頁、卷二 第55-71頁(本院數次請原告提出105年版契約書附件未果, 遂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宗附卷)】,該附 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 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 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一第375頁),而原告嗣即以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明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卷 一第257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 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 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卷一第225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2條【卷一第253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 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一第2 25頁】、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卷一第257頁】、105年版 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253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 付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一第 225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卷一第253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 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自1 04年9月起,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個人首年度業績6千元且件 數至少一件),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225 頁】、系爭98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一 第388頁】、系爭104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 【卷二第70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懲 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 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 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固闡 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 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 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 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 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卷一第382-385頁、卷 二第63-67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 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 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 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 【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 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 即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 致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 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 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 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一第37 9頁、卷二第60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 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 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 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 等,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 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 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 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 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 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30日修正時 ,已將「其他事項」移列第7點第3項(卷一第381頁、卷二 第62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李君等15人)間關於招 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 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 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李君等15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 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 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 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 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之月提 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一第32頁)。然而:  ⒈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 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 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 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 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 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 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 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 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 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 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 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 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 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 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 、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 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 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 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 、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 揮或管制約束李君等15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 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 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並 非可採。  ⒉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 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 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 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 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一第225頁 ;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253頁】),系爭公告 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 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 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 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卷一第257頁),然此 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 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李君等15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 支領報酬下,李君等15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 此否定原告與李君等15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李君等15 人所領取之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⒊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 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 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 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 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 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 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 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函文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關於「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 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之規定,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  ⑷至原告稱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李君等15人納入原告組織 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故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一節,按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勞動契 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本件縱 無原告所稱之「組織從屬性」(李君等15人不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亦無礙於前述本件確實存在 從屬性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 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 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 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李君 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 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李君等15人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 」(卷一第146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 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 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 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 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96-203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 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 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 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李君等15人於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 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李○蓁 94年4月至111年2月 2 徐○鈴 101年1月至107年7月 3 王○弘 94年7月至109年1月 4 許○玉 109年1月至112年6月 5 葉○萍 94年4月至112年6月 6 莊○齡 94年4月至112年6月 7 陳○利 99年3月至112年6月 8 莊○凱 (原名:莊○成) 94年6月至112年2月 9 羅○茜 (原名:羅○涵) 97年4月至112年6月 10 王○男 107年10月至112年6月 11 蕭○卉 104年11月至107年7月 12 張○涵 99年3月至107年7月 13 張○憲 94年4月至110年5月 14 林○芬 94年4月至108年11月 15 劉○岑 98年12月至108年10月

2024-11-21

TPBA-113-訴-451-202411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巫靜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民眾檢 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近 熱河一街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乃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 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裁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 稱跨越雙黃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惟舉 發機關刻意忽略客觀證據,凡上訴人檢舉他人跨越雙黃線 ,舉發機關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明明上訴人檢舉之 錄影光碟非常清楚,舉發機關就硬是不予裁罰,故意以車 號不明顯無法辨識為由搪塞,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差別待遇。反之,上訴人遭民眾檢 舉之檢舉照片車牌號碼才稱得上是不清楚,舉發機關承辦 人運用警方電腦系統連線到被上訴人機關始得知車牌號碼 之車主為上訴人,舉發機關承辦人以紅色方框顯示車牌號 碼,達到濃墨、加大、放大之效果,紅色方框內的車牌號 碼係以電腦後製而非行駛機車之車牌號碼,行駛中機車的 車牌號碼應是晃動、模糊狀態。綜上可知舉發機關明顯有 差別待遇,只要上訴人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便 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 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 一律從嚴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 定。 (二)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若沒有正當理由即應 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為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 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處理,即屬違反平 等原則。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 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 政裁量,往往會頒布「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當行政 機關經常依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作成裁量時,乃形成一 種行政慣例,使該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機關在沒 有特別情事下,有義務創造出要件上的平等,其要件有三 :1、合於行政目的之裁量性準則。2、須依該裁量性準則 所為之裁量已形成慣例。3、行政慣例係屬行政裁量實現 之結果。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意即相同的事情為相 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質 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但平等原 則並非要求完全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差別對 待,如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舉發機 關承辦人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與行政慣例而為 差別待遇,舉發機關使用電腦後製(即紅色方框)凸顯車 牌號碼,更加濃墨、放大足以讓弱視者、瞎眼者辨識。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歷次所提補充理由事關舉發 行政行為涉及不法情事,惟原審不察,核認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謂無 違反法令之處,請求廢棄原判決一部無理由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具體內容之事由或 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 ,始符上訴之合法要件。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稱本件檢舉影像係經電腦後製等節,業經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予以指摘,僅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就原審已論斷 者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 其存有差別待遇;只要其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 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 (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 ,一律從嚴裁罰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 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不能據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比照違法 前例授予利益,故他人車輛是否違規受罰,無解於上訴人 依法所應受罰責。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裁決機關而非舉發機 關,上訴人顯係誤解各機關職權區別。此外,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新證據 爭執舉發機關對其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核屬法律審上訴中 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交上-163-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邱佩晨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詹侑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87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詹侑勳駕駛原告邱佩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許 ,在台76線西向20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90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CD087850、ZCD087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逕行裁決,開立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 87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車流量眾多,車與車行進間距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無可 能有罰單上所示車輛行駛時速為133公里之情形。原告當時 行駛該地點為外側車道接近匝道匯入車道,車輛皆會減速及 注意欲匯入車道之車輛,應無超速之可能。經實際於國道上 測試車輛、車速與前車之車距,實測時速約80公里與前車距 離約為8公尺,並無依罰單照片上車距及時速133公里之情形 。 二、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車輛眾多,如何確定及證明違規車輛 是系爭車輛。該路段是否依規定於000-0000公尺處設置測速 照相之警示標誌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台76西向20.4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為西向20公里處,兩者相距約為450公尺,又測速儀器 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69. 8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619.8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該測速照相儀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與其有超 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082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 報告;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3339號函暨檢送 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 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機器號TC010747之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而上開科學儀 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事發時 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 段即台76線西向20.45公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 情,以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3月27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 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 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之主張,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 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 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 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 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 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 ,違規相片圖『+』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確定為該車輛超速 無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3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影像資料,結果如下:  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 4/01/02-14:36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0 4秒經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 多車輛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⒉「警用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4/01/0 2-14:35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22秒經 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多車輛 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⒊「BJT-7829號超速雷射槍錄影檔」勘驗結果:警用雷射測速 儀瞄準系爭車輛,並為測速攝影,測得結果如本院卷第21頁 所示。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各1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7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可察當時交通流暢,現場車輛 並無因車流眾多而有減速行駛之情,且警員亦確實以測速儀 器雷射光束「單點單台」鎖定系爭車輛為測速攝影,符合系 爭函文說明測速儀器之操作方式,客觀上並無可能有將其他 違規車輛誤認為系爭車輛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當時車流眾 多,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有時速133 公里之情等節,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8

KSTA-113-交-695-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林秀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台84線23.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100公里/小時 ,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6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齡甚高,並無能力以如此高速行駛,更何況系爭車輛 未經改裝,且當時行駛路段昏暗,亦無可能以時速146公里 速度行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 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 當較原告車內之測速儀器更為精準。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紀錄位置並非在系爭違規地點,然觀察其車速皆在 120公里/小時以上,甚至有達到133公里/小時,可見原告行 駛全程皆以超高速行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0 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未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暨檢送之 測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3至8 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A、B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MINI-A、主機器號S2302之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速46公里;而上開科學 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事發 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 路段前方約700公尺即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23.5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 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6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705654號函暨速限標誌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89、137至139頁)。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 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其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主張其並無高速行駛 之佐證,惟經舉發機關警員比對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 已過測照地點900公尺(違規地點為23.1K;行車紀錄器拍攝 地 點為22.2K),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月22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05074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位置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60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之「民眾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右上角標示影片時間:2023/8/30,原告車速如下:㈠20: 16:55-120km/h。㈡20:16:56-123km/h。㈢20:16:57-125km/h 。㈣20:16:58-127km/h。㈤20:16:59-129km/h。㈥20:17:00-12 9km/h。㈦20:17:01-129km/h。㈧20:17:02-130km/h。㈨20:17: 03-131km/h。㈩20:17:04-133km/h。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當 日行車時速多為120至133公里間,最高時速曾到133公里而 將近140公里等情,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至少具有以 時速12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之性能,且原告主張其已高齡 而無從以如此高速行駛等節,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5

KSTA-113-交-213-20241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嘉女)幹 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嘉女申請自願退休,並於「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意願書」 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由被告嘉女層轉被告銓 敘部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並請被告嘉女轉交予原告, 經原告於111年8月3日簽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 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在案, 原告未提起訴訟救濟。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嘉女申請註銷自願退休,然該校推諉不予受理,已影 響其工作權,爰就被告嘉女之不作為於111年11月24日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    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 基於撤回退休申請及撤銷受脅迫而提出退休申請等事實及 法律關係所發生,請求之基礎應屬同一。又基於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89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 解釋,原告有申請撤回退休之請求權,但因作成註銷退休 處分之權限係在被告銓敘部,則被告嘉女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自應依送請被告銓敘部作成註銷退休之行政處分,故 為第2項聲明。又原告向被告銓敘部提起註銷原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之程序已適法,自得為第3項聲明。並在被告 准許註銷原處分時,請求如第4、5項聲明之損害賠償;反 之,被告若不准許註銷原處分,則請求如第6項聲明。   ⒉原告認自身尚值青壯而可繼續服公職為國家、社稷奉獻, 卻遭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申請自願退休,遂於審定生效 日前,於111年9月12日與妹婿一大早8點至被告嘉女跟校 長明確意思表示要申請撤回退休(至119年9月2日才能領退 休金,期間原告生活陷入困頓),校長請我們找時任人事 主任葉靜君辦理。旋即至人事室,向人事主任明確意思表 示要申請撤回展期退休,變更生效時間,但人事主任未協 助告知如何申請,還予以錯誤訊息,表示在拿到被告銓敘 部原處分後,就不能申請撤回退休,並第一時間駁回原告 申請,有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8-31頁)。原告認 葉靜君所稱不得撤回申請退休於法不合,遂致電被告銓敘 部,經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回覆原告有權撤回申請退 休,遂再返回被告嘉女人事室,惟該室承辦人員仍向原告 表示不願受理,被告嘉女教官室之教職員工更向原告聲稱 即便原告以書面撤回申請退休並送達,渠等也不會蓋章、 上呈。原告再次致電被告銓敘部明確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 ,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覆依法可申請撤回退休, 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等語,此亦為被告銓敘部 所自認。原告旋即持撤回退休申請之書面(本院卷第32頁 )再次至被告嘉女並交付予校安人員王玉璽,詎料仍遭王 玉璽拒絕核章,致無法辦理後續程序。原告當初係因被告 嘉女所屬教職員工脅迫方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銓敘部所 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而被告銓敘部未依原告請求作成 准予撤回退休申請之處分,亦屬違法,故分別提起復審, 卻皆遭復審不受理決定。   ⒊原告既已依法撤回退休申請,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 成准予申請撤回退休之行政處分:    ⑴依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辦理自願退休人員 於審定生效日以前請求變更自願退休時,被告銓敘部即 應准許,而所謂「變更」本包含「撤回」退休申請在內 。且該條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申請為必要,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自得以言詞 為之,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予公務人員簽 名,如公務人員誤向錯誤機關請求變更自願退休申請時 ,該受理之行政機關亦應作成紀錄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    ⑵原告已於111年9月12日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並於當日以 言詞向被告嘉女校長、人事主任、人事室承辦人員撤回 自願退休申請,卻遭承辦人員以未具書面為由而未予處 理,此有錄音檔暨其譯文之內容可稽。又被告銓敘部於 準備程序中另稱,公務人員凡申請變更(含撤回)退休 ,該部均會審定同意;則原告既已依法撤回自願退休申 請,被告銓敘部即應作成准予原告撤回申請退休之行政 處分。雖被告銓敘部主張申請變更(撤回)退休應以書 面為之,然此僅係被告銓敘部過往受理案件之經驗,在 法無明文規定下,被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作為 限制原告權利或課予義務之依據,是不得謂本件須以書 面為必要。 ⒋原告既已撤銷因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被告銓敘部原處分自屬未經原告申請而作成 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或 違法,而應予撤銷。   ⒌原告得於本件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⑴原告已合法提出撤回退休申請,惟被告嘉女有未依法作 成書面紀錄及移送被告銓敘部之不作為,又原告提出退 休申請係基於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故應予註銷原 處分,綜上相同原因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女為國 家賠償,且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勞費,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後段,於本件附帶提起第4至6項損害賠償聲明。    ⑵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第4、5項聲明:被告若准許原告撤回退休申請及註銷 原處分,自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 ,共計18個月,每月未領取俸額新臺幣(下同)41,9 10元×18月=754,380元;以及自113年3月以後,在註 銷處分作成前,每月給予原告俸額41,910元。     ②第6項聲明:在被告不同意註銷或不准予撤回申請下, 在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屆齡退休日前1 天119年9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憲 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損害計3,378,744元。    ⑶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如被告嘉女欲以同條 但書為抗辯,應由被告嘉女就扣除數額負舉證責任:國 家與公務人員間存在提供勞務給付與受領勞務給付之關 係,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報酬;又如被告嘉女 認原告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自應就其項目及數額 負擔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扣除。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嘉女應將原告撤回退休及註銷原處分之申請,送請被 告銓敘部辦理。   ⒊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111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處 分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754,38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嘉女應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銓敘部依原告第3項聲明作 成處分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1,910元。 ⒍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3,378,74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嘉女: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    ⑴原告對原處分曾表示無意見,卻在第3項為課予義務訴訟 聲明,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曾依法向銓敘部提出「撤回 自願退休」之申請,銓敘部也未有作成任何駁回處分或 拒絕受理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對銓敘部相關作為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26條提起復審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是其 所為第3項聲明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 回。至於原告主張「其曾致電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明確 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復依法 可申請撤回退休,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僅 係原告臨訟所為片面之詞,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縱使原告確曾致電聯繫銓敘部業 務承辦人員或於111年9月12日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嘉女 表示欲撤回申請退休(假設語),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依法提出申請」之要件,因原告如欲申請撤回 退休,亦應以「書面」之方式提出申請,僅以口頭方式 提出申請並非適法。至於原告雖檢附「附件1之簽呈」 (本院卷第32頁)企圖證立其確曾以書面方式申請撤回 退休,惟此簽呈被告嘉女從未看過,茲鄭重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性。再者,該簽呈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而未有任 何被告所蓋之收文章、簽收記錄,亦未有任何足資代表 被告學校收受送達該簽呈之人員核章、簽收之相關記錄 ,即可清楚知悉原告根本未曾依法提出該簽呈於被告, 該簽呈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遑論,被告學校收發室雖無 提供夜間收發文之服務,然依照往例,如有緊急之公文 需進行處理,只要事先跟被告學校文書組說明,文書組 收發文單位亦會配合加班進行收發文,此事被告學校同 仁皆知,惟111年9月12日僅見原告於當日下午前往被告 文書組簽收離職證明書,而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文書組配 合原告時程以利辦理該等簽呈收文之情事。抑有進者, 被告自106年起即積極鼓勵校內同仁改採線上公文系統 收發文、提出簽呈,此事被告校內同仁人盡皆知,原告 亦不例外,竟捨此不為,反而要大費周章填具「附件1 之簽呈」?此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111年9月12日被告 全校各處室均未有收受原告簽呈傳真之相關記錄。故原 告確實未曾依法以書面方式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其起 訴並不合法,彰彰甚明!    ⑵縱認原告依退撫法之規定得於被告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 效日前撤回退休申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因原告業 已於111年9月13日退休生效,本件亦已無從令原告撤回 退休申請而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原告第2項聲明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係於107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嘉女學務處舍監幹事 ,然自110年8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職掌業務之執行多所 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嘉女人字1110500043 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鈞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 原告自111年初開始,只要其分內工作有所違失被業務單 位糾正提醒改善時,原告即時不時至被告嘉女教官辦公室 、人事室大聲喧嘩表示:「我不做了啦,我要辭職。」或 時而表示「我要留停」「我要退休」,不斷三心二意、陸 續以口頭方式反反覆覆聲稱其欲「辭職」「留職停薪」「退 休」,且該等情況尚且因原告上班當日之情緒狀況,不斷 周而復始反覆發生,被告嘉女人事室不堪其擾,即明確告 知原告,不論原告真意係要選擇何一選項,因攸關其個人 權益,且退撫法第8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針對 申請自願退休、辭職均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故原告應 審慎評估考量,並於決定後以書面方式正式提出申請,被 告嘉女方能錄案辦理。則原告於被告嘉女發布前揭懲處令 後,即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退 休,並經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審定退休生效日期為111年9 月13日。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至學校表明欲請教關 於其申請自願退休案,請領退休金之種類、方式等相關問 題。當時被告嘉女人事主任告知原告,假如是要變更退休 生效之日期,茲事體大,不應等閒視之;且當時被告嘉女 並非權責機關得以核准或否准申請,仍應向被告銓敘部申 請並經其審定始可。原告隨即表示其只是因為退休在即, 面臨接下來生活型態之改變,內心緊張而已,但其仍決定 照當初申請自願退休之方式辦理,不需申請變更,隨後旋 即離開學校,至同日下午方才再次前來學校簽收其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第113頁)。   ⒊本件原告撤回退休申請確實於法無據:    ⑴依退撫法第89條所得變更者乃「退休生效日」而非「退 休案」;且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銓敘部後 已不得撤回、「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後就確定生 效亦不得再請求變更。何況,本件原告實際上所欲申請 者,絕非是「變更退休生效日」,毋寧是「變更請領退 撫給與之方式(即原先擇定之展期月退休金)」,抑或 是「撤回自願退休」。惟不論如何,因本件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時依法既已無法「撤回自願退休」,亦已無 法「變更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主張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⑵另證人葉靜君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述可知 ,其確實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欲申請撤回退休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且111年9月12日當天並告知人事室同仁「當日 倘若原告果有前來提出申請撤回退休之書面即應確實轉 送與被告銓敘部」,然皆未收到任何關於原告「撤回申 請退休」之申請書面。又原告於本件退休申請案之過程 中態度一再反覆、心猿意馬,甚至不斷因為家人之影響 而猶豫不決,甚至於111年9月12日下午再次前來被告嘉 女簽收其離職證明書,是諸此種種均可證立原告確實未 曾合法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   ⒋原處分並非無效或違法,原告主張撤銷實無理由:    原告既已先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 退休並送達被告銓敘部進行審定、且斯時原告並未行使撤 銷權撤銷其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銓敘部作成 原處分本無違誤。再者,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才主張其 係受脅迫始提出自願退休,而申請撤銷原處分;不僅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於112年8月6日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 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亦顯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 。遑論其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應非被告嘉女而係被告銓敘 部,是其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被脅迫所為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更非能當然謂被告銓敘部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應併予駁回: ⑴原告所提起第1至3項聲明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故其合 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當然失 所附麗而應予駁回。又原告第1、3項聲明非針對被告嘉 女之違法行政行為,然其請求損害賠償卻是針對被告嘉 女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其理由, 是顯然其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對被告嘉女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不得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更甚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 證明究係如何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縱使本件符合國賠法第2條所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假設語氣),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 規定,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以及其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就被告所知,原告於此期間確 有在外任職)。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計算,顯然有誤。 乙、被告銓敘部: ⒈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註銷原處分 一節,核屬無據:    ⑴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 表(下稱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由服務 機關彙送被告銓敘部(審定機關)審定。又依退撫法辦 理自願退休之人員,其退休案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等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且逾退休生 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若於審定退休生效前,擬變更 退休金種類、退休生效日期或註銷退休申請等事項,程 序上亦照上開退休申請之規定,應由服務機關彙送被告 審定。    ⑵據此,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雖於111年9月12日接獲原 告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程序,惟迄至審定退休生效 日前,並未接獲被告嘉女函送原告註銷退休之申請到部 ,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同意辦理註銷其自願退休案。 ⒉原告不得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係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 111年7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嘉女 同年月19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到部,被告銓敘 部爰據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表及所填退休生效日(111年9 月13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按: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應准其自願退休) 、退休(職)金種類欄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與年 資證明文件等資料書面審查後,認原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且事實表確有原告親筆簽名,從而以原處分審定其自11 1年9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起支日期 為119年9月2日,並依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 稱新制)實施前、後任職1年7個月及27年2個月12天,審 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年7個月及27年3個月,分別核給 月退休(職)金為7.9167%及54.5%,並計算其月退休(職 )金應以原處分附表所列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 職)所得為準並自119年9月2日起發給(本院卷第299-300 頁),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已在111年8 月3日收受原處分,其若自認係受脅迫而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惟原告不僅遲至111 年9月12日(退休生效前1日)始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 程序,其後亦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復審,並請求撤回( 註:應為註銷)自願退休案。案經保訓會以原處分之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而為不受理決定。至於原告訴稱其 係受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而提出自願退休之主張,係存 在於原告與其服務機關間之爭議,自無法於原處分確定後 ,再作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9月12日提出撤回(註銷)自願退休申請 ?又其申請行為是否符合程式規定?  ㈡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合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 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意願書(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05-110頁)及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不 受理決定(本院卷第302-304頁)、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 審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55-5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欲撤銷11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核屬無據:    ⒈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    按公務人員之退休既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 該申請即屬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 之相關法理。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 其企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 其法律效果由行政法予以確認者,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 概念相類似。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 解釋、拘束效力或錯誤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 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 上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行政行為雖具有公 益性,並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規定,但關於須以表意人之 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因表意人 如被詐欺陷入錯誤情況,或被脅迫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 而為意思表示,因其內心本無發生法效果之意思,其意思 表示即存有瑕疵,若仍視為絕對有效,不容其事後撤銷, 明顯悖離公平正義,與上開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所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同,二者在性質上具相通性,本於同一法理,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允許表意人撤銷之。又所謂 被脅迫,係指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為屈從之 意思表示,然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 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 ,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退休案係受被告嘉女校方人員脅迫而為。 然查,本件退休案係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該校申請自願 退休,親自填寫「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 )申請退休意願書」,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 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申請當時係受脅迫, 理當於收受原處分及時提起救濟,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 收受原處分後,至同年10月11日始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 該會以逾保障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 受理之決定,有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 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2-304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退休案係受脅迫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嘉女原人事室主任葉靜君於本院證述:原告歷 年不斷反覆申請辭職、留職停薪、退休,又一再反悔撤回 所請,至少超過10次,已多次向原告說明退休涉及個人權 益,應審慎評估後以書面資料正式提出申請。本件申請案 係原告表明要辦理退休,伊問原告退休金種類,因原告未 達可領月退之年齡,有跟原告說明是展期或一次領或2分 之1,原告選擇領展期領月退,伊有告知要等到119年,並 請原告考慮清楚(見本院卷第403頁),則原告依其自由意 志填具申請書,退休金種類並勾選退休金,所稱被脅迫退 休云云,委不足取。   ⒋至原告所述任職幹事期間,因被投訴及遭記過、申誡,並 逼迫原告退休,並稱若不退休,就要一直記過(見本院卷 第27頁、第42頁、第44頁),認此屬脅迫之方式。惟查, 原告遭記過或申誡之事實,若原告認與事實不符,原得依 法提起救濟,不影響其繼續服公職之權益,是縱認原告與 被告嘉女人員因執行宿舍管理間之違失有所爭論屬實,並 促成原告不如歸去,辦理退休之動機,然尚難認有影響原 告之自由意志決定,非屬已達到對原告有施以脅迫,使原 告意思表示失其自由而不得不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情形。原 告主張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在脅迫情況下所為,並非真 實。原告主張其得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㈢原告聲明第1、2、3項即請求判命被告嘉女應將其111年9月12 日退休變更(撤回)之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並由被告銓敘部 為註銷退休審定處分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 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 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不符各該法定申請要件, 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 回。同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須以人民依據個別法令 規定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 ,否則應予判決駁回。 ⒉公務人員退休變更之要件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退撫法: A.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 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 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 定。」 B.第89條:「(第1項)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 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 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第2項)公務人 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行為時,107年3月21日公布 條文):「(第1項)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 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 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 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 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 依本法第88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 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 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88條所定期限報 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屆齡退休 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 務機關依本法第6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代為填具退 休事實表,併同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 定。……。」 ⑵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須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 提出並由學校報送: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申請退休變更,未經被告銓 敘部審定前,都可以提出;若經審定後,則至遲應於審 定機關審定後退休生效前1日申請。至變更退休之申請 方式,法固無明文,被告銓敘部以公務人員變更退休( 註銷退休審定)案,關涉擬變更者之權益及原服務機關 相關退離及職缺遴補,申請之程序應參照自願退休申請 之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由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 部處理,即屬有憑。況如上所述,變更退休之意思表示 ,既關涉擬變更者繼續服公職之權益,為明確其真意及 證據保存,變更退休之申請,自應類推適用退撫法第88 條規定退休申請之程式,即仍應由擬變更者以書面提出 申請並經原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銓敘部 之主張,更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有關變更退休之申 請,退撫法第89條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得以言 詞提出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云云,尚無足採。至公務員退 休變更申請案,如上所述,同關涉原服務機關相關退離 及職缺遴補,原服務機關就退休變更申請案,是否得不 同意並不予轉送銓敘部審核,雖不無疑義,修法上亦有 相關之芻議,然與本件法律適用,尚無關連,不予深究 ,併予敘明。    ⑶原服務機關(學校)須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     再者,公務員欲變更退休申請或註銷退休審定,須經( 服務)機關彙送,已如前述,而其既必須於生效日前完 成申請,則其申請文件須於生效日前「送達」審定機關 ,方屬完成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申請之法定要件。 原告於退休前原隸屬被告嘉女,其退休案係被告嘉女依 上開規定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後函轉被告銓敘部審定,則 原告欲申請退休變更,自應於退休生效前1日提出,經 被告嘉女轉送達於被告銓敘部為合法要件。  ⒊原告之退休變更與法定要件不符:  ⑴111年9月12日原告有關退休變更之行為概述:     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被告 人事室主任葉靜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03-408頁)可知 :     ①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8點至被告嘉女表示變更退休 之意思,當時葉靜君先表示,原告之退休案既經被告 銓敘部核定,已無法變更,然原告告以被告銓敘部人 員說明仍得變更,其後葉靜君前往辦理原告職缺遴補 之面試事宜。     ②其後,被告嘉女人事室組員告知葉靜君,被告銓敘部 曾來電表示,若原告在生效前一天提出,要幫原告送 ,葉靜君即指示組員如原告有提出來,就幫原告送。     ③原告獲知於「核定生效日」前仍得辦理變更,被告銓 敘部人員並建議以書面辦理申請,並曾傳真書面申請 範本供原告參考(本院卷第569-571頁),後原告返 家製作「111年9月12日撤回展期退休案簽呈」再次返 回學校。     ④原告再次返回學校,僅於當日下午簽署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13頁)後即離開學校。    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並無變更退休之真意即未於當日將 變更申請之書面交由被告嘉女人事單位收受:     ①從上開原告111年9月12日之行為歷程可知,原告於當 日初始或有辦理退休變更之意思,且至遲於當日中午 即獲知退休變更申請案應以書面並應由被告嘉女彙送 被告銓敘部辦理,然依證人葉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當日面試完,陪同校長出差,於下午4時30分 返回學校,原告並未於當日下班前提出書面申請於被 告嘉女人事室,而係於辦理離職手續後,即離開學校 (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原告當日最終是否仍有變更 退休之真意,容有未明。另從原告提出與王玉璽之對 話譯文,王玉璽表示「果然被我說中了!妳會在最後 一天要撤案。妳加油。妳忘記還有一個懲處案沒開會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於製作撤回展期退休案 簽呈後,當下是否另有考量而動搖其辦理退休變更之 真意,確屬可能。     ②簽呈案並未交被告嘉女人事室人員收受:      依原告提具之111年9月12日簽影本所示(本院卷第32 頁),僅見原告簽名其上,並無被告嘉女就該簽呈有 何公文簽收及掛文號收錄紀錄。且證人葉靜君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伊下午4時30分返回學校後,有跟組員 確認原告是否提出書面,組員說原告簽了離職證明書 就離開了,伊有跟組員表示若下班前原告再進來送申 請書,我們就收,然至下班前均未收到原告書面申請 資料(見本院卷第413頁),更查無收發人員簽收紀錄 ,線上公文系統亦無原告申請註銷自願退休審定案之 簽核紀錄,是原告顯未提出書面之申請於被告嘉女人 事單位一事,應屬確定,而被告嘉女自無法有相關資 料可報送被告銓敘部。     ③至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嘉女主任教官王玉璽 拒絕簽核收受原告變更申請書,先不論此情是否為真 ,衡諸原告服公職二十幾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歷 練,且對與退休相關之法令規定有所瞭解,就相關退 休案之申請或其變更,應洽服務單位之人事室人員辦 理,更應知悉,原告卻向被告嘉女非辦理人事作業之 人員辦理,自無法達成其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嘉 女人員拒絕收受其退休變更之申請書云云,亦無可採 。 ⑶綜上,原告變更退休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案,既未提 出被告嘉女,並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則原告主 張被告嘉女應將其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被告銓敘部應 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 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 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 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 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以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或被告銓敘部應依其申請(由 被告嘉女彙送)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而訴請如其聲 明第1、2、3項所示,則原處分經撤銷或經註銷而不存在 ,且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規定, 原告仍得請求法定俸給,或賠償相當於俸給之損害。然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其訴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權之 存在,均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 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請求被告嘉女給付法定俸給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 第4、5項),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嘉女及被告 銓敘部之作為並無不法,原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告卻主張 合法處分對其權利造成侵害而要求損害賠償,顯屬誤解且 於法無據,故原告第6項聲明相當於俸給之損害賠償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註銷原處分,並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4

KSBA-112-訴-274-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邦寧 鄭治邦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內訴字第112042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 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核准徵收桃 園市中壢區後興段3地號等65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告據 以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辦理徵收(公 告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2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 徵收範圍內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109年1 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 ㈡被告嗣依據「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 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 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 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8,726,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 訴外人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 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3]-52街廓(下稱R20-3土地),完 成抵價地分配程序。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欲退出 已分配R20-3街廓土地,並請求改分配於安置街廓。被告以1 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復原告不予同意, 乃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 年2月1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2月 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 配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區段徵收合併分配抵價地並 經核准,收件編號為17號,同案申請人有原告及黃天義、傅 楊鳳英、林富妹、楊薇玲、李虹生、李廷晟、謝馥戎、袁明 煌、袁明鈴、袁芳勇等11人,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詎料謝 馥戎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選配地作業,未召集原告及其他 申請人以詢問選配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謝馥戎代 理行為既然越權,則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  ⒉選配地程序涉及人民財產權,本不可能違反本人意願而由第 三人決定之,本件選配地程序既對其他申請人不生效力,程 序自有瑕疵而未完成,應續經合法程序,由代表人取得全體 申請人之意願後再行選配土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原告於選地期日後,多次告知被告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應重 新進行選地程序,使損害情形減至最小,詎料被告對原告主 張置之不理。  ⒊被告稱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會選擇「讓其他分配 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可知被告知 悉應尊重各共有人之財產權行使,讓共有人協調完畢再選地 。然本件選地當天原告與袁芳勇已當場向謝馥戎及另一申請 人林富妹之子表示不同意其等想要選的R20-3土地,且其等 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會,反 而催促趕快選好地,被告雖辯稱當下未發現此情,然經原告 事後告知後即應依循行政慣例,讓共有人間彼此協調,當時 若非被告消極處理及拖延,現早已重新合法選地完畢。被告 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就本件處理方式亦違 背行政慣例,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⒋至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抽籤 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 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指的是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部分 絕無異議,而非整個選配地作業程序都是不可異議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配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申請合併者係以欲領取抵 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且有「共識」為前提,於規 定期限內自由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合併後,數戶之權利價 值合併變為1戶,共同參與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又同要 點第8點第2款明定,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 章及被告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本件 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計11人,向被告申請抵價地合併分 配,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人,負責執行後續抽籤及選配土 地作業。依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原告等參與合併分 配之10人,將抽籤及選配土地之權利,授予謝馥戎行使,謝 馥戎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親自參與抽籤及選配土 地,程序並無違誤。又各合併戶本應充分信任並以自行協商 方式取得共識,再推舉代表人後向被告提出合併分配申請, 合併戶應在此認知基礎下辦理合併分配,以維持合併戶間之 安定性與避免影響整體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進行。另代表人 執行抽籤及選配地作業,其他合併戶脫離行政程序,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前段意旨。  ⒉原告主張選配現場發生與代表人謝馥戎因選地意見不同而產 生爭執之情事,經查閱錄影紀錄,可見原告協同代表人謝馥 戎等4人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 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提出意見進行討論,至謝馥戎完成擇定 R20-3土地,被告接續公開宣讀分配結果,謝馥戎並以代表 人身分當場簽署配地成果,至當日分配作業結束前,被告皆 未接獲原告就分配結果提出反對及制止或當場向被告表示欲 限制或撤回謝馥戎作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該筆抵 價地合併分配作業確實完成。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8,726, 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 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R20-3土地,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 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無 從再依配地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進行分割拆單登記之可能, 且該筆土地左右鄰地皆被他人選配,亦無其他再調整空間。 原告單獨主張撤回,非全體合併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倘被告 同意原告就其約占全體25.6%權利價值退出合併案,將導致 占總權利價值約74.4%之其他10名合併戶必須於所餘土地重 新選地,影響被告依法執行抵價地分配作業之程序與秩序, 亦有置其餘合併戶權益於不顧之疑慮。  ⒊原告直至111年11月4日方提出申請書敘述因後續與其他合併 戶間針對分配後土地之處分理念不同,故欲申請自行退出合 併分配土地並改配安置街廓,係屬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私權 行為,應由原告與其他合併戶自行協調土地後續處分方式。 且配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亦明定:「分配戶於土地分配 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 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故原告仍作成原處分公告 抵價地分配結果,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  ⒋被告原則上皆靜待代表人與其他合併分配戶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進行討論及意見整合完成後,由代表人進行選配,倘代表人及分配戶對於選配土地意見不一致,而有影響配地作業程序進行之虞時,被告將視現場分配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倘確已嚴重影響他人選配權益及整體分配作業進行,始請該分配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惟本件選配現場尚無因代表人與原告及其他合併分配戶意見不一致,致發生影響抵價地分配作業進行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 1頁)、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原 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 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頁至18頁)、被告109年1月31日府地 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抵價地抽籤及配 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291、292頁及 乙證22即外放資料)、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 466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111年11月4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48、49頁)、被告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 2049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書(原處 分卷第60頁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乃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 ,其中原告申請合併分配,並由謝馥戎選配R20-3土地之抵 價地分配作業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 ,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 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內政部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第2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 程序如下: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2項)前項第6款 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抵 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 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 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 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被告為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 地抽籤及配地作業,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訂定配地作業要點,其第3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抵 價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 會。㈡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㈢抵價地抽籤分配 作業:⒈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⒉土地所有權人依 序選配土地。㈣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 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㈤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第6點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仍得就其權利價值之部 分或全部,自行洽商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 」第8點第2款規定:「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㈡合 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 ,並由代表人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本府核定合併 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因故無法親自參加時, 可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私章、委託書(加蓋代表人印鑑章)、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以供查對。」第10點第 12款規定:「土地分配方法及程序: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 ,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 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第13點但書第1款規定:「 拆單登記申請: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係採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全體 合併戶或繼承人同意後,於當次土地分配完竣之次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申請依拆單內容辦理登記:㈠合併分 配戶就已分配之土地,申請按個人原應領權利價值總額或部 分共有人之權利價值總額拆單後之細分土地,已達各該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㈡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 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4項)經選定或指定當事 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 政程序……。」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 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第30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 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所謂選定當事人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選定當事人其中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目的除在簡化程序、便利進行之外, 亦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將程序實施權授與其他當事人,被選定 之人即取得程序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此與 程序代理人仍以本人名義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又 為完全保護選定人之利益,達到程序信託原則之目的,選定 人與被選定人必須具有共同利益,故僅能於共同利益當事人 「其中」之人進行選定。尤其於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如發生被選定人未依選定人內部約定而為程序行為,應僅能 依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解決。倘若選定人認為被選 定人有違反內部關係,得予撤銷選定,由新任被選定人或選 定人自己進行程序,然更換或撤銷被選定人之事必須通知行 政機關,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進行之選配地程序,依分配 作業要點規定可知,被告於進行選配地作業前,會先召開抵 價地作業分配說明會,並發放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 ,以保障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土地所有權人的資訊受告知權。 該說明書附有分配作業要點之內容,則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合 併分配申請人,均可知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 為代表人,由該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選地程序(參分配作業要 點第6點)。考諸合併分配之制度目的,是希冀權利價值較小 之土地所有權人能夠透過合併分配,擴大其所有土地之經濟 或利用價值,並得選擇以自行洽商其他人合併或申請被告協 調合併2種途徑為之(參看說明書第7頁及第9頁)。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申請合併分配之人應共同推舉代表人,並 由代表人本人或該代表人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抵 價地,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並無到場抽籤及選配之權。蓋 申請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數人因只能受分配1個土地單元 ,亦即申請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行整合為單一選擇始能 選配,換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選配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且代表人由申請人共同推舉,即透過共識決或民主多數決 產生,與委任代理人係與本人意志決定完全一致,並不相同 ;分配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合併分配土地者就參加抵價地抽籤 及選地程序亦係由代表人為之,可見代表人之推舉及其所從 事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指之選定當 事人,因此,除有撤回選定或更換代表人並經通知行政機關 之情事外,該代表人即得代表選定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並就 代表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力,被告自 得以該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於公告 徵收期間,申請就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 ,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 在案。被告嗣依據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 日召開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至 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於1 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8,726 ,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 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 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 由謝馥戎代表原告與其他申請人10人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除 有前揭所述資料外,並有111年7月19日經原告與其他申請人 10人簽名及蓋章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頁) 、順序籤抽籤程序表(同卷第44頁)、土地分配籤抽籤程序表 (同卷第45頁)、配地作業程序表(同卷第46頁)、系爭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辦理系 爭區段徵收選配地及原告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由其代表 人謝馥戎完成選配地作業程序,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 8點等程序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 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 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已踐 行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自我審查程序,亦符合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選配地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調查:  ⒈本院勘驗111年10月25日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其過程略 為(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謝馥戎:讓我們塞在R20-3(指圖)。   工作人員:配完的話,……深度是18.2(應為48.2)。   原告:現在也有蓋房子齁?   工作人員: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 謝馥戎:很深的街廓。 林富妹之子:沒關係,姐,你不用想那麼多(向原告揮手)。   謝馥戎:沒關係,沒關係啦。   原告:沒有很寬欸。他窄面欸(林富妹之子往原告方向趨前 似在講話)。   謝馥戎:如果是R21-3?   工作人員:這間比較淺。   謝馥戎:一起看畫面,看一下,好不好。 原告:喔,很長欸。   工作人員:R21-3的話,面寬就是14.3,深度是35米。   謝馥戎:那剛剛那個呢。 工作人員:剛剛那個大概是10。   原告:比較窄又比較長。   謝馥戎:這個坪數呢?   工作人員:坪數,幫我看一下,一樣151.5,價格是一樣的 。   謝馥戎:那捷運站會在哪裡?   工作人員:捷運站現在在這裡(指圖)。   謝馥戎:你覺得這個好不好,這比較近,這離捷運站比較近 。   不明(女):對呀。   林富妹之子:那就在……的後面。   原告:喔……。   謝馥戎:我們就(轉頭問)可以齁?   林富妹之子:(點頭)   謝馥戎:好齁?好齁?(轉頭問另邊)   原告: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   謝馥戎: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   林富妹之子:姐呀(跟原告說話)。 工作人員:20-3,可以啦齁。   謝馥戎:對,確定了。   原告:路也沒有。   林富妹之子: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 觸原告身體)。   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   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 謝馥戎:好,謝謝。   (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 人員桌椅及螢幕區)。  ⒉證人謝馥戎於本院證稱:在111年10月25日選地前被告已有寄 發手冊給我們,通知有哪幾塊地可以選。我有電話一一問, 選地當時有決定第一優選、第二優選、第三優選,第一優選 如果土地坪數減損3至10坪的話,就不選。後來我們決定第 二塊,土地坪數沒有減損,且在15米路旁邊,土地是長型的 ,但每一塊都是長型的。選地時的人都是我帶進去的,包括 原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我有一一詢問他們的意見 ,但我有權選定,當天原告有說R20-3土地很深不適合留地 ,但是每塊地都劃長長的,最優的選法是15米路、商業地、 離捷運站近。我為何要選離捷運站很遠的地?在選地當下確 實有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形,那時候時間很短但還是考慮很 久,被告都不敢催我們,原告一直說要選第三塊,但當時袁 芳勇及林富妹都覺得第二塊比較好(本院卷第248頁至252頁) 。  ⒊另證人袁芳勇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謝馥戎為你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的選配土地代表人?)事後知道的。(問:合併 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袁芳勇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問: 當時在111年7月19日為何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不知道。( 問:在111年10月25日進行選地期日之前,謝馥戎有沒有曾 經召集全體所有權人討論要選哪一塊地?)沒有討論過。(問 :選地當天有在場表示不同意選R20-3土地嗎?)有當場說這 麼窄這麼深不適合留用,她(指謝馥戎)就說不要講(想)。( 問:你向何人表示不要?謝馥戎、在場中年男子、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不跟我接觸,當時大家圍著,我有說不適合, 對謝馥戎及在場中年男子(指林富妹之子)講,我感覺他們是 同一口徑(本院卷第244頁至247頁)。  ⒋綜合以觀,依勘驗現場光碟所見,代表人謝馥戎明確向被告 表示選擇R20-3土地,被告之工作人員詳盡說明各宗土地之 寬度、深度、面積及與捷運站之相對位置等影響土地價值的 重要資訊,對於謝馥戎要選擇R20-3土地,原告表示該土地 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的疑慮,但未明確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 示反對,更未見原告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明撤回選定謝馥 戎為代表人,甚至為撤回合併配地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為原 告僅是顯現出疑慮的態度,被告之工作人員遂再次確認謝馥 戎選擇土地標的後,即帶同謝馥戎完成手續,其間原告亦未 提出對選配地程序之質疑。又依證人謝馥戎之證詞可知,原 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均係陪同謝馥戎到場,充其量 僅係提供選地意見之人,故原告當場雖有表示R20-3街廓很 深不適合留地,但代表人謝馥戎基於數宗土地之優劣考量後 ,仍決定選擇R20-3土地,並獲提供意見之林富妹之子之支 持,而被告亦未催促謝馥戎致其在急迫或資訊不充分的情況 下作出選擇,難謂選配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證人袁芳勇 雖證稱其當場有表示R20-3土地過窄過深不適留用,亦即當 場表示不同意謝馥戎選擇R20-3土地,惟此節與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未見袁芳勇曾向被告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表示 反對等情不符,則其所述,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代表人謝馥戎未召集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以詢問選配 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係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 效力。選地時原告已向謝馥戎表示不同意選擇R20-3土地, 且當場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 會,反而催促趕緊選地,程序自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承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 會讓其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 但被告並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填具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其上記載 :表列申請人等11人,所有系爭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公推謝馥戎先生/女士為代表參加 抽籤及選配土地,以該代表人之申請抵價地收件號(略)為代 表號參加抽籤作業,如代表人因故未能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 ,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 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 並經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本院卷第129頁) ,可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已同意推舉謝馥戎擔任代表人, 並授權謝馥戎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進行抽籤及選地程序,則 謝馥戎具有代表原告參與抽籤及選地之權限,迨無疑義;又 依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合併分配土地必須推舉代 表人進行抽籤及選地,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或各別委任 自己的代理人為之,且其等所推舉之代表人應提出法定文件 ,供被告查對是否具有抽籤及選地權限之身分,非代表人之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不會進行身分查對,由代表人帶入抵價 地分配現場,故被告之工作人員自係以代表人當場選擇之土 地為準,至於代表人與其他申請人內部討論及決定過程,是 否有反對意見、內部意見如何折衝、抉擇至形成共識,實非 被告所能處置,蓋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原告及 其他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已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謝馥戎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不能對抗被 告。  ⒉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實僅係表達R20-3土地有過深的缺點,原告或袁芳勇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選擇R20-3土地,或提出應選擇何筆土地之主張。且觀原告就R20-3土地乃表示:「現在也有蓋房子齁?」被告工作人員即回以:「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等情,可見被告工作人員仍會回答原告所詢關於選配土地之相關資訊,並無原告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之情形。另參原告表示:「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謝馥戎以:「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林富妹之子以:「姐呀(跟原告說話)。」被告工作人員詢問:「20-3,可以啦齁。」謝馥戎以:「對,確定了。」原告表示:「路也沒有。」林富妹之子再以:「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觸原告身體)。」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謝馥戎:「好,謝謝。」(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人員桌椅及螢幕區)等過程,原告雖有提出其對R20-3土地面窄、無路等疑慮,但對謝馥戎最終仍選擇R20-3土地,並無當場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自應以代表人謝馥戎所選定之土地標的為準,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選擇R20-3土地,原告在可以適時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的情況下卻未為之,任由被告辦竣當日後續選配地程序,應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選定R20-3土地,尚符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由申請合併分配之人共同推舉之代表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第10點所定之分配方法及程序等規定。至於林富妹之子為陪同林富妹到場之人,與原告相同,均僅係於選配地現場提供選地意見給代表人謝馥戎之人,謝馥戎為其等選定之人,本應尊重其等意見,惟其等間之溝通及決定過程,均屬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被告未當場處置其等內部意見不一致之情形,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如果申請人代表人 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的話應如何處理?)會讓其 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因為選 定代表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其他人脫離行政程 序,但被告也會讓土地所有權人在現場充分討論,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合併分配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 舉1人為代表人,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且陳稱,會視現場分配 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是否請分配 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本院卷第337頁)。被告為免日後爭議 ,以上開方式處置,尚稱合理。於本件選地過程,被告陳稱 :現場很多分配戶都在意見溝通,被告不會介入,並沒有看 到有衝突的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而於本件個案認定並無 發生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間意見衝突而必須順延選地之情事, 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分配現場錄影光碟所見大致相同,難認被 告未給予協調並順延選地,有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形。倘原告 及其他申請人11人無法擇定,而必須再行協調,選地順序亦 會往後順延,影響未到場其他合併申請人依原抽籤順序選配 土地的權利,綜合本件選配地現場並無發生原告與代表人謝 馥戎衝突之事實,而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其選擇之土地標的 ,原告又未明確表示反對代表人所選擇之標的,或曾為撤回 限制選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代表人謝馥戎 之選地歧見,被告認定並公告謝馥戎選擇分配土地為R20-3 ,難謂有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⒋末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系爭區段徵收於配地作業時,亦依循上開規定進行設計,於各分配街廓分別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未達者將無法於該街廓選配土地,有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第4頁至7頁可參。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為8,726,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土地位於R20-3,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說明書第6頁),如同意拆單將原告分配至安置街廓,將導致其他10人無法選擇原街廓,又因選配地程序業已完成,而無重為選擇或再行調整之可能,影響其他10位申請人權益甚鉅,原告既已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表示原告願與其他合併分配申請人選擇一致之該宗土地,且原告於代表人選定抵價地前未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亦已完成選配地程序,並公告選配結果,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查處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告 與其他申請人計11人選配R20-3土地,並就原告所提異議查 處後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659-202411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歆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寬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KUAN GALLE RY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 2 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 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4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 附圖1)。嗣參加人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1110247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護照名稱為「K UAN HSUN-YI」,因此伊早於94年4月20日即以系爭商標文 字「KUAN GALLER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KUAN GA LLERY C O., LTD.」特取部分,更以「KUAN GALLERY」(即「關氏坊 」)作為品牌識別標識,自成立以來即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 潢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與多家行銷公司、建設公司及企 業廠商簽訂室內設計、空間配置工程等服務之合約書,每份 合約書影本之封面及報價單均有標註外文「KU AN GALLERY 」標識,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為伊專屬之標識已 有清楚認識,系爭商標使用迄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可知系爭商標可直接指示單一服務來源為伊,且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況外文「K UAN」並非參加 人獨創之文字,在涵義上更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 」或「寬」,顯然其識別性較弱,自應考量二商標圖樣上其 他元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僅機械或文字比對,忽 略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文字元素之不同。茲比較二商 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91264號「寬庭 KUAN’S LIVING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表附圖3)有字體較大且占 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中文「寬庭」二字,為白底黑字之未經 設計之文字,予人單調且毫無創意之印象,其中「寬庭」二 字顯然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係 在墨色方塊上置有經設計之白色字體,上排「KUAN」字較大 ,下排之「GALLERY」較小,以營造出縱深之空間美感,予 人專業且極富現代美學之視覺感受,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 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其撤銷系爭商標顯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至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1之三封郵件寄件日 期均在異議申請日之後,乃臨訟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之證據。另參加人使用「KUAN’S LIV ING」於相關刊物及廣告文宣上之時間明顯較晚,且多與中 文「寬庭」一起搭配使用,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會以中文「寬 庭」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而其餘資料中部分未顯 示日期,部分日期落在西元2019年至2020年間,均晚於伊使 用系爭商標時間,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KUAN」與字體較小之 「GALLERY」上下排列結合黑色底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較,兩者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UAN」,且均係以「KU AN」字作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 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 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相較,皆屬 建築、結構、空間相關設計服務,或為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 相關設計、圖像藝術設計之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另系爭商標並無中文,「KUAN」非當然代表姓氏「 關」之意涵,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 聯,是二商標分別以「KUAN’S」、「KUA N」作為商標一部 分並結合其他文字,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固 提出公司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係提供空間規 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燈飾搭配 、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 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其自 199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或門 市,提供室內裝飾配置、空間規劃、家具家飾陳設搭配等服 務,經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及報導介紹,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確實得以區辨二商標之來源差異。 再依檢索可知參加人獲准多件「KUAN」系列商標之註冊,依 參加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寬庭美學Kuan’s Living網 頁資料、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及使用事證等資料,可 知悉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KUAN’S LIVING」子品牌「 寬庭囍事」,提供婚禮規劃、新婚用品採購等服務,於2019 年更跨足旅遊產業,成立「跟著寬庭去旅行」品牌,提供旅 遊行程安排及規劃服務,2018年底創設「about KUAN 寬庭 」電商購物平台「好物平台」上線,蒐羅國內外精品好物販 售予消費者,2019年在高雄大立百貨設立「寬庭 KUAN’S L IVING &CAFE」餐飲複合概念店,提供輕食飲品、寢具搭配 諮詢、軟裝陳設規畫等服務,堪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至原告另案取得併存同意之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係 單純橫書外文「KUAN GALLERY」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與 系爭商標二者構圖及排列不同,且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註 冊日為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亦不同,在此 期間內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 度等均有變化,自與本件案情不同,各參酌因素之強弱亦可 能會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商標曾取得他案之併存註冊同 意書即謂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5年間即曾使 用「Kuan’s Gallery」名稱或類似標語,於104年、107年 出版之專刊中亦均可見前開名稱,原告身為同業且為伊之設 計師會員,當無不知前開名稱之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均係以相同之「KUAN」為起首字,再分別結合不具識別 性之「GALLERY」或「LIVING」,二者不論外觀、觀念或讀 音均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寬庭」二字,並無 礙於二商標均包含相同之「KUAN」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舞台設計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 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二者皆屬建築物即室內空間 相關領域之服務項目,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系爭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KUAN」並無字典上意義,其音譯之中文字 亦有許多,並無必然會與原告所提之姓氏「關」產生聯想。 而參加人以公司創辦人「陳靜寬」名字中之「寬」字結合家 庭之「庭」字,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自具有識 別性。伊於國內有近30家專賣店,年營收近新臺幣7億元, 並經媒體、雜誌多次報導,並長期發行季刊及拓展餐飲事業 ,已多角化經營,較之系爭商標顯然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既身處相關領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惡 意攀附之意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構成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方框內部鑲嵌外文「KUAN」及「   GALLERY」所組成,其中黑色方框為裝飾性圖案,無法供消 費者於交易時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中文「寬庭」 及下方外文「KUAN’S LIVING」所構成。茲比較二商標,二 者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置於字首而於交易時較易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深刻並優先唱呼之外文「KUAN」,僅有無另結合中文「 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 Y」之差異, 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尚有其他文字元素差異,應 不構成近似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 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 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 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 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理 由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機關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 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   4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 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 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與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04「建築設計;室 內設計;舞台設計」組群及第4224「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 術設計」組群服務均屬相同之第42類,二者皆屬建築、結構 、室內設計或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之服務,於性質 、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KUAN」並 無固有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 任何其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固提出其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為客戶提 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   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 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異議答證1至 13及訴願附件3至13),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 爭商標,雖有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資料顯示系爭商標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等服務,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媒體報導、廣告資料等以供參酌,是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 知其創立於1991年,從事寢具設計與生產、居家布置及軟裝 家飾等服務,另由「KUAN’S attitude」刊物、寬庭大事紀 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異議申證12、13)報導介紹可知,參 加人自2004年起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門市,自20 05年起透過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為廣告行銷,並分別於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 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2014年替台北文華東方酒 店布置新婚寢飾及家飾陳列展示區、2020年於北投總公司打 造「寬庭倉庫」提供空間規劃到產品選購服務,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11年2月16日)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申證1),可知其早於 91年起即以外文「KUAN」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在國 內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外,依參 加人所檢送之Facebook、居家王網頁截圖(申證4、5)及新聞 媒體、雜誌文宣(申證12、13)可知,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 寬庭囍事」,提供婚宴規劃服務,於2018年跨足電商,搜羅 國內外精選限量稀有商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於2019年跨足 旅遊產業,並於高雄大立百貨創設全台首家「寬庭餐飲複合 概念 Kuan's Living & Café」櫃位,提供特色輕食飲品商 品及寢室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劃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 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 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 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 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 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 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   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諸案例,並舉其另案經 核准之商標為例(即附表附圖2),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 冊,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 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 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 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差異 ,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 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 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 同之外文「KUAN」字,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機 關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允洽。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 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1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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