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2-訴-90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