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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朱欽姈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賴秋惠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申請所設私立學校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經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19546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意原告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並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1條及教育 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 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112年5月23日廢止),申請後續 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被告所 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原告停辦後續事宜,並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惟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迄今,多次修 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財團法人大同教育事務基金會」 [下稱大同教育基金會],後修正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大 同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大同社福基金會]),惟迄今相關 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 福利基金會雖具公益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 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 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10758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9 日函)復原告,不予許可其申請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9日函,提 起訴願,於111年7月4日撤回訴願。 ㈡、被告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未能依108年1月15日修正 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 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前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且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 解散,依同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 立學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下稱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諮詢會 )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B號函 (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原告就前處分未提 起行政救濟。 ㈢、被告復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 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 則,原告之解散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以111年12月2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B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並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且未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 12月18日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 (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主動依私校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時,財務體質確屬健全,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 ,與因具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致遭依退 場條例第13條規定停招、停辦,從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解散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餘地。又被告申請改辦大同教 育基金會、大同社福基金會因被告刻意阻撓,致無從於法定 改辦期限內完成改辦,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1月16日)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經被告以前處分命解散, 自應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是以,關於原告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私校法 第74條規定,原處分命原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顯有違誤。   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係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之學校所制定;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屆 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者,該停辦期限屆滿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此要件,屬已完結之法律事實,不應適用施行在「 後」之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即因未依限完成改辦,構 成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解散事 由,自無從適用施行在後之退場條例,且被告111年3月8日 私校諮詢會,作成決議,建議被告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 定命原告解散,迺被告竟恣意拖沓,遲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 第3項規定,作成命原告依私校法第72條解散之處分,被告 直至退場條例施行後,方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由作成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改依退場條例規定辦理賸餘財產歸屬事宜 ,錯誤適用或不適用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退場條例第21 條規定,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被告明知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施行、且被告得依退場 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下,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作成前處分命原告解散,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清 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時,復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 ,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命原告解散並要求改依同條第1 至3項辦理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令原告董事前依前處 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辦理清算程序之適 正性產生疑義,亦使原告研議之賸餘財產歸屬處理方案淪為 徒勞。且於被告作成前處分前,原告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申請改辦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遭被告否准,原告就被 告111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嗣被告另作成前處分,就清算 後之賸餘財產當得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經 原告董事會111年6月22日決議通過撤回該案訴願,被告嗣後 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之弔詭作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據 而作成不利於己之判斷決策。是被告以私校法第72條第2項 規定作成前處分,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3條與第74條規定進行 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尾聲階段,竟又作成原處 分撤銷前處分、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 ,要求原告之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改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1項至第3項辦理,顯然違悖誠信,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悖。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解散,顯有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1條規定之違誤,且其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訴願 決定就此情完全未加審酌,顯屬疏誤:  ⒈原處分審議程序罹有嚴重瑕疵: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發 布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下稱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同年8月31日召開「教育部 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次會議」正式建 立相關審議機制。故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訂定發布前,被告 不可能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審議通過並作成原處分 。故被告命原告解散之時點不可能早於111年8月22日。尤其 於前處分效力存續期間,原告屬已遭命解散之狀態,系爭審 議會豈非對已解散原告又再次為解散之審議?其審議方式及 內容為何?可見被告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 審議程序有嚴重之瑕疵。原處分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1條規定,及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之違誤等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有違行政處分不溯 及既往之法理:   於行政機關撤銷前處分、改作成後處分之情況,前處分之作 成涉及「程序上瑕疵」,嗣後行政機關於滿足處分之程序要 件後,基於與前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 政處分,使受處分人對後處分之作成已有預見可能性,基於 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理由時,方許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發 生時點溯及既往。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情形,不包括「於法 無明文情況下,單純為符合立法目的」。被告以前處分所適 用之法令錯誤為由,重新作成原處分,此顯屬「處分實體內 容之瑕疵」、而非「程序上瑕疵」,且處分之內容已發生改 變,非僅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原告對於後處分 之作成已有所預見,原處分之效力無從溯及至111年6月8日 處分作成時生效。 ㈤、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等同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 賸餘財產歸公,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 自由以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屬違憲規定:  ⒈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 私人興學自由:  ⑴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範疇,包括私人興學自由,私校 法第1條第1項揭櫫私立學校應具有之自主性即為體現。私人 興學自由具有賦予私人以辦學之方式來表達自己興學教育理 念之意見表現自由性質,具體保障範疇應包括:創辦者實踐 建學精神、落實其辦學宗旨之自由,私立大學法人就此等基 本權利具權利主體地位。私人為興辦學校所捐助之財產,性 質上屬實踐興學目的與理念之手段。賸餘財產係私校法人解 散後,原有財產存餘部分,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分配,應 屬私人興學目的與理念之重要環節,為憲法第11條之保障範 疇。  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賸餘 財產「歸公」(即捐贈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 下稱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排除私校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賸餘財 產歸屬,似係認基於公共性之目的,私立學校之賸餘財產處 理應符合公益性質,不得返還予私校經營者之私人,縱基此 考量,為達成私立學校公共性之適當監督方式,並非僅有強 制「歸公」一途,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之賸餘財產歸屬方式 辦理亦可達成目的。學校法人之董事會只得作成「歸公」之 決議,揚棄其他同樣可能達成私校法人之公共性目的之方式 ,致自主性目的遭完全剝奪。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違反比 例原則。    ⒉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辦理賸 餘財產之歸屬,僅得依該條項規定捐贈、歸屬賸餘財產,不 得依原告捐助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捐贈予其他私 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事業之財團法人,不當侵害原 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⒊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1條 保障之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洵屬合法:  ⒈退場條例為私校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4項作成,係屬有據:   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為私校法之 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退場條例應優先於 私校法適用。原處分作成時點為111年12月21日,應優先適 用退場條例。又原告停辦期限於111年1月16日屆至後,已屬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範之情形,且原告未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解散,被告依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依同條例第21 條第4項、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載明解散清 算程序及賸餘財產歸屬之適用法規,洵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本件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事,故無該條例 第21條第4項之適用,顯無理由:  ⑴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於退場條例制定後,無適用 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可能及必要性 ,由於其情形與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相同,故立法者 才會於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範其法律效果「依前3項規定 辦理」。是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與學校是 否合於專案輔導學校之情形全然無關,原告之主張實有重大 誤會。  ⑵參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現已停 止全部招生後,但尚未停辦之學校,然原告既早已於104學 年度起停辦,當無該項之適用。再者,原處分據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顯然無同條第5項所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提 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可證明 立法者於制定時並無如原告所述,認為應限於具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方得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點生效, 洵屬合法:  ⒈被告111年6月8日依私校法作成之前處分顯為適用法律錯誤,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 法有據。  ⒉為符合退場條例立法目的,原處分命原告解散效力自有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時而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之必要:   原處分若未有溯及效力,將產生前處分至原處分作成期間內 ,原告應以私校法或退場條例處理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疑義。退場條例立法目的為減低學生及教職員工因少 子女化趨勢導致學校停辦致影響其權益,積極協助學校停辦 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 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使得辦學績效不佳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得以順利退場;另設置退場基金,以協助學校解決無 法立即籌措足夠資金之困境,確保教職員薪資及資遣費等正 常發放。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事業,具有高 度公益性。為達成上開目的,對於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規範,按退場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3項 規定,相對於私校法規範為明確有效率的處理,退場條例使 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決議空間較小,透過立法限制捐贈對象僅 得為退場基金,抑或是中央機關、公立學校,可知立法者冀 望集中資源後再作有效之分配,具有整體性、政策性規劃。 據此,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之效力應溯及於前處分作成時點, 以避免如本件原告等學校法人得主張依私校法規定辦理賸餘 財產歸屬,相對於原告之處分自由,退場條例所欲達成之公 益性更高,自有溯及之必要。  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後,命原告解散效力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 之適法性亦無疑義:  ⑴針對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既往之合法性判準,主要在於 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否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以及受處 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程序瑕疵僅為行政處分遭撤銷之原 因之一,而非必要。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前處分相同, 即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停辦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辦理或改 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事實。  ⑵又被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臺教技(私專)第1112304044E 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 18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審議原告解散案,原告於系爭審議會當 日已派員出席,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 定令原告解散,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前開 法令辦理之事,知之甚稔;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 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具有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生效,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⒈查原告清楚知悉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 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上開法令辦理,已如 前述。然原告仍於111年12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 及於112年3月27日續行召開第16屆第7次董事會以私校法第7 4條規定決議通過捐贈給大同技術學院之賸餘財產歸屬案。 故顯然無原告所述其進行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 尾聲階段,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 ,且屬無據。  ⒉按私校法第73條、第75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論是依前處分抑或是原處分所應辦理之解散清算程序,均 須依據私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辦理。據此,原處分效力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之日,不僅不影響原告已辦理之清算人就任聲 報案備查之適法性,更有溯及之必要。 ㈣、原告於104學年度經被告依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同意停辦 ,至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原告上開狀態跨越退場條例施行前後時期,仍繼續存 在,被告本應適用退場條例作成原處分,係屬法律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已屬違憲規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亦屬違法,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 定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前,仍屬我國有效法律,是以 ,被告依法行政作成原處分,顯屬有據,並無違法或違憲, 先予敘明。  ⒉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憲法第11條私人 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等違憲之情形: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59號大法官陳春生協同意見書認為私人興學 自由至少有解釋為單純立法政策,而非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或以其為基礎所建構之制度性保障之空間存在。  ⑵縱認私人興學自由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當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命其解散,於法制上已經無再興學、辦學之可能性,該學 校法人之法人格亦將隨之消滅。於此,學校法人就賸餘財產 歸屬之選擇,與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私人得透過興學、辦學之 形式表達自身教育理念之基礎無關,賸餘財產歸屬選擇非憲 法第11條保障範圍,所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主體亦不存在。  ⑶再退步言之,縱使學校法人單純就賸餘財產歸屬之選擇受到 憲法第11條之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範圍之內,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條規定顯然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基於退場條例立法目的 ,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或者基於私校賸 餘財產具有公共性而應回歸公用,仍有高度公益性目的存在 ,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公共目的,學校法人經營上 具有教育之目的,同時也因此享有政府、國家、社會長期投 入的資源(如獎勵、補助款、租稅優惠等),故於學校法人 解散後對於學校法人處分賸餘財產之自由給予一定之限制, 與憲法第162條規定相符。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限制學 校法人之私人興學自由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 原告捐助章程第32條所定賸餘財產歸屬方式同私校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達成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所欲 達成資源應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回歸國有或公有之公益目 的。縱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 機關本有不予核定捐贈予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裁量權限存在。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條規定就學校法人受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及 財產權加以限制,實屬對其權利侵害程度最少之手段,為符 合憲法第162條規定私立學校應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亦符 合前述之立法目的,洵屬合憲。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私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 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 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學校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 機關核定解散」。是以,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學校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命其停辦。私立學 校依私校法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者,學校法人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解散,學校法人有上述情形未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或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法人主管 機關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⒉停辦辦法係依私校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停辦辦法第 37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 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 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 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 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 。」是以,學校法人於108年1月15日前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 ,且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 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如屆期仍未完成,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依私校 法第72條規定辦理。  ⒊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 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私校法之規定。」是以,退場條例為私校法 之特別法,退場條例施行後,退場條例所規範事項,應優先 適用退場條例,而非私校法。退場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 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下列事項: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 散。(第5項)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校法規定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 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依前3項規定辦理。」可知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之私立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時,如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應適用退場條 例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 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 第1頁,訴願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國教署104年1 2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156846號函(原處分卷第3至4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原告105年1月26日嘉同商董 字第1050000005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國教署105年2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1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7至8頁)、 國教署105年6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69414號函(原處 分卷第9頁)、國教署105年8月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910 01號函(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國教署105年9月19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050107675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國教署10 5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36402號函(原處分卷第1 5頁)、被告106年1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7147號函( 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國教署106年3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 第1060029607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106年3月15日 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國教署 106年4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30899號函(原處分卷第 23頁)、被告106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53781號函( 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106年6月15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 0022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國教署106年7月18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60079519號函(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被告10 6年9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95844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 2頁)、原告106年10月31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34號函( 原處分卷第33頁)、國教署106年12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 60138737號函(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國教署107年1月16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06596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 、原告107年4月30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16號函(原處分 卷第39頁)、被告107年7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71605號 函(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教 社字第1071510735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國教署107年8 月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0728號函(原處分卷第45至46 頁)、原告107年11月14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26號函稿 (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董事會107年10月29日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被告108年1月18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44635號函(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 國教署108年4月2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46267號函(原處 分卷第55頁)、原告108年7月16日嘉同商董字第1080000010 號函稿(原處分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5日府教 社字第1081511843號函(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國教署10 8年9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89853號函(原處分卷第69 頁)、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091501560號函 (原處分卷第75至76頁)、國教署109年3月3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90014209號函(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原告110年5 月11日嘉同商董字第110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 被告110年6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58710號函(原處分卷 第83至84頁)、嘉義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0501 5598號函(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臺教授國 字第1100091169A號函(原處分卷第87頁)、國教署110年8 月20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7195號函(原處分卷第88、11 4頁)、原告111年1月19日嘉同商董字第1110000003號函( 原處分卷第99頁)、原告董事會111年1月18日第15屆第15次 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頁)、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 諮詢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3至127頁)、被告111年3月 9日函(原處分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33至135頁,訴願卷第51至53頁,本 院卷一第53至54、145至147頁)、原告111年7月4日訴願撤 回申請書(訴願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 149至15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 第27至29、153至155頁)、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 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2至51、157至176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經被告同意 其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並請其依私校法第71條及 改辦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後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所設學校停辦後續事宜,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所設學校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 意停辦後,多次修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大同教育基金會 ,後修正為大同社福基金會),相關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 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福利基金會雖具有公益 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 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月9日函復原告,不 予許可其變更為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告迄至前處分作成時,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本件前處分作成時,退場條例已施行,斯時原告已 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仍 未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 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是以,原告為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規範對 象,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解散,經被告提經系爭 審議會審議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並 撤銷前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限於有退場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且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之學校,始有適用;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未 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 原告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按學校有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 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公告之日 起算2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 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 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 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 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 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 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 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 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 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規 定參照)。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學校法人未 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私校法第70條規定參 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學校主管機關 應提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者,應令其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並準用退場條例 第14條至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退場條例第21 條第5項規定參照)。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退場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後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 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者,及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且學 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經學校法人報請核定解散或命令解散;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適用對象,係指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是以,經專案輔導無效之學 校且其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 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學校,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及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前者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 改善且於停辦期滿後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 中之學校,後者則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改善且未能 於停辦期間屆滿前恢復辦學或改辦事業,均係已無法輔導改 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乃規定依同條第1至3項規定辦理,足見適用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 形為要件,亦未限於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停辦期限於 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之學校。參 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前 已停止全部招生且尚未停辦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 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令其 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者,明定應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然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應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益徵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該規定命其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尚不足 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違反行 政處分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於退場條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後,至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111年8月22日發布施行前,被 告無從依退場條例規定命其解散,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  ⒈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 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  ⒉按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原告為私立學校,對 於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 立學校退場機制之退場條例相關規定,自當知悉。原告為退 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符合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 散,符合已無法輔導改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而 應解散之退場條例規定精神,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 之法律理由,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溯自111 年6月8日生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應溯及既往發 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應組成退場審議會審議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法人 解散事項,經退場審議會審議後,被告得命原告解散。查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經提請系爭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決議應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有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 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原告主 張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 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 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謂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 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 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 (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 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 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略以:依退 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等語,說 明欄記載略以: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 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撤銷前處分依據私校法 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原告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同 意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主 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財團法 人,原告解散清算程序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後段,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被告依 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 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解 散清算程序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校法第73 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說明欄並援引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 第21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內容,有原處分存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153至1 55頁),是以,原處分內容係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說明欄則說明退場條 例應優先於私校法適用,原告為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第1 項規定,被告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命原告解散,並撤銷前 處分,另表明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先適用 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足見原處分所為規 制範圍,係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至於原處分說明 欄中,尚說明解散、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 先適用上開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則係說明原處分據以命原 告解散之理由,尚非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原告主張解散清 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適用私校法之規定,原處分命原 告依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 則、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違憲等節,因解散清算程序 、賸餘財產之歸屬不在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內,自非本件訴 訟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且因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與前處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內容 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使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生效,並撤銷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13

TPBA-112-訴-121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60號及112年11月14日112公 審決字第6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訴請撤 銷被告對其所為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年間與職務宿舍借用人蔡政偉、王育融同住,其等 以伊飼養甲蟲耗電,要脅須負擔多點電費,否則將舉報伊違 反職務宿舍規定,因遭伊拒絕,其等遂向被告檢舉伊飼養寵 物、經營商業等行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9 年12月14日,由時任被告主任秘書之方仰寧主持召開秘密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知原告直屬主管葉超鴻、科長陳 建進到場,會議裁示本案無需通知改善,逕行終止職務宿舍 借用契約,並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原告 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分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 事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期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 偵查卷),始得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被 告明知「職務宿舍之使用管理,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其 使用管理事宜應以民事方法處理,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 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以外事由,連續作為109年至1 11年度考績乙等之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禁反言原 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爭會議,指示職 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致原告前述職務 宿舍事件,因方員指示的結果,造成原告被記一大過之處分 ,且其109年至111年前後3年之平時考績,均被考列為乙等 。被告雖否認此情,辯稱原告考績係依其工作、操行、學識 及才能等項目為綜合考評,惟被告主張其依法律規定作成考 績未受方仰寧於會議中之裁示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其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主張,自 有違誤。又主席方仰寧未經向法院申請調取票,於系爭會議 中公開指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已達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通保法)第24條規定,被告亦無作為,所為原處分及 112年5月3日記一大過處分,只是為了掩飾被告所屬相關人 員違法失職之行為。 ㈢聲明:  ⒈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 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 10年度考績處分。  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共計3期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項目A至E計5 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考列A等級計28項次、B等級23項 次,整體綜合考評均為B。被告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依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考評為乙等79分,並無原告訴稱警政高層人員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原告連續考績乙等之情。蓋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之評定,係由單位主管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及整 體綜合表現,所為之評價結果,且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 序,除須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需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長官 覆核,非單位主管等所得專擅決定,原告所提係個人主觀認 知且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年終考績部分,由保訓會於112年 5月30日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函復略以,原 告因不服109年及110年度考績評定事件,申請程序重開案件 ,遲至112年5月25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顯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同住職務宿舍之蔡政偉等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及侵害其名譽,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6日判決駁回 其訴。另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 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及涉濫訴,核予記一大 過懲處,提起復審部分,經保訓會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公 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 間而不符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 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至 原處分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 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 於112年4月1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於112年5月30日就 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以原告所提復審書㈡論及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處分卷第66頁),遂移請被告依規 定辦理。經核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 ,係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調閱系爭偵查卷宗 ,始發現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 爭會議,指示職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 致原告之平時考績被考列為乙等為據。惟查,臺北地檢署於 111年5月26日檢送系爭偵查卷宗予辧理系爭民事案件之臺北 地院,經該院民事庭通知兩造得聲請閱覽卷宗,原告於111 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宗(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321至32 2頁),並於同年7月8日(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11日收文)提 出辯論意旨㈡狀,論及前述方仰寧主持系爭會議指示將職務 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證據乙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 第333至34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 宗時即已知悉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其於112年5月25日 始提出復審書㈡,透過保訓會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 卷第65至66頁),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知 悉時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採認保訓會駁回重開之復 審決定,認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所提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已 提起系爭會議,對照原告收受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可 認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時已知悉其欲重啟考 績程序之新證據,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業已採認 較為寬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⒊從而,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定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之要 件未符。被告所為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109年度、110度考 績程序重開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保訓會所為駁回重開之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⒈、⒉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111年度考績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 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明定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 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以下 簡稱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⒉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 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 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 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 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 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 條第1項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 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 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 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 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 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 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 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 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 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 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 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 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 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 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 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 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 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 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㈦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 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 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 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 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 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 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 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 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 ,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 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 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 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 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 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 ,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 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 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 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 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 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 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⒊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 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 。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 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 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 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 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 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 ;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 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 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 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 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 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 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 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於111年任職於被告所屬○○組○○○期間,其工作項 目為密碼業務、保密裝備、本科業務法令與規定、本科綜合 業務,依考核紀錄表所載之考核項目共計17頁,每項A至E計 5等次之考核等級。其中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考核 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2項、B級有5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 ;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 0項、B級有7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111年9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6項、B級有11項,整體 綜合評價為B級,有被告考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 127至132頁)。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原告於該年度有 嘉獎21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紀錄。考評項目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 10%)及才能(10%),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為79分, 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而考 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 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亦未記載,亦有111年度公務人 員考績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133頁)。可知被告以原告 111年考績年度內,有嘉獎21次之獎勵,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 該條項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 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 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 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 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無上開所述記一大功2次,考績 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 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 告所為考績之判斷,應予尊重。 ⒌原告主張警政高層人員無視其109年係遭宿舍同住人誣告經營 商業、恐嚇繳納全額電費,而將之列入平時考核及考績評定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之決定,請求予 以撤銷云云,並提出109年12月14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 請借用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室宿舍,簽訂內 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因原告在 職務宿舍飼養數十隻甲蟲,與室友蔡政偉、王育融因影響環 境衛生、電費異常增加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為此先後於10 9年11月25日、12月14日召開會議,嗣於同年12月17日終止 借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前述爭議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自堪認定。終 止職務宿舍之爭執固屬民事訴訟範疇,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 內容,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以「㈠依據○○街職務宿舍0棟 0樓之0號借用人人事室科員蔡政偉、秘書室書記王育融反映 及提供資料顯示,○○室○○○吳○○於宿舍內因養蟲行為,並於 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堆置 養蟲用的培養土紙箱……。警察機關係講求紀律之團隊,依循 現有制度管理所屬,機關有權解釋宿舍相關規定。自事件發 生起,責由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員對吳員屢次勸導無效, 仍未見其改善違規行為,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事實已屬明確, 無須責令限期改善,擇日複查作為,另後勤組警務正楊士鋒 於109年10月上旬與吳員溝通可搬至單人套房,惟吳員拒絕 ;綜上,且吳員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舉實不可取,對此, 本案不再妥協,並依據○○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街職務宿 舍借用契約(按即系爭契約)、○○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按 即宿舍公約)等相關規定,取消吳員住宿資格,責令限期搬 離宿舍。㈡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之行為,經屢勸不聽,且濫訴 誣控依法執行職務之……」裁示「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 考績之依據」,核係被告重要首長基於監督管理權限,對於 所屬人員所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指示,尚難以借用契約 屬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即認其不得作為考績之考評項目。再 者,前開宿舍爭議發生於109年間,系爭會議主席於109年12 月14日所為上開指示,係針對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定,本 非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111年 度考績係由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 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已如前述,且依所有卷證資料,原告所 指109年間前述宿舍爭議行為,除原告自訴外,未見被告考 評其111年表現時對該事實有任何記載。原告主張直屬被告 主管配合警政高層人員施壓,以致其111年度考績亦評列為 乙等一事,尚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裁 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達反通保法第24條規定,因此其考 績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其指示既針對109年度考績,核與 原告111年度考績評定無涉。況且,原告所稱通聯紀錄,依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管理職務宿舍之保全公司製作之掛號 郵件登記簿(本院卷第98至114頁),其上僅記載職務宿舍 人員領取掛號郵件之紀錄,為宿舍管理事項之相關記載,核 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通聯紀錄之違法情事,亦難以此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就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考績處分部分,原告申請程 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以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 序之申請,並無違誤,駁回重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109年 度、110年度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另就原告111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所為核布考列乙等之 考績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年度之考績處分 及其復審決定,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佑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任職於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北 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工處),擔任運務及衛生安全科 專案工程助理,嗣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853號侵占案 件繫屬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 律師費6萬5,000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 師費,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0131號函,認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 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無法知悉 於112年6月15日即遭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 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含 律師費)。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 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  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勞動 事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因爭議行為遭提起民刑事 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 訟費用或律師費,均得申請補助。  ㈢原告遭告業務侵占行為,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爭議行為,為爭議行為,且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乃重 大勞資爭議案件,原告自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申請補助律師費5萬元。  ㈣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 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需訴 訟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就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11款規定 得受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補助辦法。依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刑事 案件訴訟費用者,限於「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 項為爭議行為,雇主卻對工會或勞工提起刑事訴訟」之情形 ,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刑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 在補助範圍。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所稱「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者,依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 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 補助範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政府係就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即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 關。」  ⑶第4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 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2項)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其 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⑶第6條第2款:「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二、前款以外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⑷第8條第1項:「申請人逾第6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 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 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 請者,最高以5萬元為限......。」  ⑹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 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權 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得申請補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 ),並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 補助金額為5萬元云云。然而:⑴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 需之訴訟費用,自以「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為限(勞 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 辯護人律師費,乃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顯不在本款 補助範圍。⑵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補助範 圍,係「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 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雖包括刑事訴訟所需之訴 訟費用在內,惟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為前提。原告雖自陳其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係阻礙事 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 第4款)云云,惟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⑶勞權基金運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訂補助範圍,係「經管理機關核定 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 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 核認定」而言。原告雖自陳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云云, 惟無「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 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 範圍。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 既非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範圍,即不 得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不論其提出系爭申請案, 是否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均應駁回之,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無法知悉於112年6月15日即經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 個月申請期限云云。然而: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 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 出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之新北地院函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4頁之原告申請書),顯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⑵縱認原告非提起系 爭刑案第一審訴訟之人,無法及時知悉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 之時間,惟其於112年6月28日即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書狀、郵務通知),卻於113年1月3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亦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 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⑶又原告就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 人律師費,是否在補助範圍內,係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斷,與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3日修訂 通過乙節無涉。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既已逾越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即應駁回之,被告執前開理由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補助情形,復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 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5萬元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3-簡-31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柏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 何因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裁決而 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廖佩鳳」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 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 告就上開裁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所謂「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 施權能而言。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 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 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 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 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71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惟觀諸該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廖佩鳳」, 並非原告,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卻僅載「王柏偉」, 復未見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471號處分而直 接受有損害,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471號處分 而直接受有損害,或另補正原告「廖佩鳳」之姓名及簽章並 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本院將駁回原告就471號處分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3

TPTA-113-交-1329-20250313-2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莊明祥 林國平 高德興 柯大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送達代收人 紀華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 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 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 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警佐班第40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 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請 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 序列之職務(下稱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 月29日警署人字第1100137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 定依序候缺派補,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 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63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 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 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其畢(結)業時全數 派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9月22日之申請 ,應作成將上訴人派任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 原審卷1第29頁),擔任起訴狀附表2第九序列所示警察官職 務(原審卷1第54頁)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 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原告吳榮哲、陳永助及吳建甫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 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 空間。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 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足認上訴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  ㈡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之釋 憲聲請人,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訓練計畫, 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是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等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 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 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㈢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 並未論及其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 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如何比較。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其等與1 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 同之義務,其等既已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 績合格,被上訴人自當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 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000567號、111公 審決字第000067、000068號復審決定書,主張由該等案件可 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 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等 案件之原處分撤銷,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惟上開 個案事實均為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其 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 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本法 以考試定其資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 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 任用計畫辦理之。」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 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 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90年12 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 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 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 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 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 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 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 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 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 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 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 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 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 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 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 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 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㈡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 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 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 試。(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 ,得不予比照。(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85 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 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 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第4項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75年5月2日訂定發 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 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 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 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 :「(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 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2項)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 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 用。」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於103 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 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 給。」(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91年3月2 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後於103年8月25日修 正為現行第19條)。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 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 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 另訂之。」〈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 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第2項)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 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 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 分發任用。」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 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 ㈢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 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 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 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 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 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 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 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 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 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 官資格。」 ㈣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 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 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 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經查,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 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揭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並無違誤 。  ㈤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 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 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 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 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 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 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 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 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 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 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 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 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 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 ,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 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 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 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 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 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 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 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 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 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 ,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 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 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 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 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 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 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 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 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 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 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 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 、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 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 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 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 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 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 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 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 試、用人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 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 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 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760號解釋乃係要求參 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 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 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 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 」,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 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㈥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 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 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 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 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 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 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 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 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 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 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 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 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 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 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 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 法』修正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 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 )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 ,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 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 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 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 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 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 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 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 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 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 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 ,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警大 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 ,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 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 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 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 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上 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 明: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 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 相提併論。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 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 遷機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 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 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 訴人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 任差異不同之義務,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 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亦無可採。  ㈧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 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 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 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 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 別參加85年或86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 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 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生同屬國家考試及格 者,所受之訓練應同為「初任訓練」,上訴人當初所受之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係違法之訓練,被上訴人依760號解釋安排 上訴人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益差別待遇,理論上係為補正 上開違法訓練,性質上應仍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 初任訓練」,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分發任用為第九序列之 職務,始符合公務人員考選制度,考試、訓練、任用合一之 目的,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被上訴人應立即派任 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尚非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 由該案可說明以是否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案事實 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其未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 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各消防 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辦理 陞職。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 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機關 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發」 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屬應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另應 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試程 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至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 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之 情形。此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就 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 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 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 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0號 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 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108 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不利 之結果。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處分 ,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 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 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㈩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 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 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 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 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 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 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 僅以1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在 如此多人候缺待派之情形下,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 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 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自107年360人逐年調降至 110年241人),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108年招生454 人、109年招生421人、110招生282人),而此類人員之派任 仍將犧牲警佐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 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 、3類、屆退人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 不同分類,刻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 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 ,惟時程與名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並 讓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如有 剩餘缺額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 類人員派補,凡此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上訴人派補遙遙無期 ,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官之手段間, 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 法;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政 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760號解釋、 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 應有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 法上請求權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07-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就其經營之「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等2 頻道,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衛廣事業)執照將屆期,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換發衛廣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 照申請),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層法人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受有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 保險基金間接投資之黨政軍間接投資情事,違反衛廣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第987次委員會議決 議後,就系爭換照申請分別以110年11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1 000271050號、同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271070號函(下合稱 原處分)為許可換照,同時附加內容同為:「貴公司應自許 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 貴公司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規定,廢止許可註銷執照。」之義務為保留廢止權 之附款(下稱系爭附款)。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先位聲明:原處分所附系爭附款撤銷。備位聲明: 1.原處分及系爭附款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0年5 月5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經原審 就先位聲明部分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判決駁回;就備位 聲明部分判決撤銷原處分,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換照申 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備位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屬衛廣事業,即自申請時起至後續經營期間 ,皆負有防止受黨政軍等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義務,為落實衛 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被上訴人確有受黨政軍投資之情形 下,上訴人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作成系爭附款,自無違 法。原判決雖認系爭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惟倘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能作成系爭附款督促其符合法律規定, 則衛廣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之意旨即 遭架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於不違反行政處 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上訴人固 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惟依目前股 票在公開市場自由買賣情形,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 基金要否藉由股票公開市場買受中壽公司股票而間接投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被投資前無法預知,被他人投資後,亦 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 故原處分之系爭附款以被上訴人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 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情事為廢止事由,該課予被上訴 人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甚詳。經 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 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暨就原判 決其他贅論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3

TPAA-112-上-466-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被上訴人以帳號「Kemy_chien」( 下稱系爭帳號)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銀離子防臭襪 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 」「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 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 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 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 、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 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 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網址:https://www.instagra 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http 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 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 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w3 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 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下稱 系爭廣告)。上訴人以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至上訴人所屬 衛生局陳述意見。 ㈡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廣 告前述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0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申請復核,經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府 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717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結果)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核結果)。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kemychien」僅係名稱近似而非同一。上訴人除提出系爭 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被上訴人於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 話紀要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 確為被上訴人本人用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證據,基於無責任推 定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 帳號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核結果),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事實認定無 誤下,合法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抗辯系爭帳 號非其所有,此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斟酌。原審未調查確認 系爭帳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主觀推測認定上訴人不 足以證明系爭帳號係被上訴人所有,有違撤銷訴訟判決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與職權調查義務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提出答辯狀及所附網頁截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3

TPAA-113-上-281-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一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 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一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一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蕭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瑜 萱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江一君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一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蕭瑜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的迴車行為是合乎交通法規,係因當時路口號誌燈由黃燈快 要變成紅燈,告訴人此時尚未進入路口,理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而且我看到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小貨車已經煞車,預想 行駛在後的車子都會停止,不知告訴人是否為了要閃避前面 的小貨車,然後往內線加速行駛,才因此造成兩車碰撞。此 外,我是因為連續酒駕而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最後一次酒 駕時間是98年或99年,但是我都沒有去領回汽車駕駛執照, 直到後面才知道駕駛執照已在90年被註銷,目前行政法院也 撤銷了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向左 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2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計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47頁、第49-56頁、 第95-97頁,交簡上字卷一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二 第1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 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認被告當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 距離車禍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認:「我先於路旁等待號誌變換 ,我看到黃燈時,我啟動迴轉,快回正時,對方就從我右側 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理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是 否已變換成紅燈,確認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駛來,自可避免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何 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僅將意見文字改為「江一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右偏 於路旁等停待再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函附鑑定意 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簡上 字卷一第119-123頁,交簡上字卷二第23-25頁),亦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下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固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 37頁)。惟查,被告於車禍後之112年3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112年2月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9B21429號裁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 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按: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 10時7分許駕駛汽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依上開行政 訴訟判決意旨,撤銷註銷處分恢復被告之駕籍狀態為正常,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判決、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一第75-89頁 、第131-133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 旨另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前段之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76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正在專心騎乘,對方從對向車道迴 轉過來,發現危險大概半台小客車的距離,採取剎車但已經 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76頁),且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均為「蕭瑜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亦有未洽。此外,告訴人隨即於發生車禍後之上午11時 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 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 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0 時6分3秒,甲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啟動,並開始左轉。於10時6分4秒,畫面之右下 角出現一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騎士身穿粉紅色外套, 乙車行駛於縱向道路之右側車道上,並朝畫面上方前進,此 時,小貨車行駛至路口旁,亦即交通號誌之下方,並打右轉 燈。於10時6分5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 甲車繼續左轉,乙車則繼續前行,另乙車之車尾燈並未亮燈 ,此時,小貨車開始右轉。於10時6分7秒,甲車繼續左轉, 乙車則超越小貨車,直行經過路口,其車尾燈亮起,此時, 小貨車朝開隆街右轉。於10時6分8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此時甲車左轉至兩車道中間,該處並未劃設分 向線,亦沒有劃設雙黃線,乙車則偏右直行,此時,小貨車 右轉進開隆街。於10時6分9秒,甲車之右前側與乙車之左側 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一 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係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換成黃燈 時進入路口,且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前已經完全 通過路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黃燈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是提醒駕駛 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 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 線後方停等,是告訴人既已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 前完全通過路口,尚難認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誤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 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 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 審酌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 失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 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二第51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 上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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