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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7-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孟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6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30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靜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靜雪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翁靜雪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靜雪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 (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 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 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 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 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 ,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審理單、刑事委任狀、聲請人前案紀錄資料 、聲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認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10頁) 2 員警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19-21頁) 4 被告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23-24頁) 5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5-2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7-29頁) 7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8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7-39頁) 9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1頁) 10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7-49頁) 11 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51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55頁) 13 【通報時間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2頁)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5-77頁) 16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檢察長命令(偵續卷第11-13頁) 17 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卷第15-19頁)暨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31號、第2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續卷第27-37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續卷第4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51-53頁) 20 被告113年9月11日庭呈陳述書狀暨所附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刑事傳票②葉子綱111年9月27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續卷第59-103頁)

2024-11-06

TCDM-113-聲-3688-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 母鴨店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游瑞芳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態度 尚可,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用路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被   告 游瑞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母鴨店,飲食摻入米酒 之薑母鴨湯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洪士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瑞芳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游瑞芳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士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25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2-202411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附 表一編號4、6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雲端相簿內儲存 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網路遊戲「王者榮 耀」結識代號AB000-A11337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8時許至9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㈡、於上開強制性交完畢後之113年4月21日9時許,為規避遭警查 緝之風險,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女許可,無故 刪除A女手機內與其之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㈢、於113年4月27日8時許至10時27分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性影像。 ㈣、於113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 學校找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3年5月5日8時26分許至10時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至1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照片之性影像。 ㈥、於113年5月2日20時26分許、21時53分許,接續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學校找你」 、「禮拜日你別求饒」、「找到你就把你抓回家鎖起來」等 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3377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男(以下 僅稱A女、B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住家現場照片、Google Map列印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A女之微信 主頁截圖、被告之微信大頭貼截圖、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像乙情,然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案時,有持智慧型手機對其拍攝(見偵卷第35至49頁、 他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於最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即犯罪事實一、㈢、㈤ ),才有持手機對A女拍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1頁),且 觀諸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此次犯行之照片及 影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於此 次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 像;則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㈤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 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 失衡。 2、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 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3、更正、變更論罪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時,並未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 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等語。但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 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上 開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被告為89年次,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上開各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4、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多次恐嚇A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故意對少 年A女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應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 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情 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 猶刪除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 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難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 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 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A女先後為 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 犯罪動機、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A女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 羈押前經營鹹酥雞販賣、家庭經濟勉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6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 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就此部分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7、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 均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 害自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 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A 女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8、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過程中,另有持手 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 評價,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已如上述,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 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沒收: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錄製之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存 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 還原處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除儲存於各該 拍攝之手機內外,亦儲存在被告Google帳號「zx8980000000 il.com」之雲端相簿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6 至207頁),且有該雲端相簿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不公開 偵卷第33至59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既同時儲存 上開雲端相簿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支手機,分別為 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性影像所用,且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3支手機均可登入上開雲端相簿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節圖存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8 1至185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㈥所為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得 逞,並於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與A女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車行軌跡 紀錄、被告雲端相簿內之檔案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犯罪時序一覽表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時,均未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持 手機對之拍攝性影像之事實(見偵卷第35至49頁、他卷第53 至56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於星期 六或星期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曾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在被 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於113年4月25日(星期四)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來找我都是星 期六、日,沒有於平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 符。此外,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6分拍攝其與身分不詳之女子為性行為 之影片,但該影片長度僅有9秒,畫面中該名女子背對鏡頭 ,且全程並無言論交談等情,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第173頁),影片中並無法清 楚識別該女子之長相、特徵,況被告手機內尚有其他不詳女 子之性影像,故無從遽認該影片中之女子即為A女。再者,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足以佐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 有性行為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車行軌跡紀錄, 亦未見被告於該日有騎車搭載A女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確 有為本次之犯行,即便被告曾自白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女為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此情僅有被告單方面之自白 為證,別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可 信,則其自白之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 此部分之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IMG_1973 (113年4月27日10時27分) 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75頁) 2 00000000_082020.mp4 (113年5月5日8時26分) 犯罪事實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81至185頁) 3 00000000_082948.mp4 (113年5月5日8時29分) 4 00000000_084707.mp4 (113年5月5日8時47分) 5 00000000_092147.mp4 (113年5月5日9時22分) 6 照片1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7 照片2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8 照片3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9 照片4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0 照片5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1 照片6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 S2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Samsung S21+手機1支(無SIM卡)

2024-11-05

TCDM-113-侵訴-139-202411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 0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當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見偵卷第102頁)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打石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11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5、12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 射針筒2支,該等物品上沾附毒品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嗎啡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0.93公克 驗餘淨重:0.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注射針筒 2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997號審理,最終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確定,判處有 期徒刑4月(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 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第5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前揭4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鄭劍釗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 診室內,因手術開刀前須清點隨身財物而主動向現場醫事人 員坦承持有毒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及針頭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醫院住院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80號鑑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5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 重0.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5

TCDM-113-簡-1929-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育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永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陳育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道○號1 0-14號燈桿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 前方由巫秋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推 撞巫秋燕前方由鄭永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鄭永彬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巫秋燕則受有腹壁挫傷 等傷害。陳育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永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永彬、證人巫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陳育琳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陳育琳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鄭永彬受傷,是被告陳育琳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鄭永彬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育琳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育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陳育琳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巫秋燕受傷部分,告訴 人巫秋燕已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對被告陳育琳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與上開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易-1484-20241104-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56號 原 告 胡勝俞 被 告 宋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之禾昀社區復 健中心服務之個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16時35分 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禾昀社區復健中心,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雞巴」後,再徒手拉扯、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摔倒 在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眼鏡(下 稱系爭眼鏡)亦因而受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 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眼鏡損壞2,600元及 因身心受創之慰撫金5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及引用本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19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9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 證人即禾昀社區復健中心社工劉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禾昀社區復健中心監視器畫 面影片及截圖各1份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 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9號刑事案件判決 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眼鏡損壞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6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眼鏡損壞2,600元,並提出仁愛眼鏡館所出具原告於111 年10月11日以2,600元價格購入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3 頁),且原告於警詢時即指述:被告就突然情緒失控攻擊我 ,怒罵我「幹你娘機掰」後,先用公仔先砸我,然後用手抓 住我衣領,開始徒手打我,打到我眼鏡壞掉等語(見19號刑 事案件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 查卷第60頁),徵諸原告在遭受被告毆打、拉扯之際,所佩 戴之系爭眼鏡因此受損,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又 原告自承系爭眼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已使用1年2月之久, 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衡酌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 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眼鏡之損害1,1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高職夜校畢業,從事保全,月薪27000元,名下無財產,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職業社區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19號刑事案件卷所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查卷第55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損壞1,1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100元(計算式:1100+300 00=31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2即52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原小-5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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