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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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智宇明知告訴人呂威稷出租予其之桃 園市○○區○○○街00號1樓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國有道路, 而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無將靠近本案土地前國有道路 出租予被告,並對被告施用詐術佯稱:本案土地前之國有土 地係告訴人所有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向告訴人承租 本案前國有土地等節係不實事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虛偽 指稱告訴人將本案土地前之國有道路出租予其,以此方式使 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前之國有道路,並向告訴 人支付租金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 官偵辦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詐欺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甘智宇業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 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訴-802-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蓬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巷子左轉駛入新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後,隨 即欲再右轉駛入自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停車處停 車。其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自新華路2段道路中央處右轉。適有陳佳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李蓬源後方,而告訴人謝萬晟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陳 佳鴻後方,因李蓬源右轉之舉阻擋陳佳鴻及謝萬晟行進方向 ,陳佳鴻緊急煞車,謝萬晟則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佳鴻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臉 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審交易-53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瑞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22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所 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 偵字第102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雲113 毒偵1022字第11390933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上開偵查 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第5 頁、第11-15頁)。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死亡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PCDM-113-訴-1185-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被告劉建宏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宜廷業於113 年8 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CYDM-113-訴-297-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瑞龍(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瑞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被害人黃建勛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照後鏡上有安全帽(價值新臺 幣1,9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於114年2月 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易-2643-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辰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具理由合法提 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7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06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雯萱所經營之麵店(當時為該 店中午休息時間),未經告訴人王雯萱同意,見上開麵店之 小鐵門未關閉,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雯萱放置在 店內營業檯抽屜內之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7萬5,159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於1 13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告訴人王雯萱發覺前開錢包遭竊 ,報警處理,而於113年8月29日為警循線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查扣現金共計3,2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雯萱),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113年12月2 6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 97號判處邱曾憶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4年1月2日死亡,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頁),依上開 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 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 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上易-129-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華順門市),見林玉堂不慎遺 落Air pods pro充電盒(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1個在超商顧 客席桌上,撿取後侵占入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023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2月23日 新北檢貞收113偵緝5023字第113916306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 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2月12日死 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案 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審易-5075-2025030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鋒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1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 東路3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義教東路口欲右轉時,疏未 注意禮讓沿同向直行,由告訴人曾麗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 膝挫傷、左手肘與手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 事後停車察看,見告訴人受傷,仍未予以協助或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4

CYDM-113-交訴-12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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