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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永陽 陳玉美 陳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7,0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永鐘積欠原告本息,其 被繼承人陳周元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永鐘及 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共同繼承,陳永鐘死亡後,其就陳 周元嬌前述遺產應繼分1/4,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 爰聲明請求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3/8、3/8、1/4分割為分別 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永陽、陳玉美繼承自陳永鐘之應 繼分1/4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6,060元(計算式:5,70 4,238元×1/4=1,42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8,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即永昌段○小段0000建號)暨所坐落之永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1/158 房屋:全部 5,638,600元(計算式:220,000元/平方公尺×〈24+1.63〉=5,638,600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 50,879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 831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12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11,358元 總計 5,704,238元

2025-02-13

TPDV-113-訴-7178-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啓書 原 告 黃昭賓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黃世富 黃世惠 黃世君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梅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侯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與配偶黃武畧育有訴外人黃啓銘、原告 黃啓書、黃昭賓(以下合稱原告)共三名子女,惟黃武畧及 黃啓銘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黃啓銘育有被告黃世惠、黃 世君二名子女,故黃啓銘之應繼分由黃世惠、黃世君代位繼 承,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世富則為原告 黃啓書之子。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4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房地(下稱系爭松山房地)分別遺贈被告黃世富、黃世惠、黃 世君(以下合稱被告)應有部分各1/2、1/4、1/4,被告已 於111年3月8日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松山房地依上開比例辦 理遺贈、遺囑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至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黃武畧原為郵局職員, 其死亡後郵局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75,50 6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僅餘744元,應以此金額列計遺產範圍。本件全部遺產價值 如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遺產價值」欄所示,原告 之特留分應各為3,188,010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9,128,06 0元×特留分1/6,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系爭遺囑內容, 導致原告僅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嘉義土地)、編 號3所示之郵局存款,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僅各2,627,213 元(計算式:系爭嘉義土地價額7,881,638元×1/3,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248元(計算式:郵局存款744元×1/3 ),合計各分得2,627,461元,是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應塗銷系爭松山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公同共 有狀態。  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雖立有系爭遺囑 ,惟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致兩造無從依系爭遺囑之指定方 法為分割,且系爭松山房地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致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故請求依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有特留分繼 承權存在。  ⒉被告黃世富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8日 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 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兩造就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世惠、黃世君則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郵局於黃武畧死亡後,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 金975,506元,此部分已由原告黃啓書提領,亦應納入遺產 範圍,故依此計算,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無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系爭遺囑為原告帶同被繼承人前 去民間公證人處辦理預立遺囑,並作成公證遺囑,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亦是原告向被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後委請代書 辦理系爭松山房地過戶登記,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遺囑內容均 已同意,並參酌原告相關作為,原告顯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 ,或屬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贈與物,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退步言,如認原告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基於尊重遺囑 人之意旨,避免系爭松山房地分由兩造持有而產權過於破碎 ,就侵害特留分部分,應僅由系爭嘉義土地補足原告特留分 即已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世富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惟為被告黃世惠、黃世君 所否認,被告黃世富於原告起訴時對此亦有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被告並已持系爭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時自有確認 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月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與配偶黃武 畧育有訴外人黃啓銘、原告共三名子女,惟黃武畧及黃啓銘 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黃啓銘育有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二 名子女,故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世富則 為原告黃啓書之子。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3年4月23日立有系 爭遺囑,指定系爭松山房地分別遺贈被告黃世富、黃世惠、 黃世君(以下合稱被告)應有部分各1/2、1/4、1/4,被告 已於111年3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松山房地依上開比例 分別共有之登記,系爭嘉義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公證遺囑影本、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71至8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被繼承 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松山房地登記資料、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213至246頁 、本院卷二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前開遺產稅 資料可資為佐,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 儲字第1130064067號函附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帳戶存款詳情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黃世惠、黃世君 主張郵局於黃武畧死亡後,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金975,506 元,已由原告黃啓書提領,亦應納入遺產範圍一節,查本件 雖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人字第11300376 01號函復:該局101年4月至110年11月對被繼承人給付慰撫 金總額為975,50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惟原告 表示:該慰撫金975,506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 用,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僅餘744元,應以此金額列計遺產範 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吉子藥局對帳明細表影本、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金額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 39至59頁),原告所述並非全然無稽,被告復未能舉證該慰 撫金975,506元全額現仍存在,故尚難採認被告黃世惠、黃 世君此部分主張。又被繼承人並未有債務,此經兩造一致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是以,堪認本件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該等遺產價值計算系爭遺囑 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  ⒊本件兩造對於不動產遺產之價值,意見雖有不同(見本院卷 二第91、96、122、132至133頁),惟不論依何人主張之價 值計算,扣除系爭松山房地價值後,所餘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已高於1/3(約為33.33%,小數 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高於原告合計之特留分 比例,說明如下:⑴依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41.21%【計算式:(7,8 81,638元+744元)÷19,128,060元=41.21%,】;⑵依被告黃 世惠、黃世君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占全部遺產 價值比例為36.06%【計算式:(2,744,460元+744元)÷7,61 3,504元=36.06%】。是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尚難認系爭遺 囑所為遺贈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已違反特留分規定,則本件 既尚未發生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原告請求確認其特留分扣 減權存在、請求被告塗銷111年3月8日所為之遺贈或遺囑繼 承登記,自無理由。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依系爭遺囑已可分得系爭松山房地應有 部分各1/4,占全部遺產價值14.70%或15.99%,說明如下:⑴ 依原告主張,系爭松山房地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58.79%【 計算式:11,245,678元÷19,128,060元=58.79%】,被告黃世 惠、黃世君各分得價值14.70%之遺產【計算式:58.8%×1/4 】;⑵依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系爭松山房地占全部遺 產價值比例為63.94%【計算式:4,868,300元÷7,613,504元= 63.94%】,被告黃世惠、黃世君各分得價值15.99%之遺產【 計算式:63.9%×1/4】)。而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3 )倘由原告平分,原告各分得價值20.605%或18.03%之遺產 ,說明如下:⑴依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附表一編號2、3 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41.21%,已如前開第㈢點所 述,故原告各分得價值20.605%之遺產【計算式:41.21%÷2= 20.605%,】;⑵依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36.06%,已如前開第㈢點 所述,原告各分得價值18.03%【計算式:36.06%÷2=18.03% 】。亦即,即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均由原告平均分 得,相較於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所獲分配遺產已接近各該應 繼分1/6(約16.67%),原告所獲分配遠低於應繼分,故應 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分由原告取得,較為公允。本 院參酌原告之分割方法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 ,認宜尊重原告之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系爭 松山房地(附表一編號1),已由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由被告黃世富、黃世惠、黃世君各取得應有 部分1/2、1/4、1/4,應維持目前登記狀態不予分割,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世富訴訟部分,均獲敗訴,故不宜命被告 黃世富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尚請求分割遺產,而遺產分割 訴訟,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宜由身為黃侯月繼承人之原告 、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遺產價值 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遺產價值 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 11,245,678元 4,868,300元 由原告黃啓書取得727/10000、原告黃昭賓取得727/10000、被告黃世富取得4273/10000、被告黃世惠取得2136/10000及被告黃世君取得2136/1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本項毋庸列入分配 維持目前登記,不予分割,原告之訴駁回。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881,638元 2,744,460元 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認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由本項補足特留分 由原告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新臺幣(下同)744元及其孳息 744元 744元 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附表二之比例,原物分配 未主張 由原告按各1/2之比例分配取得。 合計金額 19,128,060元 7,613,504元 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原告黃啓書 1/3 1/6 原告黃昭賓 1/3 1/6 被告黃世惠 1/6 1/12 被告黃世君 1/6 1/12

2025-02-13

TPDV-112-家繼訴-8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周01、 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應將109年1月3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然原告未 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 核定其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 說明,應予補正。次原告起訴狀雖列周敬堯、周01、周02、 周03、周04、周05、周06等為被告,然所載被告周01等人之 姓名均不詳;又被繼承人周武璋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 有若干亦屬不明,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當事人資料勿遮掩,下同)及異動索引。 2 被告周敬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周武璋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據上,應補正被告周01、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之之姓名;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2025-02-12

TPDV-114-補-183-202502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瑞貞(即陳菊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陳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催-16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屬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父即丙○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丁○○間親屬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其前後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主張丙○○、乙○○父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無法律上 親屬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子乙○○與原告之母丁○○(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並無親屬關係,然丁○○於109年8月6日死亡後,原告持相關 證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遺產時,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來函通知補正,稱:「經查本案被繼承人高福與其配偶 孫定洲全戶戶籍謄本尚有乙○○(父:丙○○),稱謂為孫,本 案乙○○或丙○○是否有繼承權欠明(無法以電腦查詢),請釐 正。」等語,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經詢當地戶政機關,其戶籍資料皆已遺失而無從查證 ,嗣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渠等間手 足機率為0.0001%,原告與乙○○間無血緣關係存在,自得證 明被告即乙○○之父與原告之母丁○○無血緣或親屬關係。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為被告丙○○之子,丙○○與丁○○配偶 孫定洲為族親關係,丙○○育有2子,因76、77年間大陸一胎 化政策,孫定洲至大陸地區探親時,為了伊要來臺依親,申 報戶籍,故記載為丁○○與孫定洲之孫,但被告丙○○和伊與丁 ○○、孫定洲均無親子關係。伊對於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關係雖因死 亡而使身分法上之關係消滅,但僅限於死亡者與生存者間之 關係消滅,死亡者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且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 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 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 響。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 。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其母親即被繼承人丁○○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但戶籍資 料錯誤登記被告之子乙○○為丁○○之孫,致被告與丁○○間之身 分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原告對丁○○之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丁○○除戶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河南省西平 縣蘆廟鄉韓莊村民委員會蓋章證明被告丙○○之親生父母分別 為孙定国、晋慈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第161頁),均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得知其從未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 R DNA位點分析結果,甲○○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6.35E -07,手足機率為0.0001%,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 關係。建議再進行雙親比對以進一步釐清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 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無自然血緣 親子關係。原告既為丁○○所生之子女,被告則為乙○○之父, 本件雖未經丁○○、被告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然本院依據 兩造所述及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 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親-8-202502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遺產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何昇融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何淑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無非以:訴 外人何增雄生前囑託被告,在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伊及訴 外人何昇柏、何采穎、何采霓等侄孫,每人各50萬元,被告 卻拒絕依何增雄之囑託執行遺產分配事宜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9頁),核其性質係屬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簡-224-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妤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明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2樓)於110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明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明聰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2

TPDV-114-司繼-347-20250212-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光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相對人張玉蓉之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所有,張蕭千惠 於民國91年間書立聲明書,載明如其於111年之前過世,伊 與訴外人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等人得以半價購買系爭不 動產,惟張蕭千惠109年間過世後,相對人張玉蓉與其他繼 承人未依聲明書履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 張玉蓉單獨取得,相對人張玉蓉再將其中部分贈與訴外人蕭 德裕、蕭安婷、蕭安琇、蕭光雄、蕭安雯、蕭安淇等人,部 分信託予相對人喻鳳寶。伊已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乃表明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有民事 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 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 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2

TPDV-113-訴聲-21-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群展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幸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和107司執逸字第70718 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1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曾丁聰或曾洪蒙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段○○段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曾幸福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4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程一凡 相 對 人 程一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4年1月13日(114)取勇字第55號函 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 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程一新應對異議人補償後 ,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本案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19萬 元乃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將近3000萬元之一部份,應屬 於全體繼承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公同共有。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終局判決,由相對人程 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其餘遺產歸相對人程 一新所有。現今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除此提存金519萬 元外,均已移轉於相對人程一新名下,然異議人程一凡依舊 未得到判決之補償金。故異議人程一凡主張待相對人程一新 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後,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 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 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提存 所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而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 人得隨時受領提存物,受領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 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 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 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 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給付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 其要件之證明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 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提存法第9條 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3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就屬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提存所僅為形 式之審查,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 所亦單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相符,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 議人將其所提領自被繼承人朱淑儀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519萬元予以返還,該款於被繼承人朱 淑儀過世後屬朱淑儀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朱淑儀之全體繼承 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未協議分割遺產,亦未共同 受領前開519萬元,異議人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前開519 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為「無」,本院提存所即於11 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等情,有 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可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被繼承人朱淑儀 銀行存款及其孳息之遺產與前開經提存之被繼承人朱淑儀51 9萬元及其孳息之遺產(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63號民事判決附表三分割方案所示)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並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為金錢補償294萬6,279元,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20號民事裁定可憑。經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 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通知書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14 年度取字第55號)聲請領取前開提存物519萬元,本院提存 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上開民事判決記載,而於114年1月13 日以(114)取勇字第55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519萬 元,應無不當。 四、至異議人主張稱本案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19萬元乃被繼 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將近3000萬元之一部份,應屬於全體繼 承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終局判決,由相對人程一新對異 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其餘遺產歸相對人程一新所有 。現今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除此提存金519萬元外,均 已移轉於相對人程一新名下,然異議人程一凡依舊未得到判 決之補償金。故異議人程一凡主張待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 程一凡補償後,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等語。惟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確為本院提存所11 0年度存字第342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至於異議人 所稱待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後,再 辦理提存物之領取之情,則係異議人另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金錢,與系爭提存物519萬元無關,本院提存所毋庸就該等 異議人另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事項為判斷,不致影響相 對人得依照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得領取系爭提存物51 9萬元之權利,因此,異議意旨所述,即非有據,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聲-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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