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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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介(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及考量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7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99頁)。然該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24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尚緯 (原名羅聖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尚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尚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至10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11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1所 示者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僅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 本信賴。考量附表編號1至10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 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 計附表編號4、7至1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5、 187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42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宗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 意旨參照)。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金宗因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31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李麗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卷第13頁之切結書),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竊盜罪(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 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45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旭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旭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旭森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03 月01日至113年03月17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 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 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TPHM-114-聲-47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珅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 ,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 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均係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 裁定漏載附表編號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予補充),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案業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另發 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抗告人逾期仍未 回覆,是原審業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3至7、10所示之罪前分別定刑加計其餘罪 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抗告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等罪,其所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且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 之結果,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是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 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所得科處之刑罰種 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㈡抗告人與前女友於109年育有一幼子,其原以打零工維生,生 活常陷入困境,致前女友拋下幼子不告而別,抗告人無力養 育而與家人商議代為照養,抗告人則外出工作。然因臨時工 收入不穩,經友人介紹較穩定之工作,抗告人遂於109年12 月2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初始不知情,因社會 歷練不足且成員不會告以實情,抗告人每日依指示領款後再 交回公司,可領取3至5千元,卻因此陷入詐欺集團之控制, 雖有怨言但因需錢養育幼子及生活所用,只得忍氣吞聲完成 工作。惟110年1月30日最後一次領款時,即為警逮捕,抗告 人坦承所有犯行,據實供出所知情節,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亦因深感懊悔而放棄上訴。  ㈢綜上,本案不應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標 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以符合比例原 則。請審酌抗告人上述所有情狀、尚有5歲幼子待扶養及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重新從輕量刑,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並盡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私行拘 禁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有期徒刑部分)所 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 號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按係指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至於 附表編號8、12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 出定刑之聲請,無庸經抗告人請求)。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併科罰金3萬元,從形式上觀察,有期徒刑部分乃於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44次)、1年2月(3 1次)、1年3月(13次)、1年4月(7次)、1年5月(7次) 、1年6月(6次)、5月、1年(7次)、7月、2月之最長期( 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 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3曾定之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曾定之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5曾定之應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6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1年11月)、附表編號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9 月)、附表編號10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加計附表編號2、8、9、11、12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 、2月、1年1月、1年2月(4次)、1年1月(10次)、1年(3 次)之總和(總合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則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罪 所併科罰金2萬元、5,000元(3次)之最多額(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罰金2萬元)以上,合計之金額3萬5,000元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刑,自均屬適法。  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1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均係加入「法拉驢」、「麥拉倫」、「張麻子」 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 則為幫助洗錢罪,抗告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蕭鎮富 」,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且犯罪時間在109年1 2月24日至110年1月30日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與其他117罪罪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種類不同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3至14 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審酌併科罰金屬於財產刑,與 屬於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仍有 不同之處。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 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動機、先前定刑情形、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及罪責相 當原則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經原審書面通知 後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裁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 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等事項,乃 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 ,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 新定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重返社會、返家盡為人父 責任等情,亦不足以影響對於其定執行刑之判斷,為無理由 。  ㈤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18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自難指其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 顯屬過重,應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 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 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罰金總和,已給予相當 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 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另按附表編號1、3、6、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21969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029號」,應分別更正為「基隆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947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 69號等」、「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內所載「110/01/16 110/01/18(2次)」,應更正為「11 0/01/20(2次)、110/01/21」,惟就上述誤寫之錯誤內容 ,尚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抗-39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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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崧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崧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崧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 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18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1、12「犯罪日期」欄位、附表編號 6至16「備註」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 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至5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6至16所示共12罪,曾經法院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111年度易字第90 5號判決所附附表編號5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扣除前開非本案審理範圍之2 月後,本案內部界線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並參酌 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16之各罪,均為財產犯罪,且係其單獨向不 同被害人而犯,犯罪所得亦均為被告所取得,重複非難性較 低,暨各次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52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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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5罪,均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 0年6月15至同年7月27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手段均相同,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 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 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 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 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2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3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等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19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510-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秀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 徒刑1年1月=6月+7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4月+3月+4月+4月)之範圍內,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09年12月29日、110年7月間)、 分別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出租房屋方式,經 查獲後又繼續違犯類似犯罪,詐取多名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3 月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人無申請定應執行刑 ,列表之罪要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54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 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下 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 指揮執行,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 更字第3752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A裁定 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 定之意,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 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 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況A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 之餘地。因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 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7月及112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8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按:B 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至同月24日),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大多數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8日以後所犯,固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 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 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此部分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卻遭割裂 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 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㈡檢察官採取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聲請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相較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刑方式,顯然過重,二種定刑組合,造成 刑期之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且過苛,如能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並不會造成抗告人 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㈢實務上不得重複定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於本件有特殊例外情形,因本件檢察官採最先判決 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為A、B裁定之組合,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考量復歸情形,並注 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以及抗告人之痛苦 程度遞增之情狀,爰請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B裁定及A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1年7月,並先後於112年8月1 1日、11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 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8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107年3月8日後所為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 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 合法。又A裁定及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 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 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 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 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間,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編號2之犯罪確定判決日為107年6月20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23至24日、7月19日,B裁定基準時點即此部分相對最先確定判決日為107年11月23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7年3月8日」,受刑人所主張應重新組合之各罪,除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外,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3月8日」以後,自與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無據。況本案A、B裁定,原審法院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合計14年9月,乃抗告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未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准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前,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8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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