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更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如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㈠⑵之「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判決意旨參照)。」更正為「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之論罪 科刑欄㈠⑵之「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判決意旨參照) 。」此段,與本件刑事判決其餘所載部分均不一致,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金訴-110-20250114-3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瑞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家催-156-20250114-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袁明陽 被 繼承人 袁嘉成(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袁嘉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繼-3469-20250114-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0日 700,000元 521,328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2025-01-14

TNDV-114-司票-136-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沒收漏未記載,於 事實理由欄均已載明有關沒收之說明及理由,主文部分漏未 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 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林祥德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彭細妹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13

SCDM-113-訴-374-2025011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潔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 於「被告崔雯媛」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綵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另 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綵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茲因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崔雯媛」之記載係誤繕, 此觀之原判決之被告欄及主文欄所載之被告姓名均為「陳綵 潔」即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崔雯媛」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綵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桃簡-2803-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所載「在葉美惠擔 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洋金運動彩券 行」,應更正為「在潘春妹獨資設立,並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野球運動彩券行」;第6行「係為 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應更正為「係為潘春妹處理事務之人」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有關彩券行 設立、經營及管理之人、彩券行行名等情,有原判決所列相 關證據可佐,惟文字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然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簡-567-2025011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 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與該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 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 字第 4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 ,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 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 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1-202501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世坤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113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BRH-082號」應更正為「BR7-082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字號「第68-GE0000000號」、「第68-GE0000000號」、「 第68-GE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第68-GW0000000號」、「 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 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3

TCTA-113-交-941-202501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州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道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潘寶村 訴訟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上龍泉段)欄就原告潘源 來部分「491、49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3-訴-592-20250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