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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舒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未顯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姓名,請提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若仍查無,聲請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陳報可供選任之 人選供本院審酌(如選任律師,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先行墊付報酬及所需費用)(另訴訟程序與非訟程 序非屬同一,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不得直 接沿用於非訟程序,併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627號民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請釋明該訴訟程 序進行情形(該清償借款訴訟之案號為何?是否經判決確定 ?)、其標的債權與本案債權是否同一,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245-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非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蔡毓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酷斯本影視製作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酷斯本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 身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58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張馥薇( 即張傳彬之繼承人)、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46元( 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2

TPDV-113-補-2663-202411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藍王世靜(即王世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催-2089-202411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陳逢貴(即譚家明之繼承人) 陳百齡(即譚家明之繼承人) 陳美齡(即譚家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並附上繳費 收據影本。 三、本件聲請人與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受分配之人不一致,應以 受分配之人為聲請人,如聲請人有誤應提出正確之聲請狀; 如遺產分割協議書受分配之人有誤,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 總股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催-2077-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3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穩德利營造有限公司、李峟縢、李文輝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穩德利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 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134-2024111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邱垂發(即邱游招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 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催-2075-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5號 聲 請 人 吳靜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維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票號CH0000000、CH0000000原本共2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745-202411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振群 葉振宇 林士勛 楊聖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 員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即原告雖係一同起 訴,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 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 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個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 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個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各自所 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 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 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即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丁○○ 68萬6434元(計算式:44萬8216元+23萬8218元=68萬6434元) 1000元  2 丙○○ 62萬8572元(計算式:44萬5368元+18萬3204元=62萬8572元) 1000元  3 甲○○ 59萬8021元(計算式:44萬3593元+15萬4428元=59萬8021元) 1000元  4 乙○○ 17萬7525元(計算式:13萬50元+4萬7475元=17萬7525元) 1000元

2024-11-11

TPDV-113-勞補-345-202411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 相 對 人 邱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 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65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勞補-3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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