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湯俊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欽即昶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文欽即昶榮企業社起訴,依前
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00萬5,200元,及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100萬5
,2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已生之利息為88,12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9萬3,327元(計算式:10
0萬5,200元+8萬8,127元=109萬3,327元),應徵調解費2,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