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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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湯俊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欽即昶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文欽即昶榮企業社起訴,依前 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00萬5,200元,及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100萬5 ,2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已生之利息為88,12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9萬3,327元(計算式:10 0萬5,200元+8萬8,127元=109萬3,327元),應徵調解費2,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7-2025022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尚德 吳旻諭 上列聲請人林尚德等二人因與相對人陳英珍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林尚德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 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1

CHDV-114-司拍-16-2025022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蕭汝訓 上列債權人蕭汝訓因與債務人韋小平等二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蕭汝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請求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BU00000 00支票利息之起算日各為何年月日?(支票執票人得請求自退 票日起算以訖清償日之利息) 二、提出上揭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依所提釋明文件內容,債務人如係個別開立支票擔保借款, 應各就其票據債務負擔清償責任。故請依「債務人別」,更 正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 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四、債權人如確為請求債務人共同清償全部(新臺幣310萬元)票 款,則應釋明依據為何? 五、提出債務人韋小平(住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1

CHDV-114-司促-1779-202502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李家宏即李立杰間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1

CHDV-114-司票-296-202502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因與相對人甲○○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票號:彰稽字第000000000號利息起算日為何「年月 日」,倘有錯誤,請具狀更正(因本票載有到期日,利息應 自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起算,倘欲聲請自113年8月20日起 算,請提出請求之依據)。 二、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1

CHDV-114-司票-303-202502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1

CHDV-114-司票-302-20250221-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雲嬌 上列聲請人邱雲嬌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邱雲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確認聲請人姓名是否更正為「郭邱雲嬌」,併補正正確之簽 名或蓋章。 三、併退郵局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乙紙(抬頭錯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1

CHDV-114-司催-39-202502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 債 權 人 蔡沁妤 上列債權人蔡沁妤因與債務人卓育儀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蔡 沁妤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1

CHDV-114-司促-1778-202502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6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1

TCDV-113-勞補-882-202502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1

CHDV-114-司票-3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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