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
佰零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離
婚協議。丙○○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
丁○○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丙○○
與訴外人王崴(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核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均係出於丁○○與丙○○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
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履行離婚協議卷〈下
稱家訴卷〉卷二第218至220頁)先行審結,是本件僅就其餘部
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丁○○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
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訴卷一第9頁)。嗣丁○
○主張因本案審理中丙○○就陸續屆期應給付之款項並未依約
給付,致其所墊付之金錢陸續增加,故先後追加請求丙○○應
給付之金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丙○○應給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900,1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另1,4
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
訴卷二第39頁、第213頁)。綜上,丁○○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且無礙丙○○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經丙○○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丙○○主張其與丁○○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離婚無效,且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為
丁○○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夫妻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丙○○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其與丙○○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除辦理離婚登記外,並
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契
約義務僅部分履行,茲將其未履約部分析述如後:
1、負擔房貸本息970,230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丙○○負擔,是依約丙○○應按月將房貸本息匯至丁○○指
定合作金庫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丙○○於111年2月7日匯
付當年度1月份之款項後,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付房貸本息
,截至113年6月20日止,丁○○已代墊房貸本息金額達970,23
0元。
2、同意給付丁○○款項210萬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同意給付丁○○210萬元,
且分3期即分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及1
12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並逕匯入丁○○指定帳戶至給
付完畢為止,惟前開各期日屆至後,丙○○均未依約給付。
3、由丁○○墊付保險費231,176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
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終身手術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均係由丙○○負責繳納至
繳費期滿或繳清為止。而上開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應繳
日為5月26日(並於111年6月自帳戶扣款),其中「守護徤
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應繳保費5
6,536元、112至113年各應繳保費57,956元、「終身手術醫
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19,576元。
是丙○○就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所應繳之保費合
計231,176元,迄仍未依約繳納,係由丁○○墊付。
4、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經雙方
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00萬元。該條約定乃係考量丙○○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條
件所為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相較於丙○○目前擔任美
商知微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3,700,00
0元),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利、租金收入,另亦有不動
產資產等經濟能力,並無過高之情。是丙○○既有如上未遵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給付丁○○違約金200萬元。
5、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丙○○之給付義務,至丙○○所
提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後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條之約定,詎
丙○○竟未依約履行,遲延繳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保險費,
而該等費用業由丁○○代墊支付,丙○○因此受有免予繳納該等
費用之利益,並致丁○○受有損害。則丁○○除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利益。
(二)查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10多年,並生下1
名女兒,縱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
得準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終結夫妻關
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夫妻關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結束後,有關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則無論兩造
間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僅不生法律上之離
婚效果,對於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效力,所為之
財產約定仍對兩造生拘束力,自難以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即
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約定為無效。是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生效,核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
效無涉,無論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兩造昔日原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辦婚宴
,並已印製喜帖。然因丁○○孕吐嚴重,故決定縮小婚宴規模
,改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請雙方至親。當日
參與婚宴者除兩造外,尚有丁○○之母親即乙○○、姐姐即甲○○
(原名:王姿玫)、丁○○之胞弟、丙○○父親即温慶榮、丙○○
之繼母及妹妹。現場擺放婚紗照,惟考量丁○○身體不適,僅
行簡單行婚禮儀式,雙方交換項鍊、戒指,接受在場親人祝
福,丙○○並致贈結婚金飾,當日乙○○、甲○○並於結婚證書上
簽章見證婚禮,已據甲○○證述明確,是兩造之婚宴已符合修
法前公開儀式婚之要件,自無結婚無效之情。至温慶榮證述
其未到竹北市餐廳、兩造未結婚等語,核與乙○○、甲○○證述
内容不符,亦與丙○○所自陳兩造均有偕同家人在竹北市飯店
設宴用餐乙事相佐,故温慶榮所證內容顯與實情不符,不足
採信。而乙○○雖於證述時搞混「訂婚」、「結婚」,惟參以
其尚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亦可確認竹北市飯店宴客係兩造
結婚所舉辦之小型婚宴。綜上,兩造之婚姻自屬合法有效。
(四)兩造婚姻係因丙○○外遇生女而生裂痕,故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丙○○主動表示同意給付現金1,000萬(含永豐金帳戶股票
價值及存款,不足部分再給付250萬元)、房子1棟(故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系爭六家七路房地由丙○○負擔房貸),退休金
每年40萬元(故約定由丙○○支付年金保險費,屆期由保險年
金給付丁○○退休金),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後,
乃相約於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協議過程中尚因丙○○討價還價,故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丙○○應給付丁○○250萬元之約定更改為210萬元,兩造從未
達成由丙○○代操股票獲利達1,000萬元以替代210萬元給付義
務之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依兩造經磋商後自
主意思合意訂立,並在律師及證人之見證下簽署,自屬合法
有效。
(五)有關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返還代墊保險費、房
屋貸款及王崴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男主外、女主內之約定,即
由丙○○負擔家庭經濟,丁○○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
家庭付出,即便有自丙○○帳戶扣款給付保險費、房屋貸款及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亦屬丙○○承諾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
,並非為丁○○所代墊,是丙○○本於承諾所為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各項費
用,自非可採。況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9條亦已約
定,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本
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丙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六)本訴部分聲明:1、丙○○應給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
974,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
、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另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6年9月16日,實際上登記日期
為97年1月21日,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兩造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宴客,惟此
次宴客因丁○○表示取消而未實際舉行,雖有印製喜帖,惟僅
止於印製,並未發送,是兩造並未行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至兩造之家人固於96年
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惟僅係尋常交往男女雙方
家人聚餐而已,並非丁○○所稱之婚宴或簡單婚禮儀式;況當
日未預約婚宴廳、現場未將婚紗照擺放於外、未印發喜帖、
出席者僅丁○○與丙○○、乙○○、甲○○及丙○○父母,並無任何足
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即就其
現場情狀,不特定人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禮儀,不符儀
式婚之要件。是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顯
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婚姻關係自始即
不成立、不存在。故兩造雖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於109年7月23日持之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記,
惟因兩造於此之前並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婚姻關係自始即
不存在、不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自均
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效之行為。
(三)若法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兩造結婚以來
,即由丙○○代為管理經營丁○○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戶
名:丁○○,帳號:9A9X-0000000)。此證券帳戶陸續由丁○○
存入約2,135,000元、丙○○存入2,375,000元,目的係由丙○○
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
金。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帳戶約
有790萬元,因雙方合意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證券
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故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丙○○同意給付丁○○210萬元(即1000萬元-790萬元=210萬元
),是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
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嗣丙○○依約繼
續為丁○○代操股票,並於110年7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
1,117萬元,足見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
丁○○21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實際上一共給付了327
萬元(即1,117萬元-790萬元=327萬元),則丙○○並無再依系
爭離婚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210萬元之義務。退步而言,縱兩
造於離婚當時對於給付現金1,000萬之定義及方式容有誤會
,惟雙方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變更合意,此觀丙○○所
提109年12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匯出檔內容自明,況
丁○○竟自111年起,擅將上開帳戶更換密碼,致丙○○無法再
登入上開帳戶,無異將丙○○代操股票獲利之327萬元據為己
有,此已超出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丁○
○之210萬元甚多,詎丁○○不但均未歸還,甚至請求丙○○應再
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四)至丁○○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丙○○給付
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費云云。惟兩
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即由
丙○○幫丁○○代操之股票帳戶内資產及丁○○名下之年金保險金
,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是以,丙○○並無再給付
房貸及保險費之義務。況且丙○○為丁○○代操股票,於110年7
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1,117萬元,而丁○○亦於111年起
將丙○○多年來代操股票之獲利據為己有,自應依約自行支付
房貸本息,丁○○請求丙○○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保險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丙○○既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縱以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上不同之方式為給付,惟該等給付方式本
即係兩造均同意之方式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丁○○以
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向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係視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況兩造結婚以來,子
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均由丙○○一人負擔,丁○○對
於家庭經濟貢獻甚微。細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由丙
○○全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包括非親生子女王崴之全額
扶養費用)外,丁○○竟無償獲得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所有權,
並由丙○○繼續為其支付房貸至繳清;丙○○為丁○○投保之保險
,要保人均為丁○○,惟竟由丙○○繼續為丁○○給付保險費;甚
者,丁○○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進而向丙○○索要贍養費。是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丁○○至少獲價值2,200萬元之不動
產及780萬元之年金保險,再加以丙○○辛勤研究股市行情操
作卻遭丁○○據為己有之1,117萬元股票,丁○○坐擁逾4,097萬
元之資產,甚至每年之現金收入即有1,356,964元(計算式見
家訴卷一第112至113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
一不是由丁○○享有全部利益而丙○○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是法
院倘認為丙○○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惟該協議書之
約定顯已有失公平,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參酌上情,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以維權益。
(六)末查,若法院認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惟丙○○與王崴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丙○○與丁○○亦未曾存在
有效之婚姻關係,自不符合準正之要件,即王崴無從視為丙
○○之婚生子女,丙○○自無扶養王崴之義務。詎自王崴於00年
0月00日出生迄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止,王崴
之扶養費均由丙○○負擔,共計15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149元,故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丁○○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王崴之扶養費共計5,583,192
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6頁)。又丙○○於100年12月13日為
丁○○投保之保德信人壽「利變型美元年金養老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美元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及「美滿人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均為丁○○,自應由丁○○自行給付保
險費,惟自100年12月13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
婚登記時止,丁○○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金額約30萬美金
,即新臺幣約9,209,670元。另丙○○於103年5月26日為丁○○
投保之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及「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要保人均為丁○○,自應由丁○○自行給付保險費。惟自10
3年5月26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丙○○與丁○○為離婚登記時
止,丁○○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
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56,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
約19,576元,代墊時間共計6年又57天,代墊保費共計468,5
58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7頁)。而丁○○名下系爭六家七
路房地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自應由其自行償還貸款,
惟自購入系爭不動產之98年5月時起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
離婚登記時止,共135個月,均係由丙○○代墊繳納貸款,以
每月33,000元計算,則丙○○代墊之款項總額為4,450,000元
(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準此,丙○○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丁○○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保險費及房貸本息
之金錢,並得以此債權,向丁○○主張抵銷。綜上,丙○○對丁
○○之債權至少達18,205,507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
,丙○○自得以此對丁○○主張抵銷,抵銷後丁○○對丙○○已無任
何債權,其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家訴卷
一第88頁)。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丙○○與丁○○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2、認丙○○與丁○○間之離婚無效;3、確認丙○○
與丁○○於109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亦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
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
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
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
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前於97年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日期登記為96年9月16日之事實,有丁○○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訴卷一
第21頁、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兩造結婚
日期既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
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第9
82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其等之婚姻關係
自應推定合法有效。本件丙○○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丙○○就兩造結婚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則丁○○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丙○○受不利判決而駁回丙○○之請求
,先予敘明。
3、丙○○雖以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當日未預約婚宴
廳、現場未擺放婚紗照、未印發喜帖、出席者僅兩造、丁○○
母親乙○○及妹妹甲○○、丙○○之父母及妹妹等人,僅係尋常交
往男女雙方家人聚餐而已,並無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
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主張不符儀式婚之要件等語
,並聲請傳喚證人温慶榮為證,惟此已為丁○○所否認,並聲
請傳喚證人乙○○、甲○○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丙○○之父温慶榮到庭證稱:兩造原要結婚,有找飯店
,印喜帖,但不知道兩造有無拍婚紗照,伊有看過喜帖,惟
喜帖還沒發出去,兩造未告知原因就決定取消婚禮,說不結
婚、不請客了,因兩造已成年,此屬他們自己的事,故伊並
未追問理由,也沒有通知親朋好友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也不
記得有在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也没有到過竹北餐廳吃飯。兩
造婚約取消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至於有沒有在竹
北吃飯一點都不重要。每逢過年兩造會帶孩子回來高雄,伊
沒有再問兩造結婚了沒,伊認知丁○○的身分就是丙○○的朋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丁○○之母乙○○到庭證述:兩造有拍婚紗照,不記得是
丁○○或丙○○打電話告知要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請1桌,雙方家
長見面,當天伊與甲○○從臺中上來,對兩造穿什麼衣服沒有
印象,現場有沒有擺婚紗照也不記得。當天丙○○、丙○○的父
母有在場,印象中丙○○的妹妹也有在場,伊、甲○○、丁○○均
有在場。丙○○當場有拿出項鍊、戒指,有沒有交換和當天有
沒有司儀主持、主婚人、證婚人都不記得。結婚證書什麼時
候簽不記得,但確實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9
至210頁)。
⑶證人即丁○○之妹甲○○到庭證述:兩造有印喜帖、拍婚紗,原
訂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行婚宴,取消的原因
是因丁○○身體不舒服常常想吐,故丁○○說他們會取消高雄場
,就近舉辦,待決定好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伊等過去。後來丁
○○打電話告知時間地點,伊全家人都到了,伊和乙○○、伊弟
弟是一起去的,對方有丙○○及丙○○父母、妹妹,現場沒有超
過10個人,就剛好1桌。當天丁○○穿的跟平常不一樣,比較
正式,丙○○穿什麼沒有印象,應該是穿有領子的襯衫,現場
有將一本婚紗照放在桌上讓大家翻閱,也有交換項鍊、戒指
,兩造有告訴大家他們結婚了,伊有簽結婚證書,當天現場
有交換項鍊、戒指、簽結婚證書,也有婚紗照,結婚證書證
人部分是伊和媽媽乙○○現場簽的。因伊與媽媽都不喜歡黃金
,但當天所拿出來的項鍊、戒指都是黃金製的,伊心想怎麼
不是鑽戒,故印象很深刻,伊等把雙方父母當主婚人,丁○○
有告知是要結婚而吃飯,故有要求伊和媽媽帶印章過來,當
天不是在包廂,伊等自己1桌,旁邊也有其他客人在,伊等
做什麼事情,其他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1至216
頁)。
⑷綜上,兩造確有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和平飯店宴客,並有邀
請雙方親人到場,在場有兩造、丙○○之父母、妹妹、丁○○之
母親乙○○及姐姐甲○○等人,此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
亦與兩造所陳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17頁),堪信實在。至
證人温慶榮所證並未出席竹北和平飯店用餐等語,核與丙○○
、丁○○當庭所陳,及證人乙○○、甲○○前開所證內容均有扞格
(見家訴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已難憑採。況
且丙○○身為長子,證人温慶榮對於96年9月8日高雄澄清湖飯
店宴客之喜帖是否曾過目及發送等節均可明確陳述,卻對於
同年月16日遠自高雄至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之事一概泛稱全無
印象、不重要等語,更對自96年間起迄至109年7月15日兩造
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0餘年期間逢年過節會與丙○○一起偕同
子女返回高雄探親之丁○○,竟證述僅認定係屬丙○○女性友人
身分等語,其所證內容均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自難信真實,
不足為採。是以,證人温慶榮所證內容既不足採信,自不足
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認定。而由證人乙○○、甲
○○所證兩造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舉行宴客、兩
造之至親均有到場、宴會中有拿出項鍊、戒指,亦有於結婚
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該餐宴確係為表達
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
解、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參以當天參加兩造所舉行婚宴
之客人有1桌近10人,亦足認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再依證人
甲○○證稱:當日不是在包廂,旁邊有其他客人在,伊等自己
1桌,伊等做什麼事情,旁邊其他人都看的到等語(見家訴
卷一第214頁),足見當日用餐場域顯係餐廳之開放空間,
得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縱兩造當日僅簡單辦理宴客
並邀請親人到場,惟衡酌當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客之過程
,自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符
合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堪可認定。
⑸至證人乙○○雖曾稱述當日雙方家長聚餐係因商討訂婚一事等
語(見家訴卷一第210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兩造
所陳及證人甲○○所證內容均俱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證
人乙○○既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買餅等事宜,亦證述確有於結婚
證書之證人欄親自簽名,實難認當日係為商討訂婚所為之宴
會。復參以證人乙○○(34年12月6月生)於本院證述(112年
5月2日)時已77歲高齡,而該日餐宴距證述時已逾15年之久
,則證人乙○○因年邁記憶退化,且時間久遠,或係混淆或口
誤而為前開訂婚等語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認
。
⑹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
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丙○○所舉證人温慶榮之證
詞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
公開儀式之認定,此外,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丁○○亦已就兩造結婚有符合公
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則丙○○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無非係以
兩造既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
婚登記自均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經兩造親自
簽署外,並有二位證人及見證律師親自簽名見證,再經兩造
於109年7月23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況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其徒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而空言爭執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自非可
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真意乃係由丙○○繼
續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
00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等語,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2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第一期7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
第二期7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70萬元於112年12
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丁○○)至給付完畢為止。」等語,有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至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
130頁、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即由丙○○代為操作管
理,而該帳戶乃兩造所稱「嘎咩基金帳戶」,原係約定由兩
造陸續存入資金,交由丙○○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
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嗣丁○○陸續存入2,135,000
元,丙○○則陸續存入2,37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磋商及擬定過程,論
述如下:
①丁○○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5月19日傳訊詢問
丙○○:「搞不清楚自己在跟你分開之後可以擁有多少?可以
幫我算算嗎?」等語,經丙○○回覆:「簡單啊,房子一棟,
現金1,000萬,退休金每年40萬元」等語。嗣丁○○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1日即109年7月14日,傳訊丙○○告知
:「…條件大概就我們口頭上談過討論過的,把生活經濟和
義務歸屬做個書面了結〜不過現在那個嘎咩帳戶怎麼填滿呢
,我寫了250萬,想說你說要給現金一千萬,目前含股票的
現值約839萬,填滿一千是再補160萬,但有兩百多萬是我放
進去的,如果要把我的算進去,你其實只加140就是只有給
我八百萬喔,如果完全不想多付,就別再說給我一千啦,要
幫忙理財累積財富請多多益善。」、「以下確認,律師那謄
寫協議書細項:1.房子貸款繳清(本金2,547,000)。2.嘎咩
基金帳戶再存250萬。…」各等語,有丁○○所提丙○○所不爭執
之原證7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
第161至162頁),依此足悉,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
已明確向丁○○表明會給付丁○○房子一棟、現金1,000萬元、
退休金每年40萬元,而關於系爭1,000萬元現金之給付方式
,乃因丙○○代為操作丁○○前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有獲利,故
雙方協議逕以系爭證券帳戶現值加以結算,但因系爭證券帳
戶內尚有丁○○前所陸續存入之現金200餘萬元,此當不屬於
丙○○所為之給付,故丁○○於協議時重申應扣除其先前已存入
之200餘萬元款項,是丁○○以丙○○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扣
除前開傳訊丙○○時系爭證券帳戶現值約為839萬元估算,再
扣除其前所存入200餘萬元之自有資金,粗估暫擬丙○○尚應
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一情,即堪認定,則丁○○就此部分主
張核與其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內容相符,堪
認尚非子虛。
②嗣兩造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民憲到庭證稱
:伊負責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及見證,丁○○係透過學
姐介紹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初稿,初稿擬定後,丁○○有提供丙
○○參考,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至伊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伊與丙○○沒有聯繫,主要是丁○○請伊擬定離婚協議書
。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共修正3次,主要是修正第3條、
第6條約定,第3條是修正加上「每月應給付」及「至清償完
畢為止」等語,第6條是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做修正,關於第6
條原係約定丙○○應一次給付250萬元,且需提供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最終簽訂之版本調整修正為給付210萬元,且分3期
給付,關於調整成210萬元是兩造在簽約當天自己討論的,
此涉及丙○○的給付,應該是丙○○依照原本約定給付有困難雙
方才做調整,雙方調整金額時,伊並未聽到股票相關的事情
。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丙○○有代丁○○操作其名下之股票帳
戶,且係由丙○○將該股票資產操作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
第6條之210萬元,或該股票帳戶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時即
無須給付210萬元等情,若雙方有這樣的約定,伊一定會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約定。當天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是最後定稿的版本,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
有逐條朗讀,並與雙方確認是否同意,經雙方均無意見後才
簽署等語綦詳(見家訴卷二第6至11頁)。此核與丁○○所陳:
原本雙方講好是由丙○○給付250萬元,但簽約時丙○○只願給
付210萬元,故雙方將金額調整為210萬元,且係依丙○○之要
求約定分3年給付等語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33至234頁、家
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雙方除同意終止身分上之夫妻關係外,其等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即確定,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
○同意給付丁○○210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丙○○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美商知微電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學經歷俱佳,倘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
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元,雙方自會就此明確約定
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明雙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杜日後爭議,豈可能就此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
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記載,則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
違,已難遽採。再細繹丙○○所提被證3、13、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其
前開所辯內容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四)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
1、丙○○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由丙○○
繼續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
1,000萬元之方式,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21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0頁、
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被證14、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
出檔固足悉丁○○有於109年12月9日兩造LINE對話時提及:「
這是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
放進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
婚協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
吧」等語,惟細繹當日訊息,乃係丁○○提醒丙○○翌日10號要
轉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丙○○回覆:年底要付保險和
過年,先拖欠2個月,2月再開始給付,並請丁○○先記帳等語
,但丁○○並未同意,反提及若要拖欠也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
等語,至丙○○雖提及:「910快1000了」等語,惟據丁○○回
應:「你之前口頭說好的也沒達成啊」等語,經丙○○回覆:
「不是神沒辦法」等語,嗣丙○○再提及:「退休金在付,現
金累積到900,房貸也在付」等語,丁○○則回應前開「這是
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放進
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婚協
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吧」
等語,其後丁○○並一再重申表示:「明天十號,是別拖吧,
協議內容是一次不付視同全部到齊」、「協議部分還是請按
照上面約定…」、「剛剛律師那邊說協議書上的條款是有強
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的…」各等語,此觀被證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自明(見家訴
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16至318頁),依此可證丁○○於兩造
當日之訊息對話間,始終嚴守並提醒丙○○應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款內容,並無意更動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則丙○○所提前開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尚不足以資
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有利認定。
⑵又觀之丙○○所提被證13、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
字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告知丁○○:「媽
咪的股票1000萬元了」等語,據丁○○回應:「還要繼續加油
嗎?一千萬裡有媽咪的兩三百吧,如果用現有的繼續操作,
再賺兩百容易嗎?這樣就不用補了」等語,經丙○○回覆:「
媽咪存213.5萬,巴比存260萬,兩隻紅包30萬元萬,其餘是
複利投資賺的。本來就說我負責累積到1000,沒說一定要補
!這個戶頭每年以平均10%增加」等語,惟據丁○○回應:「
那巴比還要繼續操作嗎?」、「或是幫忙看一下哪些可以先
賣一賣的,放在股票上的太多了」、「…我也不喜歡計較,
當時是因為爸比說要給一千萬現金,我才認真算進去,也寫
進協議書,但我知道你並不想承受這一部份,每個女人都在
跟你討錢,感覺一定很差,感情債都是用錢債來償,我懂你
的不開心」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97頁、第366頁),從之
依兩造當日之對話訊息可知,丁○○雖能同理丙○○之壓力,但
其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丙○○所稱「沒有一定要補」的說法,反
重申表明當時是因丙○○自己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現金,故
雙方始明確約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締約緣由,則丙○○所
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
,亦不足以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有利認定。
⑶至依丙○○所提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見家訴卷一
第130頁)固足認丁○○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之證券
價值為8,492,667元,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
餘額為2,685,276元,總價值達11,177,843元,甚依丁○○所
提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至111年2月底證券價值為8,429,400元
,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為3,008,494元
,總價值達11,437,894元,此有系爭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75
至303頁),惟系爭證券帳戶原即有丁○○前所存入之2,135,0
00元,則扣除丁○○前所存入之資金,系爭證券帳戶截至丙○○
因自己忘記原所設定之密碼,致其自111年3月1日起無法再
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為止,系爭證券帳戶價值加計該證券
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算至111年2月底,其總額仍不足1,00
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縱丙○○曾提議
希以操作丁○○之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資產達1,000萬元以免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21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截至111
年2月底,甚無法達成其所提議變更之條件,更難認兩造就
此業已達成合意變更約款之共識,則丙○○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信。此外,再遍觀丙○○所提被證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之其他訊息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丙
○○上開所辯內容為真,則丙○○此部分所辯,洵難遽採。
2、丙○○又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付方式為由丙○○幫丁○○代操之證券帳
戶内資產及以丁○○名下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等語,雖
據其提出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
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前開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
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向丁○○表示:「
一件事跟媽咪商量一下。你這個月開始領年金,一年40萬左
右,拿這筆錢付你的房貸好嗎?畢竟那是你的房子,把比沒
分的。」、「其他的錢沒少,一個月6萬,股息一年也快40
萬,Tax Free超過百萬也夠用了」等語,經丁○○回應:「剛
領到一筆13萬的,明年底另一筆才會進來對嗎?」、「另一
筆是快27萬嗎?還是美金跌到現在也沒那麼多?」、「可以
幫我把一些可賣的股票賣一賣然後付清房貸嗎?」等語,據
丙○○回覆:「房貸剩多少?」、「明年6/00 0000usd,12/00
0000usd,共8000元」、「後年13000美金一直到掛掉」等
語,經丁○○回應:「那明年底再說啊」、「這樣才能用年金
付房貸…,應該還剩兩百多萬吧」、「所以幫我用股票的錢
付一付,付清好了」等語,據丙○○再回覆:「應該不到200
萬,永豐帳戶有270萬現金可以付,我再慢慢賣股票把現金
抽出來」等語,再經丁○○回應:「還一還、趁高價賣一賣,
去租房子」等語,丙○○則回覆:「但房子有感情寄託,要放
下不容易」等語,經丁○○再回應:「等我年金領滿再說吧,
今年底才領5000,現在美金超低的」、「房子以後留給咩」
等語,據丙○○回應:「不用股票還清嗎?」、「這些年金都
是我辛苦繳的,拿來還貸款也都算我出的。你一毛沒少」等
語,經丁○○再回應:「巴比知道這些都違反協議吧…去年那
樣今年這樣,明年還會怎樣…媽咪心驚膽跳啊」、「明年我
猜是醫療保險不付了」、「對吧」等語,丙○○則回覆:「你
有一半以上的資產,收入又不低,tax free,受益人也不是
我,我付很不是滋味」等語。嗣丁○○於翌(29)日再傳訊丙
○○:「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真的賣房子換錢…等我年金領到
三萬多再說吧…巴比再多繳一年房貸也沒差,對我來說也是
有助益的,…是被那邊逼急了,要收回本來的承諾?」等語
,丙○○則回應:「算了」、「找一堆人逼宮,有誰是站在我
這邊的,加油添醋一堆。股票不穩,現金拿出來…令人作噁
」、「不講了,what a shit!」、「庚子賠款人家還幫忙蓋
大學內」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435至437頁)。是觀
之兩造前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丙○○固有提及希以丁○○
所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系爭六家房地房貸之建議,惟丁○○自
始至終均未表同意,至雙方固曾提到賣股票以清償房貸一事
,惟兩造因討論前開事宜已互有情緒,且意見相左,彼此奚
落,故雙方並未就此再加討論或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
付方式為由丙○○幫丁○○代操之證券帳戶内資產及以丁○○名下
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之情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
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⑵至丙○○另辯稱其為丁○○代操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
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已達11,170,000元,則丁○○既已於111
年3月間起拒絕讓伊繼續代操系爭證券帳戶,並將伊代操股
票之獲利所得全數據為己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行以系
爭證券帳戶內資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固
據其提出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家訴卷
一第130頁)。惟查,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承諾願給付
丁○○房子一棟,故雙方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之房地為女方(即丁
○○)單獨所有,男方(即丙○○)同意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男方應按月將前開房地每月應給付之
銀行貸款及利息匯入女方帳戶(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丁○○)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自明(見家訴卷一第17頁),本件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自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房貸清償完畢之義務,此與丁○○系爭證券帳戶內資
產多少無涉,是丙○○辯稱丁○○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
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已乏所據。次查,
兩造協議離婚後,丁○○之系爭證券帳戶仍繼續交由丙○○代為
投資操作,嗣於111年3月間乃係因丙○○自己忘記系爭證券帳
戶原所設定之密碼,致無法再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因斯
時雙方已因丙○○曾拖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不願再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房貸等事發生齟齬之情,已詳
如前述,亦有丁○○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見家訴卷二第274頁),故丁○○始拒絕讓丙○○再代為操作
管理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本屬丁○○所有,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丁○○委託丙○○代為操作系爭證券帳
戶之期限,則丁○○自有隨時終止拒絕丙○○繼續代為操作經營
系爭證券帳戶之權利,自難認丁○○受有何不當得利,則丙○○
據此抗辯丁○○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產清償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亦難採信。
(五)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為有理由:
1、丁○○主張丙○○自111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貸本息,迄至113年6月止,累計
房貸本息970,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由丁○○墊付,
又未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210萬元之款項,
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約給付保險費231,176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全數均由丁○○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名下合庫竹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家族保單清單、交易明
細、丁○○繳付保費資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家
訴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7頁、第57至61頁),而丙○○對
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及繳納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至其就此
部分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約款云云,
並非可採,均稽如上述,則丙○○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丁○○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依約負擔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合計共3,301,406元,即有理由。
2、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
方違约金20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
違約金約款),由其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兩造能遵期
依約履行之目的,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而係為防免當事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
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自不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先予敘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丙○○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全由其一
人負擔,離婚後丁○○獲得高額之不動產與年金保險,並將丙
○○辛苦研究股市行情操作價值11,170,000元之股票據為己有
,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屬過高云云。惟丙○○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並於108年3月12日認領外遇所生之
女,此觀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自明(見家訴卷一第
35頁),嗣兩造協議離婚,丙○○主動提出丁○○於離婚後可取
得房子1棟、1,000萬元款項及每年40萬元退休金之離婚條件
,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家訴卷一第161頁)
,是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丁○○縱取得前揭不動產
等財物,亦係依丙○○所為之承諾及出於與丙○○共同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又就系爭違
約金約款之約定過程,據證人許民憲律師到庭證稱:因為這
個契約涉及很多財產給付,並有給付期限約定,丁○○擔心丙
○○違約,才有違約金約定,雙方對這個條款都沒有意見,也
願意簽署,當天所有的協議書内容,伊均有逐條朗讀,並與
雙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均無意見後才簽署,第11條也是同
樣的情況。伊有就條文說明,若雙方有不依約履行的情形,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的性質,伊沒有特別說明,因
為寫懲罰性違約金,有些當事人會認為是對他的懲罰等語(
見家訴卷二第8頁、第10頁)。故丙○○明知系爭違約金約款如
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丙○○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
條款所拘束。
⑸第查,本件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如期匯付及繳納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核與丁○○無
涉,又依丙○○所陳其為碩士畢業學歷,且於美商知微電子公
司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月薪3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20
頁),再觀之其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730,283元、111年
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977,737元、11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5,
520,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投資,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訴卷一第45至49
頁、卷二第246至266頁),堪認其學經歷俱佳、財力豐厚,
是本院審酌兩造書立系爭違約金約款及丙○○違約等情狀,如
未課令丙○○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
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
違約金約款係課與兩造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違約金約款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則丙○○辯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
不足採信。
3、綜上,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
丙○○依約負擔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給
付210萬元、保險費231,17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5,301
,406元(計算式:970,230+2,100,000+231,176+2,000,000=5
,301,406),即為有理。
(六)丙○○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以為丁○○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保險費9,
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保險單、銀行歷史帳戶對帳單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丁○○對於王崴確非丙○○之親生子女,且
丙○○有支付前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丁○○因其給付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對丁○○取得前開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舉證以資證明。
然查:
⑴就丙○○主張為丁○○代墊王崴扶養費部分:
經查,丙○○主張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
丙○○與王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18至220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惟查,丙○○經丁○○於
懷孕期間告知得悉王崴恐非其親生子女後,兩造乃於王崴00
年0月00日出生後,共同偕同王崴至臺中厚昇醫事檢驗所進
行親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王崴確實並非丙○○之親生
子女一情,為丙○○所自陳(見家訴卷一第218頁),然丙○○
確知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後,仍向丁○○表達會將王崴當親生
子女一般養育,好好對待王崴等語,除據丁○○陳述明確外(
見家訴卷一第218頁),且有丁○○所提丙○○先後於97年3月12
日、同年3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附卷可佐(見
家訴卷一第160頁),並據丙○○坦承:王崴出生後確將王崴視
如己出,雙方以父子相稱,親子感情不錯等語明確(見家訴
一卷第218、219頁),依此足見自王崴出生後,丙○○已確知
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之情形下,仍表達願將王崴當親生子女
般養育,且自王崴出生後迄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2餘
年之期間,丙○○均自願給付王崴之扶養費,堪認此或屬丙○○
對於王崴之恩惠或贈與,均難認丁○○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其
以過去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主張丁○○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難認有據。
⑵就丙○○主張為丁○○代墊保險費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部分:
經查,檢閱丙○○所提出之丁○○保德信保險單、丙○○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內容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4
頁,卷二第80至209頁)足悉,丙○○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丁○○保德信保單
之保費,且自98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六家七街房地貸款,觀之前揭保費及房
貸支出均係按期給付且具連續性,並繳付期間長達數年,參
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丙○○負
擔家庭經濟,丁○○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家庭付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有自丙○○前開銀行帳戶扣款給
付前揭保險費、房屋貸款之情,堪認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就由丙○○支付該等保費及房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
造既已就由丙○○負擔該等支出達成合意,且丙○○按期給付系
爭保費近4年,給付系爭房貸更長達11餘年,除未能舉證證
明其非出於己願支付該等費用外,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就此亦未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堪認前開款項確均係屬本於
合意所為之給付,則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對丁○○有
該等債權,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丙○○主張以為丁○○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
、保險費9,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惟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丁○○
有該等債權,是其抵銷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丁○○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
關丙○○應給付丁○○之上開金額,丁○○請求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
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訴卷一第57
頁)、其中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
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自111年9月18日起
、其中900,100元自112年2月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則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貸款本息×繳納月數=代墊金額) 111年2月至同年6月 165,450元 (33,090×5=165,450) 111年7月至同年9月 99,870元 (33,290×3=99,870) 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 100,140元 (33,380×3=100,140) 112年1月至同年3月 100,410元 (33,470×3=100,41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00,680元 (33,560×3=100,680)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03,680元 (33,640×12=403,680) 總計 970,230元
附表二:保險費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2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3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總計 231,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