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觀察勒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某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址旅店803號房欲通知 註銷車輛使用人洪國緯拖吊車輛事宜,經被告開門後,警方 發現該處有燃燒愷他命之餘味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 被告並主動將身上之毒品吸食器交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而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參加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 署之戒癮治療說明會,復致電稱無意願爭取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4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 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已逾3年。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參加臺灣臺 中地方地方檢察署之戒癮治療說明會,復致電稱無意願爭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相 符(見毒偵卷第103至105頁),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 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被 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 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M-114-毒聲-86-2025030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 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 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 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 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 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 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 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 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安峻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112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49號卷第21頁、第4 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9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16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所為,與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101年2月16日相距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至被告固主張其現執行戒癮治 療中,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然被告執行之戒癮治療案件與 本案無涉,且實則本件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處分後,因被告未按期採尿送驗,經告誡後仍未改善, 方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甚被告於 本案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證(即被告所指目前執行戒癮治療之案件),是聲 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 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 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毒聲-70-2025030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許,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案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4-毒聲-1-20250303-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第221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新坎城網咖」307包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 飯店1221號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承不諱,且其經警兩度為其採尿送驗後 ,其尿液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 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王家婕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監管紀錄表各件在卷,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兩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毒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 接觸之環境,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 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毒聲-37-20250227-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於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63120n g/ml、1252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 於民國90年6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日即90年6月8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毒聲-17-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盈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吳盈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9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00ng/ml等情,有上開該 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 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 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卷第39 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到高 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訊問筆錄及未 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除 毒癮之意願。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 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 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 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 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7

KSDM-114-毒聲-73-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1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友人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未到,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無戒癮治療意願,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毒聲-16-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鬼」男子位於基隆市某山區住處(正確地 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永豐旅社」307號房臨檢時,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公克、驗餘淨重:0.60 5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 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確定,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是依前揭 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適用。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現因涉犯竊佔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因涉犯毀損,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 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27

KLDM-114-毒聲-15-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而於113年8月18日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小 客車上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雖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後, 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調查李國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參見警卷第 17頁、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6頁),並有被告 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案可參, 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尿液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其服用之「專思達 」藥物為據(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1頁)。惟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四、查來文所詢藥物,「專思達」不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臺 灣高等法院屬實(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 18 號刑事裁定),依此,縱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專思達 」藥物,亦無因此使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可能。從而,被告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當無可採。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傳 喚無著,另因對其祖母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53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其原與祖母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且現居無定所,故認本件已不宜對 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可 使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 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毒聲-2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