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某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址旅店803號房欲通知
註銷車輛使用人洪國緯拖吊車輛事宜,經被告開門後,警方
發現該處有燃燒愷他命之餘味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
被告並主動將身上之毒品吸食器交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而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參加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
署之戒癮治療說明會,復致電稱無意願爭取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4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
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已逾3年。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參加臺灣臺
中地方地方檢察署之戒癮治療說明會,復致電稱無意願爭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相
符(見毒偵卷第103至105頁),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
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被
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
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CDM-114-毒聲-8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