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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照 代 理 人 江映萱律師 相 對 人 翰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聲請人購買「 迴轉式攪拌研磨機-3軸」之機器2臺(下稱系爭設備),系 爭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稅),聲請 人已併同系爭設備之耗材於112年7月19日出貨並經相對人簽 收,惟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系爭設備之第1、2期款共630萬元 (含稅),剩餘第3、4期款共630萬元(含稅)及系爭設備 之耗材總額98萬3,955元(含稅),經聲請人多次催款,相 對人仍拒不給付,聲請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方法院)就前開爭議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現由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辯稱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 有誤云云,然依本案訴訟之證人證詞可知,相對人係因資金 不足而拒絕付款,且聲請人近期聽聞業界消息略以相對人與 其他公司合作亦有多次拒絕付款之情形,可見相對人恐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毫無清償意願,是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若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28萬3,955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 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向其購買系爭設備,且聲請人亦已出貨 系爭設備及相關耗材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尚未給付系爭設 備第3、4期款及系爭設備耗材之款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買賣合約書、出貨通知書、國內機械報價單、本案訴訟113 年7月9日、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係因資金不足而 拒絕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且近期亦聽聞業界消息稱相對人亦 有多次拒絕付款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證人洪茂倫、鐘勇文、 魏嘉潁於本案訴訟中之證詞為證,惟觀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 均係針對兩造就系爭設備價金之協商過程為說明,縱相對人 於購買系爭設備時有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亦難逕謂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就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 因存在之情事為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縱相對人有未依聲請人請求而為給付之情形,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 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該 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7

TCDV-113-全-143-202410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書狀本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 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 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兩者並不相同。次按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 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 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 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62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並未進行辯論程序,亦未通知再審相對人到庭或為訴訟行為 ,自無再審相對人代理權是否欠缺之問題,況再審聲請人所 指摘者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鑫 堯已卸任乙節,應係原確定裁定製作裁判書時,誤列林鑫堯 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充其量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卸任事實及原確定裁定是否應予 更正之問題,然此問題,並未經再審聲請人於該再審程序提 出聲請調查,與辯論程序終結前,就已存在並已為之聲明之 證據,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未為調查之情形,尚屬有 別,實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為合法之指摘。至於再審聲請人 以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資 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資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作為請求 給付管理費法律依據,已附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事 件卷內,聲請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聲明系爭報備資料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請 求管理費之依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證據 聲明而未調查證據不合法,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事由等語,然所指摘未斟酌及調查 系爭報備資料者,仍屬針對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 之指摘,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之指摘,仍難認為再審聲請人 已就系爭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事由為 合法之指摘。 ㈢再審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 決之基礎拘束,應審酌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否合法 ,即應審酌系爭報備資料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再 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再審聲請狀提出聲明,而原確 定裁定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聲明而未為調查,認原確定 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並引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為參照,然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 字第330號裁定係以該事件之再審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認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 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 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而認為該案聲請人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作為其理由,要屬誤解法意。而本 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斟酌證據者,係指本院102年度小 上字116號確定判決,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解釋之 同法第498條得提請再審者,應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前之裁判,而非指該確定判決後之裁判甚明,乃 再審聲請人一再誤引該裁定意旨,作為其符合民事訴訟第49 7條規定之理由,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6

TCDV-113-聲再-11-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振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之 公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全日公司)持有 原告百之百之股份。原告為開發臺南市白河區之再生能源, 與地主逐一簽署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如附表1編號1至560 號所示(系爭公證書),而取得系爭公證書所有權。全日公 司欲出售對原告之持股,委託被告尋找買家,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公證書正本核對影本,約定用畢即 還,由被告楊振佳收執,並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辦公室,原告現有使用之需求,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及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仍不返還。全日公司亦於112年11月2 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 即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全日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 原告無交付系爭公證書之義務,尋找買家亦無查看正本之需 求,原告本於系爭公證書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公證書。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公證書。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公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全日公司為出售對原告之全部持股,於112年5月 間全權委任被告大日頭公司尋找買家及處理相關事宜,並交 付系爭公證書,惟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單方終止委任 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大日頭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以台北永 春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不合法; 被告大日頭公司係依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公證書,尋找買家, 買家徵信時需查看正本,且原告係全日公司子公司,兩者法 定代理人均為相同,系爭公證書亦由全日公司指示原告交付 被告,原告與全日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原告有忍受被 告占有系爭公證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訴外人全日公司持有原告百之百之股份。原告為開發臺南白 河區之再生能源,與地主逐一簽署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如 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而取得系爭公證書所有權。 ⒉全日公司於112年5月間,欲出售對原告之全部持股,委託被 告大日頭公司尋找買家及處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授予一切事 務處理權限。被告大日頭公司為受全日公司委任之事務,全 日公司指示原告交付上揭公證書正本。原告將系爭公證書交 付予被告大日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之1087號存證信函(原證2,見北 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大日頭公司於113年1月間收受。 ⒋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大 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 。被告大日頭公司以845號存證信函回覆。 ⒌楊碧玟有為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同年月4、6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抗辯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未合法終止 。何者可採?其中:  ⑴原告主張全日公司業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 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 大日頭公司而終止上揭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⑵被告抗辯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信賴關係未動搖,其 終止不合法,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證書,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公證書,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公證書,應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返還,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開三、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基此,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 與受任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僅係是否另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兩造之 信賴關係有無動搖,解約一方之解約事由是否為真實、是否 合情、理,均不影響單方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時,即已合法 解除委任契約。  ⒉查,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 公司,認定已如上述。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 ,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自屬合法終止 。  ⒊至被告抗辯其盡心、盡力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信賴關係動搖 之情事,全日公司解除委任關係不合法等語,至多是全日公 司有無於不利於被告大日頭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是否生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 發100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時,即已合法終止全日 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委任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無可 採。  ㈢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對此,原告全無舉 證,只有原告依全日公司指示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 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份而持有之事實為情況證據,然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 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系爭公證書之原因諸多,非 必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也自認係因對其有指揮權之 全日公司要求原告交付,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公證書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與被告大日頭公司 間就系爭公證書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亦不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 返還系爭公證書: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只需證明其所有物 遭他人占有,至於占有人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自應由占有 人負舉證人責。  ⒉查,原告依全日公司指示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頭公 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 而持有等節,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即屬有據。  ⒊被告大日頭公司抗辯係基於與全日公司間委任關係而有權占 有系爭公證書,然被告大日頭公司與全日公司間委任關係業 已經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被告 大日頭公司據此法律關係為合法占有之權源,即無可採。此 外,被告大日頭公司未再說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其拒絕返還系爭公證書,於法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振佳亦應負返還系爭公證書之義務,然查 ,原告交付系爭公證書之對象為被告大日頭公司,而被告楊 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系爭公證 書,認定亦如前述,則法律上系爭公證書目前之占有人為被 告大日頭公司,被告楊振佳僅是因法定代理人身份,為被告 大日頭公司之手腳而持有,並非占有人,被告楊振佳即非占 有人,即無所謂無權占有,或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楊振佳返還系 爭公證書,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被告楊振佳返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大日頭 公司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 大日頭公司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3-訴-160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2-婚-73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李易赫即李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8月9日、11 2年10月6日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依序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6年10月14日 、117年8月9日、118年10月6日,兩造約定按月付本息,並 約定違約金。嗣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共 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萬8,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原告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債權計算清單等件 在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8、19至39、41至4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原告借 款,尚有本金77萬8,223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就尚未清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且依系爭借款契約 第4、6條約定,被告亦負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甚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77萬8,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積欠本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14,157 自113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77,086 自113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 3 10,273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 4 205,438 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5 39,676 自113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 6 231,593 自113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

2024-10-16

TCDV-113-訴-253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3-家親聲-84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振添 李麗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湯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詹庭瑋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 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被告上銀公 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陳琮倫之繼承 人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為盡快與被告上銀公司 和解,遂允諾原告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保險金(下稱 勞保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中國人壽團體 保險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230萬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 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 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惟保險金部分先由被告湯嘉芸代 為領取後再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此約定並經原告與被告於11 0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保證由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銀 公司補足。被告上銀公司已將300萬元之撫恤金及醫藥費依 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惟被告湯嘉 芸取得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及團體保險金230萬元,經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催告被告湯嘉芸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保險金290萬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湯嘉芸請求,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向被告上銀公司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 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湯嘉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上 銀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陳琮倫工安意外之賠償金額(含勞保保 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以每人各得三分之1分配之,而是明 文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告湯嘉芸,實與原告及 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銀公司: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 告及被告湯嘉芸,既已盡清償義務,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其 餘保險理賠金額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上銀公 司並無協助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派保險金之義務,此為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  ⒉被告湯嘉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 元,合計436萬1,000元。  ⒊原告與湯嘉芸於111年6月28日就陳琮倫之以下遺產達成調解 ,內容如下:  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李麗霜及本案被告湯嘉芸)願協同聲請 人(即本案原告陳振添)辦理將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人所有。  ⑵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湯嘉芸新台幣71萬4,356元。  ⑶陳琮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存存 款餘額由聲請人一人取得,其餘金融機構之現存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由聲請人取 得。 ⒋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 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時口頭交涉時合意之內容 為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 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 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乙節,是否為真 ?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下列主張及抗辯何者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上銀公司應 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就總賠償額722萬元,原告陳振添、 李麗霜、被告湯嘉芸各取得三分之1。  ⑵被告湯嘉芸抗辯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中,應匯 款至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其中:  ①如僅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為分配即履約完成,為何 系爭協議書要另寫不相關之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 保險金230萬元之金額部分,當初之用意為何?  ②原告2人喪子同意匯款至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即可,當初是如 何說服原告,為何會同意?  ⑶被告上銀公司抗辯其已確保總賠償額為722萬元,勞保保險金 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 約匯款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亦就應付之300萬元, 依約匯款至指定戶頭而為給付,至於上揭勞保保險金206萬1 ,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被告湯嘉芸受領後與原告合何 分配,為渠等內部問題,非被告上銀公司契約義務,是否可 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公司,於110年6月間 於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 被告上銀公司支付陳琮倫撫恤金280萬元及額外支付醫療費 用20萬元,總計共300萬元,陳琮倫之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 險金死亡給付分別為206萬1,000及230萬元,總計共436萬1, 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述甲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得受領金額共計 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 (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 以下帳戶,200萬元匯入原告李麗霜戶頭、100萬匯入被告湯 嘉芸戶頭」等語。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 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因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 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 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被告上銀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 萬元予湯嘉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中國人 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湯嘉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嘉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 中,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湯 嘉芸取得,應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乙方為 被告上銀公司):「乙方同意,將確保甲方因陳琮倫君死亡 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包括乙方為陳琮倫均投保之勞 工保險保險金、乙方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加計乙方支付 之撫恤金,以及奠儀金等)為722萬元,詳細清單如附件一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是系爭協議書除被告上銀公 司給付關於之撫恤金及醫療費外,確實尚記載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顯然並非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 應給付之300萬元部分。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 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 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銀行名稱: 郵局 戶名:李麗霜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貳 佰萬 合作金庫 湯嘉芸 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壹佰萬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 之撫恤金及醫療費總計共300萬元,依上開約文係被告上銀 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湯嘉芸指定之戶頭,匯款200萬元給 原告指定之原告李麗霜戶頭,並依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由 其等平分,則關於被告上銀公司支付之300萬元部分,應有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平均分配各100萬元之事實,是就被告上 銀公司應「確保」原告「受領」之金額790萬元,確實有部 分金額(即被告上銀公司應支付之300萬元部分)依約文會 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結果。又其餘部 分雖僅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 即甲方),而未寫明比例,然契約條文在給付數人而未寫明 比例之情況,一般通例上也確實是以平分來解釋,則原告主 張就所「受領」之全部金額,應均各三分之1平分,似非毫 無所據。又倘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中確無討論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分配,何以系爭協議書需記載勞 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款項?而陳琮倫為原告唯二之子女 ,正處壯年,與被告湯嘉芸又無子嗣,就此情形實難想像原 告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可以同意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被告湯嘉芸所辯大違常 情,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湯嘉芸抗辯兩造曾於另案於111年6月28日就民事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進行調解,何以不於另案調解時一併提出對 上開保險金之權利主張等語,惟另案借名登記物事件與本件 並無關,縱另案事實涉及被告湯嘉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 本案涉及之爭議為保險金分配問題,此二案之案件事實、標 的物、證據等資料均無關聯,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另案主張本 案權利,即認原告本案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或不得主張。且事 實上,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參以原告所主張:陳振添僅是取 回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1 部機車,也有補償被告湯嘉芸支付之房貸款,其餘金額更是 依繼承規定分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6 3頁),可知,上開調解,也沒有充足補償原告,益徵原告 實不可能同意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反徵,被告湯嘉芸辯 稱原告同意受領20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分給伊等語,實無 足採。 ㈢原告不能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口頭交涉過程中,曾與 被告湯嘉芸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全數由原告與 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之事實。系爭協議書 第2、3條也無從如此解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合意就 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 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300萬,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等 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此事實之有無,涉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及文義 內涵,會實質並高度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3條文字上不夠明 確部分之解釋,即被告上銀公司如何「確保」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如何「受領」722萬元。  ⒉經查:  ⑴證人陳芃宇即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因為保險條款的關係 ,保險金必須先匯入陳琮倫配偶的帳戶,再分配給原告。當 天談論過程都有明確說明,790萬全額都是由原告二人及湯 嘉芸三人平均分配,當天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是陳 宥妤及她的二名男性主管...110年10月10日湯嘉芸到家裡來 詢問原告二人考慮得如何,李麗霜有在簽名前再次詢問湯嘉 芸保險部分是否由原告及湯嘉芸三人均分,湯嘉芸說是,原 告才簽名。手寫300萬元匯款的內容也是110年10月10日當場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稱包含保險金 部分,均有約定各三分之1,然單一證人之證詞,如無佐證 核實,本即不宜遽採為真,況乎,證人陳芃宇為原告之子, 證詞上更無法排除因親情而較偏向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又較 為薄弱。原告雖另主張可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文字為 佐證,然本件原即是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有文字不明, 更待解釋之情形,實無從反過來以該不明部分又為證人陳芃 宇證詞之佐證,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文佐證證人 陳芃宇上開證述,實無可採。  ⑵甚者,證人即被告上銀公司之員工陳宥妤到庭證稱:伊當天 在場,洽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人沒有人提到保險金及撫卹 金的總額要三人平均分配之事,當日伊與公司法務均未向證 人陳芃宇(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湯嘉芸表示「因為保 險條款必須由陳琮倫配偶代表領取勞保及團險的保險金,再 由湯嘉芸將領取的保險金匯款給陳振添、李麗霜,所以沒有 寫明甲方三人各自可以受領的金額」,證人陳芃宇也沒有這 樣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陳宥妤上開證述明 白表示該日協商時沒有討論到全部總額要三人平均之事實, 可知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實與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詞相左,除無 從佐證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外,反徵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 及醫藥費(即上揭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分 得三分之1,可推論全部金額均各三分之1等情,然系爭協議 書第3條此部分實僅記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及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湯嘉芸帳戶,為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之 記載,而原告又不能證明締約過程確有口頭約定勞保保險金 、團體保險金部分也要各三分之1,僅是由被告湯嘉芸依相 關契約先行領取,是於此情形下,上開約文至多僅能解釋為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醫藥費有 上揭所示之約定,而無法擴張解釋就其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 保險金之分配方式確有約定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 之1。  ⒊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曾與被告湯嘉芸口頭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賠償均各三分之1之事實,除證人陳芃 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陳芃宇之證詞與證人陳宥 妤證述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湯嘉芸之抗辯不可採,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銀公司抗辯之系爭協議書解釋方式,應屬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及被告湯嘉芸為甲方,以被告上銀公司 為乙方,其對立造組成之情形確係被告上銀公司對原告及被 告湯嘉芸,則以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言, 即便被告上銀公司為原告所主張於協議過程中屬主導地位, 顯然也是為了了卻自身責任,至於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 何分配,即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對立 造情形,被告上銀公司辯稱其義務僅為依約匯款,至如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取得賠償後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上銀公司所 關心,亦無義務干涉等情,實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上銀 公司簽約之目的。至原告主張有明白約定全部金額均是各三 分之1,反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內部關係,如確有約定,並無 不能明文寫實之情,是本件此部分解釋為未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應較合於一般通常之習慣。  ⒉再觀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上銀公司)同意,將確保甲 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 卹等總額…為722萬元,…」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此 部分「確保」依上下文文義應係總金額為722萬元以上之保 證責任,如有不足應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如無其他事證為 佐,解釋上實無從擴張至要確保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 1。至於如何「受領」,證人陳芃宇、陳宥妤均不曾證述因 為剛好各三分之1,所以僅寫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而 未明載分配比例等情,是兩造締約當時實無證據能證明有想 到以單純載明「由甲方…受領」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 三分之1之意思,應係事後再觀契約文字時,發現並未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配比例,而得以「受領」2字解釋為各 三分之1。  ⒊又關於如何「受領」賠償,系爭協議書實有約定。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 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戶名:李麗霜…貳佰萬…湯 嘉芸…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實已明白 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原告及 被告湯嘉芸(即甲方)「受領」之方式為:其中保險理賠部 分,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而保險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對象,依上開㈠所認,即是被告湯嘉芸,其餘被告上銀公司 尚未支付部分將由被告上銀公司匯入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 元、被告湯嘉芸帳戶100萬元。易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甲 方即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 722萬元,文義本身確實已明白約定受領之方式,如再延伸 解釋被告上銀公司於被告湯嘉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 後,有義務再「保證」讓原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的三分 之1,實已逸脫上下文義之解釋空間。  ⒋末就客觀面上,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 上銀公司確實無法也無權為何分配,被告上銀公司至多也僅 能控制其給付之300萬元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並以此為手 段,讓被告湯嘉芸再讓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是如果被告上 銀公司確有保證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所有賠償均各三分之1 分配,理當明白約定,以求減少賠償義務,然事實上系爭協 議書也未如此約定,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此部分之合意。 是依系爭協議書現有之約文,被告上銀公司根本不可能也無 能力去保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間內部如何分配,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上銀公司「保證」原告及被告 湯嘉芸「受領」722萬元,為722萬元各三分之1,顯非被告 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更不可能就此部分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可能。  ㈤綜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解釋,原告無法證明曾與 被告湯嘉芸曾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 事實,而文義本身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要保證賠償總金額達 722萬元,而受領的方式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中原告 及被告湯嘉芸「受領」方式,為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 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湯 嘉芸,被告上銀公司就應付之300萬元,則匯款至指定戶頭 由被告湯嘉芸「受領」100萬元,原告李麗霜「受領」200萬 元,並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且契 約目的也僅是為了了卻對立造乙方被告上銀公司之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實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 心,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湯 嘉芸與原告就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平均分配各三分之1 之解釋。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 湯嘉芸或被告上銀公司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 李麗霜145萬3,667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湯嘉芸給付 原告各145萬3,667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湯嘉芸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湯嘉芸曾就保險金有平均 分配之約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中國人壽團 體保險保險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第一為 配偶及子女,第二為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受益人 ,配偶均優先於父母,是被告湯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其受 領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 保險單,受領順序自優先於原告,故被告湯嘉芸受領上開保 險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 張不足可採。  ⒊次查,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依上所述為 其權利且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為盡速和解取得 賠償,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平均分配所 受領款項,卻將上開保險金據為己有,然被告湯嘉芸是否曾 有向原告表示要平均分配款項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此事 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湯嘉芸有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湯嘉 芸受領保險金因而所受何種權利及如何受損害亦未具體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以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1、2項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不 真正連帶部分,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訴-161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黃莉燁 訴訟代理人 楊家驊 楊許惠琪 被 告 洪國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定租期 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 4日之租金,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當初兩造 於洽談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 求,被告為爭取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 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除及願意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 定之數額。待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增建二樓完畢,並 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後,被告卻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重新簽立租約,並 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 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 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增建二樓所支出之費用6 0萬104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 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慫恿增建或隱瞞增建會被拆除之可能性,雙 方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如果因為增建導致檢舉,承租人要 自行負責,可見從一開始原告就知道增建可能會違反法律而 有行政責任,再者原告於增建過程中就收到政府來函,是原 告自行增建,應自負行政責任,且原告在被告出租期間,並 無使用房屋之阻礙,待與屋主簽了新約之後,才與新屋主有 糾紛,顯然都與被告或被告配偶沒有任何關聯。另原告於10 9年8月即知有拆增建之義務,卻直到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租定期 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 114年4月4日之租金每月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 。 2.原告承租後,系爭房屋有增建二樓部分,並於110年5月1日 轉租予高亞秝作為經營寵物店之用,出租日期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4年4月4日,但二樓電梯出口處則保留由原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 3.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謝孟勳。 4.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屋與謝孟勳簽立租約,租期自 109年7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共4年9月,並於契約第15 條內 約定: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須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如租約到期前不續租,承租人需 回復房屋原狀,並現狀返還二樓露臺增建處。 5.兩造簽立租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屋。且租約 租期未滿5年,亦未辦理公證。 6.關於被告一屋二租乙節,不再主張。 7.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係於110年7月14日取得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並於同年8月21日申請稅籍設立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約時,是否有慫恿原告增建?並保證增建 不會遭拆除?訂約甫滿三月,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未 事前告知原告,是否有預謀?此舉可否認為係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2.謝孟勳催促原告拆除二樓增建部分,與原告慫恿增建,並保 證增建部份會遭拆除及未經預告而出售系爭房屋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 3.原告是否因為謝孟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4.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5.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多少?(含原告增建二樓所支出 之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已,乃為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時, 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求,為爭取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卻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 除,及配合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定之數額。被告卻於1 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又強迫原告與謝孟 勳重新簽立租約,且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 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 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等 語,被告否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之利益,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罰款, 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雙方已對增 建部分明文約定,且約明增建由承租人自承擔罰款責任,不 得作為退租之條件,並無約定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之情 形。另查,證人曹世芝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當初是 透過仲介以李承祐的名義向我承租系爭房屋,李承祐承租房 屋時有說要承租房屋增建二樓並經營寵物店。我沒有說保證 違建不會被拆除,當初李承祐收到違建的紅色檢舉單,有來 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建議他們去議 員的服務處問看看能怎麼處理,我並沒有說我會幫他們找議 員處理,我是建議他們找議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是依照曹世芝所述,並無於簽約前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 之情形可言。證人許晉嘉亦到庭證稱:我是承包原告寵物店 二樓之增建事宜,因為楊許惠琪是我親妹妹,她約在108年3 月出找我說他們夫妻二人要開寵物店,要增建二樓,同年3 月10日左右我到現場估價,二、三天後他們簽約,我在同年 3月23日經屋主同意把現場二樓平台圍籬拆掉,並把拆除的 東西賣到回收場,賣給回收場的款項交給屋主曹世芝,然後 就進行二樓工程施作。我施作約一星期左右,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就來貼紅單,那紅單的內容是要求即刻停工拆除,如果 沒有在一週內拆除,市政府就會派人來拆,所以我們就停止 施工並告訴楊許惠琪,楊許惠琪就跟屋主曹世芝說有被貼紅 單,我繼續等待楊許惠琪的訊息。後來我跟李承祐聯絡要去 烏日一個議員那邊問說這個違建要如何處理,那時我有與李 承祐、陳柏廷、曹世芝一起約在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前面會合 ,會合後一起進去議員服務處找議員,剛好那裡有都發局的 人員在議員服務處那裡,因為施工現場有一個玻璃櫥窗,都 發局的人員問我颱風時那個櫥窗會不會被吹走,我保證不會 ,都發局的人員就說好,應該是相信我,都發局的人員說會 去瞭解。曹世芝有叫李承祐寫陳情書去都發局,我就回去等 他們的消息,等了幾個禮拜,李承祐、楊許惠琪他們跟我說 可以在假日的時間施工,屋主有跟他們這樣講,後來我就把 它施工完,利用二個禮拜的時間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頁至297頁),從許晉嘉證述之過程,乃施工約一週即遭 檢舉要求停工,隨後即停工等待消息,事後有前往吳瓊華議 員處處理,剛好有都發局之人在場,被詢問施工之櫥窗颱風 來會不會被吹走,許晉嘉則保證不會,都發局人員當場表示 會前往瞭解,之後曹世芝、李承祐寫陳情書予都發局,數週 後李承祐及楊許惠琪即稱屋主允諾於假日施工,隨後許晉嘉 及利用二週時間完工,是依許晉嘉敘述過程,充其量僅得認 為被告承諾繼續完成增建部分,並無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 除之情事。另證人李承祐到庭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是寵物店 的執行者,所以是我出面簽約,因為這個寵物店沒有開成, 我就與楊家驊討論,之後就換成黃莉燁,也代表我要退出這 個寵物店。換約前即有收到都發局關於增建之通知單,收到 通知之後,曹世芝有帶我去吳瓊華議員服務處,有一個我不 認識的男生接待我們,換約之前我有跟曹世芝告知過我會換 約,當天房仲有帶曹世芝過來,我有告訴房仲後面的情形, 房仲告訴我說後面的事情交給他,所以換約時我有到現場, 只是房仲上樓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 01頁),足見李承祐係因接到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通知函, 始至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倘若換約前被告有保證不會 被取締拆除,為何未向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曹世芝質疑,反聽 從曹世芝之建議,前往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是尚難認 為被告事前有何保證不會被拆除之情形。至於出租之房屋無 法滿足經營寵物店之需求,被告於出租時主動減少租金金額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利益。 ㈢次查,兩造既不爭執簽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房屋,依 照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原告可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主張買賣不破 租賃,對購買房屋之人繼續主張租約存在,且兩造亦不爭執 雙方之契約雖未經公證,及租期未滿五年,亦無同條第二項 排除適用之問題。更何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其後手謝 孟勳亦與被告重新簽立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74頁),對 原告租賃使用權亦未受影響,雖原告與謝孟勳之租約同樣約 定有: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條件與 兩造所簽訂之租約條件相同,更難認為原告租約受有影響。 則被告基於財產處分自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自難 認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於109 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 重新簽立租約乙節,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被告強迫簽約 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㈣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屋側涉及違建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 09年4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74532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查處在案,屬新違章建築,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 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 科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案號:K0316)錄案屋側違建2樓以玻 璃封閉,故於110年7月23日開立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以上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197514號函覆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9頁),是謝孟勳事後通知原 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縱使導致原告無法繼 續經營寵物店,亦屬依據法令之要求所致,要難認為被告違 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萬1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16

TCDV-112-訴-3110-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 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 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利害關係,並確認 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 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故聲請就下列事項補充判決: ㈠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 周永昌對葉春生之債務。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富邦銀行查封案 ,並停止拍賣程序。㈢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被告富邦銀行之權利。㈣聲請人得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葉春生查封案,並停止 拍賣程序。㈤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葉春生之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沈晏莛自本件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原 告即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 其以自己名義聲請補充判決,已屬無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 補充判決之事項,其中㈡、㈢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業經原判決駁回,此觀原判決第6至7頁即明。至於㈠、㈣ 、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該等聲明,自 非原判決應判決之範圍。故原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6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4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劉湘銘 被上訴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訴外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已無收取價金之權利 ,惟前開買賣契約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由上訴人 開立支票給付,且已兌現,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10萬元。然原審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石燁公司 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稱:原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 為石燁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 語。然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締約人為何,乃屬原審事實 認定之範疇;又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已經解除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由訴外人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僅是上訴人以 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該買賣契約之10萬元訂金,是原審據 其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亦無從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該10萬元,核屬事實審法院 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 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6

TCDV-113-小上-1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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