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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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蕭吳阿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豐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枝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豐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蕭吳阿綢原聲請對蕭豐 銘為監護宣告,後蕭豐銘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蕭豐銘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而對蕭豐銘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蕭豐銘之母親,蕭豐銘因精神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豐銘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陳枝傳擔任蕭豐銘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蕭豐銘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蕭豐銘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蕭豐銘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業經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的智能 水準落於中下智能範圍。雖還能維持簡單的日常對話,但 受長期精神症狀影響,整體適應功能已明顯退化,包括自 我照顧、維護自身安全、處理家事或社區事務等,對於複 雜情境的財務及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 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民國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蕭豐銘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 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蕭豐銘,最近親屬有母親即聲請人蕭吳阿綢、 胞弟蕭一丞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陳枝傳為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表舅,現由陳枝傳照顧, 衡情由陳枝傳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輔助人,應無不適 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枝傳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6

TNDV-113-監宣-719-2024112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即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5

TNDV-113-家補-317-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洪偉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清欽(民國49年10月2日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偉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偉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欽之子,洪清欽因高血壓 、糖尿病及B型肝炎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對洪清欽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洪清欽之監 護人,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欽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偉洲 為監護人,併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欽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洪清欽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洪偉洲為受監護宣 告人洪清欽之監護人,併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洪清欽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5

TNDV-113-監宣-744-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關係人 甲○○(男,民國72年9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現相對人因刑事案件逃 逸並已離境,足認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及義務,惟若法院裁定由現實際照護未成年人乙○○即 其伯父關係人甲○○監護,聲請人亦無意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外,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 歷次入出境等資料,查明相對人確經檢察官通緝中,且於 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監護之必要為真實。 (二)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為:聲請人自與相對人離婚後偶與 未成年人互動,且現已再組家庭亦無擔負未成年人日後照 顧、扶養之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潛逃出境已逾2年,致辦 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務等相關程序困難,因聲請人無意變 動未成年人的現況,且聲請人與現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關 係人甲○○有達成改定親權後,委託關係人甲○○行使監護未 成年人之職務之共識,未成年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皆是關 係人甲○○與相對人母親在照顧、扶養,且都是關係人甲○○ 在安排其生活、教育事務,相對人出境後也不知道待在哪 個國家,偶爾會用通訊軟體詢問其近況,親權給誰都沒差 ,反正也沒有要換地方住,交給聲請人或關係人甲○○去安 排,希望與關係人甲○○、相對人母親共同居住,並由關係 人、相對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9月 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1號函所檢送之報告在 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徵詢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後,並 考量未成年人乙○○目前在關係人甲○○與相對人母親照護下 ,並無任何不適之處,故認若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人,顯較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為此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家親聲-336-2024112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億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家補-31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被 告即反訴原告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 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 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婚-249-2024112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 請人有養相對人乙○、丙○,所以相對人乙○、丙○養聲請人也 是正常,為此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女,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扶養,既須以聲請人不能維 持生活為要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除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外,且其中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建物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號土地之稅務認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0 00元及998,130元,聲請人更持有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100,000元,亦即依稅務認定價值即有30餘 萬元,且衡諸常情,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更應高於上開價額 ,故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業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既尚非不能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生 存期間內,相對人乙○、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家聲-14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1

TNDV-113-婚-203-20241121-2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113年9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配偶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丙○○(歿)之撫恤金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丙○○(歿)之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丙○○(歿)之母(丙○○無 子,聲請人為優先順序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112年11 月下旬突然前往越南與相對人於同年11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之後立即返回我國,嗣丙○○單獨於113年5月20日向 臺南市新化區戶政機關辦理與相對人之結婚登記,然相對人 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 我國,亦無與原告之子丙○○有過任何之聯繫,聲請人身為丙 ○○之母親以及其他家人(丙○○之姊),從112年迄今皆從未 見過相對人,甚至相對人連丙○○死亡之事都不知悉,顯然相 對人與丙○○婚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無結婚之真意。然相 對人不知何處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故突然於11 3年10月27日來臺,翌日約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家中表 明是丙○○之妻即立即離去,後相對人與保險黃牛聯繫,並委 託保險黃牛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撥電丙○○任職之臺南 市環保局新化清潔隊詢問撫恤金申請條件及文件,經臺南市 環保局新化清潔隊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欲以丙○○ (歿)之妻身分,委託保險黃牛申請請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丙○○(歿)之撫恤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歿)之 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 之行為。惟依前所述丙○○與相對人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顯為無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而相對人突於丙○○死亡後入境我 國,又委託他人申領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其意 圖客觀上業已明顯,即請領丙○○之所有相關死亡給付後立即 返回越南,縱使該案訴訟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因已 回越南大可置之不理。倘真讓相對人以丙○○配偶之身分領取 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恐有刻意不利於聲請人於 領取丙○○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重大損害之必要,致聲請 人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之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領取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之 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 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 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 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 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 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 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 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 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 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 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 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 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 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 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母,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 因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死亡其遺 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而相對人現為丙 ○○法律上之配偶,惟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顯為無效之 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請求確認丙○○與相對人間之婚姻 無效,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丙○○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在職身故撫 卹金計算說明、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死亡給付試 算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 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核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我國,於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 死亡後,始於113年10月27日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902號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次月即於 113年10月27日來臺,而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 付等,相對人現為丙○○法律上之配偶,其來臺之目的甚為 明顯,顯有以丙○○法律上之配偶之身分申領撫恤金與勞保 死亡給付等,一旦經相對人領取後,相對人為越南籍人, 在臺亦無財產,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 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 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丙○○死亡其 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申領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 給付等之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 等之法定利息損失。是以聲請人提出丙○○死亡其遺屬依法 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合計為4,173,246元為計 算基準,而本案訴訟之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 本案訴訟為有關確認婚姻無效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 年, 合計為5年4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再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91,081元(計算式:4,173,246 ×5%×(5年4月)=1,391,081元),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40萬元為適當。至 聲請人另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亦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同意給付並撥款相對人之行 為,則因上開二機關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亦非本案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得確定之事項,自與法未合,無從允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 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 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0

TNDV-113-家全-18-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蔡金津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月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月女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時常到處遊走,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廖月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廖月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廖月女為一位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廖月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月女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 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廖月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9

TNDV-113-監宣-73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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