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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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 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 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 (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 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 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 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 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 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 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 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 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 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 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 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 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 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 ,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 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 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 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 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 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 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 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 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 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 ,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 ○○、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 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 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 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 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 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 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 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 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 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 :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 :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 :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 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 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 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 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 ,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 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 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 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 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 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 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 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 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 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 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 、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 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 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 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 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 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 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 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 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 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 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 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 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 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 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 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 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 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 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 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 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 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 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 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 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 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 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 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 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 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 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 ,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 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 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 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 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 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 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 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 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 ,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 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 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 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 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 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 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 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 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 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 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 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 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 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 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 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 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 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 ○○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 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 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 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 ○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 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 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 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 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 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 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 、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 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 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 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 、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 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 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 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 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 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 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 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 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 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 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 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 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 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 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 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 ,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 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 ,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 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 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 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 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 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 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 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 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 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 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 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 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 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 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 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 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 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 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 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 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 、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 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 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 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 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 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 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 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 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 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 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 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 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 ○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 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 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 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 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3-彰簡-31-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分期帳款新臺幣6萬210元 等語;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高雄市仁武 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市仁武區所轄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8

OLEV-113-員小-439-2024112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8

OLEV-113-員小-405-202411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吳若谷 黃婉華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 年11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6

CHEV-113-彰簡-559-20241126-3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薛鏗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浚瑋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並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並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之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6

OLEV-113-員小-394-20241126-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茲因該事件案情繁雜,且先前宣 判者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為於113年12月13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簡-274-2024112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 快速公路快官交流道分流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從後撞擊 前方屬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龍公司)所有、由曾 昭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 爭客車之所有人禧龍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明暘汽車修護(下稱明暘車廠)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 、烤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予禧龍公司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禧龍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曾昭憲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63至69頁),並有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1至25、57至61、77至9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59、6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屬 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則屬行駛在同 一車道之後車,則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在同一 車道行駛之系爭貨車行駛動態,而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保 持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駕駛貨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 爭客車車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從後撞擊前方禧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禧龍公司受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明暘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 用1萬1,000元等合計2萬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業經其提出明暘車廠所出具之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12年6月29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01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01元(即:8,010元×1 /10=801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2萬401元(即:801元+8,600元+1萬1,000元=2 萬4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小-662-202411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9萬9,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5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正訓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9萬元,且約定利息;然被告施正訓嗣於112 年1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39萬9 ,566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施正訓已於112年12月22 日死亡,而被告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 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簡-633-20241125-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9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黃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 :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9月10 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透過投資詐術,詐欺訴外人曹景筠, 致曹景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9分 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確 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 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申辦 之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過程 明確(見113偵6833卷第17至19頁),並有LINE紀錄、國 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6833卷 第37至40、105頁;本院卷第13、17頁),應屬真實,足 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100萬元至已 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 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 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萬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3-彰訴-9-20241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倉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並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3-彰簡-7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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