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彭玉球
被上訴人 徐松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76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35元及遲延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8,135元本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
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
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不當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前
揭法令之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是其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但上訴人之竊電行為
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亦未諭令被上訴人就此電費損失應負
舉證之責,單憑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即認為被上訴人
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且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
否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
費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
審未查明此節,亦未說明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之
理由為何,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㈡證人傅忠雄於刑事竊盜案件作證時,證稱上訴人與證人傅忠
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
,111年7月7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
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收
取電費且有超收情形,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
退還超收的電費1萬元,又如何會發生被上訴人受有21,735
元之電費損害?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
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其判決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廢棄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電費損
害21,73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且有電費
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可考(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91頁),亦即原審認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參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
申設人為訴外人朱銘錱、管領人為被上訴人徐松基,下稱本
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26,779元,相較於
109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5,044元,共增加21,735元,因
認上訴人竊得之電能價值估算為21,735元,且有電費債務管
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應屬合理,而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電費損失21,735元已盡舉證之
責。至於上訴人所辯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
不會超過20,000元,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
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
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本
件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證人傅忠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
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則被上訴人
如何受有21,735元之電費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
提出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111年7月10日苗栗縣○○鄉○○○○○0
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0頁),原審就此即無從
審酌。上訴理由執此謂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又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
舉證證明實際電費損失之責,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云云,不
足憑採。又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
上開抗辯及該份調解筆錄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再
者,上訴人雖指稱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否
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費
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審
未查明此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小額程序之上訴,不
得以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業如前述。原審依被上訴人
主張、前述刑事判決及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而以本
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與109年9月至12月兩
期電費差距21,735元,認定被上訴人之電費損失為21,735元
,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業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在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證人日旅
費為1,076元,訴訟費用共為2,576元(本院卷第7頁、第203
頁、第205頁),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2-簡上-17-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