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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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榮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 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 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9日調 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更生(見調字卷第19頁及第171頁調 解程序筆錄);惟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 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 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9頁至160頁), 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 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認聲請人就本件更 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 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3

MLDV-113-消債更-60-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翠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2 聲請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3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4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含醫療費),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5 聲請人於112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6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7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8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張翠雲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9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4-10-23

MLDV-113-消債更-76-20241023-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林蘭銀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頭份○○000 ○○○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66,229元,並限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 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 ,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3

MLDV-113-重國-2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享渝即廣銓工程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黃享渝即廣銓工程行 名鈦 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 竹南分行 112年7月15日 127,000元 XA0043343

2024-10-22

MLDV-113-除-69-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林有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相對人 所承攬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中執行作業時,因相對人欠缺 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不慎自1樓地面摔落至地 下2層而受傷,為此前已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訴訟,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非顯無勝 訴之望,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 ,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 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系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5元(含 醫療費、原領工資及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662元,尚未繳納。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乃勞工因職業災害 提起之勞動訴訟,此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本院卷 第7頁至第20頁)為證。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就請 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 查辯論,即知其等應受敗訴之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逕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甚明;而聲請人就此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三)至聲請人雖另依民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惟按,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另有規定外,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不再適用,此觀諸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災保法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於災保法施行 後,仍有適用之規定,是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 適用,故聲請人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救-37-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昶伸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娟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住新竹縣○○鎮○○路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林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分裂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姊林純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相對人及林 純慧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慧等人均分別為系爭事 件之原告及被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避免違反民法第106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就特別代理 人部分,建請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新竹縣○○鎮 ○○路0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純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中為相對立之兩造,是堪認聲請人已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認為免其等相對之立場在該訴訟 中造成訴訟延滯,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 而致相對人受損害,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故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羅應琮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土地分割等專業知識 及能力,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法律關係亦無利害衝突 ,且其經本院函詢後,已具狀表示同意於系爭事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 由羅應琮地政士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當堪予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是以,茲選任羅應琮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擔任相對人林 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9-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 李文霞 陳晏樞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 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11年7月9日屆滿, 前經經濟部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 ,限相對人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董監改選,惟相對人 公司迄今未為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 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自113年8月24日當然解任。又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下稱系爭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現 因董監事當然解任,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是 為避免延宕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 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審之該案卷中確有相對人興洲公司股 東陳賢德於113年9月8日具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相對人公 司於113年9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刪除董事、監察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255頁至第2 59頁)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是堪認相 對人興洲公司確有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期限內改選,故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8月24日 當然解任,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甚明。 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興洲公司選任系 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陳保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處理系爭事件之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 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亦經苗栗律師公會於113年10 月7日以(113)苗律會字第113419號函覆陳保源律師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院認由陳保源律師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興洲公司之訴訟上權益。為此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保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1-202410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芳杰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65741-4 普通股 1 210

2024-10-17

MLDV-113-除-70-202410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謝旼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3年4月5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909元(包含本 金49,483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17

MLDV-113-苗小-495-202410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彭玉球 被上訴人 徐松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76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35元及遲延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8,135元本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 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 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不當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前 揭法令之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是其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但上訴人之竊電行為 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亦未諭令被上訴人就此電費損失應負 舉證之責,單憑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即認為被上訴人 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且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 否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 費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 審未查明此節,亦未說明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之 理由為何,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㈡證人傅忠雄於刑事竊盜案件作證時,證稱上訴人與證人傅忠 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 ,111年7月7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 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收 取電費且有超收情形,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 退還超收的電費1萬元,又如何會發生被上訴人受有21,735 元之電費損害?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 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其判決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廢棄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電費損 害21,73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且有電費 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可考(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91頁),亦即原審認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參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 申設人為訴外人朱銘錱、管領人為被上訴人徐松基,下稱本 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26,779元,相較於 109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5,044元,共增加21,735元,因 認上訴人竊得之電能價值估算為21,735元,且有電費債務管 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應屬合理,而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電費損失21,735元已盡舉證之 責。至於上訴人所辯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 不會超過20,000元,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  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 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本 件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證人傅忠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 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則被上訴人 如何受有21,735元之電費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 提出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111年7月10日苗栗縣○○鄉○○○○○0 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0頁),原審就此即無從 審酌。上訴理由執此謂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又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 舉證證明實際電費損失之責,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云云,不 足憑採。又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 上開抗辯及該份調解筆錄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再 者,上訴人雖指稱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否 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費 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審 未查明此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小額程序之上訴,不 得以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業如前述。原審依被上訴人 主張、前述刑事判決及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而以本 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與109年9月至12月兩 期電費差距21,735元,認定被上訴人之電費損失為21,735元 ,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業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在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證人日旅 費為1,076元,訴訟費用共為2,576元(本院卷第7頁、第203 頁、第205頁),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14

MLDV-112-簡上-1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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