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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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嘉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粘嘉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埔鹽鄉彰水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 經埔鹽鄉彰水路1段365巷口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於翌(2)日凌晨0時1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畫 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06-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譯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譯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譯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姚譯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譯竣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思北路251巷與欣北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2時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譯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姵 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6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梅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梅蘭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導致 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已成年之養女、扶養前 夫之子、目前無業、生活仰賴養女按月提供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生活費、須按月償還借款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李梅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4 時31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11年9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驗證申辦取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 帳戶)後,旋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廖可馨,並對之佯稱如要在網站上拍賣商 品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廖可馨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1萬123元 轉入前述橘子支帳戶內。嗣因廖可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可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梅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平常使用的門號只有0000000000號,其他的門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是誰的,我沒有使用過,之前我朋友有借我的證件去辦門號,但我確定朋友辦的門號並不是0000000000號云云。 2 告訴人廖可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轉至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橘子支帳戶之事實。 3 橘子支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申辦取得橘子支帳戶且以之向告訴人行騙之犯罪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815867號函與檢附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以自己之雙證件向電信公司臨櫃申辦,且留存之帳單地址亦為被告住所地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依據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本案門號係由申請人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與健保卡等雙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公司員林三民東加盟店 臨櫃所申辦,且一般臨櫃申辦門號,均需由電信公司人員核 對申辦人身分無誤後始得據以核發,故可知本案門號應係被 告所申辦無誤。且觀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所留存之帳單地址 ,亦為被告之住所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借我 的證件去辦門號的,繳費通知地都不是留我的地址,所以我 都沒有收到繳費通知等語,故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被告確實 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之紀錄,且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所親自臨 櫃申辦,事後再將之提供交付他人無誤。 三、又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 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 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 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 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 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13

CHDM-113-簡-2327-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朝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13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手傷而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除打零工之不固定收入外尚可按月領取新臺 幣4,000元補助款、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呂朝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輝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 九龍大榕公,與朋友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13時40分前之 不詳時間,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脫漆 難以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現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於執行期間再犯本案,請 斟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18-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 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當 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 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5號

2024-12-13

CHDM-113-聲-1169-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孝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市果 菜市場內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5時許到該果菜市場內 之○○青果行攤位,向並無交情之○○青果行女主人告訴人張美 蓮索要酒類,並逕往○○青果行攤位對面雜貨鋪自行拿取酒類 回到○○青果行攤位飲用,告訴人見被告來意不明,不想得罪 ,遂代付酒錢,並要被告儘速離去,然被告仍滯留○○青果行 攤位飲酒。同日16時許,被告又向告訴人要酒,且逕往同一 雜貨鋪自行拿取酒類回到○○青果行攤位,並要雜貨鋪主人向 告訴人收錢,見告訴人拒絕付錢,雜貨鋪主人拿回酒類,旋 開口向告訴人要錢,見告訴人堅不給錢,隨即基於恐嚇取財 及毀棄損壞犯意,先恐嚇告訴人「若不給錢,妳試看看,我 要給妳難看」等語,再抓起○○青果行攤位長條板凳,猛砸○○ 青果行攤位辦公桌,繼而翻倒辦公桌,使放在辦公桌上之點 鈔機及計算機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告訴人見被告無端前來鬧事毀物,旋去電叫回外 出活動之配偶即○○青果行負責人楊文儀並報警處理,陳忠孝 乃未能得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3

CHDM-113-易-1575-20241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光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害人乃馨瑜之父乃德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簿影本、虛假投資應用程式儲值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並刪除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影本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6萬元,然考量 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 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 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作業員月薪2 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   被   告 朱光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光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彰化市農會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陳小姐」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乃馨 瑜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芷瑜 」誆稱可透過「國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乃馨瑜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0時許、12時10分許各轉帳3萬 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乃馨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者期約對價2萬元後,於上揭時、地,將彰化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陳小姐」之事實。 2 被害人乃馨瑜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共6萬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彰化市農會113年7月5日彰市農信字第1130001948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彰化市農會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共6萬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證明同上。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且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13

CHDM-113-金簡-404-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 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 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 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 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 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 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 (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 :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2

CHDM-113-易-113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叡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承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起,加入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下分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詹承叡即與「文生」、「投 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人生」 、「黃天牧」、「陳-財務」等帳號,向紀宛伶佯稱可投資 房地產獲利云云,惟因紀宛伶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 欲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5 萬7,000元。再由詹承叡依「投信外派-秦主任」之指示,先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號1所示收 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外派經理」欄上簽署「孫子勝」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紀宛伶取款。嗣詹承叡依「投信 外派-秦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紀宛伶取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孫子勝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詹承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話紀錄、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案發地點 及告訴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投信外派-秦主任」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偵卷第23 頁、第141-14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可知在被告完 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或至被告 依指示藏放款項之地點取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 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99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後,有何持以行使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 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 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 ,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 卷第81-82頁、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 文及「孫子勝」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偵卷第24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該犯行(本院訴字卷 第80頁、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19歲,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 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 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刑規 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轉帳明 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第107頁),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 婚、扶養母親、弟弟、外婆、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200元 、無負債(本院訴字卷第93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訴 字卷第61-73頁、第9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03 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 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本院聲羈字 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文及「孫子勝」署押,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3頁、第14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17-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5月18日 款項名稱 稅金 金額 伍拾伍萬柒仟元整 附記 NT.557000元整 2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外派專員「孫子勝」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

2024-12-12

CHDM-113-訴-85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氏銀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偵訊時 雖有先對被告告知所涉之洗錢罪名,惟在被告已自承依指示 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情況下,未向被告訊問是否坦認上開 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22356卷第579 頁、第599-600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35-36頁、第80頁),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36頁),且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多時、生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1名11歲之子女、先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 薪2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陳氏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林志豪」告 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 匯款,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依陳氏銀之智識   、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 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 賺取上述 報酬,而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氏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 833號提起公訴)。陳氏銀與「林志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氏銀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田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 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附表一 之梁世勲,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 表一之款項匯入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林志豪」 隨即指示陳氏銀提領,陳氏銀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 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之款項,陳氏銀 再將 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世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 ,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 ,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田中鎮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之後「林志豪 」指示被告提領,被告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附表二之款項,被告再將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志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林志豪」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另案告訴人賴朝茂等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在卷 可稽,被告擔任車手共計獲取報酬16000元,業於上揭案件 起訴聲請宣告沒收,故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與梁世勲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交易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 2萬元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陳氏銀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萬元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陳氏銀提款金額,包含本案告訴人梁世勲及另案告訴人談鴻保之遭詐欺款項。另案告訴人談鴻保遭詐欺部分,詳如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2024-12-12

CHDM-113-訴-7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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