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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香萍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香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聲-11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施如廷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2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3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64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13號審理中,認聲請人之聲請應可准許,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2

PCDV-113-聲-36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曾奕翔 被 上訴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訴-1067-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潘仰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潘仰芬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2,617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司調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 ,6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 萬5,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下合稱姊 妹4人),姊妹4人約定共同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 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號,下稱永豐金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 代買賣股票,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6月17日存入571 萬2,095元至國泰帳戶內,即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出售姊妹4人共同購買之北極星K Y股票共7,000股(其中1,000股為原告所有,櫃買中心代號 :6550,價值44萬5,026元),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 未告知原告即取消同意被告使用永豐金證券帳戶之授權,並 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出售永 豐金證券帳戶名下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份( 價值共計504萬602元),被告僅返還370萬元(含原告同意給 付予兩造之母親趙妹英20萬元),及110年6月18日買回6張 北極星KY股票38萬1,450元外,所餘款項中88萬6,957元經原 告促請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且被告買回前開6張北 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2,195元,亦係由原告之 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5元之股款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另國泰帳戶內,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 部分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 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 由原告墊付。以上原告共損失112萬7,652元。爰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詳見附表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6 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 ,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泰帳戶內有姊妹4人共同投資之資金,金錢經 混同而無法區別是何人所有,原告亦無法證明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股票究屬何人所有,自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確屬 原告所有,及附表一所示股票是由被告售出及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 商,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萬6,957元,自屬無據。 又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國泰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原告乃將資金匯入操作股票,此自非金錢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買 回北極星KY股票,受有7萬2,195元之損害,惟除原告無法證 明有代墊款項乙節為真外,且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 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 股票,是縱使有價差,亦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買回之北極星KY亦非被告1人所有,原告主張由被告1人 負返還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姊妹4人約定共同 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帳 戶、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代買賣股票之用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4頁),堪認 為真。又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88萬6,957元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80 號、25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在案,此有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77頁至82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節亦足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 項後段;備位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 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 得之部分股款88萬6,957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 88萬6,957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原告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又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 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潘仰緯於系爭 刑案具結證稱:有協議要給原告350萬,是經過爸媽出來調 解後大家達成的共識,因為原告拜託爸媽出來協調,最後爸 媽決定350萬,並且告知原告其餘金額是她盜賣股票及其他 相關事件的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潘振權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原本有協議要還一筆錢給 原告,剩下的錢給被告,後來原告認為被告拿太多,所以又 不同意,我當時是認為原告從50萬元賺了400萬元,所以被 告給原告350萬元後,其他零頭都給被告就可以解決這件事 ,後來原告反悔,所以我也不想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3頁);訴外人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表 哥,他們爭執時有在現場,協議還款時沒有在場,伊記得她 們姊妹間金錢關係滿複雜,有一些我欠妳錢妳欠我錢的事情 ,當時在吵的時候這些也都有拿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3頁至525頁)。參以潘振權、潘仰緯、鄭百成均未參與投 資、且與兩造之間均具親屬關係,其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 ,應堪採信。是依其等證詞可知:4姊妹間除本件投資案外 ,尚有其他金錢糾紛,且因本件投資糾紛,透過兩造父母出 面協調,協調出以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解決相關糾紛,是 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商, 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 ,兩造既已達成款項分配合意,被告取得利益自非基於其侵 害行為而來,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 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包含先位、備位主 張)。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顯為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7頁),惟兩造就本件糾紛達 成合意以350萬元解決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對 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處分不 起訴在案,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3.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 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 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固據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7頁至65頁) ,並據以製作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337頁),被告並 對於上載原告姓名之匯款是原告所匯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然兩造就本件投資糾紛事宜,合意以350萬 元解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就 88萬6,957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其依民法602條第1項 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88萬6,957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未結算款 項16萬5,365元部分,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部分,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匯入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16萬5,365元間有成立消費 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 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北極星KY股票6張之價差7萬2,195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 2,195元,係由原告之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 5元之股款利益等語,經核原告之前揭主張係因被告以較高 價格買回其先前售出之北極星KY股票6張,而使其代墊被告 前開6張股票價差,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 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未經被告及 其等之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9 3頁、第497頁),與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證詞互核相符(見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與卷附4姊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至193頁、第501頁至507頁),是可認被告抗 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 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股票等語,應堪採信。是本 件既為原告擅自出售被告及潘仰儀、潘仰玲之6張北極星KY 股票,則其等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縱有價差,被告亦僅 取回其所有之北極星KY股票,用以回補遭原告擅自賣出之股 票,而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包含先、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萬2,195元,自 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匯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縱6張北極星KY股票之價差係以原 告所有之款項支付,亦非得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 被告給付7萬2,195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 差3,495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 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 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由原告墊付等語,雖據原告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3頁),然依 前開明細僅得認帳戶內有買賣晶豪科股票,並有交割股款進 出乙節為真,然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差3,495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02 條第1項準用47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3 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 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出售 原告所有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編號 股票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2329 華泰 104,000股 2 3105 穩懋 6,000股 3 3234 光環 6,000股 4 4534 慶騰 110,000股 5 5272 笙科 92,000股 6 3114 好德 30,000股 附表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至273頁)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 886,957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項後段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 結算款 165,365元 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北極星KY價差代墊款 72,195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晶豪科價差代墊款 3,495元 民法179條

2024-12-11

PCDV-113-訴-282-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邱士豪 視同上訴人 莊翔宇 被 上訴人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莊翔宇(下稱莊翔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一樓 右側隔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 115年6月18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80 0元(包含管理費及水費),上訴人並繳付押租金79,600元 。嗣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尚積欠8月租金39,80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之電費69,081元、違約 裝潢期扣回金53,066元、修繕清潔費3,500元,因上訴人違 約扣除1個月押租金39,800元,尚積欠125,647元未繳付。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與莊翔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上訴人或莊翔宇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告(即上訴人及莊翔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17,687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除應給付電費69,081元 外,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是除電費外,其餘部分(即積欠租 金、違約裝潢期扣回金、修繕清潔費、違約金)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上訴人就前揭給付電費69,081元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的電費度數及金額均 正確,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未支付電費之證據等語,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8,606元本息 (計算式:117,687元-69,081元=48,606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的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 租賃系爭房屋後,生意一直不佳,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資金 運轉壓力沈重,才請上訴人拍照傳電錶給被上訴人,待上訴 人日後營運好轉再支付電費;上訴人不論是以轉帳或現金支 付租金,被上訴人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已支 付,若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支付的電費,會以LINE註明已 收取,上訴人不提出支付電費之證明,卻無端提起上訴,於 法無據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邀同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為111年6月19日至115年6月18日止,嗣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 而租賃期間之電費為69,08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電錶度數計算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簡上字卷一第33至 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 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 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租賃系爭房 屋期間應給付之電費為69,081元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上訴人 倘主張已給付電費,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未支付電費云云,與前揭 舉證責任之規定不合;又本院遍查卷內,上訴人就已給付電 費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 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69,081元之電費,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莊翔宇連帶)給付69,081元之 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莊翔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電費69,0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前揭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簡上-286-20241211-1

他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 林鼎譽 林金池 蔡秋菊 施世恩 施君璇 施世賢 施妙如 施沛辰 施冠傑 林柏宏 被 告 周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 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 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 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 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 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 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 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汐 止區鄉長厝段鄉長厝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 有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經核,原告係對上開調處結果 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 等語,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 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面積為1萬6,673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43,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系爭土 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4萬5,316元(計算式:2,200元×16673㎡×應有部分43/50=31,545, 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6萬3,469元後,尚應補繳22萬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萬6,17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他調訴-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張惠亭 被 上訴人 張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編號21室(下稱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每月10 號以前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賃期間半年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者,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至遷讓交還房 屋之日止依租金5倍計收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112年6月起 即欠繳租金,迄至112年9月止,共積欠租金4個月計30,000 元(計算式:7,500元×4=30,000元)。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 25日立據表明租約到期後,將於112年12月底無條件自動搬 遷等語,惟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9日因租期屆滿消滅 迄今,上訴人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 編號21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也同意給付原 告欠繳之租金3萬元,惟希望能分期給付,至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之編號21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揭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之前就有交付被 上訴人租金,但是因為用現金交付,結果現在被上訴人不承 認;且上訴人是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出現困難;更何況, 上訴人本來是低收入戶可以申請租屋補助,但被上訴人故意 不讓上訴人申請補助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申請到等語,其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人說他腳斷了,但他還是照常工作,大概休息半 年我都沒有收房租等語。 五、兩造於112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112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止,租 金每月為7,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是否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 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 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既無爭執,則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倘主張已 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我同意付款4個月租金共3 0,000元,但要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 已自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0,000元;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 其之前就有以現金交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給付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 償30,000元之租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30,000租金,則有理由。  ㈡就上訴人是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 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 審卷第15頁),而兩造既未另定違約金之性質,此項違約金 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上訴人未依約於112年12月9日 租期屆滿時或至遲依其立據表明之日期即112年12月底(見 原審卷第99頁手寫資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  ⒊而系爭租約雖約定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 之損害,應為其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7,500元,及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及訴訟等 成本損失,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 態,復參酌前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每月違約金高達37,500 元(計算式:7,500元×5=37,500元),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5,000元為宜。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敘 明上開酌減後之違約金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依前揭說明,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予廢棄,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是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出現困難,被 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申請租屋補助,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 申請到等語。然查,上開主張均與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租金, 或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均無關係,縱認屬實,亦不足作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0,0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前揭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簡上-38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蔡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李家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 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等請 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37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62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至133頁、第150頁),惟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未標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說明,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手 續,惟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入厝當日突接獲信義房屋及被告 之配偶倪崗通知,與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買受人發現所購買房屋氯離子超標,原告 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鋼公司)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確顯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超標之情形,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80萬元並賠償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77年1月6日建築完成,斯時並無氯 離子含量之標準,立鋼公司檢測報告上加註平均值異常字樣 ,具批判性而有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未請求進行檢測,如何令被告負擔瑕疵擔 保之責。又本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使認系爭瑕疵存在,亦僅存 在於系爭房屋,而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告以總價為分母計算 減價金額尚非妥適,所主張之減價比例亦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900萬元為對價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3頁 )。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侑 霖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9頁 )。  ㈢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平均值1.2436 ,結果異常。系爭房地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 kg/m³, 平均值為1.2436kg/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因前開氯離子數值,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用為35萬元,合計價 值減損金額共為225萬元。  ㈣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係由被告之夫倪崗出售予訴外人陳佳 婷,2人於111年11月1日因氯離子檢測平均值達0.9517kg/m³ ,超過2人所簽立之契約標準,爰訂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至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 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 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行檢測時應由 信義房屋通知買賣雙方到場,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 或滲漏水等外部污染導致爭議,雙方同意檢測時應排除混凝 土剝落處及該處向外延伸30公分內之範圍區域。其檢驗結果 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 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在8 7年6月25日到104年1月13日含當日者,約定為0.3kg/m³以上 ;在104年1月14日以後者,約定為0.15kg/m³以上)時,由 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 (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起訴或聲請仲裁程序前為之),賣方 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均各自負擔,惟如賣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負擔全部 之費用。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各項檢測(包括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賣方均應依法負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5頁),是細譯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氯離子超出上開標準乙節均認定屬瑕 疵,且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未進行氯離子檢測,亦不排 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依照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 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結果 異常,兩造同意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數值(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第457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橫向樑氯離子含量 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 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kg/m³,平均值為1.2436kg/ 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此有立鋼公司試驗 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系爭房屋係在77年 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 55頁),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0.6kg/m³以上,   是系爭房屋具氯離子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信義房屋仲介通知原告,隔壁房 屋有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得知有此情形後,請仲介通知買賣 雙方於111年4月21日到場,當日被告配偶及兒子有到場,11 1年4月26日取得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氯離子超標檢驗報告 ,並透過仲介通知被告該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 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之配偶倪崗,然並未通知被告本人, 故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證人即接受原告委 任擔任系爭房地仲介之胡家偉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隔壁 房屋氯離子超標事實。並建議原告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檢 測公司時前來房屋現場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及採樣時,我及 我同事蘇榮利及原告一家人、原來的屋主即被告及她先生, (經回頭確認在場旁聽之人)、被告的兒子也在場。檢測後 發現氯離子有超標。有通知原告及賣方經紀人蘇榮利,沒有 通知被告。我一開始跟原告蔡連春做協商,原告的想法是價 金要減少多少,沒有跟被告協商,我是跟蘇榮利告知,由蘇 榮利跟被告做協商,一開始雙方針對房屋價金做減價處理, 後來沒有共識,我就交給公司的客戶法務去跟雙方做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22頁)。證人蘇榮利到庭證稱: 經由檢測報告才知道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由胡家偉 傳給我的。我有把檢測報告用LINE傳給被告的配偶倪崗先生 。委託書是被告簽的,但因為該戶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戶一起談委售,所以條件的部分都是跟倪崗談。立鋼公 司辦理檢測時,在場人員有我及胡家偉、原告、倪崗到場。 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上,我都是透過倪崗聯繫。4月26日 檢測報告出來後,胡家偉把東西傳給我後,我就傳給倪崗。 這兩件都是我與倪崗認識,透過倪崗來委託我,一戶委託人 是倪崗,另一戶委託人是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與倪崗分別簽 的,但是兩戶的帶看與出價回報或事情都是與倪崗聯繫,後 續有狀況也都是跟倪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被 告配偶倪崗代被告處理、負責與仲介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告 既已於上開時間透過仲介通知倪崗,自已屬即時通知,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既 已構成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情事,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2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雖原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洵為正當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 110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兩造合意以立鋼公司 檢測之氯離子含量鑑定本件氯離子超標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 ,鑑定結果為: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污 名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補強費用」及「 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承上可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 成的價值減損總額等於修繕補強費用加上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金額。因此,本鑑定案之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總額,必須估算修繕補強費用與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鑑 定標的物權狀面積:主建物為103.51㎡,附屬建物為陽台8.8 花台0.7= 9.5㎡詳附件(六)-2。估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時 ,必須瞭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時合意買賣之金 額,經系爭契約書可知金額為1,900萬元。依一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實務,平頂發生混凝土塊脫落、鋼筋裸露情形 時之面積約為天花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左右。本標的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為1.2436kg/m³,研判平頂連其周邊需修繕補強之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乃研判補強修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 屋經由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與體驗後,對室內外現況、外觀造 型、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建築設施設備等等, 體驗出一些心得,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情實務,可 知僅就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外觀造 型與美感、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結構安全、消 防安全、電氣安全、逃生避難安全、室內健康品質、設施設 備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環景永續品質等等。本鑑定案僅 就「氯離子含量過高」探討影響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 之比例為多少,茲將影響房地市場行情之因子分配權重與污 名價值減損影響權重進行分析,可知本件氣離子含量過高時 ,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之比例研判為百分之十。又再 參考三個相似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買賣案例,經法院 判決有關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百分比,並衡量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kg/m³後,綜合研判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污名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十為合理。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應認系 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0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第7頁至9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 ,並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亦 與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所勾選現況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 將侵蝕鋼筋結構,致使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水泥塊剝落等情 ,對於建物局部結構構件已造成安全性影響,亦為通常交易 觀念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易增加房屋 結構之危險性,猶將削弱系爭房地整體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競 爭力,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 損。是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及鏽蝕之情形,自會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 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自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被告 雖援引同棟建物房屋於發現氯離子後之交易價格仍高於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乙節,辯稱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91頁、第12 4頁),惟影響各別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眾多,自無法以發 現氯離子瑕疵後該建物其他戶房屋之成交價格推認系爭房地 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參諸前揭鑑定結果乃經中立公正 之鑑定人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本諸其專業知識及一 般房地產買賣實務而作成,自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因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包括瑕疵修復費用及該等瑕疵縱經修復後 對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共計225萬元(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 用為35萬元=225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25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土地部分應無價值減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 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 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建物,且參以區分所有建 物亦不得分開移轉,交易實務上,買家係同時購買土地及建 物,自應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是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地合併評估價格減損應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補強費用3 5萬元,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計入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1-訴-269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8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0

PCDV-113-訴-35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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