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債務人莊清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既
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則難謂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清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莊清旺
、債務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佛教學會)、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以新臺
幣(下同)100,752,133元為調解總額,聲請人已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二項(一)所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
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
5,638元,遠超逾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莊清旺應負擔之金額,
顯然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莊清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辭任董事長後,趁尚保管相對人之
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際,分別將相對人帳戶中之多筆金
額,轉匯或存入莊清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莊清旺擔任代表
人之佛教學會、莊清旺擔任董事長之法華寺名下之銀行帳戶
為由,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4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莊清旺、佛教學會供擔保後,得對於莊清旺、佛教學會之
財產於100,01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按:法華寺部分
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8,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法華寺之財產於85,939,1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4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莊清旺、佛教學會及法華
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80號成立調解,包含:「1.上訴人(即佛教學會、法華
寺、莊清旺,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
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2.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下列帳戶取償:⑴莊清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萬元。⑵佛教學會-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貳仟萬元。⑶法華寺-華南銀行(台幣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肆佰萬元。⑷法華寺-華南銀行(外
幣帳號:000000000000)參仟萬元。⑸法華寺-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貳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3.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192號提存書之擔保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
字第147號提存書之擔保物…。4.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受償完
畢及取回前項之提存擔保物後7日內,撤回全部與本件有關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約定內容;莊清旺嗣於1
12年3月5日死亡,查得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此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58號、110年度全字第8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4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42號囑託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揆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
應給付相對人100,752,133元,而給付方法係由相對人直接
向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名下帳戶取償,俟相對人全額
受償完畢並取回提存擔保物,始應於7日內撤回所有相關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執行案卷(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所示,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
執行之結果,其自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合計受償金額
僅98,514,674元,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00,752,133元,
相差2,237,459元,故相對人尚有2,237,459元未為獲償,此
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不同意撤銷假扣押狀
敘明在卷,並表示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查封之不動產追
加執行,顯見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並未完全
受償。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一)所
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
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5,638元,故應撤銷假
扣押云云,然其陳述顯將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混為一談,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於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完全履
行前,相對人依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消滅(按:系爭調解筆錄
第四項亦記載,相對人於完全受償前,將不撤回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遑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既難認本件有
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聲請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綦詳。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
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已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