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