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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呂連樂 被上訴人 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定及習慣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機 車停車格,乃本次損害發生之主力近因,應自己負擔損害。 社區小汽車停車場狹隘難停,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夜晚,視線 不良,系爭機車顏色與後方牆壁形成迷彩偽裝,致上訴人難 以察覺,故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估價單、收據可以作為損害之證明?依107年度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上開估價單、收據並未具備有體性、持續 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 具備證明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責 任歸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 採認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 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已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估價單、收據可否 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然上訴人所稱「107年度台 上字第3038號判決」及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 及證明性功能等節,實乃最高法院104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刑事判決就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所為論述;又上開估價 單、收據已明確記載製作人及文書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 ,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估價單、 收據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據上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4

TYDV-113-小上-105-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上訴人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上訴狀):   按最高法院見解,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係以「取得票據之時」判斷。本件訴外人兆詮公   司於民國112.05.31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8萬2370元之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進行票貼借款300萬元時,上訴人已與兆   詮公司約定兑現後逾借貸金額之238萬2370元應交還予兆詮   公司,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係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應以上訴人與兆詮公司間112.5.31、112.7.18兩次   借貸契約綜合判斷(假設語),然112.7.18借貸契約書之附件   中,同樣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兑現後,逾370萬元部分   應返還予兆詮公司。原判決未加以注意,並認上訴人係以37   0萬元之不相當金額,取得票面金額為538萬2370元之系爭支   票,顯然亦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上,原   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錯誤,且本件涉及「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内涵及其效果,意義重大,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為此,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為上訴人於一審及本院二 審審理中即已陳明之理由,業經一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於一、 二審判決中詳予敘明,至上訴意旨提及:上訴人與兆詮公司 間借款時之約定、及其等間借貸契約書(附件)之記載內等 節,實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 分純屬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 爭議,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綜上,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 條之3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4

TYDV-113-簡上-89-2024111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4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0年10月12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5248-2024111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42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6月19 日晚間9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與褒忠路口處時,遭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57,3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57 ,315元(含工資19,829元、零件27,153元、烤漆10,333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829元及烤漆費用10,333元,合計共46,2 4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53×0.369=10,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53-10,019=17,134 第2年折舊值    17,134×0.369×(2/12)=1,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34-1,054=16,080

2024-11-13

CCEV-113-潮小-388-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陳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9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8,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7月30日下午6時2 6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8,609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81-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王品茵即王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74-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呂英誌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 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78-202411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羅○ ○」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 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為「羅○○」,原告復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具狀略以:羅○○不清楚,冀法院調資料查閱。 似乎是羅美珠…等語,應認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特定所欲起 訴之被告,已與前揭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人別、姓名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 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3

TYEV-113-桃小-208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鄭英珠 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代 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173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上開提存通知書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於新屋派出所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呂秋育借用第三人巫瑟 娥等人所提起之返還股分訴訟,呂秋育為參加人,系爭判決 認定相對人並未清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借 款,因而駁回巫瑟娥之上訴,相對人稱向異議人借款1,698 萬8,000元,自95年起陸續還款迄今,尚積欠異議人200萬元 云云,然系爭判決並未有如此記載,應屬異議人憑空捏造, 難謂為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 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 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起至98年5月25日陸續向異議人、宋福 堂2人借款合計16,598,000元,異議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 ,相對人前負責人宋國榮遂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共190萬 股轉讓予異議人及其指定之人,相對人自95年陸續還款,尚 積欠異議人、宋福堂2人20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已開立支票 ,惟異議人受領遲延,為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金額,並於提 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 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 7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清償提 存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所乃准予提存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 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與本件是 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 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形式審   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18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 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13

TYDV-113-聲-235-202411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27萬954元(本 院卷第8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鎮○○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先行,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腳第四 趾裂傷、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 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腫、顏面多處擦傷合併瘀傷、右 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6萬8,724元。㈡皮膚外傷藥膏230元。㈢汽車維修費9,000 元。㈣交通費5,000元。㈤看護費33,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0 萬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27萬954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9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均 不爭執,認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  ⒊看護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休養及 看護期間僅2週,應非看護30日及不能工作3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10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嘉佃路77巷與嘉佃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嘉佃路行駛,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嘉佃路至該處由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汽車維修費9,000元、交通費5,0 00元、皮膚外傷藥膏230元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賠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 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萬4,230元(計算 式:9,000元+5,000元+230元=1萬4,230元)部分,洵屬有據 。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8,724元部分,且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9-1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置辯。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醫療費用5萬1,701元、 佑美診所醫療費用1,90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 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花費,至原告未 投保健保,僅係其無由請求健保給付,尚非被告得免責之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1元(計算式:5萬 1,701元+1,900元=5萬3,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從事 家庭代工、清潔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10萬 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僅2週,且 應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薪資計算基準置辯。 查秀傳醫院於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5-23急 診縫合共6針…患肢宜抬高休息,避免活動約兩週。」等語( 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主張3個月無法 工作,依原告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確均需休養 2週;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2週所致薪資損失,並無醫囑證 明其傷勢仍需休養2月2週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額外2月2週之薪資損 失,自難准許。又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 生時為45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 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為被告所自 認,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 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2週需休養,無法 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32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30日×14日)=1萬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日1 ,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爭執看護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 載2週為據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每日看 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自認,且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期間,看護費用以1,100元 尚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超過2週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54,00 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萬5,641元【計算式:1 萬4,320元+5萬3,601元+1萬2,320元+1萬5,400元+5萬元=14 萬5,64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 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偵卷第 181-18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0萬1,949元【計算式:14萬5,641元×70%=10萬1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94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擴張聲明,增 生裁判費用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50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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