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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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芯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芯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 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芯渝與被告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 下同)960元。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6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80元( 計算式:1,440×1/3=480),惟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費480元 ,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5

CHDV-114-司他-6-2025011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翠華 原告與被告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勞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僱傭關 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00元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0,6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依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數額38,000元及相對人應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628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74,886元【計算式:342,000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工資:38,000元×9個月=342,0 00元)+12,258元(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31日工資:38, 000元÷31日×10=1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20,628元=374, 88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4,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 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 計算式:4,080×1/3=1,36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1-15

KSDV-113-司聲-1131-2025011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周怡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佳里店分公司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參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其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就該事件中關於 舊制勞工退休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6,430元部分成立和解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 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則核 以本件起訴後,其中訴訟標的金額86,430元部分達成和解, 而原告復於審理時再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723,4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扣除因部分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86,430元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3分之2=667元 )後,計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143 元(計算式:8,810元-667元=8,143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參照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15

TNDV-114-司他-9-2025011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馬琳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文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豐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770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 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於 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 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75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 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 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計 算式:0000-0000×2/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5

TCDV-114-司他-29-2025011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9號 原 告 李約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履、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黃素履、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 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 第112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 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追加訴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9號裁 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121元(參第一 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6,243元【計算式:24,364元-8,121元=16,243 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並經退費 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16,243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4

TPDV-113-司他-479-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於程序 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3分之2;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嗣兩造先就離婚部分以113年度婚字第114號和解成立, 和解筆錄記載「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 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亦記載「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   ㈡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合併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於離婚部分,核屬 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因和解 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請 費1,000元,又調解成立者,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乙○○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 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1/3=1,3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333元,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511號和解筆錄及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諭知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333元,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4-司家他-2-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燕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義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洪燕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上開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 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秀英所遺如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之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陳 秀英之遺產,依上開聲請狀附表一及所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另參酌上開事件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及扣除債務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58,429元(計算式:10,068,329+267+11,299,620-9,787=21 ,358,429,參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第31~39頁 、第43~47頁、估價報告)。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之比例為2 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679,215元(計 算式:21,358,429÷2=10,679,2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 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5,328元(計算式:10 5,984÷3=35,328),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13

PCDV-114-司家他-7-20250113-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TUMINAH KABUL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 姓名:安東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TUMINAH、KABUL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 姓名:安東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事件審理 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確定,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係刑事附民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6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85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用,惟於本院審理前開事件期間須提解被告, 而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元(參 本案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原 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提解費用為1,426元,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26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3

CHDV-114-司他-4-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建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吳婷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吳婷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嗣被告提起反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231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判決, 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 求原告負擔,嗣原被告分別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已繳納上 訴費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67號 (原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57號)調解成立,並約定歷審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 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第一審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59,7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應由被告負擔,惟應逕行扣除該 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被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66 7元(計算式:2,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第二 審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545元暨自民國11 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 費1,00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應由被告負擔,惟應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 裁判費,故被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應負擔1,0 00元(計算式:667元+333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 吳婷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10

PCDV-114-司家他-5-202501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徐嵩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同法第84條所明定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試行和解後兩造達成合意,並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1 764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依上開和解 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並扣除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依聲請人聲請而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53元後,訴 訟費用1,177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計算式:3,530-2,353 =1,177)。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1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TYEV-113-桃司簡聲-1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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