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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 滿足之公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 分應授予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 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 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 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 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 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 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 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 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 告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 程序。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 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 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 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 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 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   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77-186頁)。原告再多次 以不同理由向被告請求說明系爭徵收案違法,因顯有耗費機 關行政資源之虞,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 地用字第10900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 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 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本院 卷第101-102頁)。嗣原告以112年10月2日申請書(收文號A AAA1120007331,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 案打通為展演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均為違法,表示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於原告 系爭申請書的申請,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三、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案打通為展演 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不服系爭徵 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 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 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分,因均非參與本 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 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21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志清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吳真甄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 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15 ,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 保費318,694元〉、鍾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 、鍾愛一生313〈累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 險〈累積已繳保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 實金額總計16,611,343元,被告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 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漏繕)等規 定,以113年1月2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305000310號法務 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3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漏報系爭貸款,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態樣,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包括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而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於l12年(應係109年)經法務部檢核抽查,發現 原告l08年申報資料有不實之情。然原告於l07年及l09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有據實申報系爭貸款,原告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貸款10,519,794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10,90 8,750元、109年申報資料中10,222,681元,取得發生日期 105年6月28日之房屋貸款)、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 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4,229,148元、109年申報資料中3 ,621,498元、110年申報資料中3,329,826元,取得發生日 期102年3月8日之房屋貸款)。原告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 報,原告於108年漏報該2筆貸款,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 意。   ⑶又原告名下之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為l09年申報資 料中655,857元、110年申報資料中545,564元、111年申報 資料中165,588元,取得發生日期108年6月12日之消費性 週轉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9,222元(為107年申報資 料中364,576元,取得發生日期103年9月1日之信用貸款) 。原告於108年漏報前述2筆貸款,亦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 故意。蓋原告除108年外之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報。   ⑷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漏未申報該4筆209,222元、10,519,79 4元、3,864,558元、746,266元貸款之間接故意,原告無 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觀前述l07、109、110、l11年度財產申報表所載 ,原告就名下之貸款債務均已詳載在財產申報表之「債務 」欄位,顯見原告並無隱匿債務之必要,亦無漏報債務之 動機,僅因一時疏忽之過失所致,而非具有申報不實之間 接故意。   ⑸故原告於l08年時漏未申報名下共4筆貸款債務,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農會貸款3 ,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l5,339,84 0元),原告於其他年度有據實申報,原告l08年申報時應 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疏未申報,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處罰之行為態樣。被 告依l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 計算原告罰鍰金額時,將該4筆共1千5百多萬貸款債務計 入申報不實價額,有事實涵攝之錯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2、原告漏報系爭保險,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然原告於109年至l12年間無漏報系爭保險之情,原 告應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 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險部分漏未申報,原告應無 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承前所述,原告亦無漏未申報系爭保險之間接故意,原告 無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蓋原告於109年至l12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並無隱匿、 疏未申報之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3、原處分機械性適用罰鍰額度基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 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參照本院l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而罰鍰額度 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 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⑵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不實」,依 申報內容與實際內容差異,可能有漏報(短報)、溢報兩 種情形。申言之,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 ,漏報或溢報債務則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其固均肇致 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 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 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 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 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 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   ⑶故於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案 件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以申報不實價額 量處罰鍰外,仍應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 額度基準第6點再為斟酌,以使責罰相當。   ⑷然本件原告有漏未申報貸款債務,並有未因漏報債務獲有 利益之情。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計算原告108年申報 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節,逕加總故 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l6,611,343元,並沒有就漏報財產、 債務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亦即被告未審酌原告未因漏 報債務獲有利益,以受責難程度較輕,予以減輕裁罰金額 ,期使罰鍰處分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被告裁量有未盡審酌之處。   ⑸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稱,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 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就本案之違規 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漏 未申報貸款債務之可受責難程度較輕,而予以減輕裁罰金 額,難謂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無恣意濫用情 事。亦即被告審酌原告漏未申報情節時,除不計算違章情 節輕微之漏報保險,尚應考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貸款、系 爭保險之責難程度有別,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 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額,使責罰相當,始得謂無恣意 濫用情事。   ⑹又原告升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 340,000元,顯屬過苛。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 仍屬過重,應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減處罰金額。始 符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41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合義務裁量之要 求。   ⑺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未盡「合義 務性裁量」之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考量原告受責難 程度、資力,恣意逕以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作成 原處分,原處分裁量不當,應予撤銷之。 4、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既非屬有違規故意,且違章之 程度,亦應屬輕重有別。行政院未予詳察、未予以糾正, 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難謂合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訴訟之判決,有拘束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漏報系爭貸款、系爭保險,其違章之程度應屬輕 重有別,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明揭責罰相當及參 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 規定,審酌「漏報財產」或「短、漏報債務」之違章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如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應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 額,使責罰相當,並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被告於核算本件罰鍰時,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價,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 式,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於個案之處罰容有過苛,有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有 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予以維持,均有未洽:   ⑴原告l08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系爭貸款、保險,非出於 故意,原處分事實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   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漏報債務、保險,違反行 政法上申報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有異、所生影響,且原告升 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340,000 元,亦未斟酌原告資力。被告一律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計算申報不實額度,進以計算裁罰金額,議處原告罰鍰 34萬元,處罰顯然過苛,未予適當之調整,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 6、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我於107年第1次申報,當時同仁要我申請自然人憑證,資 料會全部匯入,當時申報是正常的。108年調回來,自然 人憑證從北港到臺西還沒有轉入,分局的巡官要我1筆1筆 的輸入,108年當時我生病動大手術,無法做核對,所以1 08年有幾筆資料沒有報到。109年至112年申報都沒有問題 ,只有108年有幾筆資料漏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 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 之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 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 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 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 之「故意」要件。   2、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百萬元 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 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 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 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 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 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並非首 次申報,觀看原告107年財產申報資料,有如實申報虎尾 鎮農會貸款(4,229,148元)及2筆土地銀行貸款(10,908 ,750元及36,576元),原告另提出,其於109、110、111 年度皆有申報相關債務。然原告既能在其他年度查詢及申 報債務項目,足證申報人於108年申報時,未盡詳實比對 財產資料之義務,存有僥倖心態提出申報,草率從事申報 作業,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應難憑採。   3、查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計算原 告108年申報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 節,逕加總故意申報不實金額,並沒有就漏報財產、債務 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君計算總額,採取劃一之處罰 方式。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 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 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 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 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106年 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 ,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 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 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 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 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 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 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 。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 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 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 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 ,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 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 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 或違法之情事。   4、次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 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 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 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 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 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 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5、再查原告一再強調漏報之數筆債務,於前後年度財產申報 皆有如實申報,另所漏報之保險,於後面年度亦有申報; 「惟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 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 ,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 實之故意。」(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本案原告於前年度已辦理過財產申報,應不難察覺債務 有漏申報之情形,足見原告於108年度並未善盡查詢本人 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即草率進行財產申報作業之事實。   6、另原告陳稱其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應申報 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惟原告已非首次申 報,況系爭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往來之金 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率爾 提出申報,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 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債務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另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 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 於申報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 機關(構)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 發生。且誠實申報乃具財產申報身分的申報人之責任及義 務,申報人均應善盡查詢、溝通及檢查義務,確認申報資 料正確無訛後提出申報,否則仍難解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故原告所為說明, 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 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 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 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 關案件,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 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 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 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 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本案因審 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 載,原告自應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 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 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340,000元,原 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又原處分是 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61頁)、雲林縣政府 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含雲林縣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明、國泰人壽保險 單、國泰人壽110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10050866號函《含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資料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110年5月21日虎尾字第1100001752號函《含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5月31日烏日字第1100001364號函、虎尾鎮農會110 年5月21日虎農信字第1101000693號函《含虎尾鎮農會交易 明細表》、口湖鄉農會110年5月21日口農信字第110000841 6號函《含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財產申報開戶明細表》、雲林 縣政府政風處110年6月24日雲政預一字第1102306585號函 《含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 55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83頁、第195頁 至第211頁、第242頁至第253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 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 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且原處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前段: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 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 範圍標準第2條: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 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 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⑹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 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 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 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 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 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 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 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 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 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 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 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 意。   3、次按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 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 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 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 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 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 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 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又就違 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 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 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 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 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 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 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 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 合計15,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 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18,694元〉、鍾 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鍾愛一生313〈累 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 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 6,611,343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係故意申 報不實,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揆諸前開規 定、判決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佐;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即已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此有107年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41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 ,即非首次申報,是原告以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 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 險部分漏未申報,故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者,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依前揭 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而若尚有疑義,亦非不可於申報前 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    ②原告就本人及配偶名下之貸款、保險資訊之取得尚非難 事,實屬易於查證及核對者,且每年定期申報1次之申 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參照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客觀上已有充分之時 間可供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而據實申報,而依前揭「 雲林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 明」所載,原告就申報資料與調閱資料不符一事,係以 填報錯誤且一時未察始有申報疏漏及不符之情形,乃否 認故意申報不實,並未言及其於108年因生病動大手術 致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做核對一事,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始為此一主張,本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斯 時身體尚有不適,但並非不得委由其配偶調閱核對相關 資料而據實申報,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即率爾申報,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資料 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 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屬「故意」申報不 實無訛。    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規事實,並不問其動機為何(若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則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較重之處罰),又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 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故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 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 申報年度前、後之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 不實之故意,是原告以其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 9,222元),於107年有據實申報;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10,519,794元),於107年、109年有據實申報; 就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於107年、109年、110 年有據實申報;就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於109年 、110年、111年有據實申報;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即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鍾情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 13、雙運年年終身壽險)於109年至112年有據實申報一 節,固有107年、109年至112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影本5份(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106 頁)附卷足憑,而堪認屬實,但仍無礙於原告本件(10 8年)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之認定。 ⑵針對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債 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產 )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 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 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 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短漏報債務達一定金額,也足使 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而同具可罰性 。且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 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 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並無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 性低於短漏報財產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 實之內容包括漏報債務(15,339,840元),而被告將該 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裁 量怠惰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 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 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另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則係認定該案之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 束力,並未就該案之上訴人主張「故意申報不實,係指 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 或虛報而不正確而言,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 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其違規情 節無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是否符合法律解釋予 以論斷。更何況,該等判決均係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 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之效力。 ②又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16,611,343元,則依罰 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34萬元 (6+14×2=3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簡-295-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關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同安街28巷2之1號前,右側 車身擦撞路邊停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機車傾倒,未依規定 處置即逕自離去,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後依法製單(即110年12月24日掌電 字第A00ZFR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惟 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戶籍地寄存送達, 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於 112年4月10日逕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4月10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依職權於113年1月9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33451號等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 為1,000元(下稱113年1月9日處分),並分別送達予被上訴 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嗣經原 審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112年4月10日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該項新增係避免行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通知人 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或應到案日期距送達生效日未達30日而難 以遵循之情形。而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送達,依裁處 細則第15條規定,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惟被上訴 人並未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之111年4月3日前到案、自動繳 納罰鍰或辦理歸責,上訴人爰於112年4月10日對該違規依法 逕行裁決。復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1條規定,於 113年1月9日以函檢附修正後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 裁決書交寄被上訴人,由其之同居人於113年1月29日代為簽 收在案,上訴人另以函文函知本院,業已修正上開裁決書處 罰主文為1,000元。綜上,上訴人之依法裁決並未影響被上 訴人權益,原審未全面綜觀及送達情形,及被上訴人主張及 違規單處理,認為上訴人裁罰有誤,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乃至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之情形,及有違反同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 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3項:「(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 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 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 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 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 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 者,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 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 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 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 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 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 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 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 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 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 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 ,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 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 ,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 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 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本件112年4月10日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後,嗣 經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7 日作成原判決之前,業於113年1月9日作成113年1月9日處分 ,有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5頁)、112年4月10日處分 (北院卷第17頁)、上訴人113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 033451號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為1,000元(原審卷第39-41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 人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 前所為之112年4月10日處分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均非 法所不許。繼以,上訴人作成之113年1月9日處分,究係屬 對112年4月10日處分所為之更正處分,抑或係屬將112年4月 10日處分撤銷另為之新處分,亦有究明之必要,蓋如係前者 ,則依前揭說明可悉,112年4月10日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 ,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被上訴人不服112年4月10日處分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原審法院自應就更正 後之112年4月10日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 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 並據以審判;若係後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亦應先 就112年4月10日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若該處分已經為後 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對該112年4月10日 處分訴請撤銷,抑或經原審法院踐行闡明義務而為訴訟標的 之訴之變更,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以上情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辨明及 闡明義務,僅依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處分 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即認:「……,即意味被告於裁決前,根 本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之 可能性,於此,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即使無涉罰鍰額度之高低,仍應予以撤銷,倘容許被告 得於事後以修正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之方式為之……, 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及受舉發人之相關權益保障 等規範意旨將形同虛設。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寄存送 達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被告不察而逕自作 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1-9行),因而認1 12年4月10日處分有所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 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夏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 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 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 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原告向被告提出民國112年11月15日課予義務申請書(下 稱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 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下稱檢舉獎勵要點)規定, 檢舉14家產險公司聯合與216家保險代理人公司及241家保險 經紀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故意不揭露招攬傭金區間 率,涉有圖利情事、並依申請檢舉獎金。被告以113年2月5 日金管保產字第1120151238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其所 附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連結,尚難佐證有所指陳未依財 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下稱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請原告等提供具體事證。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 爭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等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 務發現被檢舉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行為事實,涉 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之行政法上及刑事法上義務之真 實。㈢原告等依檢舉獎勵要點檢舉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 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職務義務啟動調 查事,發現訴外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違反金管會 主管各作用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應依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處 以相應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㈣被告應依檢舉獎勵要點, 依訴外人涉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真實案件,處分新臺 幣(下同)60萬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以上核發500萬元 之檢舉獎金。㈤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 事處罰時,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判決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據原告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 序法第34條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00條第3、4項;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檢舉獎勵要點第 3、4、5、6點;訴之聲明㈤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 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 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 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第3、4款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 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核 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認定 違法之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或予以行政裁處、 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據檢舉獎勵要點發給檢舉獎金。然不 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主觀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規定,抑或 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 利。至於檢舉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 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末按系爭函只是回復原告其所為檢舉並無實據以實其說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難 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一再指陳系爭函 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取。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不備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從而,原告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 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訴-926-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天然氣事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蔡利郎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天然氣事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經緣字第1131240806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 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經離職員工在民國112年11月28日檢舉 ,公司有寄文說該員工離職還在外營業以本公司名義處理, 但被告仍以本公司行號開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新北經綠字第1131240806號 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並令立即不得再有擅自 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業務。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8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所登記之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77頁),惟 原告以及原處分做成時之原告負責人張淑芬對於原處分,迄 未提出訴願,此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 ,則原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 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地訴-192-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2、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113年6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屬 於相同之請求基礎,僅對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為不同 之聲明,其變更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2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 ,並將罰鍰及牌照繳交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16日前,重新開 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嗣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 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 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 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 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 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 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正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得更正或其他相關得補正之法律規定,其未依行政 程序法合法做成,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爰此,被告援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見解,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 無效,因而更正原處分,顯見被告已自認原處分無效,故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無疑義。 ㈢、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 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 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㈣、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   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 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 誌警示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 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 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3公尺,有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 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 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 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 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以確知,確 認訴訟起訴時,原告必須敘明其確認利益,並經法院判斷有 確認利益,,此為程序合法要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時,並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 本院無從審酌其確認利益為何,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之起訴 要件。是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 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 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 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 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 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 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 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 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 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本 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中裁判主 文欄三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 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附條件行政處分,更正前原處分有 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 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 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 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 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 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亦無確 認利益可言,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 事由,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故更正前原處分無效之易處 逕註部分即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無效 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變更之部分為三之逾期未繳納之易處逕註部分,其他 部分並未變更,縱可為確認更正前處分無效之訴,但該未變 更之部分不因有部分變更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 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 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 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 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 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 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 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 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 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 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 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 「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 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 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 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 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 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 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7、77至80、85、87、89至91、95、99、101 至107、109、11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 有疑,其警52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 屬違法: 1、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查舉發照片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 屬於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 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 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勤務表及舉發 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78、95頁),於該 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 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 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自無疑問。 2、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 ,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 照片不可採。 3、又該處設立之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159.1公尺,有員警測量 距離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照相與 違規地點距離64.3公尺,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是以警52標誌 與違規地點距離22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 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而原告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 定,無法確知警52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 經審酌並無違誤,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處罰主 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無效及違法為由,先位聲明原處分 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其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並未敘明確認利益,且其所確認之原處分無效部分業已更正 而不復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以原處 分處以原告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04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惠眾地政事務所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俊宏、鍾俊傑、鍾俊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 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 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 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 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訴 ,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 院、惠眾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 俊宏、鍾俊傑、鍾俊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本院卷 第15頁),惟除金管會、行政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之其 餘被告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 記載及開庭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 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 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 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 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 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 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 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 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 具狀(本院卷第303至324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列 惠眾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俊宏 、鍾俊傑、鍾俊文等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 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 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 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2-訴-986-20241230-2

最高行政法院

地方制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議會 代 表 人 張清照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函告臺中市學校午餐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 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無效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 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參加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自110年1月1 日起施行。嗣教育部110年11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45 876號函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1002743 652號函送修正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公布令及條文各1份,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9日以院臺教字第1110008700號函告(下稱原 處分):臺中市政府所報修正系爭自治條例一案,其中第4 條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 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 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 」規定部分自110年10月27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請 盡速修正;第4條其餘規定部分,業已備查。上訴人不服, 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補正為臺中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原處分關於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效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定並未逾越憲法賦 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則原處分關於函 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規定應屬無效。又原 處分所為函告無效,乃是被上訴人本於中央監督機關的地位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條第4項規定所 為,針對具自治條例性質的系爭自治條例現行第4條第1項第 2款及所報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認其牴觸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 標準第3條及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18款等規定, 應屬無效,而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 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 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110年10 月27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    ㈡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 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即應由臺中市之立法機關 (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 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 銷,原審前於112年8月30日裁定命臺中市議會參加訴訟,然 臺中市議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至臺 中市政府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 ,自未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 適格之當事人身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願決定認原處 分並非就自治事項之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並非屬行政處分為 由,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 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於侵益處 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 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 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 律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 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行 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此 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府 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行 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 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若 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侵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始屬適格。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 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 而相呼應,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 訴訟原告與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 保障下主觀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澈。  ㈢經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 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 。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應 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本身作為原告(臺中市長 為代表人),或由地方自治立法權受侵害之臺中市議會代表 臺中市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原審訴訟雖係由臺中市政 府提起,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無效函係 以臺中市政府為受文者,致臺中市政府對於當事人適格之訴 訟要件是否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臺中市長既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因 此為保障臺中市公法人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於受有起 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當事人之機會,上訴 人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具狀補正為原 審原告,本件於實體判決要件已無欠缺。  ㈣維持部分(即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 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無效部分):   1.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 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進口肉品及其產製 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 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會所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函告無效 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 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經查,就本件所涉進口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 標準爭議,食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 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 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已明文授權並容許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採零檢出標準, 而另訂安全容許量標準。衛福部基於上述食安法規定之授 權,於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110年1月1日施行),在第3條及其附 表增訂豬肉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然而上訴 人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學校提供 午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 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 各式肉類加工品,且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以提升校園 午餐內容及品質。」其中就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 食安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部分,就肉品殘 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 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與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 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該部分,所為函告無 效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2.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 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 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 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 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直轄市各級學校的營 養午餐屬地方自治事項,非屬中央權限,系爭自治條例自 無牴觸中央法規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復按地方自治立 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或已逾 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斷, 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範 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 適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 質影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 (市)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 國性質之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 並執行。系爭自治條例就學校提供午餐於各類肉品及其產 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關於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 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 零檢出標準,如容許上訴人得自訂不同之動物殘留用藥之 安全容許量標準,則必然對各該地方轄區外之買賣雙方及 販售等行為,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超出各該 地方之轄區範圍,進而限制及於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 之事項。是系爭自治條例此部分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 之範圍及界限,牴觸上述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 殘留標準第3條等中央法律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函 告無效,自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與本案之情 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其合於司法院釋字 第738號解釋,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 云云,自無足採。   3.復按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 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 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 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本件臺中市政府於收受原處分之理由後,已於嗣後提起 訴願在訴願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法律上 意見,由被上訴人收受後,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 提出回應之法律意見,作為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後,仍不依上訴人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訴願卷) ,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作成前縱有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程序瑕疵,亦已於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為補正,並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 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 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被上訴人 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函告無效,並無裁量之權限,上訴 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被上訴人有裁量不當之 瑕疵云云,亦無足採。   4.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 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 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固有未洽,訴願決定為 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此部分之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廢棄並撤銷改判部分(即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 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無效部分):   1.開辦學校營養午餐乃係落實憲法國民教育目標之最重要基 礎,開辦及經營學校午餐之主要權責仍落於各地方政府及 其所屬之義務教育學校上,而為各地方自治團體之重要事 項,且係涉及公共利益有關之重大給付行政事項,則地方 自治團體在不牴觸中央法令下,自可制定學校午餐自治條 例而為規範,以確保營養午餐之供應品質。現行學校午餐 業務法源主要依據為學校衛生法,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第1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 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其立法理由載明:「有 鑑於基改食品已成為我國各級學校營養午餐的主食,正值 發育期孩子每日無可選擇地暴露在基改食品風險中,對其 健康威脅甚鉅,無疑是隱形的食安危機。既然營養午餐已 成為我國學童在發育期最重要的營養來源,甚至排外地禁 止其他外食,則國家有責任確保營養午餐安全無虞。爰此 要求基改食品全面退出學校營養午餐,以維學童健康。」 由此可知,學生正值生長發育快速期,營養午餐已成為我 國學童在發育期最重要的營養來源,國家有責任確保營養 午餐品質無虞,學校衛生法既已規定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 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而要求 基改食品全面退出學校營養午餐,以維學童健康。基此法 理,學校衛生法既然明定學校供應膳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則地方自治團體於 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訂定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學校提供午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 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亦不得使 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要求學 校午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 自合於學校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並無違反中央法令之情形 。又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並不等同於即 屬含萊克多巴胺之肉品,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關學校提供午餐,「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 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並未就肉品之安全容許量為規範 ,自無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 等中央法令規定。   2.原處分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學校午 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 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及違反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18款及第148條等規定,據以 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部分無效,自 有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 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未予釐 清原處分此部分之法令適用有無錯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此部分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3-上-2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黃百偉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鄧慧儀 王妤莛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郭智 輝,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 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 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 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 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 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即應認人民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三、緣原告係被告駐外機構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 濟秘書。其以民國112年9月11日簽致被告部長,陳情其業經 107年10月19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及格生效,已取 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應於其現職改派逕任簡任一等經 濟秘書。案經被告以112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 薦任第九職等一等經濟秘書及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為 不同陞遷序列,陞任薦任一等經濟秘書人員,僅得以其銓敘 薦任職等任用,仍須再經一次陞遷作業,方得陞任簡任一等 經濟秘書。嗣原告以112年10月6日申請函,再次陳情於其現 職職務列等範圍内,晉陞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經被 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具有簡任資格之 一等經濟秘書,須經陞遷考核作業程序,簽報機關同意核派 調升高一官等,更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復審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主張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 均撤銷。㈡命被告應作成原告在原職晉升簡任第10職等,以 原告參加「107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107年 10月19日訓練合格生效之日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四、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官 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可 知,法文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晉升,應具備法定資格, 但並未規定一旦具備資格即可立即、當然任用或晉升,具備 法定資格人員之職務選擇安排、晉升,仍在行政機關人事任 用權行使範圍,首長當有視個別情形為妥適裁量之空間。亦 即,即使據原告所陳,其經107年度薦任公務員晉升簡任官 等訓練合格,並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有考試院訓練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所執作為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並無明 文一旦其取得晉升簡任官等資格,任職機關即無自決何時晉 升官等之人事管理權,必須自其取得資格之日予以晉升官等 之旨。至原告先後以112年9月11日簽、112年10月6日申請函 ,陳情於其現職職務列等範圍内,晉陞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 濟秘書等情,係對於被告之人力資源管控及運用等一般性事 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被告作成適當改善措施,核屬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而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訴-27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 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間,有關金融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 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 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 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 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訴 ,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 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簡易型分行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惟除金管會、行政 院外之其餘被告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 出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 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 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 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 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 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 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 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471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狀(本院 卷第449至469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列康曜生活多 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 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 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訴-106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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