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0號、第25701號、第257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賴曉萍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雲」、「WANG,YU-WUN」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其轉匯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
訴人賴芳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意雅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
領或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科刑 1 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23萬 5,000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 ①12時25分/ 5萬元 ②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10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 ①13時45分/ 5萬元 ②13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 ①16時5分/ 11萬4,800元 ②16時16分許/ 5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
被 告 賴曉萍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萍與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
時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
轉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賴曉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筱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意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賴芳妤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曉萍承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付給LINE暱稱「小雲」、「WANG,YU- WUN」之人,並依「小雲」、「WANG,YU- WUN」的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指定的銀行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秝羚、謝沛蓉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賴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WANG,YU- WUN」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賴曉萍與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芩芩小舖」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小雲」指示被告賴曉萍,對於幣商驗證、詢問事項,謊稱:「購買用途說投資、儲蓄」、「是否他人指使說沒有就好」、「你說投資、自己的資金、薪水是存款、自己使用」等語;另對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謊稱:「你就跟他說是在做微商的,需要批發叫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資金來源不明,仍與「小雲」謀議,而向幣商、銀行人員謊稱資金來源及用途。 ⑵證明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前,幣商均有告知可能涉及詐騙之風險,其中幣商「芩芩小舖」更明確說明:「交友軟體認識的男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教你投資虛擬幣」、「電商平台使用USDT買賣進出貨賺差價」、「加入陌生投資群,老師正在會員賺大錢」、「求職平台提供剩餘投資名額,入金代操,獲利傭金分潤」、「洗錢集團以合作投資等名義,將款項匯給無知民眾代買USDT洗錢,已有多位客戶被以詐欺罪起訴;請不要接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若有此情況請立即將資金原路退回,勿圖小利而受徒刑牢獄之苦」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資金來源不明,且其所為係代買虛擬貨幣,明顯涉及詐騙,仍依指示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209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賴曉萍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 2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2 告訴人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7678號) 3 告訴人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13時46分許 5萬元、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5分、16時16分許 11萬4,800元、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2762號)
PCDM-113-審金訴-192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