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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0號、第25701號、第257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賴曉萍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雲」、「WANG,YU-WUN」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其轉匯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 訴人賴芳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意雅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 領或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科刑 1 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23萬 5,000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 ①12時25分/  5萬元 ②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10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 ①13時45分/  5萬元 ②13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 ①16時5分/  11萬4,800元 ②16時16分許/  5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   被   告 賴曉萍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萍與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 時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 轉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賴曉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筱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意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賴芳妤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曉萍承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付給LINE暱稱「小雲」、「WANG,YU- WUN」之人,並依「小雲」、「WANG,YU- WUN」的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指定的銀行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秝羚、謝沛蓉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賴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WANG,YU- WUN」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賴曉萍與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芩芩小舖」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小雲」指示被告賴曉萍,對於幣商驗證、詢問事項,謊稱:「購買用途說投資、儲蓄」、「是否他人指使說沒有就好」、「你說投資、自己的資金、薪水是存款、自己使用」等語;另對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謊稱:「你就跟他說是在做微商的,需要批發叫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資金來源不明,仍與「小雲」謀議,而向幣商、銀行人員謊稱資金來源及用途。 ⑵證明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前,幣商均有告知可能涉及詐騙之風險,其中幣商「芩芩小舖」更明確說明:「交友軟體認識的男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教你投資虛擬幣」、「電商平台使用USDT買賣進出貨賺差價」、「加入陌生投資群,老師正在會員賺大錢」、「求職平台提供剩餘投資名額,入金代操,獲利傭金分潤」、「洗錢集團以合作投資等名義,將款項匯給無知民眾代買USDT洗錢,已有多位客戶被以詐欺罪起訴;請不要接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若有此情況請立即將資金原路退回,勿圖小利而受徒刑牢獄之苦」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資金來源不明,且其所為係代買虛擬貨幣,明顯涉及詐騙,仍依指示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209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賴曉萍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 2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2 告訴人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7678號) 3 告訴人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13時46分許 5萬元、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5分、16時16分許 11萬4,800元、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2762號)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92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思彤」、「股 市憲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擔任面交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接續向顏延任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顏延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4日18時5 7分許、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摩斯漢堡永和秀山店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莊家豪,莊家豪除出具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顏延任外,並於各 次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顏延任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顏延任。莊家豪取得上開合計20萬元後,即依詐 欺集團指示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顏延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延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工作證、車手及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 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 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出具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4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11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0-20241213-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張佳 被 告 莊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27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簡附民-15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7萬元及犯罪所得2萬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WhatsApp」匿稱為「Thamo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Thamos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甲○○知悉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21分許,使用「WhatsApp」 告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及收款人 姓名(即甲○○)予「Thamos」,使「Thamos」得以使用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依「Thamos」指 示申請設定本案華南銀行的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即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r. Kim」之「Thamos」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 乙○○,並加入成為乙○○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且 於111年4月5日使用「Line」向乙○○佯稱:其打算賣掉泰國 的房子,然後在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其還有一個要去印尼購 買石油之計畫,正在等待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的法律文 件;其有美金130萬元可以開設在臺灣的牙醫診所,並決定 要以快遞方式寄送美金130萬元及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 的法律文件的包裹(下稱「Dr. Kim」包裹)給乙○○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Dr. Kim」指示,透過「Dr. Kim」 提供之網址超連結而申請註冊成為「Thamos」詐欺集團所創 設之虛假全球NEC快遞公司(下稱虛假快遞公司)網站會員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hamos」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 日某時許,使用不詳即時通訊軟體以虛假快遞公司之名義向 乙○○謊稱:「Dr. Kim」包裹的保險稅費為美金12,600元, 折合新臺幣(以下提及之貨幣種類為新臺幣者,均不再註明 新臺幣)為38萬元,這筆保險稅費應以新臺幣支付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9時7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四、甲○○依「Thamos」指示,於111年5月4日18時2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實際扣款金 額為360,015元,其中15元為匯費,起訴書認匯出金額為360 ,015元,容有誤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藉此隱匿「Tham os」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6萬元,並因此獲有 犯罪所得2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3頁、第265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Thamos」洗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以之 購買比特幣,且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Thamos」指定電子錢 包云云。惟卷內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將匯入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69頁 正面),但缺乏得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稱為真之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明細及存入電子錢包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因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稱為真,而僅能按照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認定被告為「Thamos」洗 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 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法此次修正將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前、後洗錢 法之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 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Thamos」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乙○○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壯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參與「Thamos」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 正犯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 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詳下 述),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 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 資源,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 可見其素行尚佳,復被告業與乙○○和解,並願賠償25萬元予 乙○○,迄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已支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此 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57-258頁、第279頁),被告實際支 付之賠償金已填補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的比例 約50%,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就讀小學6年級之 女兒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生活費依靠配偶提供之經濟狀況、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 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與乙○○所 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日後依約支付尚未到期之賠償 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一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乙○○受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38萬元,經扣除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2萬元後,被告自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此有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 ),因認36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給 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以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 開已賠付之19萬元後之金額即17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從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抽取 佣金及事務費,所以匯入38萬元,卻僅匯出36萬元,其中的 差額2萬元就是佣金加事務費(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 第68頁背面),徵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4日18時2 分許,的確有一筆36萬元款項匯出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另 有15元屬於匯費,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實際扣款金額為360, 015元),此有上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985元,應屬誤認;又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 犯罪所得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貨幣種類: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6萬元,並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 向公庫支付18萬元。 3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第8-10頁、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3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正、背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37頁背面 6 乙○○製作之遭騙過程說明書及其與「Dr. Kim」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7 乙○○與虛假快遞公司於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同上卷第55頁正、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第45-52、55-56頁 9 被告與「Thamos」於「Whats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2頁正、背面、第109頁正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

2024-12-13

PCDM-113-金訴-1568-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原 告 普彥嘉 被 告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泳良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9月11日宣判,有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永良、陳玉屏部分)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普彥嘉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055-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至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 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成 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 國際營業員」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佯以股 票投資課程教學方式,」。  ⒉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 分期給付以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 獲之報酬2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 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 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虎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經載明,關於被告出示由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事實,惟漏 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罪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陳麗雪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因同類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有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 薪約4萬餘元、且須支付半薪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曾經」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 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成員為「曾經」、LI 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心茹」向陳麗雪施 以投資詐術,致陳麗雪陷於錯誤,再與「虎躍國際營業員」 聯繫交付投資款。另劉育麟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受「曾經」指示,取得 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 容,以完成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之。再於112年11月24日1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格, 向陳麗雪出示工作證,並向陷於錯誤之陳麗雪收取30萬元現 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陳麗雪於委託人欄位簽名,作為虎躍 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 及陳麗雪。待劉育麟取得詐騙投資款後,隨即返回臺北市, 於某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曾經」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劉育麟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麗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參與「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麗雪收的30萬元,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張心茹」對話紀錄、本案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 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106-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2時許,在不詳 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因缺錢花用而明知其並無任何演唱會門 票,而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蕭茂霖」貼文佯稱:欲販賣演 唱會門票等語,陳奕彣見之在貼文底下留言,蕭茂霖遂與其 聯繫洽談賣票細節一事,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 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蕭茂霖提供之 由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嗣後陳奕彣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而 聯繫蕭茂霖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彣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 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茂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供其 陳述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之訴訟權利,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最高 學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9,6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審易-3539-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斗金」以下至第6行「手。」間之記載 更正為「、『水果奶奶』(即少年賴○宸,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12312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嗣甲○○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 」刪除、第13行至第14行「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補 充為「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由『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布局合作協議書」更正為「 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5行「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操作收 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維』之署名」、末行「去向」以下補 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刪除、第15行「 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 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 維』之署名」、末2行「不詳地點」更正為「附近的公園」、 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6補充「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即少年賴○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 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製 作工作證、假收據、假協議書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斗金」、共犯少年賴○宸、「123123」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 以認定。  ㈣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斗金」、少年賴○宸、「123123」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賴○宸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賴○宸之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19 頁、第10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少年賴○宸在同 一telegram群組內,伊有跟少年賴○宸見過面,矮矮胖胖的 ,17歲,好像叫賴什麼的,伊面交取款後轉交給少年賴○宸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 ,又觀諸上開卷附賴○宸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 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㈧又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 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張哲維」之印文各2枚 、「吳峻毅」、「達正投資」印文各1枚、「張哲維」署名2 枚再予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起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張哲維」印章1個,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業於另 案查獲扣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 ,合計1萬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操作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7頁 2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同上偵查卷第69頁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61頁 5 112年11月10日保密協議書 同上偵查卷第61頁 6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9頁 7 「張哲維」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telegram 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甲○○以可獲取款 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俊貿 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百煉金股」, 向乙○○佯稱:可操作「俊貿國際」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 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由「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維」收受款項等內容之「操作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 乙○○訂立之「布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甲)後, 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乙○○收取35 萬元款項,甲○○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乙○○加 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乙○○,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甲○○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 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粉圓妹」、「張子函」、「 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 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天天向上」,向丁○○佯稱:可操作「達正」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 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 由「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向丁○○收受現金儲值款 項50萬元等內容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 含有甲○○個人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乙)、載有投資計劃相關事宜之「保密 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 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丁○○收取50萬元款項,甲○○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 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丁○○,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待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可獲取款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3、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甲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8張、被告與衣著照片12張、本案協議書甲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5 本案收據乙影本1份、本案工作證乙翻拍照片1張、本案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甲與乙、本案工作證甲與 乙、本案協議書甲與乙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犯行,各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486-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38號 原 告 莊秋玉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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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審附民-1838-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政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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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113-易-11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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