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補充記載為:「 上午」8時50分許,在李彥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下稱前揭住處)「,由謝錫麟持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明威』工作證向 李彥明出示,由李彥明」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謝錫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137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被告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李明威」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 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李明威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60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面交與被告之100萬元,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33至235頁,本院卷 第48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起訴書漏未記載「代理」,應予補充) 含「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李明威」署名1枚 2 「李明威」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九把刀」、「XXXXX」、「L」 、「花花公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 揭詐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04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 7號案件為第一審判決),謝錫麟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且於每次面交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詎謝錫麟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 實之投資廣告,邀請李彥明加入名稱「E智匯」、「富成投 資」等股票投資平台,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 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 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李彥明佯稱於「E智匯」、 「富成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彥明陷於錯 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8 時50分許,在李彥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前揭住處)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並交 付李彥明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 署名及私章)私文書與李彥明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彥明, 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威、李彥明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 謝錫麟取得上揭100萬元款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後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李彥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東與告訴人李彥明收取100萬元款項,並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署名及私章)私文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收取上揭100萬元款項後,即駕車前往臺南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被告坦承每次事成可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8時50分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證明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8時50分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署名及私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開車前往臺東,並於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2)證明9259-ZL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九把刀」、「XXXXX」、「L」、「花花公子」 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 前揭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之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既經交付告訴人李彥明,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 李明威」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TDM-113-金訴-138-20241119-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2字後補充記載「時」;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贅載之「各」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民國113年7月26日 合金臺東字第1130001877號函」、「被告林裕翔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本件有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林雨鶴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月薪4萬多元,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空,自無從管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4分前某許,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林雨鶴聯繫, 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 月9日20時4分許及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上 揭帳戶。嗣因林雨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有取得5,000元款項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張曹君」係其朋友,卻無法提供相關年籍等資料以供查明,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張曹君」將用以流通「張曹君」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則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2 被害人林雨鶴之警詢陳述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湯米」之友人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賺得5,000元報酬,並非借得5,000元借款,且被告不認識其供稱之朋友等事實。 (2)被告僅提供TELEGRAM暱稱「百萬黃金」之主頁內容,而無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0年9月17日辦理約定帳戶,及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之資料1份 被告供稱之「張曹君」查無相關年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TDM-113-金訴-118-202411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萬元,原告已如數轉 帳或匯款上開全部款項予被告。又原告因誤信被告有與伊繼 續交往之意思,遂於112年2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帶同被告 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區之金飾店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鑽石 戒指1枚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翌日隨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 告斯時始驚覺受騙。又被告其後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通訊 軟體中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其上開欠款尚未 償還,並要求被告速為歸還,然屢經催告,被告仍迄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詐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13萬6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有所誤計,故仍僅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對 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康氏金銀樓 商品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佐以原告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2年2月18日確有原告以ATM 提領1萬8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8000元)之紀錄,核與 系爭商品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相合,又系爭30分鑽石戒指 之價值於市面上約為3萬25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亦有本 院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鑽石戒指係 由伊購入並已交付被告,且購買價格為3萬6000元等情, 當屬合理有據。又被告就原告所指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 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 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 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 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系爭合計10萬 元之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原告前曾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就系爭款項(含借款10 萬元及鑽石戒指費用)之返還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兩造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下稱桃簡卷,第31頁),自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112年10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詐欺取財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萬187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簡-478-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第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太原前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下稱「老闆」,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聯絡,經「老闆」告知如代為領 取並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 見其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 帳戶資料,俾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老闆」、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研欣」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結識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由通訊軟體「 LINE」與乙○○聊天交往,佯稱欲先匯款澳門幣至乙○○之帳戶 ,以便來臺開戶後再匯回云云,又謊稱須提供提款卡等資料 以開通外匯額度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 16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再由林太原依「老闆」之指示,於112年6月18日 10時57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取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路邊,將上開包裹轉交與「老闆」 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未涉及洗錢行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凌」自稱為投資理財老師,於112年 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將丁○○加入「金 融智庫」群組,先佯稱丁○○參加抽籤活動抽到股票云云,又 謊稱可繼續購買公司庫存股票以出售獲利云云,致丁○○誤信 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入帳時間11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57分至12時許 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仁忠 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0,000元。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淑瑤」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 LINE」群組「天道酬勤」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6月19日9時11分、14分許各轉帳50,00 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9時18分至20分許間,利用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 二、林太原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乙○○、丁○○、甲○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由提 款之手法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太原並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甲○陸續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4頁、第1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老闆」指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祇 是透過暱稱「老闆」之人的指示去超商領包裹,並交給「老 闆」指示的人,對於包裹的下落並不知情,其餘都沒有參與 ,「老闆」是否為車手集團的人,或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的 人,被告也都無從知悉,也沒有辦法從卷證證明被告跟其他 詐騙集團的成員及車手有犯意聯絡,所以不能認定被告為詐 欺、洗錢的正犯,應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較為妥適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話術,分別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丁○○、甲○陷於錯誤,因此各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匯款或轉帳之 行為,並由被告先依「老闆」指示領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提款 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述領取包裹及轉交等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丁 ○○、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 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丁○○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卷第30 頁)、告訴人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 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 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下 稱偵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警 卷第7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警卷第73頁 )、被告交付包裹及領取報酬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警卷 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之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 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16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被告承租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列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 10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 (見偵卷㈠第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乙○○寄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曾負責領取裝有上開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並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人,嗣又由該 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丁○○、甲○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取 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可能係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 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 及後續轉交包裹與不詳男子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且係高職畢業,從事過外送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75頁, 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老闆」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曾透過 「FaceTime」聯繫,對「老闆」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 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復未透過任何方式 確認「老闆」是否經營合法之公司或行業,亦無從確定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何物(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 院審理時更自承包裹內容物摸起來像卡片(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騙集團大量收購或騙 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應有所預見,竟僅須依「老闆」指示 從事取物、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 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帳戶 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 依「老闆」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又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 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 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卻須刻意租用車輛,自高 雄市區駕車出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領取包裹,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轉 交該包裹(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其過程甚為迂 迴且有悖於常理,顯係刻意輾轉傳遞包裹以規避查緝。況被 告領取包裹後,係在「老闆」指定地點之某處路邊,透過「 老闆」告知之穿著進行辨認而將包裹交付與其不相識之不詳 男子,嗣後被告再依「老闆」指示,在加油站或釣蝦場向另 一不明人士拿取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亦 均非一般快遞、物流等兼職工作之常態。是被告自112年5月 初某日起與「老闆」聯繫後,迄至112年6月18日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時,已歷時約1月,其於過 程中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 不顧於此,配合「老闆」指示為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 告、「老闆」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 丁○○、甲○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實際持提 款卡領款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包裹、轉交之 工作,並自承至少遇過5名成員(見警卷第6頁),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老闆」之指示參與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 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 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 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老闆」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乙○○、丁○○、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含密碼)、匯款及轉帳,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老 闆」之指示,領取告訴人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包裹後轉交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甲○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與「老闆」指定 之不詳男子,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負責詐騙集團中收取、轉交帳戶資料 之分工(即俗稱「取簿手」),亦係渠等進而以人頭帳戶騙 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再提款、分贓以獲取詐騙所得之犯 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告訴人乙○○遭詐騙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之2次匯款,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甲○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騙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乙○○、丁○○、甲○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除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應同時成立洗錢罪云云。惟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 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不另成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 錢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 、㈠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審認應同時 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而與「老 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詐騙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 人乙○○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 助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 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 ,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 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 轉交之工作係獲得1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9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 卡1枚),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無從逕予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 諭知沒收等語。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老闆」指定之人, 且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 詐欺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 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考量本案犯 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7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 、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以上(1年7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全部刑期為26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為各該犯行時,年紀雖然僅約20餘歲,編號1至9的犯 罪時間都集中在111年5月到7月,編號12至21的犯罪時間都 集中在112年2月間,大多數都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複非難 性較高,抗告人多是擔任集團基層的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 被害贓款),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㈡然抗告人於編號10妨害秩序犯行中,僅因行車糾紛,即聚眾 在大馬路上持球棒揮擊被害人的車輛(原審卷第27頁判決書 )。其他抗告人多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害贓 款的車手」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抗告人所犯多達20罪, 抗告人總計提領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55萬有餘(本院卷第41 頁依據各該判決計算的統計表參照),被害人人數非少,抗 告人侵害他人財產、擾亂社會秩序非輕。  ㈢其次,抗告人編號1至9犯行於111年7月6日即遭警當場查獲( 原審卷第15頁判決書參照),可見抗告人並不知改過,仍繼 續為編號10以後的妨害秩序、擔任車手等犯行。  ㈣抗告人編號1至9的犯罪時間雖都集中在111年5月到7月,編號 12至21的犯罪時間雖都集中在112年2月間,犯行時間雖然不 長,然抗告人及其同夥在此段期間密集實施,明顯是見如此 不勞而獲,食髓知味,想要在短時間內賺取不義之財,心存 僥倖的心態甚高。  ㈤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總刑度高達26年5月,原審 定應執行4年6月,已經基於恤刑原則為被告調降甚多刑度, 並與抗告人罪刑相當,並無過重。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抗-565-202411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煜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煜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判 決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 ,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9月9日至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3.05.06 113.07.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8.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4-11-18

TTDM-113-聲-437-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該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該條第3項所定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本案複數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 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害人數眾多、 總受詐金額逾百萬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易字卷第 1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6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王曉雯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王曉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 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   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施以詐術,致使江承蓁等12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 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 所得之去向。嗣江承蓁等1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 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訒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王曉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 ①被告因應徵工作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手機膜包代工, 經以LINE與暱稱「王曉雯」之人聯絡,「王曉雯」稱要提供 帳戶購買財料使用,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王曉 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 被告確實係為應徵手機膜包代工工作與「王曉雯」聯絡,「 王曉雯」並有對被告稱:「好的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 用 是公司出的 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 會先確好資料然後把 材料費用 存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 購置完 後會上報倉庫進行 安排配送 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 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 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江承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4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 2 告訴人黃清江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9時33分 6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及臉書截圖、合作契約書 3 告訴人周美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 ②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 ③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聊天記錄、 4 告訴人劉碧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30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洪嘉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 ②112年11月15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 6 被害人簡志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3時45分 ②112年11月16日13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謝佳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2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8 被害人李佳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 9 告訴人蔡旻諺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59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陳俊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許嘉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 告訴人黃媛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②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③112年11月7日16時43分 ④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12 告訴人張鈞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9時27分 ②112年11月9日9時30分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1-18

TTDM-113-金簡-67-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廉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另據原告提 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04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且 原告所提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SCDV-113-訴-114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田正超 被 告 鄧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兆志、訴外人游展誌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於 民國(下同)110年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發起成立之其中成員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藍俊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吉」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 所用,復提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鄧兆志、訴外人游展誌與訴外人「藍俊杰」、「小吉 」、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游展誌提供其申設 之大村鄉農會帳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下分稱農會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亦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對於 原告田正超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田正 超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至訴外人汪汶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指示 被告鄧兆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 人游展誌,於111年2月8日13時21分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臨櫃提領90萬元,再轉交訴外人藍俊杰;而該二人再於同 日14時21分自大村鄉農會本部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 會人員察覺有異,未成功提領,故被告與訴外人係以前述 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則原告所受損害為180萬元。  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游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訴外人游 展誌、被告鄧兆志請求回復損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52號審理時,有與訴外人游展誌於112年8月2 2日調解成立,內容約略為:「訴外人游展誌願給付本件 原告新臺幣70萬元並分期還款;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游展 誌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於本件被告鄧兆志之 請求」(附民卷第17頁),惟訴外人游展誌屆期未償還並 斷聯,故原告全未受償,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始由本件 審理,原告爰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172 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何證據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堪為佐證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鄧 兆志、訴外人游展誌與訴外人「藍俊杰」、「小吉」、前 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游展誌提供其申設之大村 鄉農會帳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下分稱農會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亦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對於原告田 正超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田正超陷於 錯誤,於111年2月8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至訴外人汪汶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鄧兆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游展誌 ,於111年2月8日13時21分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 0萬元,再轉交訴外人藍俊杰;而該二人再於同日14時21 分自大村鄉農會本部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會人員察 覺有異,未成功提領,故被告與訴外人係以前述方式掩飾 詐騙所得之去向,事實如附表刑事判決書所載。則原告雖 主張所受損害雖為180萬元,惟原告對共同詐欺之連帶債 務人游展誌以70萬元成立和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 游展誌內部分擔為90萬元(180萬元÷2=90萬元),實務上 見解認為原則上此案連帶債務人游展誌應負擔之債90萬原 即因調解而消滅,例外債權人如未取得調解金額時,債權 人得將調解金額加回追索,本件原告自認游展誌未給付調 解之70萬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加70 萬元為160萬元,其餘部分則因調解而消滅。則原告依首 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60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 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田正超 110年7月下旬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田正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加入名稱「第四期投資五班」社群,並於MT4量化交易平臺申辦會員投資,致田正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8日11時56分許、270萬元 汪汶霖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15分許、48萬19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許、90萬18元 游展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3時21分許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交付「藍俊杰」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超之證述(B卷第71-76、77-84頁)。 ⒉告訴人田正超匯入帳戶之轉帳分層表(B卷第4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B卷第53-5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黃陸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B卷第57-5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391號函檢附游展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B卷第61-6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C卷第73-76、77、79、85-89頁)。 ⒎111年2月8日14時7分許至14時2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91-94頁)。 111年2月8日12時26分許、45萬127元 111年2月8日12時30分許、100萬2,15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49分許、90萬21元 游展誌之大村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4時21許於大村鄉農會本部臨櫃提領90萬元未果 111年2月8日12時51分許、76萬7,03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3時12分許、89萬9,030元 洪亞昌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2024-11-18

CHDV-113-訴-54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投資理財有興趣,然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誆稱於網路 「富城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0點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同日10點18分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 戶),原告單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即損失105萬元,然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彰化地檢剛股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通知被告獲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個人不察之行為致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時 嚴重侵害原告財產,且原告因遭詐身心俱疲後精神嚴重受創 ,於113年3月7日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據 此本人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提起民事損害求償 115萬元,即匯款損失105萬元加1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匯款損失, 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云云。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提出本件 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10萬元 精神賠償間關聯為何?似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是請 原告先敘明此一部分之依據。   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 被告絕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無 法預見原告會受騙並匯入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早年與朋友投資合開服飾店,因投資失敗,因此積 欠銀行債務,惟被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積極與銀行協 商,並於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按月還款28,185 元,年利率3%,分期付款期限至117年9月10日止。以上 等節,有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 表隨狀可稽。    ⒉惟因前述債務協商緣故,被告聯徵資料有所註記,不僅 生活上無法使用信用卡、僅能以現金交易,被告亦深怕 配偶及夫家會知道自己有積欠債務之事,故一直以來都 希望能趕緊清償債務。    ⒊於112年7月24日,被告偶然間在某個賣水果的Line群組 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的帳 號。因斯時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剩160萬左右,為盡早過 上正常生活、重新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便與該帳號聯繫 ,並因此連結到一位名稱為「徐先生」的Line帳號 ( 以下簡稱「徐先生」)。    ⒋經由「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能為被告辦理貸款,「徐先生」並保證這是合法貸款, 只不過因為被告債信不佳,故無法向臺灣地區銀行貸款 ,只能幫被告向香港地區的銀行申請貸款!因「徐先生 」表示,透過「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之幫忙取得貸 款後,該公司僅會收取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的 3%),經被告評估,此方法不但可以一次清償銀行債務 ,更可以減輕目前經濟壓力,故被告遂決定委請「徐先 生」承辦貸款業務,欲貸款200萬元整。    ⒌「徐先生」因此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二 個 PDF檔案,其中一個是「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 約書」,另一個為「貸款服務費」,並要求被告簽名後 拍照回傳給伊,被告於是照做。「徐先生」同時告知, 該公司幫被告申請貸款後,將會有貸款金額200萬元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位於台灣的銀行帳戶,因金額較大, 恐會被政府單位誤認為在洗錢,所以為避免被告遭到誤 會,該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的相關使用,故要求 被告提供「合庫、新光」二家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 與密碼給伊,但「徐先生」過程中強調,這些都是「合 法的」動作。    ⒍在此過程中,「徐先生」提出諸多要求,例如要求被告 提供自己與家人(包含娘家人)的個資、要求被告申辦 電話預付卡(徐先生表示因為香港銀行會來電照會,該 公司擔心被告聽不懂香港人說話,擔心會影響貸款結果 ,所以該公司會有人員幫忙被告接聽香港銀行的電話等 等)。此外,「徐先生」亦會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 。通話中,被告誤認「徐先生」是一個很溫暖、會為別 人著想的人,那位「徐先生」甚至還仔細叮嚀被告,未 來若貸款成功,不可以任意毁約,不可以違反法律,否 則會有詐欺問題,並對被告噓寒問暖。    ⒎被告對於「徐先生」和「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 幫忙貸款的事情,深信不疑,甚至到了112年8月16日, 被告還曾發訊息詢問徐先生:「請問接下來距離簽約, 作業時間大約還有多久呢?」,徐先生當時回覆:「應 該是下禮拜就會準備送件」、「送件之後正常的話是下 禮拜五」、「簽約」。於112年8月18日時,徐先生回覆 :「吳小姐早安」、「跟你報告一下進度」、「現在公 司說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們開始送件」    ⒏是以,直至112年8月18日時,被告仍相信對方可以幫忙 貸款(按:原告甲○○受詐騙的時間為112年8月17日,斯 時被告亦仍受詐騙中)!直至112年8月22日上午11點 多 ,被告收到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下被告並未想到自己遭詐欺,還透過Line詢問徐 先生,徐先生當下裝傻說:「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 、「我現在馬上幫你了解處理」。    ⒐於當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點多,徐先生仍向被告表示會 請公司律師「林建群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被告亦向其 表示,新光銀行行員有詢問願不願意歸還金額,被告當 下表示:「不屬我的當然要歸還」。當時被告根本沒有 察覺這是一場詐騙,一直相信徐先生,亦和徐先生提供 的「林建群律師」聯絡,「林建群律師」表示:「我明 天直接跑一趟銀行」、「還有跟承辨員警了解相關信息 」、「現在我已經受進富公司委託了」、「所以你們不 用擔心」、「都交給我全權出面解決就好了」,以上内 容,有「林建群律師」的line帳號封面,以及其與被告 間112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可證。    ⒑至112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並於line上提供新光銀行「 警示帳戶通知函」給徐先生,徐先生隨即回覆:「已經 發給林律師去處理了」。然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後 ,徐先生就好像人間消失一般,對於被告所傳的訊息, 都不讀不回。被告一直等到112年9月1日與新光銀行服 務員、警方聯繫,才真正確定自己被騙了。關於被告本 來還相信「徐先生」,後來確認自己遭詐騙乙節,有當 時被告和「徐先生」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5日的對 話紀錄可證。而當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趕緊整理資 料,並前往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㈢綜上,被告為整合自身債務,欲使人生重新出發,始會 誤 信詐騙集團之言,以為可以向「香港」銀行辦理貸款,不 疑代辦貸款資訊進而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對方,被 告在交付上開資料之時,並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 的意思,更無法預見會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 被告於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尚多次與對方連繫,亦與販 賣帳戶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不加聞問之情形有間。   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扶養年邁雙親,被告父親更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被告即係因長年沉重經濟壓力,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 資服飾業一事,復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 理國外貸款卻不幸遭詐騙之情事發生:    ⒈緣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2歲11個月 ( 雙胞胎)、4歲9個月。    ⒉被告父親高齡76歲,數年前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103年起腎臟功能即無法正常運作,須定期前 往醫院洗腎;被告母親亦高齡74歲,早已無工作能力。 是以,被告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支援雙親 之日常生活,長年負擔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    ⒊因被告沉重經濟負擔,日常生活上捉襟見財、左支右絀 、入不敷出乃家中常事,被告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筆墨 得以形容,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 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 遭詐騙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17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5 0萬元、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 3年度偵字第0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 於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5萬元、5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 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徐先生」、「 林建群律師」LINE對話截圖、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 合約書」、「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服務費」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9頁),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 ,「進富公司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自稱為公司地址設置在 香港之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約定協助其提出貸款申請並收 取每10萬港元3%之服務費用,而「徐先生」亦有向其稱「 這些基本資料填寫發給我,送件照會時要用得到」、「我 趕快發給公司團隊安排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 「徐先生」表示上開新光帳戶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出現警 示帳戶訊息,徐先生乃對被告陳稱「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 題,我馬上幫你了解處理」、「好的沒關係,這個我發給 公司律師去處理」、「這個現在公司已經積極在了解情況 了」、「現在公司比你還緊張」、「這沒有什麼大問題啦 」「你安心上班其他交給我」等語,並提供自稱「林建群 律師」LINE聯絡資料予被告,是不排除被告係誤信「徐先 生」、「林建群律師」之話術,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 開合庫、新光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貸款不易,需款者 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 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 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 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 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5頁),且被 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 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 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 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 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 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10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856-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