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月湫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諾 伯特」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 (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月湫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 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與李哲瑋網路交 友,並於交友期間向李哲瑋佯稱: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將由經紀人前去收款等語,致李哲瑋陷於錯誤後,楊 月湫即依「陳諾伯特」之指示,佯稱為「婉婷」之經紀人與 李哲瑋相約於112年7月12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見面交款。嗣楊月湫即於前揭時 間抵達該地等待,李哲瑋亦持10萬元現金抵達距該地30至40 公尺處時,察覺有異,遂未上前交款,楊月湫因此未取得款 項而未遂(起訴書另載楊月湫涉有洗錢罪嫌,及李哲瑋另於 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匯款價值3萬元比特幣等事實,均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月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7、129至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婉婷」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警卷第21至 2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是「陳諾伯特」指示我去收款,我每次收取 贓款交付的人都不相同,而且交的人也不是「陳諾伯特」, 「陳諾伯特」叫我自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語(見偵緝二 卷第69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知被告取款之過程中, 須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 ,期間更必須以佯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偽造身分方式與 被害人接觸,可見參與程度甚深,當對本案詐欺犯罪屬高度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充分認 識,且被告取款之行為,更係整體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至少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諾伯特」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 已詐欺告訴人,被告亦依指示前往收款,均已著手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 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 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 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 「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 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 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 ,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 及同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 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 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 反而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從而,在加重詐 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 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兼衡被 告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 金額為10萬元(另未遂、自白犯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情狀(見偵緝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考量被告 現年已74歲,刑罰對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爰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諾伯特」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雙方未成功碰面 而未遂,因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下稱 甲犯罪事實)。  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從馬來西亞搭機來臺工作需要贊助 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8 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 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乙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揭理由欄「二、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列各項證據為其憑據。訊據被告 對洗錢未遂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 而應審酌其他證據或法律適用為判斷: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雖有依「陳諾伯特」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取款,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12日有帶10萬元去現場,但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我 當時看到被告跟計程車停留在那邊,距離還有30至40公尺, 心理面越想越怪,因為被告不像經紀人,交款後可能有去無 回,後來我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 見被告現實上並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 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 無從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屬行為不罰,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11972號起訴書即被告另於11 3年1月間仍有參與詐欺組織之他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 頁)為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詐欺既遂部 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頁 )。經查:  ㈠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訴人,並佯稱須贊 助費,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 18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 「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1至2 2頁)、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委由詐欺組織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 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 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未必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 而不同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 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112年7月12日相約見面,與告訴人後續再受 「婉婷」詐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購買價值3萬元比特幣 並匯款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間,已相距數日,縱使告 訴人相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是否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尚須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經查:  ⑴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之證述,及其與「婉婷」間 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 從112年7月12日沒有與被告見面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 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要10萬元,「婉婷」也沒有再跟我提到被 告的名字,或有關「婉婷」經紀人的事,價值3萬元比特幣 是「婉婷」後來一直盧我我才匯款,我不認為「婉婷」就是 被告,從對話文字使用方式也可以看出來被告不是「婉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頁),又依被告與「婉婷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當被告詢問「那個那天找我的大 姊」,「婉婷」即回覆稱「她不在這裡」,有該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婉婷」於訊息內,亦否認被告 有參與後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續參與 後續詐欺告訴人,或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又公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 11972號起訴書,認為可證明被告並未脫離「陳諾伯特」之 犯罪組織。依該起訴書及該案後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知被告 於113年1月間,仍有持續參與詐欺組織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 ,然其中均未提及「陳諾伯特」之暱稱,而係認被告所參與 為暱稱「威廉斯」、「YUA MORIT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 ,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71至82頁),被告就此亦稱:那個案子好像是另 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核該案卷宗,亦查 無被告、該案被害人葉芳耀有與本案相關之「陳諾伯特」或 「婉婷」等人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該案與本案必屬同一詐欺 組織,或藉該案反推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後,仍對後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 實。  ㈣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後續遭詐欺之事實是否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告訴人相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2743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訴-607-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等詞,應 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 113年8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 (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 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2、27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 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新 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 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 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趙興成」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趙興成」之「樂恆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 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本件被 告與暱稱「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等人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 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 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另案加重詐欺 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 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私 人使用,尚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審訴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有個人私有之財物,尚 非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 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而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張靜 雯」並稱「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 下載『樂恆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樂恆投資」App 後,續由「樂恆營業員」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 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 11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號前面交款項。甲○○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加入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之「車手」,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8月12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自行列印之 偽造「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趙興成)」工作證、「現金收據 單」前往上址。待同日10時45分許,甲○○下車向康力仁示意 ,欲帶同康力仁上車時,康力仁即表明身份,甲○○旋遭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均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趙 興成)」)、收據2張(已填載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單】1張、空白之【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證)】1張)、手機2支、現金2萬1000元等物,此次 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偽造文件、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趙興成」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趙興成、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1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TAN WEI KIAT(中文名:陳韋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TAN WEI KIAT(陳韋杰) 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同樣為詐欺集團所欺騙,論處其罪 刑太沒道理,請明察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加重詐欺未遂等罪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6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明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 支付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黃明章 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以及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30、57頁)」,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記載 二、另說明   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是於取款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 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群組裡「速」聯繫我的,「泡 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傳偽造的工作證及偽造 的現金收據的檔案給伊,叫伊去7-11列印等語(本院卷第30 頁)。是依被告說法,被告是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此時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 絡,進而分工實行後續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鄧睿羢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之前並沒有跟伊面交過等語(偵卷第48頁), 以及被告扣案手機所示對話紀錄顯示:於113年10月13日晚 間被告於群組發言「這是第一單?」(偵卷第70頁),於11 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傳送從臺中至桃園之高鐵車票照片( 偵卷第74頁),均可佐證被告前揭說法並非虛捏。另觀卷內 其他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前,業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形成犯意聯絡或有具體分擔犯罪實行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起始時點,應認定為113年10月13日 晚間,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說明: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起始時間點為113年1 0月13日,行為時法已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未達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結果即遭查獲,應以未遂論,而既遂、未 遂之行為階段認定變更,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文書手法為詐欺並著手洗錢,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與信賴,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止 於未遂,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 、先前曾因詐欺犯行經判刑並執行之素行(本院卷第20頁)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一節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時間、程度,及本案 尚屬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前揭因素,認為主文所處之刑適 當,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或預備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訴明確(本院卷第56頁),均應予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雖有自費購買高鐵票之作為,惟並不能僅以此遽認 被告已先有自上游取得報酬之事,且取款車手於成功取得贓 款後方得自贓款中扣除報酬之事並非少見(被告所持說法也 是如此,見偵卷第24頁),車手上游為避免自己遭查獲亦不 會輕易接觸車手,是自難僅以被告自費買票之舉推斷被告已 收受報酬。另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黃明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0531第55-59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0531第94頁) 2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新臺幣500萬1000元)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1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             現居彰化縣○○鎮○○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 ,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 ,允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依序下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指示,假冒「鑫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投資款項。雙方議 定,黃明章即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話 術,致鄧睿羢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自同年8月8日14時許 起至同年10月8日15時7分許止,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支付 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承前投資話術,欲再詐取款項, 惟斯時鄧睿羢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 ,於同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 餌鈔500萬1,000元交付出示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的黃明章,黃明章則將「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鄧睿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嗣黃明章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 泡泡瑪特-小小兵」,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黃 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 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鄧睿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章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鄧睿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速」 、「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黃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 「綠茶」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 小兵」、「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鑫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共犯間聯繫使用之手機,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逾50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刑,經判決有罪確定乙 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 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罪情節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 其品行非佳;又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以為 是正常業務工作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 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1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7號 上訴人 蔡秉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未到庭,於上訴狀則陳 述: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已認錯悔過,期望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原判決刑度過苛,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1至2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審理期日,告訴 人到庭,被告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於上訴審並無新產生有 利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民國113年8月6日經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 綜上,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2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達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生」、「薛 芳菲」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喬麗婭」之人於113年7月 初起,向劉俊松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夥抽籤股票獲 利等語,致劉俊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6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文達與「 孫生」、「薛芳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劉俊松施以需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金之詐術,然劉 俊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進行交易,李文達即依「孫生」、「薛芳菲」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劉俊松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 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予喬裝劉俊松之員警查看,且提 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 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尊爵投資」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劉政南」及「尊爵投資」,後當場遭喬裝 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劉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李文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4、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孫生」跟「薛芳菲」是同一個人,本案只 有兩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孫生」 、「薛芳菲」通話過,「孫生」、「薛芳菲」係同一聲音,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知到僅有與同一人為聯繫,並無認知到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孫生」、「薛芳菲」之指示前 往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 別證予喬裝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至39、145至147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3 、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69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第101至105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第105頁)、告訴人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保管字第6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 0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7 1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 告自述之生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孫生」、「薛 芳菲」及暱稱「喬麗婭」、「尊爵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被告雖辯稱「孫生」、「薛芳菲」係同一人,然並未提 出反證自證其說,則既係使用不同名稱,應可認為係不同之 人,況被告係手持「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 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尚有負 責製作不實證件之成員,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孫生」、「薛芳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臺灣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來臺為本案犯 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 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3、129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名,因該現金儲值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 章2個,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 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含背夾) 1張 2 「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4 印泥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直尺 1只 7 剪刀 1只 8 無線耳機 1組 9 原子筆 1支 10 美工刀 1只 11 印章 2個 12 灰色側背包 1個 13 新臺幣 6100元

2025-02-13

TCDM-113-訴-1673-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13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刑事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應視為其已依 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即被告沈昆諺係遭「老 黑2.0」、「衛David」等共犯逼迫從事本案,聲請人與上開 共犯關係明顯衝突對立,且聲請人不知上開共犯真實姓名, 無任何聯絡方式,聲請人復積極面對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日後當無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原裁定羈押聲請人 ,顯違最後手段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 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老黑 2.0」、「衛David」等共犯未遭查獲,聲請人復自承聽從「 老黑2.0」、「衛David」等共犯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倘使 聲請人交保在外,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風險,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 後,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 財罪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且除與聲請人 父親等至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坦 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則辯稱不 知係從事詐欺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 之人,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 共同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 罪情節相關。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 道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 串證之可能;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 若予交保在外,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 進而串證之情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 虞。又被告前於113年8月30日擔任車手遭警方當場逮捕,竟 於113年12月24日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 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聲請人復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 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 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除與其父親等至 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4-聲-332-202502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及Redmi 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財2.0」為首、周建佑(通緝中)為監控手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依「QQ財2.0」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莊志 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向甲○○佯稱可 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相約於同年11月29日1 1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遊客中心, 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莊志強依「QQ財2.0」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該地負責向甲○○取款,周建佑則負責監控,於該時 地與甲○○見面時,莊志強將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佩戴胸前以 出示於甲○○,復交付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 王信中」印文及「王信中」署名之收據給甲○○收執,此時,於現 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莊志強、周建佑,莊志強、周建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該詐欺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董大年、王信中。   理 由 一、被告莊志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 訴及同案被告周建佑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5至23、27至37頁 、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與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9、47 至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 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警察逮捕前,將偽造之工作證佩戴胸前出示於被害人 ,並已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給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9頁),已非僅止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乃分別屬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 漏載行使行為,惟偽造後進而行使,僅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乃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之事實,自 屬起訴及審判範圍。又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 259、260、322、33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 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 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 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卷第5至13頁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被告於 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 0頁)。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第5至13頁、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未遂減刑  ⒈詐欺未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 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紊亂社會秩 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 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及未遂之減刑 事由,其雖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及洗錢幸未得逞, 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被告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26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累,且有 多項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未 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且法院縱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如尚未判決或判 決尚未確定,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 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9至382頁)。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加入者均為Te legram暱稱「QQ財2.0」所屬之詐欺集團;加入之時間均為 約112年1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皆為約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之方式俱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被告擔任之角色同為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手,交付收據取 信被害人,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加入時間、參與詐欺時間 、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高雄地 院係113年3月14日,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 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行起訴。前案雖尚未判決,然前已說 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使用之Redmi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 案無關,另1張SIM卡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該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大年」、「王信中」印文各1枚及「王信中 」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300萬元,既然未遂,而仍屬被害 人所有及實力支配,並無經警查扣或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 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萬3, 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3-金訴-72-2025021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 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俊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 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 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嘉檢 熙平113偵1350字第1149003969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 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於114年1月16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即本 院已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6罪),並就前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判決 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 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106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前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 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6日) 後之114年2月8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 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揚股)案件間 ,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 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 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58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69、1668、2298、22 99、2530、3044、3045、5966、7099、10849、10850號、11 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377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王耀陽」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2025-02-12

CYDM-114-金訴-141-20250212-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信翰 被 告 謝云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 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並於7日內寄交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7頁),該通知於1 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迄未表明請 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5000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2-12

TPHV-113-審訴易-12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