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明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
支付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黃明章
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以及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30、57頁)」,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記載
二、另說明
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是於取款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
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群組裡「速」聯繫我的,「泡
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傳偽造的工作證及偽造
的現金收據的檔案給伊,叫伊去7-11列印等語(本院卷第30
頁)。是依被告說法,被告是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此時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
絡,進而分工實行後續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鄧睿羢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之前並沒有跟伊面交過等語(偵卷第48頁),
以及被告扣案手機所示對話紀錄顯示:於113年10月13日晚
間被告於群組發言「這是第一單?」(偵卷第70頁),於11
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傳送從臺中至桃園之高鐵車票照片(
偵卷第74頁),均可佐證被告前揭說法並非虛捏。另觀卷內
其他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前,業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形成犯意聯絡或有具體分擔犯罪實行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起始時點,應認定為113年10月13日
晚間,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說明: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起始時間點為113年1
0月13日,行為時法已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未達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結果即遭查獲,應以未遂論,而既遂、未
遂之行為階段認定變更,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文書手法為詐欺並著手洗錢,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與信賴,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止
於未遂,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
、先前曾因詐欺犯行經判刑並執行之素行(本院卷第20頁)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一節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時間、程度,及本案
尚屬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前揭因素,認為主文所處之刑適
當,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或預備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訴明確(本院卷第56頁),均應予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雖有自費購買高鐵票之作為,惟並不能僅以此遽認
被告已先有自上游取得報酬之事,且取款車手於成功取得贓
款後方得自贓款中扣除報酬之事並非少見(被告所持說法也
是如此,見偵卷第24頁),車手上游為避免自己遭查獲亦不
會輕易接觸車手,是自難僅以被告自費買票之舉推斷被告已
收受報酬。另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黃明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0531第55-59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0531第94頁) 2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新臺幣500萬1000元)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1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
現居彰化縣○○鎮○○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
,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
,允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依序下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指示,假冒「鑫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投資款項。雙方議
定,黃明章即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話
術,致鄧睿羢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自同年8月8日14時許
起至同年10月8日15時7分許止,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支付
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承前投資話術,欲再詐取款項,
惟斯時鄧睿羢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
,於同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
餌鈔500萬1,000元交付出示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的黃明章,黃明章則將「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鄧睿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嗣黃明章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
泡泡瑪特-小小兵」,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黃
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
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鄧睿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章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鄧睿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速」
、「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黃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
「綠茶」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
小兵」、「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鑫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共犯間聯繫使用之手機,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逾50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刑,經判決有罪確定乙
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
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罪情節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
其品行非佳;又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以為
是正常業務工作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
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61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