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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 、1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曜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曜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7-11」之 人(無證據證明許曜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7-11」 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郭英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英傑、林淑芬、郭香蘭、李春春、紀秀美、陳昭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張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曜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4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8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簡卷第76頁、金簡上卷第123、197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帳戶地點GOOGLE地 圖(偵緝五卷第13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 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 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人 亦受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6號(即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即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該部分 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上訴後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 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 201至23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 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 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確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 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英傑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   ⑴5萬 ⑵5萬 ⑶4萬 ⑴告訴人郭英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9至53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至57、58、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4至55頁) 2 告訴人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林淑芬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3時1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3時3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⑴告訴人林淑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KNNEX交易所、禮券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7、38至46頁) ⑶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二卷第5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 3 告訴人 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香蘭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郭香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9、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至62頁) 4 被害人 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葉秀玲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被害人葉秀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葉秀玲提出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3、75頁) ⑶被害人葉秀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7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9頁) 5 被害人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徐秀喜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徐秀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11分許 325萬元 ⑴被害人徐秀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20頁) ⑵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91頁) ⑶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詐欺集團免責聲明、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設置之交易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7、99、101至103、107至16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8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7至88頁) 6 告訴人 李春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李春春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李春春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三卷第23頁) ⑶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函文、出金轉帳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7至37、3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5、4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至42頁) 7 告訴人 紀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紀秀美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紀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紀美秀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紀美秀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偵四卷第37、41頁) ⑶告訴人紀美秀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3、45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49、51、5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7至48頁) 8 告訴人 陳昭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昭武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昭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昭武警詢證述(警四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陳昭武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匯款資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8、53、54頁) 9 告訴人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張雅雯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9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張雅雯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併警一卷第53、63至71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金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併警一卷第53至5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3至74、85、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3至84頁) 10 被害人 蔡佩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蔡佩芝佯稱:於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蔡佩芝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至2頁) ⑵被害人蔡佩芝製作之匯款明細表(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被害人蔡佩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8頁)

2024-12-18

CTDM-113-金簡上-87-202412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 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 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 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或翌日(16日 )之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寮 門市,依「某甲」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 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丁○○ 、李俞旻、戊○○(下合稱乙○○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9千元),旋遭 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乙○○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之 所以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幫 我用手工的資料、申請一些補助的資料,用完就會寄回來, 我沒有辦法接受檢察官認為我的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5至 46、56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乙○○等四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等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至29、41至42、69至 71、99至10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乙○○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0至35、43至61、73至 85、89至91、97、103至112、117、1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其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經「某甲」告知須收 取金融卡及密碼來代為申請補助等事項,始依「某甲」之指 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乙情,辯稱其本案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 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 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 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亦供稱:我有聽人家講過金融帳戶的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 ,我知道金融帳戶的資料很重要,當初我會怕對方拿我的金 融帳戶資料去做壞事,但對方說用好就會還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45、55頁),則被告對於「某甲」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 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料,有可能係 計畫使其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 法款項等節,顯無從諉為不知。 2、因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我國社會現況,被告 既知悉設定金融卡之密碼係為防止他人任意透過金融卡來使 用、操作金融帳戶,以及「某甲」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 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料,有可能係計畫 使其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關於本案跟我要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的人,我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不知道申請補助為什麼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院 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與「某甲」並不具合理之信賴基 礎,且被告亦不瞭解「某甲」所指申請補助等事項與金融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之關聯性為何,則被告徒憑「某甲」之單 方說法,實無確信「某甲」不會使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確係因欲 從事家庭代工、經「某甲」告知須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來申請 補助等事項,始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被告就其所預見之「某甲」可能使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既 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 依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某甲」之指示而寄出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就其行為可能使本案郵局帳 戶遭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 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 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 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 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 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 某甲」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本案被告係因 遭「某甲」抓準其欲從事家庭代工獲取報酬之大意心理,始 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來採行相應之具體合 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相信「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 ,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以收 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 ,率然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不論被告欲從事家庭代工獲取報酬之背後原因 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函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補辦資料,並主張待證事項為本案被告所辯其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及內容是否 實在乙節(本院卷第51頁),惟依卷內事證,就本案被告所 辯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及內容 ,業已足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本院乃認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 ,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 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 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 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 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 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 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等四人詐取金錢以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某甲」之 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某甲」使本 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等四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 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乙○○等四人成立調解 ,並履行告訴人戊○○部分完畢,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 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乙○○等四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告訴人戊 ○○部分完畢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分別 與告訴人乙○○、丁○○、李俞旻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乙○○等四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寄出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 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 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 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乙○○ 等四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告訴人戊○○部分完畢等情,本院乃 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告訴人乙○○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 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 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 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乙○○等 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出售行動電話1支給乙○○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2萬元 2 丁○○ 自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得以優惠價格出售行動電話1支給丁○○;因伊無法以優惠價格購入行動電話,欲委託丁○○代為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1萬8千元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1萬8千元 3 李俞旻 自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俞旻佯稱:可出售行動電話2支給李俞旻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3萬6千元 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18分許、2萬2千元 4 戊○○ 自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得以優惠價格出售行動電話1支給戊○○云云。 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21分許、1萬5千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4-12-18

ULDM-113-金訴-449-202412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YLAN HOW CHEN H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數量之 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sop」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 D」為不同人,以下均以「Wosop」稱之)後,「Wosop」邀其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侯鎮豪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梁興亞,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興 亞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梁興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梁興亞,以前述相同方式欲 詐取梁興亞之財物,梁興亞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19萬。侯鎮豪為圖賺取報酬 ,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 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具特 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侯鎮豪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梁興亞而行使,梁興亞則將備妥 之假鈔交予侯鎮豪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 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侯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興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Wosop」、「WT」及「SD」這3個 暱稱的人,講話聲音、語速一樣,聲音聽起來都很年輕,有 時「Wosop」打給我會說等等用Signal打給我,且我是自己 來臺灣,自己搭車找旅館住,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Woso p」、「WT」及「SD」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卷第68頁 、第111至114頁),核與現今詐欺案件中,常見1人分飾多 角、申請多個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現金、插入手機使用的sim卡,是「 Wosop」指示我去桃園火車站的密碼櫃拿的,面交當天也是 「Wosop」指示我使用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 司)出納專員侯立文名義面交,但假收據、假工作證則是「 SD」要我去超商列印,集團成員只知道有暱稱「Wosop」、 「WT」及「SD」等人等語(警卷第8至10頁),然依本院直 接審理所得,被告雖能使用簡易國語溝通,但針對較為複雜 之詞句仍須透過通譯為其翻譯,足見被告之國語能力有限, 不能與一般以國語為母語之人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警詢時並 無辯護人從旁協助,警方後續亦未針對「Wosop」、「WT」 及「SD」的各別真實身分詳加確認,復未具體詢問被告當時 所認知此些暱稱是否為不同人等情,已難確保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係在清楚認知及充分理解之情形下而自白。據 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誤認「3人以上」之意義下, 而於警詢同日之法院訊問時,概括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亦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聲羈卷第3 頁、第20頁,惟被告當時否認主觀犯意),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供述,已有瑕疵。況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日雖有數通 來自「Wosop」及「SD」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以「Wosop」及「SD」名義 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由通話紀錄顯示某日15時3分「Wosop」 以Telegram語音聯繫被告未接通後,「SD」旋於同一時間以 Signal語音聯絡被告(警卷第44頁左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益徵被告所辯「Wosop」會換用Signal聯絡之情節非無可 能,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雖提及Line暱稱「林秋彤」、 「宇誠投資」、工作證名稱「楊哲語」、「施星澤」、「林 佑全」等人(警卷第15至18頁),而有3人以上,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係在113年9月30日被告入境我國前所發生,有被告 個別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已形成犯意聯絡,均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Wosop」、 「WT」及「SD」是不同人,暨被告對此有所認知之情形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上開證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特種文 書即宇誠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及共犯偽造宇誠公司、「何莎」、「侯立文」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osop」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家裡錢不夠用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金訴卷第116頁),及被告在本 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犯 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原擬取款金額為219萬元, 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係聽從「Wosop」指示至現場取款, 屬於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幸而告訴人並無交付款 項真意而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審 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餐飲 工作,每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500元不等,須與 親戚一同照顧69歲的爺爺,母親過世,父親不常在家中,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來臺目的卻係 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 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 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聲羈卷第 21頁),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被 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 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8頁、金訴卷第111至115頁),故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00元(金訴卷第110頁 、第112頁),其中3,9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 花用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且本件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依「 Wosop」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被告於點收假鈔之際遭警逮捕,均如前述,故 本案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案型不同,於面交車手取得款項 (無論真偽鈔)惟人尚在取款現場清點時,並無任何與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無法認定 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此 外,公訴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其個案之前提事實為話務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要 求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惟無從證明已有被害人 實際匯款,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雖認此類案件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 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 以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Wosop」指示 前往面交告訴人之款項,然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 形,並非毫無疑問,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本案係被告第 1次參與犯行,亦不能以告訴人其他次被害犯行推論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或被告已參與具有持續性之 犯罪組織,被告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各1枚 (警卷第31至32頁) 2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及「侯立文」印文各1枚、「侯立文」署名1枚 (警卷第30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第33頁) 4 現金 3,900元 犯罪所得 5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8

CTDM-113-金訴-93-202412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函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阿榮」之人(下稱「阿榮」,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 知欲以「若出租兩個金融帳戶,報酬為每三日共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等內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阿榮 」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 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其居所信箱內之方式,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 卡各1張予「阿榮」,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金融卡 之密碼予「阿榮」,因而容任「阿榮」使該等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丁○○、甲○○(下合稱丙○○ 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 收款帳戶」欄所示,合計共12萬8,093元),旋遭不詳人士 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嗣因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傳送該等 金融卡之密碼給「阿榮」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是因為求職被騙,才會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小額貸款,需要金融帳戶收取利 息,他們會再另外拿錢給我云云(偵卷第17至21、144頁、 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遭小額貸款業 者追債,進而在用錢急迫、人身安全恐遭威脅且對小額貸款 須支付高額利息一事有所認識之情況下,遭求職詐騙,並對 「阿榮」所提出之高額報酬未認識到可能涉及不法風險,輔 以被告於察覺自己遭詐騙後,立刻向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 行辦理停卡,可認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 71至74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丙○○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 ,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51至52、75至79、107至108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3、49 、53至55、59至66、69至73、81至106、109至119、123至12 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阿榮」告知欲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借款利息,始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阿榮」乙情,且提出有關使用名稱「阿榮」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25至32、15 5至184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金 融帳戶很重要,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 ,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我沒有跟他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之「阿榮」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參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 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 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 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 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 相當信賴關係者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 ,況「阿榮」復係以「兩個金融帳戶、每三日共12萬元」此 一顯不合理、遠逾目前我國每月基本工資之對價向被告租用 金融帳戶,堪信被告於「阿榮」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 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 極可能係「阿榮」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然被告於「阿榮」不合常情 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阿榮」可能欲使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實無徒憑 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阿榮」之單方說法,即確信「阿 榮」不會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阿榮」抓準其欲獲取高額報 酬等利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 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阿榮」之 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 「阿榮」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 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率然依「阿榮」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不論被告欲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 ,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 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 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 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 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 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 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69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 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 、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榮」,容任「阿榮」使本案帳 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 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雖尚未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或和解,但業已分別與告訴 人丙○○、甲○○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分別履行完畢、部分金額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轉帳明細等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1、89、93、99頁),暨本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丙○○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 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 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 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分別履行完畢、部分金額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 丙○○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 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 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丙○○等三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丙○○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欲向丙○○購買商品,但須丙○○依指示開啟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49,985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1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8,123元 2 丁○○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伊欲向丁○○購買商品,但須丁○○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99,897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甲○○ 自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欲向甲○○購買商品,但須甲○○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21,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ULDM-113-金訴-442-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清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加入柯宗廷、侯勝涵、邱宥 煌(上三人就本案部分均未據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林柏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邱宥煌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邱宥 煌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112年8月13、15、 16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 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㈡與侯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由侯勝涵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 112年8月14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 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林柏清並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7112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邱宥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與侯勝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19 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奕辰、廖 振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 部告訴人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7112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88萬9000元)後,均已分別交由邱宥煌、侯勝涵收水 、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 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佐證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告訴人 張之凡 張之凡於112年8月13日17時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及假冒賣貨便客服名義,向張之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書籍,但賣貨便連結有誤,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張之凡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10分、11分15秒、11分32秒、11分51秒、1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戶名「陳家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34分37秒、34分59秒、35分、40分17秒、40分36秒、40分55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④112年8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⒈告訴人張之凡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張之凡報案資料:  ①戶名「張之凡」之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39頁至40頁正面、41頁反面至42頁)  ②告訴人張之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告訴人 黃俊霖 黃俊霖於112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暱稱「李X樁」、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名義,向黃俊霖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抱枕,但下單後無法結帳,需依連結加蝦皮客服LINE聯繫,並依富邦銀行專員指示辦理認證始可結帳等語,致黃俊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51分2秒、51分34秒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9998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9997元 ④112年8月13日20時8分許 2萬9988元 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8秒、12分50秒、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⑤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許 1萬9885元 ⒈告訴人黃俊霖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俊霖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俊霖與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1張(警卷第52至5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 告訴人 游雅涵 游雅涵於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游雅涵佯稱:為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帳戶少錢、舊卡換新卡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購買點數卡、提供金融卡及匯款始可解決問題等語,致游雅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 2萬9973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36分2秒、36分52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再持乙帳戶提款卡,轉匯9000元至丙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8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56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③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許 985元 ⒈告訴人游雅涵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游雅涵報案資料:  ①戶名「游雅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69頁)  ②告訴人游雅涵與LINE暱稱「黃睿得」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64至6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7、9頁) ⒋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⒌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 林煒強 林煒強於112年8月13日2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統聯汽車客運名義,向林煒強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造成誤刷1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林煒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2時59分許 1萬9987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3時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煒強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煒強報案資料:  ①手機通聯記錄、告訴人林煒強與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2張(警卷第86、89、92頁)  ②戶名「林煒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87至88、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9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楊忠誠 楊忠誠於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Facebook上瀏覽貸款資訊,而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張專員」、「信仲(辦理)劉經理」名義,向楊忠誠佯稱:核貸成功需提供帳戶以供撥款,惟因輸入帳號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凍等語,致楊忠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3時29分17秒、29分52秒、3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楊忠誠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7至29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41至49、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陳玟瑀 陳玟瑀於112年8月14日14時3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彩鳳」、LINE暱稱「張雯婷」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金管會張主任名義,向陳玟瑀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陳玟瑀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3分許 1萬2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30分22秒、30分57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2000元、2萬元(包含編號7款項)、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1萬9889元 ⒈告訴人陳玟瑀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3至24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1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王如萍 王如萍於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王如萍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衣服,但系統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王如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4萬4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29分10秒、29分46秒、30分22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編號6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王如萍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5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潘奕辰 潘奕辰於112年8月14日13時5分許,在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潘奕辰佯稱: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方能出貨等語,致潘奕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5時2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潘奕辰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潘奕辰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潘奕辰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331卷第89頁)  ②告訴人潘奕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331卷第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9至61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林穎君 林穎君於112年8月15日21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牛仔褲,但因下標有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林穎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戶名「陳曉平」之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1分、42分、43分、44分2秒、44分52秒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穎君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6至98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穎君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穎君與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0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吳嘉嘉 吳嘉嘉於112年8月15日9時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吳嘉嘉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襯衫,但因購買過程錯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吳嘉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3分許 1萬7123元 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嘉嘉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吳嘉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吳嘉嘉與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卉涓」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18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 張祐瑞 張祐瑞於112年8月16日12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皮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蔡琳」及假冒蝦皮客服名義,向張祐瑞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蝦皮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張祐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戶名「吳秀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於同日12時56分4秒、56分2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張祐瑞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祐瑞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張祐瑞與LINE暱稱「蘇琳」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共4張(警卷第12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卷第12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1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 廖振勝 廖振勝於112年8月16日13時7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Iphone買賣交易」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ad pro 5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振勝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廖振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請朋友趙偉鑫代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1萬5000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廖振勝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9至130頁反面) ⒉證人趙偉鑫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廖振勝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廖振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135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35頁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2頁) ⒌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 彭俊維 彭俊維於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名義,向彭俊維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筆電,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簽署協議完成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彭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 1萬3456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30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3000元、1萬2000元;嗣於同日13時43分14秒、43分3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000元、3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 1萬2456元 ③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5988元 ④11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 2103元 ⒈告訴人彭俊維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俊維報案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144頁)  ②告訴人彭俊維在Facebook Marketplace刊登之商品貼文、與Facebook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27張(警卷第144頁反面至1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1至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 簡于瑄 簡于瑄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台新銀行專員名義,向簡于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洋裝,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結除異常等語,致簡于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58分18秒、58分39秒、5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簡于瑄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至153頁) ⒉告訴人簡于瑄報案資料:  ①戶名「簡于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②告訴人簡于瑄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貼文、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2張(警卷第162至163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 林峻毅 林峻毅於112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峻毅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失敗無法匯款,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決資金凍結問題等語,致林峻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0時22分許 4萬4044元 戶名「張子軒」之中華郵政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4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峻毅112年8月16日、17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66至170頁) ⒉告訴人林峻毅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峻毅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jenny1017」、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6張(警卷第174至175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戶名「林峻毅」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6頁正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 詹于玄 詹于玄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詹于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拍賣帳號有異常而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凍結的帳戶等語,致詹于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 2萬49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詹于玄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79至180頁) ⒉被害人詹于玄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詹于玄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aniellyal85126」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4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戶名「詹于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 黃許玉玲 黃許玉玲於112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在Facebook社團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許玉玲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黃許玉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 1萬5000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8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黃許玉玲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許玉玲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許玉玲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Gloria Chang」、LINE暱稱「哈小謹」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4張(警卷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黃許玉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 蔡蕎芳 蔡蕎芳於112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在Facebook Marketplace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256G及airpods pro2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蕎芳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蔡蕎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7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蔡蕎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蔡蕎芳報案資料: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20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 賴佩祺 賴佩祺於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Korsa Bnosd」、LINE暱稱「陳羽琳」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賴佩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平台無法操作交易,需依連結加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賴佩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 9987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9986元 ③112年8月16日21時44分許 9985元 ⒈告訴人賴佩祺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1頁) ⒉告訴人賴佩祺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賴佩祺」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217頁正面、218至219頁正面)  ②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賴佩祺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Korsa Bnosd」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8張、與LINE暱稱「陳羽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219至222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2024-12-18

ULDM-113-訴-391-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施宏泰 被 上訴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 冊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  ㈡縱使被上訴人自稱也是被騙的人,但被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 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仍須對交付上開帳戶行為負 責。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8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卷第11至12頁)亦採相同見解,惟一審法官並 未審查系爭處分書而為判決,有失公平。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  ㈠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蘇欣雨」。我與「蘇欣雨」是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 」向我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 請我幫他買數字貨幣,我只是幫忙她。我也被蘇欣雨騙了70 ,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卷第51頁)可證。再者,原審判決認為我沒有參與 其中,也沒有獲利,上訴人的損失不應該由我賠償。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上訴人主張:   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冊投 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匯 款200,000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系爭帳戶內 ,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4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縱使被上訴人自稱也是被騙的人,但被上訴人 是因為自己有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仍須對交付上 開帳戶行為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 是被詐騙,與「蘇欣雨」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常 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 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伊幫他買數字貨幣,只是幫忙 她,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 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 ,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實施詐欺,對 被上訴人提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 訴。惟被上訴人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在交友軟體認識「小雨」,「小雨」邀請伊投資虛擬貨幣EU RM,伊遂依指示進入網站「bitbase」投資,因有情侶綁定 投資活動,需要伊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對方指定之 錢包地址等語。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66號、46769號、49454號處分不起訴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檢察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8758號駁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2666號、46769號、4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7至23頁、第25頁至27頁),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上訴人主張與「蘇欣雨」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 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向我佯稱:她是臺灣銀 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我幫他買數字貨幣,我 只是幫忙她。我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等語,並提出與「 蘇欣雨」間之對話紀錄一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1頁)為證。綜觀被上訴 人與「蘇欣雨」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蘇欣雨」多次 以寶貝互稱,並多次傳送曖昧的話語,被上訴人誤信「蘇欣 雨」確有此人,從而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感情詐欺而陷於 錯誤,遂依「蘇欣雨」指示,下載投資網站APP、操作該APP 、提領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等情,應非無稽。衡以現今網路 交友詐騙之情況猖獗,被上訴人因網路交友詐騙,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感情話術而認對方真心與其交往,基於感 情因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並無 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 實難僅憑系爭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乙節,斷定被上訴人確係 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3.被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系爭 處分書,亦採相同見解云云。然查,系爭處分書係載明「參 以現今詐編集團橫行,以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案件,時有 所聞,而詐騙集團為取得所謂『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使用各種手法以騙取他人帳戶(存摺 、款提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等),甚至騙 取他人幫忙提領款項,亦屢見不鮮,本件觀諸被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伊與『小雨』的LINE對話多達389頁, 且對話內容用字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遵循『小雨』指示提領 帳戶内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帳户,待被告帳戶遭凍結 ,『小雨』立即失去聯繫,是應認被告係因疏於防範而致受騙 匯款,並提供伊銀行帳戶等給詐騙集圑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 ,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足證 ,系爭處分書係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匯款, 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詐欺等罪嫌有過失,上訴人之 主張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106-20241218-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 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4時53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錦源聯繫,並佯稱 :在「72 PRO平台」儲值抽中新股申購,需補足差額及分潤 云云,致羅錦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再由蕭駿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與羅錦源見面,並提出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予羅錦源簽署後,分別向羅錦源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蕭駿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 易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 29至31頁、審原金易卷第103、109、11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羅錦源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8頁),並有統一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萬元,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 逾500萬元,仍不適用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 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陸續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總價值高達1331萬9,177元,對於被害人財 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 輕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惟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刑 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原 金易卷第123至127頁),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當鋪業 ,需扶養1子(審原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9萬多元(警卷第6頁),是依最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 ,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扣於另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該手機 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就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審原金易卷第83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於附表各 編號取款時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被害人簽署後收回( 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附表編號5該次取款所簽署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稽,是該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5 份)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新臺幣) 1 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 現金15萬元 2 113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 現金20萬5,000元 3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現金75萬元 4 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現金33萬元 5 113年4月12日20時6分許 黃金6塊(重量合計4,750公克,價值1,188萬4,177元) 合計 1,331萬9,1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原金易-27-20241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乙○○(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乙○○(附表二編 號1至1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24)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於分別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由戊○○持各 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乙○○或不詳成員(分工情形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癸○○、宙○○、丁○○、丑○○、酉○○、午○○、子○○、未○○、 戌○○、地○○、申○○、庚○○、亥○○、丙○○、辛○○、甲○○、天○○ 、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寅○○、壬○○、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3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 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偵二 卷第27至28頁、審金易卷第339、345、348頁),核與同案 被告乙○○、證人侯騰睿證述相符(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 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提領熱 點畫面明細、被告戊○○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乙○○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 、警二卷第19至25、29至39頁、警三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 第35至55頁、偵三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洗 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參與共犯欄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4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犯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 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電鍍,需扶養姐姐之小孩 (審金易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4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領款項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340頁),故認被告就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款金額之1%。又附表二編號3、6、 7、9、15、18、20、23部分,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高 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核算 其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2、13、1 4、16、17、19、21、22、24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或等 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 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其報 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準總額為87萬658元【計算式: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 0元+1萬3,000元+3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 2萬9,986元+(4萬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 萬元+2萬元+9,000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 983元+1萬5,000元+9萬88元+1萬2,000元+(4萬9,985元+4萬 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6元)+4萬1,000元+4萬9, 983元=87萬658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707元【 計算式:87萬658×1%=87,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遭大寮派出所( 按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等語( 審金易卷第3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乙○○或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E 伍禕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7至58頁 F 王寶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1頁 G 王寶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3頁 H 蔡佳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乙○○。 2 告訴人 宙○○ 宙○○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戊○○ 乙○○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4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乙○○。 5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戊○○ 乙○○ 同上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己○○○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乙○○。 7 告訴人 午○○ 午○○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8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子○○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乙○○。 9 告訴人 未○○ 未○○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10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乙○○。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戊○○ 乙○○ 同上 12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3 告訴人 庚○○ 庚○○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乙○○。 14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亥○○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乙○○。 15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乙○○。 16 被害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巳○○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乙○○。 1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辛○○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8 告訴人 甲○○ 甲○○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17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21至33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15,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19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18分許,匯款90,088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7至3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41至35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至28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上址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0 告訴人 卯○○ 卯○○於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租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匯款12,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59至367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41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1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寅○○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4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至5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52至58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BQJ-191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並於113年3月20日14時35分、36分、38分、39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2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8分、12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萬9,986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4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63、67至68、71至74、76至82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12分、1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3 告訴人 辰○○ 辰○○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瀏覽IG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41,02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5至87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4、89至9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上址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3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41,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4 被害人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03月21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3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5至18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9至20、23至24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合門市,並於113年3月21日15時44分、45分許,持H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48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加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成員),負責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車載運「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 」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並與丁○○、「阿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1月27 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將「阿德」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 並駕駛甲車附載丁○○上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 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 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 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169至171、173頁、審易卷第76 、82、87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蔡慶霖、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9、63至68、86 至88、101至103頁、他第171至17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 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 料、被告甲○○及丁○○所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 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 至37、69至70、73至81、91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 頁、偵卷第27、33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6、82、87頁),且觀本案集團運 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阿德」之指示,駕車載運DMT設備 ,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 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丁○○、「阿德」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在 案,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76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資料所示(審易卷第95至9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 編號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76、82、87頁), 復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丁○○、「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惟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駕車載運DMT設備 充作移動式機房,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其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做工(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駕車載運DMT設備之報酬為每日4,500元(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0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分屬不同 日期,堪認就2次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甲車 ,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設DMT設備,案 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 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業經被告返還予「阿德」,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所獲得不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 微,客觀上亦難認有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315-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04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偉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收 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2月10 日前某時」,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為何宗霖覓得收購 帳戶之人後,何宗霖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請唐偉哲轉交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唐偉哲即於同年2月初」。  2.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唐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 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宜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宜樺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新舊法比較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亦應納入比較之事項,是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 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需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後,將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聽聞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竟替證人何宗霖在 網路上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門路,並將證人何宗霖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他人之犯罪工具,再自證人何宗霖出售該帳戶之報 酬中分得2,000元,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游火人」收受被告所交付 ,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證人何宗霖 因而獲得1萬元之代價,被告則從中分得2,000元,而此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金額等語,致吳正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 黃宜樺 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黃宜樺,佯稱:先在在車庫娛樂官方網站購票時,因扣款錯誤設定,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宜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2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唐偉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得知何宗霖(所涉幫助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 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缺錢花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代價,收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 同年2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 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吳正淳,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 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正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正淳於警詢之指訴 (2)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1份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4)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唐偉哲,並有拿8,000元現金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證人何宗霖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唐偉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收取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告訴人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2萬元的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吳正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1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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