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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21號 ),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13分許,以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父親王竣偉(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 蝦皮帳號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詐騙張玉,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3月17日16時14分、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9 萬9,128元、5萬3,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共1 5萬015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張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張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軍偵57 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軍偵57卷第47至59頁、第63至67頁)、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351卷第23至51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賴韋綸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 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 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 被告賴韋綸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張玉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玉之款項,並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張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卡之客觀事 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軍偵57卷第2 7至30頁;軍偵351卷第19至21頁),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然 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玉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 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技工、在高雄工作、房租每月7000元,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張玉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 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據卷內資料,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金融卡係其父親所申辦,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故該金 融卡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 21歲不久,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 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簡-836-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東男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沛琳、張欣渝、王庭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1至82、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張欣 渝、王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41至43 、53至56頁),並有詐欺案件犯罪一覽表、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告訴人蔡沛琳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沛琳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欣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王庭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王庭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3、25至26、33、35、37至38、39、47 、49、51、59、61、63、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 助他人詐取3位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 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2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蔡沛琳、張欣渝、王庭甄等3人,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936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蔡沛琳、張欣渝、王 庭甄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完成, 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13至114、11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 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3位告 訴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 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自身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 告業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是認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 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行騙方式 1 蔡沛琳 113年5月8日 15時4分 2萬9,985元 解除分期付款 2 張欣渝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 1萬9,985元 假中獎真詐財 3 王庭甄 ①113年5月8日14時53分 ②113年5月8日14時5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解除分期付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CDM-114-中金簡-2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緝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國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均與同次之共犯( 詳如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及綽號「阿東」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郭國洲所犯有涉及附表一編號2、9、12、14所示之犯行 ,乃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 ,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因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 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郭國 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且為本案詐騙犯行之要角,其行 為已導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悉數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 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再斟酌被告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 地區陳譽仁等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少萍達成調解且 賠償完畢(見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 第3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相類,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少萍達成調解 ,且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 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了2次薪水各人民幣3000 元,共人民幣6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行動電話,縱係被告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皆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之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  害  方  式 參 與 共 犯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所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 備註 1 何姿儀 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先與劉守樺(綽號阿國,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聯絡後,再於99年4月間某日(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某時),收購由簡瑞宏所提供於99年3月29 日在中華郵政霧峰郵局申請之帳戶(戶名簡瑞宏,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誤為99年4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姿儀,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簡瑞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 19482 號) 2 周妤璇 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至善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嘉義地方法院併辦),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妤璇,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4日19時47分、50分、52分許及20時0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臺新銀行」ATM處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萬8000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怡震所提供之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⑴4萬元 ⑵4萬8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10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3 曾建穎 由陳易賢於99年3月23日至99年3月30日21時1分許間之某時,向王宏棋購買王宏棋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王宏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站之會計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0日起,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其中1筆2萬9989元於99年3月30日21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ATM處,轉帳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4 余秀蘭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蘭,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筆,其中1筆10萬元於99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5 余少萍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少萍,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統一超商」內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6 賴沂君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沂君,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因為賴沂君之前於網路購買保養品時,取款之超商店員付款設定疏失,導致變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大學宿舍附近某超商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5998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5998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7 黃美凰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康智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檢字第1594號判處拘役40日,再經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2年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黃美凰之前於網路購買書籍時,便利商店店員誤將黃美凰付款之條碼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王主任」,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變更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20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68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690 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康智捷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  2萬6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8 陳舒玲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樓紹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起訴在案,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中),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舒玲,佯稱陳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凍結帳戶,使陳舒玲陷於錯誤,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銀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9 陳彥彰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於網路購物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惟賣方誤將收據開為三聯單,所以必須變更該筆款項帳目,要求陳彥彰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處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某時起,在其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陳彥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由陳彥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⑴2萬9123元 ⑵2萬9123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0 周詩涵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詩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於99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竹區漁會之ATM處,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1 周世斌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鈞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周世斌涉嫌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其戶內之存款將予以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先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再於99年14時57分許,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六甲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編號013-0VF 5M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郭國洲陳譽仁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2 徐尚銥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其為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徐尚銥於網路購買書籍後,於簽收單上名字簽錯欄位,導致要連續扣款12 個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徐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由徐尚銥於99年5月4日20時44分許,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8826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另1筆則於5月5日1時1分許,由徐尚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另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0000 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⑴2萬8826元 ⑵2萬9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3 朱則瑋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瑋(起訴書誤為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朱則瑋於網路購買書籍時,誤將書款簽單簽成分期付款,必須於當天24時前取消,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朱則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朱則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4 楊民傑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楊民傑於網路購買書籍時,由於便利商店作業上的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12期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郵局」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匯款3筆,其中2筆分別於99年5月4日21時9分、28分許,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8114元、8181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⑴8114元 ⑵8181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5 黃陳秀惠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黃致毓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變成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3時25分許,持其母親黃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示將45 12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4512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郵局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涉 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認定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2 空白本票1本 與本案無涉 3 記帳筆記本1本 同案被告陳易賢所有供登載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4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資料1份 與本案無涉 5 陳譽仁網路帳號紙條1張 與本案無涉 6-1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案被告陳易賢用為刊登蒐購人頭帳戶聯絡使用 6-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涉 該搭配行動電話之SIM卡號碼雖經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不明,惟依據被告陳易賢於偵查中所述,號碼為0000000000,可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8號卷第34頁。 6-3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涉 7 便條紙1張 同案被告陳易賢登載欲交付人頭帳戶之對象資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郭國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譽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陳易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鄭旬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易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假釋,因96年 間再犯詐欺、恐嚇、傷害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郭國洲、陳譽仁、 鄭旬汎、陳俊耀等為下列犯罪行為: (二)郭國洲(綽號洲董、阿洲、蝦仔、龍蝦,平日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臺灣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大陸行動電話)、陳譽仁(綽號阿炮、平日使 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99 年2月農曆年後)、陳易賢(綽號小偉、阿賢、小邱,平 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旬汎(綽號蕃薯、平日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於9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陳俊耀(綽號阿寶 ,平日使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99年4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 汎、陳俊耀、綽號阿東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郭國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為首,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地區陳譽仁等 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陳譽仁再分別指示 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人頭帳戶 交予陳譽仁,陳譽仁再將蒐購之人頭帳戶帳號回報郭國洲 或阿東,由郭國洲或阿東及其他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負責向臺灣地區之人民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郭國洲再指示陳譽 仁,由陳譽仁或由陳譽仁指示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負 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贓款,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渠等提領贓款後再由陳譽仁分配予陳 易賢、鄭旬汎、陳俊耀後,其餘交給郭國洲匯入郭國洲指 定之帳戶,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等 詐騙集團即以此詐騙方式取得財物,渠等人頭帳戶之來源 、詐騙手法、被害人及詐騙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1.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部分(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 4月11日16時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簡瑞宏所 申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後,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 姿儀,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 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 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 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 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簡瑞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李采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部分(李采凌帳戶 由吳怡震販賣予陳易賢,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至善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李采凌所申請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 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妤璇,佯稱其 為網路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 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戶內扣款,之後又 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 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4 日19時許,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 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萬8000 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 怡震所提供之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王宏棋所有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帳戶部分(王宏棋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易賢於不詳時 日,向王宏棋購買王宏棋所申請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 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30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 站之會計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 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 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 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0日起,陸續操作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 其中1筆2萬9989元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 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4.陳茂春所有中華郵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部分(陳茂春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蘭,佯稱其 為縣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科人員,因為之前有人盜用余秀 蘭國民身分證申請低收入戶,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刑警李志 明要求余秀蘭配合辦案,並有人自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林俊傑,指示余秀蘭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 定之帳戶,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陸續操 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 筆,其中1筆10萬元匯款至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余少萍,佯稱其 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 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 ,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 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 至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 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 1筆2萬9989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 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沂君,佯 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 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賴沂君帳戶內扣款, 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 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 誤,於99年4月18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 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臺中民權路郵 局帳戶1筆5998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 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 款。   5.康智捷所有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部分(康智捷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 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 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 式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黃美凰帳戶內扣款,必須取 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20 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 萬68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時許, 至臺北市○○市○○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康智捷所有 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2萬69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 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6.樓紹白所有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樓紹白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 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舒玲,佯稱其為臺中執行處書記官李建德,因為陳 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凍結帳戶 ,使陳舒玲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筆10萬 元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郭 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 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銀 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7.劉麗均所有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部分(劉麗均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購物付款方式 有誤,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 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起,依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係由陳彥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 由陳彥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 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其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 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 詩涵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起,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 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由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 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9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 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 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4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其為警員, 以周世斌涉嫌人頭詐欺,有另一位法務部執行長會與周世 斌聯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法務部執行長林明榕 ,以周世斌涉嫌2家銀行之人頭帳戶,周世斌帳戶內之存 款將予以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 ,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依詐騙集團指示至 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至六甲郵局匯款1筆10萬元至指定 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 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編號 013-0VF5M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8.溫一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部分(溫一正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5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其為博客來 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徐尚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變成連續扣款12個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 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徐 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 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其中2筆共5萬8726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其中1筆 係由徐尚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2萬8826元,另1筆於 5月5日係由徐尚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2萬9900元, 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另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 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 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朱則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朱則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朱則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其中1筆2萬9989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 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楊民傑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1時許依詐騙 集團指示匯款3筆,其中2筆分別為8114元、8181元至指定 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 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 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 (4)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2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黃致毓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某時,持其母 親黃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筆4512 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 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編 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三)嗣於99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易賢之 臺中市市○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陳易賢所持有郵局提款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本票1本、記帳筆 記本1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資料1份、陳譽仁網 路帳號紙條1張、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其中2支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便條紙1張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專案小組暨何姿儀、周書璇、曾建 穎、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 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璋、楊民傑、黃陳秀惠等訴 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國洲之拘票影本及入出境資料 被告郭國洲於99年5月間已逃逸出境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2 被告陳易賢之供述及證述(警詢及偵訊筆錄)(99年6月30日) 1.詐欺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阿東之事實。 2.負責刊登廣告蒐購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 3 報紙廣告單影本2紙 陳易賢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刊登廣告蒐購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4 蒐證照片10張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等犯意聯絡而聚會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5 陳易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照片14張 陳易賢確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6 便條紙1張(載有阿炮陳譽仁、蝦子郭國洲等電話、帳號資料) 郭國洲、陳譽仁與陳易賢等為共犯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7 被告陳譽仁之供述及證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俊耀、鄭旬汎、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陳譽仁負責指示鄭旬汎、陳易賢、陳俊耀等提領贓款之事實。 3.陳譽仁自己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8 被告鄭旬汎仁之供述及證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俊耀、陳譽仁、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鄭旬汎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受含有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接受陳譽仁指示持陳茂春、樓紹白、溫一正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9 被告陳俊耀之供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鄭旬汎、陳譽仁、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陳俊耀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受含有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接受陳譽仁指示持康智捷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0 人頭帳戶簡瑞宏之供述(99年6月25日) 與劉守樺共同販賣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1 另案被告劉守樺之供述(99年7月20日) 與簡瑞宏共同販賣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2 證人李采凌之供述(99年6月25日) 李采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前夫吳怡震販賣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3 吳怡震之供述及證述(99年7月22日) 竊取李采凌等財物並販賣李采凌之帳戶予陳易賢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4 何姿儀、周書璇、曾建穎、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璋、楊民傑、黃陳秀惠等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記錄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118-211頁 15 簡瑞宏所申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何姿儀匯款進入簡瑞宏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12-218頁 16 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妤璇匯款進入李采凌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19-224頁 17 王宏棋所申請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曾建穎等人匯款進入王宏棋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25-237頁 18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等人匯款進入陳茂春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38-247頁 19 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凰匯款進入康智捷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48-254頁 20 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舒玲等人匯款進入樓紹白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55-261頁 21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等人匯款進入劉麗均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62-270頁 22 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徐尚銥、朱則偉、楊民傑、黃陳秀惠等人匯款進入溫一正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71-279頁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卷內通訊監察藝文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全部犯罪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15307號卷內所附譯文 二、論罪法條: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 參,合先敘明。 (一)犯罪事實(二)1.(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2.(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犯罪事實(二)3.(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四)是犯罪事實(二)4.(1)被害人余秀蘭部分:核被告郭 國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4.(2)被害 人余少萍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 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    事實(二)4.(3)被害人賴沂君部分:核被告郭國洲、    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 別,請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5.(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俊耀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犯罪事實(二)6.(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七)犯罪事實(二)7.(1)被害人陳彥彰部分:核被告郭國 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7.(2)被害人 周詩涵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 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 實(二)7.(3)被害人周世斌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 譽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國洲、陳譽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 等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八)犯罪事實(二)8.(1)被害人徐尚銥部分:核被告郭國 洲、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2)被害人 朱則偉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3) 被害人楊民傑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 (4)被害人黃陳秀惠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 、陳譽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向不同 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九)被告陳易賢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另移送意旨關於被害人周宜君、蘇瑋婷遭詐騙匯款至王宏 祺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蔡宇倉遭詐騙匯款至陳茂春所有 上開帳戶;被害人劉俊玲、莊方印、戴宏璋、楊明勳遭詐 騙匯款至樓紹白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王皓云遭詐騙匯款 至溫一正所有上開帳戶部分,因為專案小組尚未取得被害 人筆錄,嗣上開被害人等筆錄清查完畢後,再以另案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簡-1857-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1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 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違規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37)在卷可參,是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難認其願接受裁判,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 卷P2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19號   被   告 吳冠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健民路往工業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駛至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 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練武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有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献 堂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練武路,吳冠華閃避不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献堂,致林献堂受有頭後枕部輕挫傷、 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献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献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讓行人先行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審酌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3

TCDM-113-交簡-1048-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 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 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林子誠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 至該路口,林子誠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家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李家年先係自承有過失,然主張其車輛右轉彎 前已有打方向燈,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 自行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辯稱其當時打方向燈 許久,確定右側沒有人,那條路是很大條,轉彎時要特別小 心,當時剛下橋,離該處尚有一段距離就開始打方向燈,然 後慢慢靠右,告訴人絕對知道,但他一直跟在我車後死角處 ,等到我右切出去時,他就自行摔倒了;告訴人摔倒時,我 離他很遠,並不是在旁邊,我對鑑定報告不服,監視器很遠 且是在盲點,沒有拍攝到整個過程,我在偵查時有聲請再鑑 定,但是沒有被受理,然經本院提示偵查中筆錄,問:當時 檢察官有問你是否要聲請覆議,你說不用?被告答:覆議這 個名詞我不懂,如果我有這樣回答,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 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85至86 及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111至112及123至12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李家年、林子誠、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及駕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41至43、45至57、59 、61、63、67、69至71、75、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 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右轉 ,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機車直行,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 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為:「一、李家年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 肇事主因。二、林子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61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95至100頁)。可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固為本案肇事次因,然被告則 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之疏失,為本案肇 事主因,益徵被告具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 明。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等行為,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 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為45歲,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 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親均已過世、已婚、育有2名子女、1位剛上大學、1 位就讀國小二年級、從事環保業、工作與收入不固定、經濟 狀況吃緊、經常參與環保局淨灘與急難救助活動、之前山陀 兒颱風也有去高雄市環保局幫忙清運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易-222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 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壬○、甲○○、丙○○之告 訴人意見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4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27175、29173、30598、33014、33766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513號 函暨檢附報案資料(含電話錄音光碟)」、「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 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 」、「通聯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3617卷 【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1、2、4至9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凱駿」、「謝錦誠」、 「張曉君」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9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自陳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9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 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 )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 、205、20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5,000元左右,已離婚 ,育有1名9歲未成年兒子需照顧,要扶養母親,父親過世了 (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 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5、207頁),至被 告雖未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 等告訴人經被告之辯護人聯繫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209、211、213頁),是就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 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1、9所示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已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0019卷第265至 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頁),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註1.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註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註3.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註4.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註5.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吿訴人丁○○ 113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163至191頁) 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5至267頁) ⑷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至3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匯款 5,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詐騙吿訴人壬○ 113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匯款3萬8,07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93至19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癸○○ 113年3月28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36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至212頁)  ⑵吿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10、213至214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8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己○○ 113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含匯款單截圖)(偵卷第217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丙○○ 113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提領27萬5,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9至220頁) ⑵吿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21至230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丁銘俊 113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⑵吿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乙○○ 113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⑵吿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庚○○ 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⑵吿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呈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呈綠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48分,提領2萬2,000元 ⑴告訴人黃呈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97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黃呈綠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卷第33至38、41至59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7卷第61至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加入 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之人所組 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壬○、癸○ ○、己○○、丙○○、甲○○、乙○○、庚○○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戊○○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領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交給暱稱「張曉君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凱駿」、「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暱稱「張曉君」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壬○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吿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吿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吿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丙○○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吿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吿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吿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之事實。  11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2 被告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2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97年7月間即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為本署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查依被告及吿訴人丁○○等人供述,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 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吿訴人丁○○等 8人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貴院113年金訴字361 7號,平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化名「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呈綠,致黃呈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戊○○再依「謝錦 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 並在臺中市熱河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子交給「張曉君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 呈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呈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張曉君」事實。 2 ①告訴人黃呈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與「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與「張曉君」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金訴字361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案顯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2

TCDM-113-金訴-36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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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竑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竑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竑逸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 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見其車內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且 江竑逸主動提出其所有已摻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再經警徵 得江竑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59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6頁 ),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96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偵卷第75-7 9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照 片等附卷暨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 佐證(偵卷第47-57頁、第63-65頁、第69-71頁、第75-79頁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江竑逸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59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尚無 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 何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1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6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 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蕭郁、丁銘峻、沈聰智 之告訴人意見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175、29173、30598、33014、3376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51 3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含電話錄音光碟)」、「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 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通聯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3617卷 【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1、2、4至9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凱駿」、「謝錦誠」、 「張曉君」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9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自陳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9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 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 )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 、205、20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5,000元左右,已離婚 ,育有1名9歲未成年兒子需照顧,要扶養母親,父親過世了 (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 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5、207頁),至被 告雖未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 等告訴人經被告之辯護人聯繫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209、211、213頁),是就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 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1、9所示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已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0019卷第265至 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頁),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註1.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註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註3.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註4.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註5.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吿訴人林宜萱 113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163至191頁) 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5至267頁) ⑷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匯款 5,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蕭郁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詐騙吿訴人蕭郁 113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匯款3萬8,07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蕭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93至199頁) ⑵告訴人蕭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燕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謝燕昌 113年3月28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36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謝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至212頁)  ⑵吿訴人謝燕昌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10、213至214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8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陳永紅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陳永紅 113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陳永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陳永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含匯款單截圖)(偵卷第217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沈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沈聰智 113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提領27萬5,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沈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9至220頁) ⑵吿訴人沈聰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21至230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銘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丁銘俊 113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丁銘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⑵吿訴人丁銘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王亭雅 113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王亭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⑵吿訴人王亭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鄒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鄒子涵 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鄒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⑵吿訴人鄒子涵提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48分,提領2萬2,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97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卷第33至38、41至59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7卷第61至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加入 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之人所組 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宜萱、蕭郁、 謝燕昌、陳永紅、沈聰智、丁銘峻、王亭雅、鄒子涵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甲○○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交 給暱稱「張曉君」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凱駿」、「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暱稱「張曉君」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郁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蕭郁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吿訴人謝燕昌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吿訴人謝燕昌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紅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陳永紅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吿訴人沈聰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沈聰智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吿訴人丁銘峻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銘峻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吿訴人王亭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王亭雅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吿訴人鄒子涵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鄒子涵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之事實。  11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2 被告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2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97年7月間即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為本署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查依被告及吿訴人林宜萱等人供述,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 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吿訴人林宜萱 等8人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貴院113年金訴字361 7號,平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化名「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甲○○再依「謝錦誠」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並在 臺中市熱河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子交給「張曉君」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乙○○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張曉君」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與「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與「張曉君」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金訴字361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案顯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2

TCDM-113-金訴-389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三七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濬湧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臨港路5段18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 ,適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許文馨已撤回告訴,本院 已判決公訴不受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文馨,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林濬湧所駕駛上開汽車右 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林濬湧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蔡仁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蔡仁傑、許文馨人車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林濬湧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 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蔡仁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同案被告蔡仁傑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 許文馨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馨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同案被告蔡仁傑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 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同案被告蔡仁傑之此過失,並無 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林濬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文馨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許 文馨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 立,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許文馨,告訴人許文馨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內容所 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 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許文馨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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