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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游長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榮興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張秀梅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陳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 3年12月24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乙○○、配偶 丙○○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乙○○、配偶丙○○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 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 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4

PCDV-113-司養聲-344-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 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戊○○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 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明可據 (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我出生後到長 大都對生父沒有印象,他沒有扶養我,也沒有給過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有 跟我們聯絡過。」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 父甲○○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聯絡,且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亦未照顧養育被收養人,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並未 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 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養聲-140-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黃韋儒律師 代 理 人 複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為夫妻,收養人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妹,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 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甲○○ 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因 收養人夫婦於美國德克薩斯州生活,今被收養人現至美國就 學,與收養人夫婦同住,故提出本件聲請。 ㈡、就訪視報告意見:  ⒈「案父表示因公立高中距離收養人住家近,希望案主由收養 人收養可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將使順利就讀美國公立高中的 機率提高,…。」(評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 人生父做出出養之決定乃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動機良善。  ⒉「案母敘述…,她去年年底跟案主溝通討論在台灣或至美國讀 書一事,案主明確選擇出國,因此提出收出養聲請。」(評 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 之未來規劃,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親職及互動 關係良好,出養之決定亦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  ⒊「…,案父母詢問她是否去美國就讀高中?並針對台灣和美國 教育作分析比較,提供3個選項做選擇…,結果她選擇到美國 就學,因想接觸美國文化,嘗試不同的學習方式。」(評估 建議表第7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具有 高度之意願。  ⒋「案舅媽敘述教養多以鼓勵的方式,…,她與案舅的教養一致 ,會提供建議與案主,並尊重案主意願做決定。」(工作摘 要紀錄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收養人之家庭間相互尊重、 界限明確、溝通管道暢通,可隨時提供正向支持及協助。  ⒌「案舅認為…。若有意見不一致時,他會說出想法,提供意見 ,但會尊重案主之意願,讓案主做自己喜歡的,找到興趣、 熱情,多去嘗試」(工作摘要紀錄表第6頁),此段文字可知 收養人養父具有成熟及穩定的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 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狀況具正面積極之影響,將有助於被 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⒍綜上所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收養人皆為美國公民,亦皆仍保有台灣國籍,即俗稱擁有 雙重國籍之人,被收養人亦為擁有台灣國籍之人,故參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收養人、 被收養人均「非」外國人,則尚無需依上開規定提供「美國 法」文件證明且經美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再聲請人查得相關規定,本件收養符合美國親屬移民類型IR -2簽證之所有要件。 ㈣、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收 養人應有選擇是否與他人建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其在收養 關係中的身分契約主體地位與決定權,應受到尊重及保護; 本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除積極在形式上 提供被收養人舒適的起居生活以及學習上之相關資源外,實 質上在心靈層面更是給與穩定的支持與愛,而被收養人對於 與收養人創設親子關係具有充分之認識與了解,基於此一認 知下,亦對於成立收出養關係一事表達強烈意願。 ㈤、雖現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家庭功能不彰時,才會成立收養 ,然隨著國際化之社會來臨,若成立收養僅限於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時始成立,對於兒童與少年之照顧與保護而顯得不夠 周全,並未實現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中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基 礎所體現之價值,本件聲請若不予認可,將始被收養人增添 許多不利益,實與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且成立收出養關係 ,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均具有客觀上顯而易見 之正面積極作用,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檢附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經公 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結果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 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 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 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 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 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 4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養人係擁有美國國籍(居所位於 德克薩斯州)及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 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德 克薩斯州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 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 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係考量被收養人於美國就學 、未來就業及日後發展,現階段照顧上,收養人可協助處理 相關事務,將來亦可讓被收養人享有美國公民的權益,基於 被收養人之權益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並具備收養意願; ②經濟能力:收養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 安穩生活及豐富之教育資源;③互動關係:訪視觀察,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融洽,無陌生疏離感,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彼此應有建立相當的情感;④被收 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將近一個月,現在校已有 交友,且收養人對待良好,生活開心,目前皆能適應,被收 養人已為青少年,具對於被收養一事知情,並明確表達其意 願及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收養之 合適性:是收養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整理收 養條件良好,應可協助被收養人在美國之適應及提供良好之 照顧;⑥建議:綜上評估,此收養案件基於讓被收養人可獲 得親人照顧及考量日後在美發展能較為順遂,立意良善,故 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適等語。  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及意願:法定代理 人稱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以及基於年齡 限制需在16歲前完成收養聲請,以減少日後被收養人在美國 發展所需聲請的程序,且被收養人已決定至美國就學,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便於照顧及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評 估法定代理人基於讓被收養人在未來發展的道路上更為順利 且有多元發展的機會,以及被收養人在美國可受到妥善照顧 而提出出養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未來仍會承擔親職責任; 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生 活所需及豐富教育資源應無虞;③親職及互動關係:親職觀 正向,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和諧,彼此已建立深厚的依附情 感;④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亦有意願至美國就學,並同 意被出養予收養人,雖與收養人不常接觸,但也不陌生,對 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被收養人之年齡已具備判斷能力,且明 確表達其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出 養必要性:出養係以被收養人立意為考量,故讓未成年之輩 收養人在異國有親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物,由收養人收養似 為一較妥適之權宜之計;⑥建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雖 將被收養人由親人收養,但其立意良善,並將支付被收養人 在美學費,仍有意繼續承擔親職,被收養人由在美可就近照 顧並代為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之親人收養,應為妥適等語 。 ㈡、再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四、縱上,本院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與被收 養人本具有一定親誼,亦有照顧己身所生子女及長期在美生 活之經驗,現階段確能實際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需, 且據本院開庭時之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 自然,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再參酌 被收養人為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到庭明確表明願被收養 ,且亦能瞭解收養之意義及認可收養後對其身分關係之改變 ,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況本案為親屬間收養,被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親情聯繫不因而改變,被收養人亦能同時得到收養 人夫婦之照顧與關懷,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審酌上開 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 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21

SCDV-113-司養聲-53-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被收養人之生母A07已死亡,而被收養人 A02之生父A03、配偶A04均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係收養人A01之姪女,雙方為姑姪關 係,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及配偶A04 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生父A03出具之經公證出養同意書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4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19-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8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之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 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 生父A05已死亡,生母A03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13日 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21-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收養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內頁、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性婚姻 關係,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收養人丙○○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 丙○○與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乙○○代為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另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本件訪視 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八年多之時間,於11 0年登記結婚。而兩人皆期盼能有孩子的加入,使家庭更加 完整,故生母至日本求醫,透過匿名捐精方式進行試管嬰兒 ,後順利受孕。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由收養人與生母共 同照顧及扶養,遂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性、行為發展 。亦能視被收養人發展階段,給予適切的照顧方式並透過圖 卡、音樂等刺激發展。且收養人和生母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 之責,兩人有一定的默契,對於未來照顧方式、生育、就學 等皆有共識及規劃,生活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適 任性尚佳。針對此案,收養人希冀透過案件,讓其成為被收 養人法律上之母親,亦能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且其與生 母對於身世告知一事,已有其規劃,故評估若收養程序完成 ,應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 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丙○○已實際參與被 收養人甲○○生活,且被收養人甲○○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丙○○已具有親子關係之連結,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 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丙○○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 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甲○○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而被收養人甲○○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一起規劃要生的小孩,目前被收養人生母乙○○請育嬰 假照顧被收養人,甲○○主要是由生母及其父母照顧,下半年 會由收養人請育嬰假以照顧甲○○等情。再者,本件聲請並無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 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4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0

PTDV-113-司養聲-8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彭小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溫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乙○○係夫妻關係 ,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8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 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 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 應可認定。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丁○○於113年12 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母,惟其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母於 文到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 具狀表示,此有113年12月11日苗院漢家家二113司養聲62、 63字第33004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參酌本院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2月20日在調查 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出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 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 父母同意」之要件。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0

MLDV-113-司養聲-63-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 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 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 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 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 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 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 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 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章節,應係對所 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 (下稱抗告人)與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認可收養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收狀戳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又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收養人乙○○雖於本件繫屬中 ,在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致程序不能續行,在認可 收養事件,本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身分權利具一身專屬性 質,具不可替代性,固不生承受程序問題,惟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收養效力可 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發生效力,準此,本院認本件仍有 實質審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認可收 養規定之必要,故依職權續行本件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收養人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雙 方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收養。原審雖以被收養人無 與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收養人與抗告人之父形同手足,相互照應,收養人年邁未婚 ,膝下無子,長年與抗告人全家共同生活,收養人見證抗告 人父母結婚、抗告人出生至長大成人,抗告人在收養人生前 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照護亦由抗告 人負責,收養人自幼即對抗告人如親生女兒般呵護照料,兩 人關係形同父女。收養人、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均希冀收養 人與抗告人父親同葬,然此僅為積極辦理收養事宜之刺激性 動機,並非原裁定所指兩人間無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抗告 人與收養人間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具備創設親子關係之真 意,且該關係已存在50年之久,是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之實質 要件及目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認可收 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 ,故本件係屬成年收養事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愛民已往生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生父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復經收養人、抗告人及抗告人生母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 四、本院為確認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囑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及抗告人、抗告人住處里長為訪 視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實地訪視時,抗告人及抗告人 姪女均表示在其等出生以來,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收 養人已然成為家庭的一份子,抗告人及抗告人姪女提出過去 收養人與其家人出遊、過節的照片,並提出過去收養人在90 年及92年間,以現居地做為通訊地址之信件為憑。又家事調 查官詢問收養人現居地長期擔任里長之意見,亦佐證過去收 養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且收養人看護費用亦是抗告人 支出,可認收養人與抗告人已共同生活數十年之久,抗告人 及其家人與收養人,宛若家人般互相扶持照顧。抗告人表示 聲請本件收養係受到里長啟發,才開始著手辦理收養,經家 事調查官與里長確認,確有此事,抗告人及其家人念及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數十年,互相參與彼此的生命經驗,收養 人與抗告人除欲形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安排收養人醫療及 身後事務外,更有體現過去彼此實際共同生活的實質意義等 語(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依上述可知,抗告人與收養人間情同父女,同住數十年, 感情深厚,收養人既於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闡述收養之 效力後,向司法事務官親自表明:因為是一家人,故希望收 養抗告人之意,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收養人並無 財產,抗告人仍對收養人照顧備至,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足見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五、綜上,收養人於生前與抗告人情同父女,感情深厚,收養人 與抗告人已成立收養契約,雙方均有收養之真意,且抗告人 之生父已歿,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有不利情事,復無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收養人乙○○與抗 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認可。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本件收養予以認 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0

TYDV-113-家聲抗-24-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彭小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溫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乙○○係夫妻關係 ,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 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 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 應可認定。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丁○○於113年12 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母,惟其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母於 文到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 具狀表示,此有113年12月11日苗院漢家家二113司養聲62、 63字第33004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參酌本院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2月20日在調查 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出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 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 父母同意」之要件。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0

MLDV-113-司養聲-6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收養A01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 ,,越南籍,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4日結婚,被收養 人A01(女,,越南籍,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乙○○(男, ,越南籍)所生子女,與收養人為繼親關係,聲請人即收養 人A02願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使被收養人來臺接受教育 及共同生活,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乙 ○○之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取得生父經公證之同意書, 且本件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等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書面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 係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 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 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 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 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被收養人A01為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經我國駐外機 構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 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即收養人有資格收養被收養人,有 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業據提 出中越文本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及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芒果園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中 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身分證、護照 及居留証影本、經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兒童 同意書、司法部收養局函、民事決定確認自願離婚與雙方協 議、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再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及本件收養之合適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收養人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建議如下 :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皆 無扶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亦皆無聯繫及探望被收養人,對被 收養人的生活漠不關心。其考量雙親年邁,日後無人可協助 照料被收養人,遂其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 臺生活,故評估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 收入及住所,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協助,且收養人與生 母相處多年,生活和諧,彼此會共同分擔家中事務及照料被 收養人們妹妹,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八歲時,便開始負擔被 收養人生活開銷至今。現收養人時常聯繫被收養人,關心被 收養人於越南生活狀況。而被收養人於112年起,每年會來 臺灣三個月;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亦會積極用 各種媒介與被收養人溝通及互動、安排休閒娛樂,亦會和生 母共同分擔照顧之責。針對被收養人未來教育已有規劃,亦 可供被收養人獨立空間,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四)綜合評估: 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無 盡保護教養之責,至今亦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現被收養人 與生母雙親居於越南,然生母雙親事已高,逐漸無法照料被 收養人,遂盼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並由其與 收養人共同照料。如其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人和生母於被收養人八歲時交往,收養人便全權支付 被收養人開銷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經濟能力及住所,雖其 和被收養人未能一直同住生活,然其曾去過越南短暫生活數 月,每日亦會聯繫被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生活。於112年 起,被收養人便開始來臺探親,此段期間收養人和生母會共 同照料,亦會帶被收養人出門遊玩,遂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 個性及喜好,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 育規劃皆有積極安排,無身世告知之問題,故評估收養人適 任性尚佳。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被收養人清楚收養之意 及需適應台灣生活等問題,且其與收養人間彼此互相認同, 皆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現況發展及生活穩定。 四、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   收養,收養人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結婚,婚 前認識3年左右,當時是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認識4個月左 右第一次見面,後續才交往。我們在結婚前就有同住,婚後 也是一直同住迄今,目前我與兩個女兒、父母及配偶同住。 」、「我去過越南一次,當時是要辦結婚,大約停留三、四 個月,去越南時是住我配偶家,我在交往時就知道配偶在越 南還有一名子女。被收養人A01都叫我爸爸,而我也想要給 她比較好的教育與生活環境,因為她的外公、外婆年紀漸長 ,沒有辦法像爸爸媽媽直接教育,擔心會有隔代教養的問題 。我去越南也才知道被收養人沒有自己的房間,她已經14歲 了,而且我太太的哥哥現在又要搬回去跟A01的外公外婆同 住,更會壓縮到A01的生活空間,我才想說把她帶來臺灣照 顧。A01目前在越南資源也有限,如果她要繼續求學,會壓 縮到外公、外婆的生計來源。」、「我自己也會講一些越南 文,因為之前有在那邊住過三個月,簡單的可以聽懂,A01 也懂簡單的中文,溝通上還可以,我們平常會用MESSAGER、 LINE,也會視訊,平均一、兩天就會視訊。」、「配偶會跟 我說A01要買電腦、鞋子等,配偶也會匯給他們,開學時就 會匯比較多,有時候被收養人跟我配偶說需要吃飯等生活費 ,我也會請我配偶匯款。我之前也有去詢問內埔國中,學校 有告訴我說需要居留證,再去教育部做學歷採認,才能認定 要就讀國一或是國二,但是如果超過十五歲才來就只能就讀 夜校或是高職,所以來辦理本件。」、「我同意收養被收養 人A01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從我與被 收養人生父離婚之後,他都沒有關心過被收養人,也沒有提 供任何金錢 ,都是我獨立扶養。我現在有三名子女,除了A 01外,跟收養人還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我約106年來 台工作,當時A01七歲,之後我想要他來台就學時先學習中 文,看他之後想要學習怎樣的專業或是就學,就會依她的意 願決定」、「聲請人間都是以中文的爸爸、女兒互稱,有時 候也會叫名字。我同意由收養人A02收養A01作為他的養女。 」等情;被收養人稱:「我目前14歲,在越南跟外公、外婆 、舅舅及舅媽同住,平常都是由外公、外婆照顧我。」、「 我對生父沒有印象,只有無意中曾經在外面遇到過,當時我 外公、外婆告訴我說那個人是我爸爸,沒有特別去對話。」 、「我跟收養人間在溝通上,如果會中文就會用中文,如果 不會的話就會用肢體語言,我在越南的時候,也常常用視訊 ,我第一次見到收養人是在111年,當時我媽媽帶收養人回 去辦結婚,也介紹收養人給大家認識,而我來台灣都是住在 收養人即爸爸的房子,他帶我去很多地方玩、吃東西,也認 識很多親戚,我覺得收養人很寵我,關心我,常常跟我聊天 ,常常帶我去很多地方。」、「我同意由收養人A02收養我 作為他的養女。」等語,以上均有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認識、交往至結婚已逾5年,雖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因相隔兩地,同住時間較短,惟經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雙方互動相處融洽 ,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互動 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係,足認雙方在接觸 、相處數年下,縱有語言隔閡,收養人仍不斷努力拉近與被 收養人間之距離,透過翻譯軟體等消弭語言所帶來之溝通障 礙,並為被收養人來台後打造適應環境之計畫,逐步建立彼 此依附性連結與互動相處;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 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來台後面臨異地文化衝擊、就 學、就業等人生經歷、蛻變、成長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 作為父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 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渠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8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其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6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0

PTDV-113-司養聲-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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