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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2025-03-17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呂佩玲 被 告 呂桂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呂佩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呂桂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 佩玲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呂佩玲是否自原 告處受領應返還款項之爭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佩玲前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原告曾於10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張貴財共同出售繼 承自其父親張貴全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扣除稅 賦及規費後實得298萬元,原告遂將系爭價金交付予被告呂 佩玲保管,並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呂佩玲 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0元,賠現$353 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元=0000000/2 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回給女兒生活 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52000=00000 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表示如原告願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則被告呂佩玲願意同時以現金支付292萬5,500元。詎料,被 告呂佩玲竟反悔拒不返還,且逕自搬離原與原告之共同住處 並訴請離婚。又被告呂桂妙明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要領取補 助使用,竟出借其銀行帳戶讓被告呂佩玲陸續轉帳至被告呂 桂妙名下,故被告呂桂妙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至少負過失責 任,爰依系爭訊息之協議、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298萬7,418元, 然系爭價金係由原告指定委託之第一建築經理公司(下稱第 一建經公司)匯至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並贈與被告呂佩玲,以 利被告呂佩玲用於支應家庭費用之開銷。至系爭訊息所載之 各款項均與系爭價金無關,且其中「土地盈餘、討回女兒生 活費、租屋退還款」等均明顯非屬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呂佩 玲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呂佩玲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價金或系 爭訊息所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 訊息僅為被告呂佩玲與原告洽談離婚協議時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縱認雙方存有給付292萬5,500元之協議,亦係以至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然原告既未認同被告呂佩玲 所提之離婚條件,最終亦未會同被告呂佩玲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訊息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另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呂桂妙曾對原告施以何等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 ,500元,並與被告呂佩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張貴財於10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委託 第一建經公司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98萬7,418元匯款至指定 之被告呂佩玲帳戶;被告呂佩玲曾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呂佩玲經本院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准予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訊息文字檔、第一建經公司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41、97、157至16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等節,為被告呂佩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呂佩玲固不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298萬7,418元 有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匯 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佩玲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或 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係以系爭訊息所載之292萬5,500元為 據,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98萬7,418元,與系爭訊 息記載總額292萬5,500元已有未合,且系爭訊息中未見有原 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款項之記載,已難認二者具有何 關連性,又系爭訊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等情,自無從以系爭價金有匯入被告呂 佩玲帳戶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有292萬5 ,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  ⑵系爭訊息雖記載:「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 0元,賠現$353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 元=0000000/2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 回給女兒生活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 +52000=00000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 等內容,惟被告呂佩玲辯稱上開計算金額僅為其原預計與原 告協議離婚之條件,然因兩造嗣以判決離婚,故系爭款項之 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呂佩玲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參 酌證人張琇雲證稱:系爭訊息應該算是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離 婚之條件,原告同意以這個條件離婚,但被告呂佩玲隔天就 去找律師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觀諸系爭 訊息內容於最後記載「戶政辦理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 件,足認被告呂佩玲辯稱系爭訊息所載預計支付金額為其與 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非其因消費寄託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欲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⑶證人張琇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105年間所遺 土地賣掉的事情,因為被告呂佩玲說她比較有空,所以錢匯 到她帳戶比較好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賣 完之後,錢匯入被告呂佩玲戶頭我才知道,原告很信任被告 呂佩玲,原告有轉傳系爭訊息內容給我,292萬5,500元是被 告呂佩玲自己算的金額,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投資比特幣的 錢也是原告給被告呂佩玲的,但原告說沒關係,只要錢夠還 我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被告呂佩玲名下帳 戶及提供投資比特幣資金予被告呂佩玲之事實,然前情亦為 被告呂佩玲所不否認,僅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價金 指定匯入至被告呂佩玲帳戶,另投資比特幣扣除虧損後之剩 餘資金係直接存入原告帳戶,並未由被告呂佩玲保管等語, 則證人張琇雲既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知原告有將所得價 金匯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之情事,且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是證人張琇雲雖質疑被告呂佩玲計算292萬5,500元之合理 性,然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提及之「二信定存20萬」為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休金,另其有將40萬元之美金基金匯至被告呂佩玲名 下帳戶,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佩玲保管之事實云云 ,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 前開匯款交易紀錄僅足證原告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0萬 元、於110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復未就其與 被告呂佩玲間如何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 契約等節舉證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呂佩玲間有成立292萬5,5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則其依前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佩玲返還292萬5,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 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原告主張系爭訊息為其與被告呂佩玲間協議之內容,被告呂 佩玲應依協議內容返還其292萬5,500元云云,然系爭訊息所 載款項應屬被告呂佩玲原預計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所同意給付 之條件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訊息既載明「戶政辦理 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件,又於原告與被告呂佩玲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前,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不確定之 事實,足認被告呂佩玲雖曾與原告協議欲給付292萬5,500元 ,然此給付義務尚須原告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 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既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離婚,且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係以 不願協議離婚等由為答辯,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 履行系爭訊息所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件之意願,縱 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曾就系爭訊息達成協議,然因被告呂佩 玲依系爭訊息給付之「兩造需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 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292萬5,5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桂妙 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云云,為被告呂桂妙所否認,然原告 僅泛稱被告呂桂妙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呂佩玲使用之情,卻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或為具體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訊息 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292萬5,5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桂妙給付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呂佩玲、呂桂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4

TCDV-113-訴-8-202503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純仁之債權人,王純仁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3,1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1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純仁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前於109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聲明 異議,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 以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王 純仁對被告,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於109年9月起至 111年3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 圍內存在。其後,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2日核發移 轉命令,即被告應將王純仁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勞務 報酬,於212,000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收受前開命 令後,並未依前開命令移轉王純仁之薪資債權予原告。為此 ,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純仁已離職多年,被告無從扣薪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 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13年5月22日之移 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前案判決卷 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王純仁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且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 ,王仁純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圍內 存在。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王仁純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後 ,原告另對被告所提確認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確認依據系爭執行 事件之扣押命令,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於212,000元範圍內存在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依上述說明,應認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此外,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其他主張或舉證,被告乃 稱:「無」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頁) ,即難謂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從而,被告 自不得另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  3.準此,原告主張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要 屬可採。被告抗辯:王仁純已離職、無薪資可扣並非可取。  ㈢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王純仁對被告於系爭 期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212,00 0元予原告,則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 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4

TCDV-113-勞簡-142-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閔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洪盟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 第229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具 狀更正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並擴張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8、25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宜蘭縣蘇澳鎮南 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 0號及同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其門 牌號碼,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1,58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 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雖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亦已變更為原 告,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地政士通知 時即109年1月3日辦理交屋手續,詎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建物 ,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再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建物,該律師函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被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原告確定,嗣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39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2 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執行完畢。兩造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4項均為契約一造對於對造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所得採 取之手段,該條第2項之手段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既往 消滅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並需負擔等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該條第4項則於契約繼續存續狀態下,以違約金約定督促遲 延給付之一方儘速履行契約義務,並得再請求遲延所致損害 賠償。其規範體系與民法第254條與同法第229條規範方式相 類,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之 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按:系爭契約誤繕為「之父」)遲 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 「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語意雖不甚明瞭,然 與民法第229條債務人遲延給付自何時負遲延責任之規範相 類,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賣方未 履行交付不動產義務時,買方無庸訂期限催告,只要賣方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履行者,即負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受地政士通知交屋時即10 9年1月3日屆至,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9年 1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建物,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 催告時起至113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止, 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609,120元 (計算式:15,840元/日×1,743日),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另被告故意遲延交付系爭建物,致原告受 有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 ,可作廠房、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爰參照內政部實價 登錄關於宜蘭縣蘇澳鎮租賃廠房、倉庫之平均申報租金每月 17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10,381,452元(計算 式:175,000元/月×〔59+10/31〕月),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既已載明「買賣任何一方 有上列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表示賣方不履行交付不動產時, 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且違約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 「催告期間」內履行者,始支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任,原告不 得捨棄文字而另為曲解。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遲 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與民法第229條規定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法律效果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除催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外,更應定相當期限 請求履行,倘若原告於催告時未定相當期限,自無從起算遲 延違約金。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 系爭不動產,惟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起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另於1 13年7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遲延違約金應自被告收受此催告函文之日即113年7 月9日之10日後起算方屬正確。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 顯然過高,實應予以減少,應改按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 約範本所定之計算方式,即按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每日萬分之 2計算遲延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為限,方為妥適。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被告即願遵循判決結果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惟前案判 決亦認定原告應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予被告,被告為求紛爭 一次解決,方請求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無故拒絕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且被告係因認原告尚有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方提 起前案訴訟,故迄前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19日時,方確定 原告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因而需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前案訴訟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點交系爭建物, 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縱認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及證人廖啟芳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於109年1月3日通知被告點交系爭建物, 且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願點交系爭建物,並已於11 3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自1 09年1月3日起計算至113年12月12日止應有違誤。再者,系 爭不動產位於漁港旁,非坐落於商業區,經濟價值不高,其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符 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該確定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交付原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交付上開系爭建物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遲延交付系爭建物,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負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或應賠償原告 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告自何時 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㈢、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0萬元,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當事人締約真意: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第4項約定「賣方不賣,或不履 行交付不動產,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仍未解決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 之父(按:應為「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第10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於 賣方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時,經買方催告仍不履行,則買 方取得契約解除權。同條第4項之文義,則在買賣雙方未履 行第10條第1至3項所定義務時,所生遲延給付問題,並約定 一方在他方「定期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時」,應給付以 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定之遲延違約金。上開約定之內容,並 未明確規範「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履行時」違約金如何約定。 如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違約之一方所負依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義務,僅限於在催告期間內, 自催告生效起至履行之日止,例如一方催告他方於10日內履 行,而他方於第6日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 ,一方得請求他方未履行期間共5日之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如他方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且 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則無從於系爭契約條款文字認有相同 之違約處罰。然參見內政部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本院 卷第109頁),關於交屋遲延之條文,係約定自應交付日起 至履行之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又衡諸常情,契約文字「買 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 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始為一般常見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與 上開實務上買賣契約常見之違約處罰約定,實有不同。 ㈢、證人即地政士廖啟芳證稱:系爭契約為我協助兩造簽訂的,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意思為,如果買方違約,或賣 方不賣時,經地政士電話或口頭通知後,如果通知之後不履 行的話,就要按照該條給付罰款。(簽約時你有無告知雙方 如果經過地政士催告,買賣雙方之任一方沒有履行,就要給 付違約金?)我們只有說有違約責任,沒有講得很很詳細是 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依其證述,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意思,為買賣之任一方違約, 經地政士通知後,仍不履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給付罰款,然此種對系爭契約之解釋,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項所定「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文義不同。而證人廖啟芳或 宥於對法律用語不精熟,對於其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未能精確 解讀,或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有錯漏〔例如:契約文字「買賣 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漏載「未」字〕,以致向當事人解釋契約時,僅泛稱違 約即有違約責任,則難認曾向契約當事人表達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文字內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包含 如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時,應自應交屋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遲延違約金。 ㈣、據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就遲延違約金既僅限「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締 約時有其他不同於上開契約文義之解釋,應認該條項之文字 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則被告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交屋義務(詳下述),而不符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亦無審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必要。 五、被告自何時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㈠、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 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 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 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債務或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係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 受任地政士口頭(電話)通知為準」;第9條約定:「買方 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後,地政士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手續」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證人廖啟芳證稱:關於通知之 約定是在第7條第3項,以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系爭不動產 買賣所約定之點交日期是在第二期款給付時,房屋因為沒有 保存登記,要以稅務局移轉為準,當時約定點交時間以稅務 局移轉稅籍資料為準,本件稅務局移轉稅籍資料為108年12 月31日,契約上也是寫108年12月31日,但當時也有說要等 土地過戶完竣,本件係於109年1月3日領到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於109年1月3日鑑界,我於該日通知賣方點交土地及房 屋,但被告未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原告 已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584萬元 給付完畢,並無被告所主張尚有75萬元價金未給付之情,有 前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0、35至38頁),則原告既已於 108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款項,又經地政士於109年1月3日通 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則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惟地政士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於109年1月3日 於通知被告交屋,目的在完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系爭 不動產之點交,斯時尚難認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為之催告。 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其交屋義務,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函知 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點交系爭不動產,該函已於109年3月 5日送達於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則被告自應於受催告之日即109年3月5日,負遲延履 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應自109年3月5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因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應認受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347至352頁),又位處蘇澳港附近,且該建物外觀為一般住 宅,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之規定, 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原告雖主張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做停車場使用,為商業用途,僅提出該處 停放車輛之照片,難認已舉證以實,至證人廖啟芳所證系爭 不動產有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言明 為係被告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外以系爭 不動產為停車場營利之事實,況系爭建物外觀為房屋,縱使 內部未多加裝潢,仍可出租供住家使用,尚難逕認可作廠房 、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即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應以蘇澳鎮地區工廠之月租為計算基準 ,並無依據。 ㈣、又地租之計算,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蘇澳港旁之道路,附近住宅、商 家林立(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商業繁榮,系爭建物曾 為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269至295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9至113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則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0元,另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100元、137,700元(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3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12,394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面積合計291平方公尺+建物課 稅現值合計141,800元)×10%×[302(即109年日數)/365年+3年 (即110至112年全年3年)+347(即113年日數)/365年]=512, 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 9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4

ILDV-113-訴-503-2025031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京城銀行之債權先前已 存在卻不行使,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新光人壽保 單,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抗告人現從事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雖每月另領 有勞保津貼11,000元,然抗告人現與配偶劉永良及三名兒子 同住,大兒子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障手冊、二兒子失業、 三兒子無業,抗告人年事已高,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 活經濟,仍努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 故理賠,系爭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是 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對抗告人而言,係為維持抗告人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障、救命錢,倘遭強制 執行換價,則不僅保險保障目的無法達成,更造成抗告人之 重大損失;反之,若本院准許抗告人就系爭新光人壽保單為 保全處分,倘日後抗告人經准許進入更生程序,更生方案可 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攤提6年至8年還款,故有保全必要性。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按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債務人 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妨害債務人 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易言之,縱系爭保險債權 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 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京城銀行對於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 使京城銀行之債權滿足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少抗告人之債 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且 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 行,並無所謂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  ㈢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 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 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 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故本件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  ㈣此外,抗告人僅稱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活經濟,仍努 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理賠,系爭 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等語,並未提出具 體佐證以釋明其於法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 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及債權人行使權利情形,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 目的之達成,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本件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4

TNDV-114-消債抗-8-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毓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萬2,34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 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 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花旗商業銀行於95 年9月5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每月需還款之 協商金額約為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聲請人除自身生活 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後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 等關係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子女分別於79年,85年出 生,是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後,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於95年間,均無投保資料,直至97年2月29日始投保於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2萬1,900元,然於97 年3月18日即退保(調解卷第46頁),是認聲請人當時之工作 尚非穩定,其主張有失業等情,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上述 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49萬6,15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並提出以債 權金額14萬3,182元,分84期,0利率,每期清償1,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1萬6,52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4萬3,9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1,5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有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不參與調解(調解卷第14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143萬4,2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未 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3、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8月2日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該車輛應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9,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1,592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6,368元(4萬1,592元×4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2,477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800元,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35-38頁可參,惟聲請人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711號強制執行中(調解卷第47頁),是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中所示之薪資金額,應為受強制執行扣除部分薪資後之金額,非屬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共計為34萬1,648元(4萬2,706元×8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2萬0,493元(16萬6,368元+51萬2,477元+34萬1,648元=102萬0,49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仍暫以上開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4萬2,7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459元、房屋租金1萬元、手機費999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154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812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812元,雖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然尚屬合理。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而接受藥物治療中(本院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自願離職單所示,其配偶確於113年8月30日於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調解卷第73頁),故認於113年8月30日以後,聲請人之配偶始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無扶養配偶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分別有已結婚,須扶養其自身之配偶,抑或其自身有貸款之情形,而無法與其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身已陷無法清償債務之困境,尚須聲請本院裁定更生以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故以此相比其子女之經濟能力,或有更無資力扶養配偶之情形,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理由亦無法免除其子女亦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之義務,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6,70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519元(2萬0,812元+6,707元=2萬7,51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1 87元之餘額(4萬2,706元-2萬7,519元=1萬5,187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12-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旻芳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旻芳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旻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6,958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0,420元,聲請人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39萬9,532元,並提出以債權金 額237萬2,130元,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1萬6,382元 之還款方案。另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0萬0,4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萬1,89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萬4,8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2,88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18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39萬9,532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頁、第51頁,本院卷第31-39頁、第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二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2萬元之殘值,此與聲請人提出之二手網站所售相同車型、出廠年份相近之機車售價相符(本院卷第97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健康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70萬2,017元(本院卷第4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4萬4,553元(本院卷第43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6萬0,847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071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0,284元(3萬0,071元×4月)。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053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8,999元、113年6月薪資所得為3萬0,399元、113年7月薪資所得為2萬2,793元(調解卷第63-69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73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即暫以每月3萬0,730元計算,故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5,840元(3萬0,73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亦有兼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5,284元(本院卷第49-5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6,000元(本院卷第21頁),另於113年1月3日起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租屋補助共計5萬2,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8萬1,461元(12萬0,284元+55萬2,053元+24萬5,840元+10萬5,284元+6,000元+5萬2,000元=108萬1,461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8,815元(本案卷第58、59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3,76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3,76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7,763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7,641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7,763元-2萬0,122元=2萬7,64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清-23-20250314-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 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 )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 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 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 ,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 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 )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 。(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 ,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 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 /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 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 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 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 /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 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 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 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 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 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 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 、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 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 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 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 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 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 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 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 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 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 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 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 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 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 、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 、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 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 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 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 ,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 。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 ,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 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 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 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 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 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 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 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 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 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 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 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 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 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 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 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 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 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 、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2025-03-14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徐梅琳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8,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 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88萬元向 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125.23平方公尺)及其上「余自慢」房屋(編號A3-1、 建造執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9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未於113年2月2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遲至113 年3月初始通知原告進行驗屋,經原告與被告員工約定於113 年3月14日驗屋後,被告片面要求延至同年月29日驗屋,惟 驗屋後因有數項瑕疵待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被告再於同 年5月9日進行複驗。又被告片面表示複驗即是通知交屋,原 告雖勉為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被告仍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款4,073萬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合 計共1,405,18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故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 告驗屋,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又系爭契約並 無「驗屋」之用語,探求當事人真義解釋契約,「驗屋」即 是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係通知交屋之 約定,而非完成交屋,且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原告變 更為同年月29日驗屋;再者,本件係因原告為免受美金匯差 損失,要求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致被告未能在 112年12月31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通知原告 交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告於原告給付 4,073萬元後,即於113年2月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收、交屋,故 原告本件請求鉅額遲延利息,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原證一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票面金額2,144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365頁)繳交前開契約第10期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告進行驗屋。  ㈥原告至113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通知交屋,依本件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 遲延利息1,405,18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顯示:LINE名稱為「Mark K」之被 告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12日張貼房屋窗戶修繕照片後,原告 之配偶陳銘溫於同年月19日表示變更通訊地址,並詢問複驗 之時間後,LINE名稱為「蔣佳恩」之被告公司員工回覆:「 陳先生(按指原告之配偶陳銘溫):複驗跟你們約5/2(四 )~5/10(五)左右的時間,你們那一天方便呢?我們複驗 的時間就是我們交屋的時間哦!!」、「會將權狀及稅費等 資料跟你們結清哦!」、「交屋當天跟你們確認金額無誤之 後,才會請你們繳交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應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向原告通知複驗及交 屋時即有向原告告以交屋之意思,而於斯時已通知交屋,至 對話紀錄所指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則僅係實際 複驗、交屋之日期。  ⒉又原告雖主張113年5月9日複驗完成後,系爭房地始達可通知 交屋之程度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 」之第1項約定:「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 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 宜,應於交屋前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之二者不同,是原告主張 乃係混淆通知交屋與交屋之意,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固 有於交屋時履行依約修繕完成之義務,然於修繕完成前,被 告仍得向原告通知交屋,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之意即為通知驗收及通 知交屋云云,然被告公司員工「蔣佳恩」於113年3月1日以L INE表示:「@陳銘溫陳先生好:A3-1可安排驗屋時間為3/8 (五)~3/14(四),請問您那個時間方便。」有前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未見有向被告表示驗收後 即有交屋予原告之意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驗收」 之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於接獲賣 方通知驗收後,應於七日內協同賣方進行驗收,如買方逾期 拒絕驗收,賣方有權即進行交屋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知被告於建屋後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若非原告有逾 7日拒絕協同驗收之情事,被告並無權逕行交屋,可知「驗 收」及「交屋」並非得同時進行之程序,被告自無同時通知 「驗收」及「交屋」之理,故被告抗辯113年3月1日通知驗 屋之意為通知驗收及通知交屋,難認可採。  ⒋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12年8月30日(不爭執事項㈡)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之末日為113年2月2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通知交屋 ,然其通知交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通知交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因原告變更為同年 月29日驗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兩造原約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被告通知無法 驗屋,才另改約同年月29日驗屋等語。經查:  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公司 員工「蔣佳恩」表示安排驗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期間後,原告回覆:「3/14」、「我跟建商book ing3/14下午14:00驗屋」等語,「蔣佳恩」則回覆:「收 到」。顯見兩造原已約定113年3月14日應行驗屋,嗣於同年 月20日,「蔣佳恩」傳送驗屋系統之連結網址予原告,並向 原告表示驗屋時間可預約113年3月26日後之時間,請原告自 行至該系統填寫等語,而未見原告所稱被告通知原定日期無 法驗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通知無法驗屋,故改為 113年3月29日驗屋等情,尚屬無據,自難認驗屋時間延後之 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原定於113年3月14日驗屋,延 後至同年月29日之15日期間,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通知驗收 前尚無從通知原告交屋,則因而延長之15日期間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予扣除。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第10期款項,故其遲延通知交屋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寄發繳款 通知單予原告,且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出稅單,原告亦未要 求於過年後繳款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第1、2項約定:「一、付款,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附件四】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 數應在二十日以上。二、買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依實際工程 進度由賣方以郵寄等書面方式通知繳款,買方應於收到繳款 通知單七日內(以郵戳日期為憑),自行至賣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繳清。 」前開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之期別欄第十期為「銀行貸款 」;又第17條「貸款約定」第3項約定:「買方如無需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時,買方應於稅單開出後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交銀貸之金額。買方未能於上述日期內繳清期款 ,則需支付賣方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頁)可知 兩造就期款繳款確定日期之約定為原告收受被告以郵寄等書 面方式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7日內,而第十期期款繳付日 約定之工程進度為「銀行貸款」,惟如無需辦理貸款,則期 款繳款期限應為稅單開出後7日。參以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 該契稅繳款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3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 113年1月31日後7日即同年2月7日前繳款,並非無據。是以 ,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繳交第十期款項,則被告於113 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日期間既無從進行後續作業 ,因而延長之10日期間亦不可歸責予被告,應予扣除。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威碩證稱:被告公司原預計農曆年 前要完成過戶,希望原告年前繳清款項,原告表示希望年後 繳款,伊向被告公司報告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年後繳款; 被告公司係112年10月23日寄發貸款辦理通知書予原告後, 因原告表示不貸款,故又再寄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 請原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被告公司客服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應繳款項應於何時繳納,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另參之被告提出112年12月26 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記載:「『余自慢』已進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依合約第十三條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 轉,客戶除約定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之款項,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請您 於接到通知後,將由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與您聯繫,以利後續 作業之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前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通知書僅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繳交除交屋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即第十期期款,被告始得進 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並要求原告等候被告公 司之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聯繫後續之進行。是以,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既明載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 ,又無繳費期限、繳費金額等相關繳款通知事項,則前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自非通知繳款之文件。此外,不論 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年後繳款之需求,依證人林威碩上開 證述,其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提出之要求,則被告公司自 應於回覆前自行評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情形,則被告公司 既於評估後同意原告於年後繳款,自難認其因原告於年後繳 款而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被告抗辯⒈原告將「通知交屋」解釋為「完成交屋」;⒉原 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項,而被告已於同年月 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即於113 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屋;⒊又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 因原告變更為113年3月29日驗屋,並拒絕交屋,故原告請求 鉅額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本件通知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並非交屋日即11 3年5月19日等節,已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林威碩前開證述, 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農曆年過後繳款;另被告於1 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僅係通知驗收之意,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前並無向原告表達通知交屋之意思,亦已說明如前,則原 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原告於113 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自 113年3月1日計至同年4月18日止,計49日,扣除前開㈡、㈢所 認定應予扣除之15日、10日期間,應認被告遲延期間共24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8,760元(計算式:4, 073萬元×24日×0.0005=488,760元),故原告請求遲延通知 交屋之遲延利息48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88,76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蔣 佳恩,欲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繳款 及於113年3月29日驗屋有提及如改善完成,複驗當天可交屋 等情,然兩造就期款繳款之約定為被告應以郵寄等書面方式 寄發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故證人蔣佳恩是否有以電話通 知,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且被告乃係至113年4月19日始以LI NE向原告通知複驗即交屋等情,已認定如前;再被告聲請函 調原告及其配偶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係為避免 受美金匯兌損失,故要求延後繳款等情,惟被告既已同意原 告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等節,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是否有 要求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及動機,均非所問,是均難認有 調查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訴-1937-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燕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 7份「購屋預約證明單(大樓)」(下稱購屋預約單),其 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 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其中「 契約審閱期」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授權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遂依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基府地權罰 貳字第1110217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9萬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15萬元 ,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6萬元, 共26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系爭7 份購屋預約單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部分:賣方就定金之處理如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第249 條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依購屋預約單第 貳條約定,訂購人(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 為違約,所繳定金全部被沒收。上開約定並未規定沒收定金 應探究責任歸屬,且上訴人沒收訂購人所繳定金以可歸責於 訂購人之事由為限,故購屋預約單約定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裁處,核無不合。㈡關於 系爭44份預定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部分: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時,應明確將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 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記 載有不符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賣 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房地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 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付款條件」「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建材設備其廠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通知交屋期 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貸款撥付」「地價 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 僅供參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不合。㈢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80245934號 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定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已依查核結果修正備查 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以該契約違反法令予以裁罰,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 內容:「主旨:有關本府108年6月3日查核貴公司委託……代 銷本市建案『台北雪梨灣』……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請 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請查照。」即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 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備查表示知悉而已,並 非核定之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是依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難謂其認預定買賣契約及購屋預約單已 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予核定。㈣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 條之2第5、6項規定「按戶(棟)」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分,即購 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最低金額15萬元,共裁處105萬元 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每戶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 知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金額多於違 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金額,係因前者戶數多於後者所 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上訴人於71年設立,經營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與不動產相關業務已逾40載,對不動產法 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理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訴人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應依法裁罰。 又依上訴人經營業務情形,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 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深 入思考甚至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自不具所 謂「無可避免性」,核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 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 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新建成屋銷售 者亦納入該條項規定,但上開條文有關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之內容仍予維持)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5項未修正)第81條之 2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6項 各款配合增列「新建成屋者」,其餘部分未修正)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以90年9月3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經多次修正,至108 年5月2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公告事 項壹第4、5、7-1、13、17、24點及貳第7點,自108年11月1 日生效;並修正壹第19點,自110年1月1日生效。嗣再以109 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壹第4、5、10 、11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2年6月19日另公告修正 壹第20、24-1點及貳第5點)。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考 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契約,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棟 )裁罰;而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 業代銷,如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未以書面契 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等,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 處罰。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 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 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 定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處罰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 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 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契約審閱期 」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 1條之2第5、6項規定(原判決漏列第5項),處上訴人369萬 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法 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 與買方所簽訂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未規 定沒收定金前應探究責任之歸屬,係較民法第249條規定更 不利於買受人,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係違反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並不以上訴人有實際沒收 定金之事實為要件。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 契約,其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告事項如下:⑴契約第1頁有關契 約審閱期,未依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載入日期 及天數;⑵契約第1條第1項中段「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 透視圖……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第2項「本契約書於簽定 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三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 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之事項」核與應記載事項第2 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合;⑶契 約第2條未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平面 式停車位高度、未列出共有部分總面積及停車空間位於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核與應記載事項第3點「房地標示及停 車位規格」不合;⑷契約第3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之比例計算,核與應記載事項第4點「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不合;⑸契約第4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核與 應記載事項第5點「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不符;⑹契約第5條第3項「主建物或本房屋、土地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三方得另協議之」 與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不符。 契約第11條未記載地下層停車位總面積及其餘面積,與應記 載事項第10點「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不符(原判決誤載為第3點);⑺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㈢㈣㈤ 等得順延執照期間之寫法與應記載事項有關第12點「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符;⑻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惟 方不得藉此而拒絕或延遲交屋」似指未完成驗屋及修繕即要 求買方交屋,恐損害買方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 收」不合(原判決誤載為第15點)。契約第17條第4項「方 同意於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瓦斯基本費 ……」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㈣不符。契約第1 9條未依應記載事項說明買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主張權 利,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7點「保固期限及範圍」㈡;⑼契約第 21條規定地價稅之計算,依應記載事項應為交屋日,非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該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1點「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不合;⑽契約第22條未說明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及繳交責任,與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負 擔之約定」不符;⑾契約第23條第1項未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瑕疵擔保責任悉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應記載事項第23點「賣 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合;⑿契約第24條第1項㈢係買方違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處罰;賣方違約項目「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時,未完整說明 賣方違約之責,除將已繳價款退還外,遲延利息亦應一併退 還,與應記載事項第24點「違約之處罰」均有不符,係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上訴人經營不動 產相關業務已久,對政府不動產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理應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有 過失,應依法裁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預定買 賣契約部分,原判決理由漏未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內政 部公告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付款條件」、第11點「建材 設備其廠牌、規格」、第18點「貸款約定」、第19點「貸款 撥付」等內容,固有未洽,惟因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 事項第1至6點、第10點、第12至13點、第15點、第17點、第 21至24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已如前述,而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 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 款多寡,主管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其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 鍰。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 萬元罰鍰,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認定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 載事項第8點、第11點、第18點及第19點部分,在別無其他 應減輕裁罰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簽約44 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尚 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69萬元罰 鍰,應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購屋預約單第貳條約定,非屬不利於買 受人之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是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購屋預約單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 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 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 訂金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 購權。」其約定「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 」「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 之事由致未履約」等4種情形,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上 訴人全部沒收。依其文義,前3種情形係最末「可歸責於訂 購人之事由」之例示,亦即「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 未補足訂金」「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均視為可歸責 於訂購人事由之違約,訂購人(買方)所繳全部訂金由上訴 人沒收,自屬不利於買受人之條款,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之 處。原判決業認定上開約款,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3第5項所欲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據 為裁罰,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另贅述上開第貳條文句因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亦屬 對不特定多數訂購人(買方)不利等語,自非的論,惟尚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 將單一違反行政法之事件「按戶」裁罰,使裁罰金額繫於不 可預期之不動產銷售狀況,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 原則。又裁罰結果致違反責任較輕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者,較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受更重之裁 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有未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32、64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均明文「按戶(棟) 」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且銷售方雖以同一契約書與多數 買受人締結契約,然造成每件不同之買受人權益因而受害, 締約越多即受害人越多,是依受害之買受人「按戶(棟)」 件數予以裁罰,自符合該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 分,係以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每戶裁處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知其裁罰金額 多寡,係因違章戶數不同所致,自難以後者罰鍰較前者為多 ,即認該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書,前經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亦依查核結果修正,嗣 被上訴人又以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法令而予裁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成立,仍以人民有可據 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判決業論明:備查僅在知悉已經 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亦與所報事項之 效力無關,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非核定,對外不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內容係請上訴人就 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依內政部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 ,並予以備查,難謂有以其契約條款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 予核定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僅屬備查性質 ,自難認其足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38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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