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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易-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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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易-246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旗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旗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瑞峰橋上,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黃信豪對其進行違規停車取締,竟推倒警用 機車,經依法對其執行逮捕(其妨害公務等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 公訴,下稱A案,A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認定陳 旗信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陳旗 信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陳旗信不服再予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明知警員黃信豪於上 述逮捕過程中並未出拳毆擊其面部、更未因而導致其嘴唇流血, 竟意圖使黃信豪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 17時36分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其諭知交保釋放後,以嘴唇流血為 由,再於同日22時許,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求診驗傷,並持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於翌(13)日前往橋 頭地檢署以言詞申告,而於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過程,誣指上情 ,並認黃信豪於逮捕過程中涉有傷害犯行,經橋頭地檢署分案11 2年度偵字第18454號偵辦(下稱B案),陳旗信於B案偵查中之11 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而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遭黃信豪以拳頭攻擊臉部,導 致其受有嘴唇之傷勢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 稱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將B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旗信不服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396號予以駁回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旗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審判程 序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罪嫌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即 員警黃信豪確實曾於112年2月11日進行逮捕過程出拳毆打我 的臉部,造成我嘴唇流血,我的1顆牙齒亦因此斷裂云云( 本院卷第39、158、163-164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年2月11日19時58分許因違規停車遭員警取締, 被告於取締過程不服員警指示,而與在場員警即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經其他在場員警(含黃見成)共同制伏在地後移 送警局製作筆錄,因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稱欲送醫就診, 告訴人及另一員警黃見成遂於2月11日21時許載送被告至旗 山醫院急診,被告於2月11日21時35分離院後,再赴旗山分 局續行製作警詢筆錄,後於2月12日17時31分許移送橋頭地 檢署進行偵訊,並於2月12日17時36分許命被告以新臺幣1萬 元交保,被告即於2月12日22時許再次前往旗山醫院就診, 並持該日取得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經函調旗山醫院檢附被告 於112年2月12日22時18分於旗山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其上 顯現被告嘴唇呈現鮮紅色傷勢,他字第4986號卷第137頁) ,檢附該診斷證明書以遭告訴人蓄意出拳攻擊成傷為由,於 112年2月13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由橋 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9時50分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而 申告,經橋頭地檢署受理以112年度他字第1007號案件偵辦 (即前述B案),嗣於B案偵查中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 被告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證稱:遭黃信豪以拳頭攻擊臉 部,導致其受有嘴唇傷勢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黃信豪傷害案 件(即B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字第1007號卷第93-95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按 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13日申告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旗山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橋頭地 檢署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被告於B案偵查時於112年7月2 5日簽署之證人具結結文、被告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0 日於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8分於 旗山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旗山醫院112年4月14日旗醫醫字 第1120000766號函、旗山醫院112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在場員警黃見成於B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旗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資料、B案之橋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處分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到他字第4986號卷第7-25、39-41、45- 47、137頁;他字第1007號卷第3-7、27-35、41-65、75-79 、91-133頁;本院卷第171-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 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 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 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告訴人並無被告指述於本案逮捕過程出拳毆打被告之臉部, 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情:  1.參諸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該局係由民 眾於112年2月11日19時38分報案稱有民眾違規停車,妨礙交 通,請派員到場拖吊取締,遂由旗山分局數位員警(含告訴 人)於19時42分許到場執行(他字第1007號卷第10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光 碟,及現場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附表一 、二勘驗筆錄及卷附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4-71、77-113頁 ),可認被告係因違規停車遭員警進行取締後,與數位在場 員警產生口角衝突,被告隨後推倒員警停放在場之執勤公務 機車,在場員警即欲逮捕被告,因被告不斷掙扎抗拒,在場 員警含告訴人遂將被告壓制在地,由於被告仍不斷掙扎,在 場員警乃使用辣椒水噴灑被告,嗣被告減緩掙扎,在旁民眾 亦前來協助在場員警扶起被告,由員警將被告上拷帶向警車 ,上開畫面中完全未見有任何員警(含告訴人)對被告施以 其所宣稱之揮拳攻擊其臉部行為,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於 上述逮捕過程,出拳攻擊其臉部,始造成其受有嘴唇流血、 於後甚至如其所稱造成1顆牙齒斷裂之傷勢(被告並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 與客觀之錄影畫面不符,已難採信。抑有進者,經檢視被告 上述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病症係「牙齒脫落、牙齒鬆動」,診斷欄位則記載:「 全口牙周病、右下第二大臼齒搖動度二級、右下第三大臼齒 缺牙」等語,益見被告所稱牙齒斷裂之傷勢,係源自其自身 所患全口牙周病所致,與告訴人毫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之情詞,均無從採信。   2.次觀被告遭員警結束上述逮捕過程後至警局、橋頭地檢署製 作警詢、偵訊筆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附表 三勘驗筆錄及卷附畫面截圖,本院卷71-73、115-123頁), 被告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均可清楚回答員警之提問,堪 認其神智至為清晰,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配戴口罩, 參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臉部相片,完全未見被告之嘴唇 有任何流血之情,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6-121頁),尤以其中近距離拍攝被告站立時之臉部正面翻 拍照片,因該角度之光線甚為明亮,被告嘴唇狀態清晰可見 ,清楚顯示被告之嘴巴部位全無任何不明紅腫或鮮紅血痕異 樣(本院卷第119頁下方照片),由於被告前述違規停車行 為經在場員警逮捕後,隨即上銬帶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則此 製作筆錄時點顯與前開逮捕階段最為密接,此時絲毫未見被 告之臉部具有任何異狀。又被告固辯稱上開錄影畫面並未拍 到其所受傷勢云云,惟被告遭告訴人逮捕後,即向告訴人及 員警黃見成反應其有受傷,旋即由告訴人及黃見成攜同被告 前往旗山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此部分詳後述),然診療情形 亦未見被告之嘴唇傷勢。另參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述警 、偵訊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亦記載:被告一開始配戴 口罩,對檢察官詢問警員有受傷此部分之意見時,被告舉起 右手肘表示自己也有受傷,並拉下口罩,以手指比嘴唇向檢 察官稱「可是我這邊也被打」、「嘴唇也被打」等語,惟因 攝影角度及畫質關係,面部影像較未如警詢影像清晰,惟仍 可見其唇部並未有鮮紅色傷痕等語(他卷第143頁);觀之 前述被告於橋頭地檢署進行偵訊時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可見該署所架設之攝影機拍攝角度距離被告臉部尚有若 干距離,難以清晰窺見被告之臉部是否具有其所述傷勢,然 依畫面顯示被告脫下口罩接受訊問時,亦未見被告之嘴唇部 位具有流血狀況,有橋頭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2-123頁),益見被告誆稱遭員警於逮捕過程出 拳攻擊臉部而受有前述傷勢云云,核與勘驗結果及其於警訊 、偵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不符,無足採信。  3.再者,徵諸被告於112年2月13日9時35分至橋頭地檢署按鈴 申告後,即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9時50分對被告 製作詢問筆錄,被告指稱:112年2月11日晚上8至9時間,因 我推倒警車,遭2名男性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逮捕過程有1名 員警(即告訴人)用拳頭打我的嘴巴及後腦,並把我壓制後 拖行,所以我告他(即告訴人)傷害,當庭提出旗山醫院11 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等語(他字第1007號卷第5- 7頁)。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位登載:「頭部、 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醫師囑言欄位記 載:病人於112年2月11日21時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 年2月11日21時35分離院。記載日期為112年2月12日,診治 醫師為梁祐瑋,簽章日期則為:112年2月12日22時13分37秒 (他字第1007號卷第7頁),惟經檢視旗山醫院檢具被告於 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11日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被告係於該 日21時17分由劉曜增醫師進行診治,當日之護理紀錄載以: 病人來診自訴剛違規擺攤,與警察衝突壓制時感右手疼痛, 肢體擦傷,而診治醫師註記被告受傷部位僅註記「左手大拇 指」、「右膝」、「右後手肘」等位置,被告離院時間則係 21時40分等語(他字第1007號卷第29頁),由因前述被告因 違規停車遭警方逮捕後首先帶回旗山分局製作筆錄,因被告 稱欲至醫院就診,告訴人及員警黃見成遂立刻載送被告至旗 山醫院急診,此有告訴人及黃見成於偵訊中證述筆錄可參( 他字第1007號卷第93-95頁),徵之被告遭逮捕後先於20時4 6分製作警詢筆錄(影偵一卷第19頁),旋即由告訴人及員 警黃見成帶往旗山醫院進行急診,詎被告於是日抵達旗山醫 院後,均未向醫師表明受有本案所受遭告訴人攻擊之嘴唇傷 勢,且經醫師當場以肉眼確認後,僅見被告之「左手大拇指 」、「右膝」、「右後手肘」部位受傷,有旗山醫院112年3 月27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554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至該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他字第1007號卷 第25-35頁),由於上述被告於旗山醫院112年2月11日病歷 資料之受傷部位要與被告於B案所稱受傷位置大相逕庭。B案 承辦檢察官對此情亦覺有異,乃再次發函旗山醫院緣由為何 ,並請旗山醫院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 完整病歷,旗山醫院即以112年4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7 66號函文回覆:112年2月11日病人至急診時配戴口罩且無頭 臉部主訴,應是病人112年2月12日來急診要求修改診斷書時 提出頭臉部也有擦傷的主訴(他字第1007號卷第41頁),並 檢附被告首於112年2月11日21時許進行急診當日由診治醫師 劉曜增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位載以「左拇指鈍挫 傷」、「左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簽章日期則係:112年2月 12日00:08:13,顯見被告於甫事發後就診時均未向醫師表 示受有其宣稱遭告訴人攻擊所受傷勢,經醫師進行診斷後, 亦見被告僅受有「左拇指鈍挫傷」、「左手及右膝多處擦傷 」傷勢,其臉部毫無成傷,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據之 旗山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係其於翌日前往旗山 醫院要求醫師更改診斷證明書所致,此距事發日已隔一日, 且係源於被告事後要求醫師更改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為之, 顯然未能以事後更改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還原事發當日之 原貌,自難以上述更改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依上所陳,被告於事發當日自旗山醫院 進行急診後,再次返回旗山分局續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全 程除下口罩,截至其於2月12日17時31分至橋頭地檢署進行 偵訊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之臉部具有紅腫 或受傷流血狀況,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12日22時19分至旗山 醫院補拍之臉部受傷照片,竟清晰可見被告之嘴唇上方具有 鮮紅血跡,甚且沿伸至右側鼻孔下方,尤以該血跡顏色至為 鮮豔,猶似甫成傷不久之傷勢方會產生狀態,實難想像若如 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遭告訴人執行逮捕過程出 拳攻擊臉部成傷情事,竟於前往旗山醫院時隱忍不發,而未 向急診醫師表明此節,復於事後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絲毫 未見被告嗣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再次前往旗山醫院所拍攝 之嘴唇傷勢照片,此節顯然有違常理,要難遽信為真。依此 ,被告辯稱第一次至旗山醫院就診時沒注意到嘴唇傷口,該 傷勢乃告訴人蓄意出拳毆打造成等語,無足可採。至被告宣 稱上述員警於逮捕過程之密錄器畫面、嗣後進行之警詢、偵 訊筆錄之畫面均係造假,檢察官做偽證或係刑事局動手腳把 影像修正過才送地檢署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然本院勘 驗前揭案發現場之密錄器、警詢光碟,勘驗畫面連貫並未中 斷,尤佐以前述同時勘驗之逮捕過程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詳附表二),其上顯示逮捕過程核與執勤員警 所提供之現場密錄器畫面相符(詳附表一),由此益徵被告 空言所指毫無客觀依據,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洵無可採 。  4.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後,即遭警方移送橋頭 地檢署,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其具保請回,其姪女即證 人吳羿嫻為其具保後,曾親眼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其所稱傷勢 等語。經證人吳羿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於112年2 月12日17時36分至橋頭地檢署替我叔叔即被告辦理交保,辦 畢手續後與被告一起離開地檢署至後勁夜市用餐,當時被告 向我抱怨警察先打他,他只是反抗,警察就說我被告打警察 ,用餐時我看到被告右臉頰之右唇靠近鼻子部位有一點點紅 紅腫腫的樣子,沒有很腫,也沒有很紅,有和鼻水一起流出 一點點血水,擦掉就沒有了,用餐完畢約20時45分,我就載 被告去楠梓客運站搭公車回旗山返家等語(本院卷第145-15 1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證人吳羿嫻於案發日傍晚至 橋頭地檢署為被告交保後,僅見被告之右臉頰之右唇靠近鼻 子部位有些許紅腫情形,且聽聞被告自承與員警發生肢體衝 突,復出手反抗員警,又證人雖見被告有與鼻水併同流出些 許血水,但經擦拭後即再無任何血水流出,足見被告與證人 見面時,臉部並無嚴重傷勢,亦無明顯紅腫及流血狀況。然 承前所述,被告與證人結束用餐後再次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所 拍攝之照片,竟能呈現嘴唇上方有多處鮮紅血跡之狀,此情 非但與證人所述不符,亦難想像被告如其所述遭受攻擊後密 接拍攝之錄影翻拍畫面中絲毫未見其所述傷勢,亦未於嗣後 警詢、偵訊過程有此狀態,卻於遭受攻擊1日後,始出現諸 如證人所述臉部流血水,甚且出現其再於112年2月12日22時 前往旗山醫院驗傷照片所示嘴唇部位具有諸多鮮紅血跡之狀 ,遑論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更宣稱其遭告 訴人於逮捕過程被打掉1顆牙齒,並當庭提出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9、43頁) 益徵證人所述核與常情相違之處,是上開證人所述,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因違規停車及推倒警車而遭警方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拒捕,並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出手反抗 ,末遭警方壓制在地乙節,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 實無可能不清楚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告訴事實之可能,縱且被告於上述逮捕過程 ,因抗拒逮捕,而與在場員警(含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及 衝突,然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上述逮捕過程蓄意出拳攻擊被 告之臉部,致被告之嘴唇受傷,事後竟持其於112年2月12日 至旗山醫院要求醫師修改診斷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此舉已令告訴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自具有 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告訴人是否對其曾出拳攻擊致受有 上開傷勢一節,涉及告訴人是否涉犯傷害行為,自係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遭告訴人於逮捕過程中出拳毆打其 臉部,卻向橋頭地檢署提告告訴人有傷害犯嫌(即B案), 並於112年7月25日具結後,就B案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虛偽陳 述,且非單純誤認、誤解或本諸合理基礎事實所生懷疑,被 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偽證犯意,而虛構不 實並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是被告所犯誣 告、偽證犯行,至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 開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 實陳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黃信豪後,再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 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傷 害、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於進行逮捕 過程中施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 之犯意誣告告訴人,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行,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檢察官不當發 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 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任意指控執法人員,非但影響告訴人 之名譽,甚且無端造成告訴人致身受刑事追訴之風險,進而 嚴重打擊員警依法執勤之士氣及公權力之行使,戕害司法風 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 查權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再再宣稱員警之密錄器造假、 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乃刑事局偽造、檢察官作偽證云云,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67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勘驗資料夾名稱:0000000執勤密錄器影音(同0000000執勤   蒐證)、0000000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 二、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 三、勘驗結果如下:勘驗記載時間以「影片長度」之時間表示四、以下畫面時間係連續1-1、「2023_0211_194643_04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本檔案畫面為另案檢舉人及其他違規車輛畫面,被告尚未出現在本錄影畫面中,故省略。1-2、「2023_0211_195144_041.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以下從02:34起進行播放(以下大都以台語對話)》 員警:沒有啦,大哥我跟你講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人不滿意啦,為什麼停在人行道可以停車啦,他故意叫我們過來給你開啦。這樣你聽的懂嗎?我們開… 被告:阿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 員警:嘿,我們開另一邊的時候,蛤? 被告:阿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 員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其他… 被告:沒有啦,我沒有啦。 員警:有其他的民眾反應啦,說為什麼… 被告: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那台就照開阿。那也在這裡阿。 員警:對阿。那可能要清潔隊來收走啦。嘿阿。 被告:蝦!員警:那可能要清潔隊啦。 被告:阿那不就…,阿我這樣也違規喔? 員警:嘿阿。 被告:真的假的? 員警:真的阿。 被告:你騙我!我車停在那邊違規嗎?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啦,ㄟ! 被告:我車在那裡違規?我一台摩托車停在這裡違規?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人講說為什麼這邊沒開啦。都一樣違規啦。都一樣違規啦。 圖片一:(影片時間03:18)被告:誰報的?員警:民眾。民眾報的。被告:民眾是誰?員警:阿我這邊又沒有資料。被告:叫什麼名字?員警:我接到報案啦。嘿。被告:我在那邊的摩托車為什麼違規呢?員警:嘿,我現在還要回報勤務中心。嘿啦。被告:阿我稅金有在繳耶。員警:月光月光,0174呼叫。174於現場阿,進行舉發…被告:那樣有違規嗎?員警:多部汽機車。被告:那台摩托車有違規膩阿?員警:阿有阿。來去派出所。被告:好阿。員警:(無線電:月光收到)被告:那台摩托車有違規膩阿?員警:你不用跟我講。被告:那裡有違規?員警:人行道違規。被告:什麼什麼那裡違規?員警:你手喔。麻煩一下,你手注意一下。 圖片二:(影片時間03:54)被告左手往前伸,疑似有碰到警察。被告:誰誰,誰報違規?員警:先生,我全程有錄影。被告:沒關係,你儘管錄。員警:沒關係你可以去申訴。被告:那,申訴我的懶叫。(4:04) 圖片三:(影片時間04:04)員警:你講話客氣一點喔。被告:那,摩托車在那裡有違規?員警:先生,你跟我講沒有用啦。被告:那個機車停在那有違規?停這樣有違規?員警:你跟監理站講啦。人行道本來就不能停車。被告:你騙我!員警:我沒有騙你。被告:你騙我。員警:法規規定。被告:你給我騙。員警:你可以去申訴。罰單會…被告:申你家的水雞啦。員警: 你好好講話蛤。被告:嘿,有違規?員警:不要跟我吵這個啦!被告:這台摩托車有違規? 圖片四:(影片時間04:34)此時被告開始往橋的那邊走過去。員警也往橋方向走要回到警車旁。被告:給我騙。 圖片五:(影片時間04:41)被告此時走到警車旁用雙手推警車車頭。圖片六:(影片時間04:42)此時警車被被告推到在地。員警:你在幹什麼!!月光月光延平路443號支援。被告:我的機車有違規?員警:你現在是怎樣!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把我的車推倒,怎樣!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 1-3、「2023_0211_195644_042.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被告:來來來來。路人:怎麼了?員警:他把我的車推倒了耶! 圖片七:(影片時間00:02)此時有路人過來關心(紅圈處)。被告:來來來來…員警:你安吶?被告:你管我要安吶。員警:誰把我的車推倒!你是什麼意思啦!你是什麼意思! 圖片八:(影片時間00:06)此時員警先伸手抓向被告。圖片九:(影片時間00:07)此時員警雙手抓住被告左手。雙方開始拉扯。員警:你什麼意思啦!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是在幹什麼! 圖片十:(影片時間00:12)此時員警抓住被告並往地面壓制。員警:蛤!被告:(00:15)你把我XXXXXX(聽不清楚) 圖片十一:(影片時間00:16)此時被告被員警壓制在地面。員警:你把我的車推倒,什麼意思!你說阿!你說!員警:(00:20)你違規你涉嫌妨害公務阿,你將警車…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員警:(00:25-00:32)你將警車推倒阿,你涉嫌妨害公務阿,現在警方依法將你逮捕。路人:好啦,好好講好好講。大家好好講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 圖片十二:(影片時間00:38)此時有一名路人在畫面上方勸和,畫面右邊的路人則幫忙壓制被告。員警:現在警方將你…那什麼線,你給我灰什麼線!!紅線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XX,再見。(00:39-00:40)被告:哪是黃線?員警:紅線違規啦。被告:你可以違規膩阿。(00:44)路人:好啦好啦。被告:你可以違規膩啦。路人:好啦好啦,起來好好講好好講。好好講啦。(疑似幫忙壓制的)路人:我們執行公務。 圖片十三:(影片時間00:52)此時,畫面上方的路人將被告扶起,被告坐在地上手指被推倒的警車。員警:我執行公務啦。被告:那你家的事情啦。路人:消暑消暑。被告:什麼消暑啦。 圖片十四:(影片時間01:00)此時在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協助下,員警將被告左手扭在其身後。路人:好啦好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趕緊銬起來銬起來。被告:你的車怎麼倒的?員警:你把我推倒的啦。被告:誰將你推倒的?員警:你把我的車推倒你還講!蛤!你在講什麼啦。你是在講什麼!被告:所以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違規了啦。被告:誰違規?誰違規? 圖片十五:(影片時間01:18)此時畫面左上方又有另一路人出現。(畫面左下方是穿連帽外套的員警)路人:他的手他的手…左上方路人:好了啦,這樣就好了啦。員警:我的車被他推倒耶。這要怎麼處理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來你坐下。員警:蛤!你坐下啦。你現在怎樣!被告:你叫我坐著。路人:叫派出所來。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是你違規還我違規?(01:38此時出現拍打聲)公務車違規。員警:月光月光延平一路433號支援。被告:公務車違規。 圖片十六:(影片時間01:47)此時出現另一名身穿背心的路人。被告:公務車違規。(出現拍打聲)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你還說,你還打。員警:你打什麼啦?某路人:(01:53-01:56)XXXXXXX另路人:人家檢舉的人家檢舉的。員警:我跟你說人家檢舉的。被告:好阿,叫他來阿。穿連帽外套的員警:我們可以透露嗎?被告:當然阿。誰跟你問,你跟我講。我給他鐺。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喂,你在做什麼啦。被告:我是給你怎樣啦?員警:喂你是在做什麼啦。被告:誰妨礙你,你跟我講。某路人:好啦,事情結束就好,不要在有的沒有的啦。他的手也這樣了。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路人:好啦好啦好啦。員警:你現在違法了你知不知道?被告:誰違法?員警:你現在違法耶。路人:好啦,現在起來。你現在先起來。被告:誰違法? 圖片十七:(影片時間02:24)此時路人要幫忙被告起身。路人:你先起來,你先站起來。被告:我站不起來,我軟腳。員警:你違法啦。被告:誰違法?(此時旁邊出現聲音:月光月光178呼叫)被告:你們很閒膩?員警:你把我機車推倒,你就違法了。被告:誰把你推倒?員警:我全程蒐證都有影音啦。被告:你有看到膩?誰說的,你胡說八道。你不知道地震會倒人膩。誰把你推倒的? 圖片十八:(影片時間02:51)此時路人伸手扶著被告,員警也抓著被告,準備上銬。 圖片十九:(影片時間02:56)此時員警抓著被告右手上銬,被告一直掙扎。 被告:(02:57)你講的嗎?XXXX,我很想講。員警:做什麼啦?被告:XXXXX。員警:我叫你不要動,你聽的懂嗎? 圖片二十:(影片時間03:07)此時被告右手被上銬但仍掙扎中,畫面旁邊有路人站在一旁。被告:(03:09-03:)你阿XXXXXX。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你不要動,不要動。路人:XX叫工務局XXX。圖片二一:(影片時間03:15)此時畫面中有一穿橫條紋上衣的路人站在一旁。 被告:XX那台摩托車怎麼倒的?誰有看到。摩托車…圖片二二:(影片時間03:23) 此時員警拿出辣椒水(箭頭處)往被告噴灑。 圖片二三:(影片時間03:28)此時員警持續朝以辣椒水(箭頭處)往被告噴灑。被告:(咳嗽聲)員警:(03:36)XXXX?被告:(03:38-03:41)XXXXXXXX。(此時有警車警鈴聲出現)員警:學長他把我機車推倒阿。然後又作勢攻擊。被告:誰幫你推倒?誰攻擊你?誰攻擊你阿?員警:我全程蒐證錄影音啦。被告:好啦,沒關係啦,隨你錄啦。員警:(04:00)你涉嫌妨害公務,現警方依法將你逮捕,轉過來。路人:他的手可能沒辦法銬…旁邊的人:站起來站起來啦。路人:你手可以起來嗎?某路人:他的手那個啦,血筋斷了。旁邊的人:站起來啦。某路人:你不要給他那個啦。員警:你自己起來啦。 圖片二四:(影片時間04:33)此時員警叫被告起來,畫面周遭有三個人站一旁,左邊為員警,右邊兩人為路人。被告:你在當作我是怎樣?某路人:好啦好啦你站起來拄柺杖。員警:你自己起來啦。被告:我爬不起來啦。我身體軟綿綿。另員警:好啦,你先回我們派出所再說啦。好嗎?先生,你起來一下你起來一下。員警:你自己現在先起來啦。被告:哪有那個體力說寫攻擊阿?另員警:好啦,你先,你自己起來啦。某路人:好啦,你起來啦。員警:你要不要配合啦。 圖片二五:(影片時間04:53)此時員警及周遭的路人要幫忙被告起身。被告:(04:55)你XXXXXXX(開始掙扎)。路人:你手有受傷,你….1-5、播放資料夾「1120「2023_0211_200144_043.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被告:XXXXXXXXXX路人:等下人家要讓你沖水啦。被告:沖你媽的水雞啦。路人:蛤啦。另路人:阿他那個水,他罵完就把他弄成這樣了。員警:你講什麼?橫格紋路人:你給他噴那個…被告:我講XXXXXXX(00:11)XXX我身體沒辦法承受。路人:好啦好啦。橫格紋路人:你這樣好像在欺負人,你知道嗎? 圖片二五:(影片時間00:15)此時橫格紋路人在一邊念念有詞。被告:你欺負百姓是不是?員警:警車都被推倒了耶!你有沒有說錯。我警察,他推倒的耶。你有沒有講錯?被告:我整個(00:24)XXXXX。另員警:好啦好啦,你可否XXXX。員警:走。另員警:起來啦。員警:要配合嗎啦?另員警:你的手…員警:你的手好好的。被告:(00:36)我XXXXXXXXXX。員警:我都有全程錄影音啦。被告:沒關係啦。另員警:你起來你起來。被告:(00:43)拖三小。幹你娘阿。拖三小。 圖片二六:(影片時間00:48),此時另員警要被告起身,被告奮力掙扎,一旁民眾也來幫忙抓住被告。另員警:好了好了。路人:他有受傷啦。某路人:(00:54)你XXXXX。員警:你配合,我們就不會出力。你聽的懂嗎? 圖片二七:(影片時間00:59),此時被告被眾人壓制在地。被告:我聽不懂啦。我XXXXX。(1:04) 圖片二八:(影片時間01:14),被告被壓制在地後,畫面左邊為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再來是支援的員警,畫面右側則是兩名路人。另員警:嘿,先生,你要冷靜。起來裡面在說啦。被告:我整個臉都辣椒水。手銬幫我打開啦。另員警:不行。走。員警:你就涉嫌妨害公務啦,你現在聽的懂嗎?被告:無啦,聽不懂啦。攏水雞(台語)啦。XXX警察都沒有用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不要啦,叫人來了啦。被告:欺壓百姓欺負得這麼嚴重。我有錢可以花耶。另員警:你是手受傷。被告:當然有受傷。我以後很有錢的耶。(2:10)我也不知道啦。(此時一旁傳來許多人對話的聲音,聽不清楚)員警:(2:21)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啦…被告:好啦好啦,隨便你辦啦。隨便你辦啦。員警:(02:25)那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中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院扶助之人,得請求之。3、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阿。4、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申請提審,我現在權利告知清楚啦齁?現在時間7:56分啦另員警:好啦走,跟我走啦。你起來起來。員警:起來啦,回派出所。 圖片二九:(影片時間02:50),此時有三名支援員警要將坐在地上之被告帶回派出所。另員警:來慢慢起來就好,你的錢在那裡。員警:你錢看要不要先收起來。被告:那一點點錢而已。員警:你不用就算了喔。另員警:你有沒有要拿?你的錢。員警:你要不要拿?被告:把錢放到我的鞋子上。員警:你自己拿。 圖片三十:(影片時間03:11),此時被告在路人的協助上撿拾掉在地上的金錢。另員警:好,你收好。被告:(3:21)什麼人要簽名,要幫我貸款。另員警:我跟你講啦,這邊很常檢舉違規停車啦。每天都有。被告:好啦,那簽一下貸款就好。另員警:這不是我要…,這每天都有人在檢舉的啦。員警:好啦,你錢要不要撿。被告:幫我貸款啦。員警:你現在…另員警:那個車是…路人:XXXXX員警:車先…員警:他配合,誰可以跟他講配合嗎?他不配合我們就是這樣。穿連帽外套的員警(連帽外套):我也被他噴到。被告:那你家的事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連帽外套):好,銬起來。另員警:銬起來。來起來起來。員警:我們按照程序齁。被告:(04:00)XXXXXX。另員警:照程序來。給你方便呴。被告:沒有。穿連帽外套的員警:沒有,你的事情啦。叫你配合你不配合,就銬著走。 圖片三一:(影片時間04:10),此時支援員警及路人將被告拉起身,準備雙手上銬。員警:有沒有有沒有多的那個...手銬。被告:我的手有旗山醫院的證明喔,你不要把我手凹斷。另員警:還有沒有多的手銬?穿連帽外套的員警:等一下拿一副腳鐐來。另員警:這樣兩個把他銬起來就好了員警:我好像罰單簿在…另員警:有有有,我剛剛拿去…拿去放車上了。 圖片三二:(影片時間04:36),此時員警們及在被告旁看管被告,等候押回派出所。被告:你把我地上的線都收一收嘿。在麻煩。員警:你要收你自己收。你要收你自己收。你如果不要,我們就離開了。被告:怎麼收?員警:我們都有錄影,你要收你自己收。 附表二:(本院卷第68-71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檔案檔名:勘驗資料夾名稱:0000000執勤密錄器影音(同0000000執勤蒐證)、0000000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 二、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 三、勘驗結果如下:   2-1、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以下從01:05起進行播放,因此檔係民眾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外面聲音錄不清楚,以下截圖為主》圖片三三:(影片時間01:05),此時員警從快車道旁走來,被告從人行道側往警車走過去。圖片三四:(影片時間01:06),被告用雙手推警車車頭,警車往人行道方向倒去。 圖片三五:(影片時間01:07),此時警車倒地。 圖片三六:(影片時間01:08),員警將罰單簿(箭頭)丟在地上,上前質問被告做什麼。 圖片三七:(影片時間01:31),此時制服員警先出手抓住被告左手,便服員警抓住被告右手,開始壓制被告。 圖片三八:(影片時間01:39),此時兩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圖片三九:(影片時間01:46),此時兩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旁邊有一民眾(圓圈處)走過來觀看。 圖片四十:(影片時間01:54),一旁觀看的民眾,走過來員警及被告旁邊幫忙。 圖片四一:(影片時間02:07),員警持續壓制被告於地,此時一旁出現另兩名民眾(紅圈處)。(藍色上衣男子疑似在報警)圖片四二:(影片時間02:29),此時車道旁出現一橫格紋上衣民眾(紅圈處),另有一名女民眾(白髮)亦過來關心情況。(此時共有五位民眾在周遭關心)圖片四三:(影片時間02:37),此時橫格紋民眾上前關心情況,女性民眾觀看後隨即離開。 圖片四四:(影片時間02:49),此時被告被員警及民眾圍繞,又被警機車擋住看不到狀況,畫面右側處出現一位黑上衣民眾觀看。 2-2、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四五:(影片時間00:02),此時被告被壓制在地用手拍打被推倒警車。其餘員警及民眾則站在一旁。 圖片四六:(影片時間00:18),此時兩名員警(被機車擋住看不到)持續壓制被告,被告周遭共有民眾五位(箭頭處)站在一旁關心。 圖片四七:(影片時間00:37),此時被告持續掙扎,員警繼續壓制被告於地,周圍民眾仍持續站於一旁觀看。 圖片四八:(影片時間02:09),此時支援警車到場。(藍色上衣男子有幫忙指向現場,讓警車過去) 圖片四九:(影片時間02:23)此時支援員警下來多位員警,被告已被制伏於地,不再掙扎。遭週仍有數位民眾關心。 2-3、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五十:(影片時間00:22),此時被告又開始掙扎,員警上前壓制,周遭仍有民眾持續觀望。 圖片五一:(影片時間00:54),此時又有其他3名民眾前來關心。 圖片五二:(影片時間01:11),此時被告再度反抗掙扎,員警皆先退到一邊。 圖片五三:(影片時間01:22),員警們再度上前壓制被告,此時周遭有5位民眾。 圖片五四:(影片時間02:11),員警依舊圍繞著被告身邊戒護,周遭又有一些民眾經過前來關心,此時共有民眾10位民眾在旁。 2-4、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五五:(影片時間00:05)此時警車開始移動,隨後迴轉離開現場。 圖片五六:(影片時間02:42)此時警車警鈴出現,警車重返現場(警車停在本行車記錄器車輛旁,未在畫面中),警車離開期間員警站在被告周遭戒護等待警車返回。 2-5、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00分15秒): 圖片五七:(影片時間00:02),警車重返現場,回到被告前方車道停車熄火,員警遂後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附表三:(本院卷第71-73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檔案檔名:勘驗資料夾名稱:  警詢前夜間停止詢問之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妨害公務涉嫌  人-夜停-陳旗信 (00:00:01至00:00:04)警員詢問被告手是如何受傷的,被告表示是割椰子弄傷的。 (00:00:05至00:00:12)員警向被告表示可以拒絕夜間訊問,做完即將他送醫等語。 (00:53至00:57)被告自始至終均坐在同一位置,向其面前之 警員表示要去就醫,不想作筆錄等語。此一角度可見其口罩拉至下巴,未見其嘴部有明顯受傷之情形。 2.警詢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陳旗信妨害公務 (00:00:12)錄影一開始被告並未戴口罩,臉部未見有瘀血或傷痕、 (00:00:14)其有自行指向其嘴唇,並稱「你看我的嘴唇」、「被你們打成這樣」 (00:24至00:46),惟依影像畫面嘴唇有任何血跡或傷勢。警 員開始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均表示不知道。被告又指向自己嘴唇向旁邊未入鏡之警員稱「你有沒有看到」等語。 (00:01:09至00:06:04)員警開始正式詢問筆錄,被告表示全不都不會認,經員警宣讀其年籍資料後,被告均表示不知道等語。此時其面部並未有任何流血或傷痕。 (00:06:04至00:06:10)另名員警經過時,被告又指向自己嘴唇向該名警員稱「把我嘴巴打成這樣」等語。 (00:06:10至00:07:19),該員警向其說明為現行犯等語, 後續製作筆錄時大多回答不知道等語,且期間有自行擅自離開座位起身後又再回座之動作,可清楚見到其面部並未有任何流血或傷痕 (00:07:20至00:07:26)被告又再次指向自己嘴唇稱「我的 嘴唇有受傷」、「被警察攻擊的喔」、「這邊這邊」,並指向上唇之位置 (00:08:23至00:08:38),經警員告知現場警員之受傷情形 中,被告出示其右手肘、左手及膝部之傷勢並稱自己有去求診並有受到挫傷,自己的傷比警察還嚴重等語,未再提及嘴唇之傷勢 (00:08:38至本段畫面結束)被告之後稱沒有要辯解,趕快送去檢察官辦一辦,並拒絕簽名警詢筆錄。餘警詢筆錄略如筆錄所載。 2.偵訊影像:檔案名稱112偵23_000609_0000000000000in (00:00:11)被告一開始佩戴口罩,無法看到臉部情形。 (00:02:06至00:02:21) 對檢察官詢問警員有受傷部分之意見時,被告舉起右手肘表示自己也有受傷,並拉下口罩,以手指向嘴唇向檢察官稱「可是我這邊也被打」、「我嘴唇也被打」等語,畫面可見其唇部並未有鮮紅色血跡。 (00:02:22至本段畫面結束) 檢察官論知如其要對警方提告,應自行去驗傷或取得驗傷單,另行提告,檢察官諭知交保,開庭結束。

2025-02-27

CTDM-113-訴-14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8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21日 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義114 偵9128字第114902047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4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公 訴人追加起訴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案件業已辯論終 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18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 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吳曉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自行撞擊 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吳曉萍駕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 向吳曉萍佯稱:手錶遭撞壞,需支付賠償費用等語,致吳曉 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元與詹仲勳。 二、案經吳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片檔案、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丙股)以114年度易字189第號案件審理中,有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4-易-265-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高培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各申請商標註冊之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現 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 老闆你好」店面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 冒Chanel商標(雙C圖樣)耳環2副;復於110年12月20日前 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Forora Lin」 之帳號(下稱「Forora Lin」),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歐洲購買帶 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出售之不實 訊息,致王宜芳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即與高培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5千元向高培晶購買上開手提包,王宜芳於110年12月21日 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高培晶之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後,於翌 日(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檢查及委託鑑定後發覺有異, 遂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於111年6月28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培晶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及店面(新北市○○區○○街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培晶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如附 表編號2所示仿冒HERMES商標商品與王宜芳之犯罪所得,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 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ra Lin」所 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利用作為向王宜芳收 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再向其佯稱誤匯要 求退款,而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 三、案經王宜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高培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本案帳戶有 收到告訴人王宜芳存入之8萬5千元、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提包寄給告訴人,且曾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 樹林派出所報案,指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 ra Lin」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詐欺取財或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耳環是我 向韓國PAPARAZZI賣家購入的設計款耳環,這不是香奈兒耳 環,是PAPARAZZI設計的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沒 有拿來賣;我沒有賣本案手提包給告訴人,是「Forora Lin 」賣的,「Forora Lin」是我店內的客人,我不知道她的真 實姓名年籍,只知道她姓林,是3、40歲的女子,本案發生 後我已經找不到她,「Forora Lin」盜用我的帳戶收款,又 託我幫忙寄出貨物,但我不知道她要寄出的貨物是本案手提 包,然後「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3日騙我說她匯款有 誤,要匯給我買商品及委託寄貨的費用850元,卻匯成8萬5 千元,「Forora Lin」說要來我店裡(新北市○○區○○街0號 )拿多匯的款項並且多買一些商品,所以當天下午她來店裡 ,扣除她買商品的錢,我退了8萬多元給她;我是真的被「F orora Lin」所騙,所以我對「Forora Lin」提告詐欺不構 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部分:  ⒈扣案雙C形狀之耳環2副(即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為被告所有 ,且該2副耳環並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出售真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復有香奈兒公司委由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及真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3-205頁、第301頁 )附卷及上開耳環扣案可稽;又「雙C」圖樣(如附件編號1 所示)為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 權而指定使用於包括耳環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之事實,亦有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0 1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則上開「雙C」圖樣既屬香奈 兒公司專用之商標,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均不得擅自設計製 作包含該「雙C」圖樣之耳環,否則即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 標之商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自屬仿冒香奈兒公司 商標之商品無誤,被告辯稱此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韓國PAPA RAZZI品牌)之設計款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並不 足採。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耳環是我從韓國 東大門帶回來的,我自己在賣的東西我自己了解,上面沒有 任何仿冒的嫌疑,上述耳環進貨價格為每件約200元,每件 售價約450元,都沒有賣出,只有進貨上述警方所查扣的仿 冒Chanel商標耳環2件,該耳環大約於108年10月中旬開始陳 列於老闆你好店家(新北市○○區○○街0號)等語(見偵卷第9 9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在韓國購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耳環後,將耳環帶回臺灣(輸入)、持有、陳列 ,其所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事實欄一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王 宜芳部分:  ⒈「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 歐洲購買帶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 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誤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與「Forora Lin」以臉書 私訊聯繫後,約定以8萬5千元購買上開手提包,嗣告訴人於 110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2月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係由被告書寫寄貨單並將手提 包寄給告訴人),告訴人檢查該手提包及委託鑑定後認為是 仿冒品,以臉書私訊要求「Forora Lin」處理但遭拒絕,遂 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HERMES」圖樣為法商 埃爾梅斯國際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 定使用於包括鎖扣、金屬製品、手提包、肩背袋等在內之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本案手提包上有HERMES商標圖樣 之鎖頭,經查與原廠授權產品有異且係屬仿冒)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 亦自承本案帳戶有於110年12月21日收到告訴人存入之8萬5 千元,及其曾書寫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並將該手提包寄給告 訴人之事實,此外,並有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 書及鑑定照片、「Forora Lin」之臉書頁面擷圖、郵局無摺 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照片、「Forora Lin」貼文之臉書社團 網頁擷圖及刊登照片、告訴人與「Forora Lin」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即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HERMES商標)、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5-71頁、第119-143頁、 第185-192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59-261頁、第301頁 )附卷及本案手提包扣案可稽,堪認「Forora Lin」確有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本案手提包),且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詐得之款 項為8萬5千元。  ⒉本院認定被告即為「Forora Lin」,理由如下:  ⑴關於發現本案手提包疑似仿冒品及後續處理之經過,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的郵局帳戶後,隔天(即110年12月22日 )我就收到她寄來的包包,當下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只有 先打開看一下,我有回覆她說我有收到包包了,但細節我要 回家再檢查,晚上的時候,因為我家裡也有1個一模一樣的 包包,我大概看了一下,就覺得盒子好像有點怪怪的,摸起 來的觸感好像跟我家裡的不太一樣,我還把防塵袋拿出來比 對,後來就覺得這包包好像有問題,我就傳訊息跟「Forora Lin」說這個包包好像有問題,因為我住在雲林,我就跟「 Forora Lin」說我明天要拿去臺北給鑑定中心做鑑定,她就 說這包包妳不是看過了嗎?我說我是看過了,但我跟妳說我 晚上回家會再檢查一遍有沒有什麼問題,她就說妳要去做鑑 定?我說對,如果去做鑑定這個包包是假的,這個費用妳要 出,會有鑑定費用8千元,如果是真的話,這筆費用我會自 己吸收,她就說為什麼她要吸收這筆費用,是妳自己要鑑定 的,我就說因為這包包有問題,那我們去鑑定出來,就知道 真或假。後來隔天(即110年12月23日)在我搭高鐵要去臺 北的路上,她就有說是妳自己要去的,我為什麼要跟妳一起 去,我就跟她說沒關係,我就去送鑑定,鑑定報告出來,如 果是假的,我就會去保智大隊報警,如果妳現在想要處理, 妳就退還給我,我也包包寄回去給妳,這樣子大家就沒事了 ,她就說我怎麼知道妳是不是用這個方式在詐騙我,我就說 沒關係,妳也可以出來,我到臺北可以一起去鑑定中心把這 個包包送過去,因為妳拍到的資料裡面有序號、編號都在, 妳可以核對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交換,後來她就不理了。 到了晚上我去臺北鑑定包包回來之後,我就收到鑑定公司傳 給我的E-mail,鑑定那個包包是假的,我就又傳訊息跟她說 ,報告已經出來了,這個包包是假的,妳要怎麼處理?然後 她就不處理,不回訊息,什麼都不回,隔天(即110年12月2 4日)我就跟我朋友一起去報案,並同意把包包交給警察再 去做一次鑑定。因為我都一直聯繫不到「Forora Lin」,隔 天我就想說貨運單上面應該會有寄件人的資料,因為她寄來 的時候可能遇到下雨天,它那個紙有點糊掉,然後我就打電 話去大榮貨運,請他幫我追蹤那個寄件編號的資料,我說我 買到假包包但對方都不回應,他就給我寄件人的姓名和電話 ,當下我撥打電話過去,第一通沒接,第二通接了,是一支 0930的手機,是女生接的,我就說小姐,妳寄來的包包有問 題,妳都不處理嗎?她就說妳是神經病喔,我不是跟妳說過 了嗎,妳有問題,妳自己去處理什麼的。後來我又再打了幾 通,就換一個男生接,那個男生就說沒有這個人啦,妳打錯 了,後來我又請我的朋友用不同的手機號碼打給她,朋友就 說也沒接,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我又從大榮貨運那邊拿到 的地址在google街景圖找,結果找到是從這個「老闆你好」 這間店寄出來的,並找到「老闆你好」登記的一支0976電話 ,我再打去0976就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 。又被告確有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己使用,另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為「老闆你好」店內使用之 公務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第31 3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22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透過物 流公司查到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撥打該電話 聯絡到被告1次,被告於電話中對有與告訴人交易本案手提 包之事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與告訴人交易之「Forora L in」。  ⑵經警查詢「Forora Lin」臉書帳號登記資料結果,該帳號註 冊時間為「2009年10月18日」,註冊之電子信箱為「cutegi rl_w0000000oo.com.tw」,經驗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即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有臉書 回函資料(見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再經警查詢上開「F orora Lin」臉書帳號、「cutegirl_w0000000oo.com.tw」 電子信箱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結果(以下時間均指臺灣所在 時區之時間,即UTC+8或GMT+8):  ①「Forora Lin」臉書帳號曾於111年1月24日14時24分19秒、 同日14時25分59秒兩度登入,使用之IP位置均為「111.248. 140.116」,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 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亦即被告所經 營之「老闆你好」店面(見偵卷第219-221頁之臉書回函資 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②「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0年12月20 日2時5分36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31.18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7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③「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3日 2時46分1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3.177」,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6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④「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17 日19時41分2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8.172」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5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⑤「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6日 15時51分10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45.76」,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4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⑥「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21 日12時38分35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43.10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3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由上可知,「Forora Lin」之註冊資料(電話號碼)及相關 登入紀錄,使用人均為被告,足認「Forora Lin」帳號為被 告所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於111年3月6日因我朋友板橋新居落成,我們家 在當天近中午時去朋友家,待到吃完晚飯以後很晚才回家, 於111年3月21日我們家早上8點出門,開車去臺中,下午回 到板橋,在板橋金門街餐廳與家人聚餐,直到晚上10點多才 離開餐廳回家,到家時已經超過晚上12點,且我的WIFI裝有 增強器,在住家樓下警衛室大門口就可以收到訊號,他人也 可以買機器修改IP位置云云;並提出其聚餐、聚會之臉書貼 文或手機照片為證。惟臉書貼文、手機照片所顯示之發表時 間或拍照時間均非不能修改,故上開貼文、照片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自稱其住處無線網路(WIFI)本來 設有密碼即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曾把密碼告訴「Foro ra Lin」,本案發生後就把增強器關掉、密碼也換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見他人難以在案發前、後長期多 次擅自盜用被告住處無線網路,被告亦未說明他人如何能知 悉被告正在使用之IP位置,並將其他IP位置改成與被告使用 之IP位置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況若「Forora Lin」確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該人既然處心 積慮隱藏真實身分、利用被告之帳戶及寄貨單販賣本案手提 包以便詐得財物,其於告訴人存入款項後(告訴人係於110 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將8萬5千元存入本案帳戶),理應於 當天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才能趕在告訴人取得本案手 提包、發現有異進而聯繫被告或報警圈存本案帳戶之前,先 將犯罪所得取走,以免遭被告發現有異或帳戶經警圈存而無 法取得詐欺款項,導致其辛苦設局詐騙後毫無所得、白忙一 場。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Forora Lin」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5-37頁)所示,「Forora Lin」係於告訴人已對其 提出質疑(質疑本案手提包為仿冒品)後之110年12月23日1 1時14分許,才發訊息給被告稱:「老闆娘 謝謝您幫我寄貨 我把運費匯款給您了 但是不小心匯款錯金額 我要匯款850 連同我訂的餅乾金額一起給你 結果手誤匯款成85000」等 語,並未於告訴人存入8萬5千元後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 ,顯見「Forora Lin」並非利用被告犯罪以獲取財物之第三 人,而是被告本人,被告係於遭告訴人質疑後,才以上開訊 息捏造「Forora Lin」係第三人之假象,以圖脫免罪責。  ⑸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打0976跟0930這 兩支接電話的人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親友,僅有網路上接觸、 交易之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之聲音並不熟悉,被告於不同次 電話中說話之音調亦不必然相同,故告訴人上開判斷(覺得 聲音聽起來不一樣)是否正確自屬可疑,尚難據此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⑹縱上所述,被告應即為「Forora Lin」本人,被告於偵審中 僅空言辯稱「Forora Lin」另有其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即為「Forora Lin」,其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上開手提包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竟仍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樹林派出所報案,向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 人「Forora Lin」所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 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 」再向其佯稱誤匯要求退款,其要對「Forora Lin」提出詐 欺告訴等語,此有被告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樹林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73-74頁、第209-2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向 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提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商標權人致力經營努力之 結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在網 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騙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影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被告復於案發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詐欺,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8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㈢扣案之黑色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寶可夢商標筆4支,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副 00000000(117年3月31日)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提包1件 00000000(116年12月15日)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2-智訴-22-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並以管轄錯誤為 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豪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護照交付 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豪明知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下稱A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B護 照)未遺失,不得謊報護照遺失,亦知悉任意將所持護照出 售,可能遭犯罪集團將護照變造後作為人口販運、偷渡等國 際性跨國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某日、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嘉義 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 ,分別將A護照、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人,將上揭護照當面交付與「阿賢」,以供他人使用 。復林信豪於前開各次交付後,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A護照、B護 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林信豪B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建志之個 人資料,並更易護照上照片,交由不詳之人供持以冒名使用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信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第1085117269號函及附件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下稱偵3952】卷第75、77至81、83頁)。 ㈢署名「林建志」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份(見偵3952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見偵3952卷第101頁)。  ㈤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見偵3952卷第103至104、107至 108、111頁)。  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2份(見偵3952卷第105、109頁)。  ㈦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見偵3952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 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 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 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 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 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 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 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 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 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 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被告2次將其護照交付「阿賢」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乃 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 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 ,均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其護 照交付「阿賢」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 及說明,容有誤解,於此敘明。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前開所為均屬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自毋庸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對價方式將所申辦之 護照換取現金,復再向警察機關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後,進而 向外交部辦理護照補發,其等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見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將護照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賢」,前揭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共1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在案,而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易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嘉簡-146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蓁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檢察 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而受刑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受刑人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10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4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 日13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並發現 該處大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便獨自入屋徒手竊取黃梁秀 霞所有之佛珠1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印尼移 工KUSWATI(中文姓名:娃蒂)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護照、居留 證、健保卡、印尼身分證、錢包及金額不詳之現金)後離去 。嗣因黃梁秀霞、娃蒂發現遭竊,並委由黃彩貴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63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 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2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 日雄檢冠律114偵581字第114901277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 章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7

KSDM-114-易-84-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8 6號、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盧俊良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受理在案之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 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當庭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 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 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 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2-27

KSDM-114-金訴-11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耀霆與江亦恩(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江亦恩與廖育霆(其所涉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 緣莊耀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 000-A1105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 公司點檯A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 待所)為飯局陪侍,席間莊耀霆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 往新竹市訪友,並聯繫江亦恩與廖育霆前往招待所會合,翌 (15)日凌晨0時37分許,江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前 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 束後,再於同(15)日上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 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莊 耀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 日上午8時46分許,莊耀霆及A女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 3號房投宿休息,莊耀霆再聯繫江亦恩、廖育霆分別於同(1 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7時10分許先後抵達 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莊耀霆與江亦恩、廖育霆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莊耀霆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 館,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江亦恩、廖育霆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江亦 恩駕駛本案汽車,莊耀霆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廖育 霆則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 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莊耀霆承前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 女傷勢詳下述)。又莊耀霆、廖育霆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 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 聯絡,由廖育霆前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莊耀霆 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密碼後,莊耀霆復於同(15)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 女名義傳送:「下」、「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 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於同(15)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 ○御,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迨於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莊耀霆復另行起意,與廖 育霆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 路邊,先由莊耀霆喝令A女褪去衣服,A女不從,莊耀霆遂強 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廖育霆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 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離去,於同( 15)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 ed汽車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莊耀霆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江亦 恩、廖育霆支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  ㈣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自I Need汽車 旅館離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莊耀霆友人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莊耀霆仍承前揭傷害之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江亦恩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返回招待所,莊耀霆 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 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 詳下述),經招待所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 後,於同(16)日上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 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 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A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 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莊耀霆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莊耀霆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耀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耀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耀霆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 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莊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 卷二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 卷第9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 177-1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 國際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 、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莊 耀霆與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 408卷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 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0保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 鑑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1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莊 耀霆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 樂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 08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 女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 裸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 館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 朱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 頁)、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 第2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 0他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1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 日07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 048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 偵13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莊耀霆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 女,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莊耀霆又開始 摔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 不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江亦恩、廖育霆),我被 打、被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莊耀霆、甲男一起毆打 我,被告莊耀霆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 我,最後我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 二第464-465頁),核與被告莊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我在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217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 案所受傷勢之照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 女手臂上所受傷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 縱該傷害業經手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 ,則依該傷勢所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 在招待所內確遭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 造成如此傷勢,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 男)持刀傷害乙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 過程幾係一路遭被告莊耀霆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 亦已遭被告莊耀霆控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莊 耀霆之緣由,尚有憑空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 且被告莊耀霆從未供稱其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 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 A女前揭指證被告莊耀霆有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 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莊耀霆 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 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莊耀霆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 查,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 女遭被告莊耀霆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莊耀霆所 辯屬實,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所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 男係在招待所內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莊耀霆 與甲男在招待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 手、持刀方式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則被告莊耀霆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 同共犯。是被告莊耀霆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 害A女乙節,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耀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耀霆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莊耀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 女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 所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莊耀霆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莊耀霆否認有何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 女的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 耀霆辯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莊耀 霆在I Ne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 暴手段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莊耀霆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 女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 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莊耀霆 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 意願,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口腔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內等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 為,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莊耀霆前經本院認定成立 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莊耀霆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 法條,以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江亦恩、廖育霆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廖育霆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 猥褻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耀霆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 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莊耀霆 在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莊耀霆就有點怪怪 的,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莊耀 霆就問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 人,但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 我一直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 記得他講了什麼,後來被告莊耀霆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 摔東西,不太高興,被告莊耀霆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 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被強迫拉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莊耀霆那時又打我 ,沒有什麼引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 ,他沒有說明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 住處又繼續打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 第463頁),可知被告莊耀霆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 內亦乏被告莊耀霆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莊耀霆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 帳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 疑,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 號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其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足見被告莊耀霆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是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 動自由罪。  ㈣被告莊耀霆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耀霆點檯A女擔任飯 局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 女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 自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足見被告莊耀霆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 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莊耀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 害,然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 本案所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 以重視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 我很大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 重視這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 頁),以及被告莊耀霆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 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莊耀霆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所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莊耀霆所有 ,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莊耀霆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 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 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 女,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 因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莊耀霆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 識,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 招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 我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 久,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 認,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 頁),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 警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 A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莊耀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耀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莊耀霆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莊耀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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