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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蔣珍珍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上訴人 寶來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共同簽立2份土地 整合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同 日起至111年3月12日,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整合 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如於委託期間整合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願於收受簽約款 同時1次給付被上訴人整合出售金額之3%服務費。嗣承諾書 約定委託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未完成整合出售,然上訴人仍 繼續委請被上訴人尋找買家,但因系爭不動產整合出售有難 度,兩造遂口頭協議如能以5千萬元整合出售,上訴人除承 諾書所定出售金額3﹪服務費外,同意再自出售價金讓利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額外服務報酬。嗣被上訴人尋得訴外人高 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願以5千萬元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安排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地政 士黃淑美事務所,與高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惟上訴人到場 後考量其自價金額外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服務報酬,等同 未實際取得該100萬元買賣價金,且履約保證費用通常以成 交總價萬分之6計算,國稅局亦以成交總價向上訴人課稅, 故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100萬元之履約保證費用、綜合所 得稅,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寶珠當場同意,兩造遂共同簽立 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此100萬元之履約保證費用、 綜合所得稅,並於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時預留扣除5千元。 詎上訴人與高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後,上訴人僅給付按價金 5千萬元之3%之服務費即150萬元,拒絕依協議書給付額外服 務報酬995,000元(100萬元扣除上訴人預留之5千元)。爰 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寶珠及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許詒庭於111 年5月下旬,邀約伊至訴外人陳華容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店面交談,向伊與陳華容謊稱:鄰居即訴外人陳志銘不願搬 遷出售房地,須由伊與陳華容各給付搬遷費100萬元及150萬 元,陳志銘才願意搬離出售,整合出售案才會成功云云。許 詒庭後來不斷打電話遊說,伊誤信為真,同意實拿4,900萬 元,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伊認知差額100萬元,是 補償陳志銘之搬遷費,而非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協議書雖 約明價金5千萬元,伊實拿4,900萬元,但並無約明差額100 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兩造意思表示顯未一致。縱 認兩造間有成立協議書,亦係伊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伊 於111年7月1日向陳志銘查證從未要求搬遷費,已於112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 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協議書請求給付服務 費10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向伊收取服務費150萬元,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額外收取100萬元服務報酬,已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所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 其他報酬,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補稱:協議書 之簽立過程,係受被上訴人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應屬無效,但伊仍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 不能據以請求給付云云,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12日共同簽立原證1之承諾書(審訴卷頁13至 15),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 之期間,整合出售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金額共 計5千萬元,如被上訴人在前揭委託期間整合出售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願給付整合出售金額之3%作為服務費,並於上訴 人收受簽約款項同時1次付清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承諾書約定之委託期間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整 合出售。  ㈢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經過後,尋得高信公司願以5千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安排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地 政士黃淑美之中正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與高信公司 簽訂買賣合約。之後上訴人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按出 售金額5千萬元之3%計算服務費即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在中正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共同 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審訴卷頁17),其上記載;上訴人賣5 千萬元,實際收到4,900萬元,差額100萬元的履保費用和綜 合所得稅費用由被上訴人出。所有費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收 取服務費時預留5千元作為履保和綜所稅費用。  ㈤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審訴卷頁67至69 )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3日送 達。  ㈥原證5之譯文(訴卷頁25至27),為上訴人與許詒庭於111年6月 15日或16日之電話錄音內容。  四、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得於上訴二審後提出:協議書之簽立,有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云云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是,則協 議書之簽立,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㈡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是否已合 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協議書之簽立,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而無效?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5,000元 ?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伊簽立之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云云,再於上訴第二審後所辯:伊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係受 被上訴人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公平交易法第 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應屬無效,但伊仍 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10 0萬元云云,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應予許可。  ㈡關於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爭點, 雖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上訴 人與許貽庭於111年6月15日電話談話錄音內容,上訴人與許 貽庭明確表示如能以5千萬成交,上訴人願再降100萬元,扣 掉服務費150萬元,實拿4,750萬元,並未提及給付陳志銘搬 遷費等情(訴卷頁25至27)。協議書亦約明:上訴人賣5千 萬元,實際收到4,900萬元,差額100萬元的履保費用、綜所 稅由被上訴人出,所有費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 時預留5千元作為履保、綜所稅用等情(審訴卷頁17)。足 見兩造確就系爭不動產以5千萬元出售,上訴人除給付服務 費150萬元,願再減收100萬元,實收4,750萬元,減收之100 萬元之履保費用、綜所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從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扣除等事項成立協議。上訴人就其所 辯:林寶珠、許貽庭詐騙伊與陳華容,須各付搬遷費100萬 元、150萬元予陳志銘云云,舉陳志銘證詞、陳華容證詞為 證,惟陳志銘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訴卷頁144至145、147 至148),陳華容證述(訴卷頁159至164)無法證明許貽庭 或林寶珠有向上訴人遊說為真。且據上訴人所辯:伊係於11 1年7月1日問陳志銘得知其無要求搬遷費(訴卷頁152),卻 於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起訴後才以存證信函表示受詐欺, 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審訴卷頁67至69),且自承伊問陳 志銘後,沒質問林寶珠或許貽庭,也沒有特別告訴陳華容, 不合常理。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為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就 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 不再贅述。是故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㈢至於上訴人就其所辯:協議書簽立之過程,係受被上訴人欺 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 訴人並未就此所辯舉證證明,殊無可採。  ㈣關於協議書之簽立,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規定而無效之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 為論述:被上訴人雖依約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出賣價 金5千萬元之3%即150萬元之服務費,再依協議書收取100萬 元,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所定之差額或其他報 酬,且被上訴人收取之服務報酬共25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之5%(計算式:250萬元÷5千萬元=5%),未逾內政 部發布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實際成 交價金6%。故兩造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收取共250萬元 之服務報酬,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5,000 元之爭點,兩造互有攻防,惟經核與原審各為攻防相同,原 判決已詳為論述:協議書已約明差額100萬元之履保費用與 綜所稅費,由被上訴人出;所有費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收 取服務費時預留5千元作為履保、綜所稅用等情,悉如前述 ,縱未約明差額100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然兩造簽立協議 書之真意係欲給付被上訴人,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差 額100萬元係給付陳志銘搬遷費云云,要無可取。本院就此 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是被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5, 000元(差額100萬元扣除預留5千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審 訴卷頁45之送達證書,原判決第10頁第23行誤繕為112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27

KSHV-113-上易-178-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郭建忠 詹采茹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郭建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W0882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郭 建忠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復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收 文日)以上訴狀追加詹采茹為上訴人。 二、上訴意旨略以:詹采茹把機車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借 給母親陳秋華,陳秋華再把系爭機車借予郭建忠駕駛,違規 人郭建忠已申請歸責;乃請被上訴人將扣大牌紅單歸屬到違 規人郭建忠名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郭建忠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⒉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詹 采茹」(原判決誤繕為詹采如),並非郭建忠,本件原處分不 因郭建忠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程序而有差異。則郭建忠既非原處 分之受處分人,其縱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 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郭建忠與詹采茹在法律上各自為權 利義務主體,即使詹采茹受處分後有向實際行為人即郭建忠 求償之可能,郭建忠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郭建 忠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郭建忠 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 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14行至第3頁第6行) 。是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郭建忠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判決理由,其駁回上訴人郭建忠於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郭建忠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 ,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詹采茹部分:     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 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 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 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 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而準用 至交通裁決之上訴程序。  ⒉本件上訴人詹采茹非原審原被告,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則依上開所述,其於原審即非 當事人,更非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故其並非得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7

TPBA-114-交上-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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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曹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下同)欄位1所示之商品,並 均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期間、期數,分期總 價及每期繳款金額如欄位2至4、6所示。富邦公司再將其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欄位1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 告僅分別繳付如欄位5所示之期數,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共 新臺幣(下同)18,079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 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各1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7 編號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間 (民國) 總期數 實際繳付期數 每期繳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dyson 戴森】HD08全新版吹風機 全桃紅色 普魯士藍禮盒+V11 SV15 Fluffy Extra 無線 吸塵器1+1超值組 27,674元 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22 1,153元 (第一期1,155元) 2,306元 2 【葳絲姬金飾】9999純黃金手鐲錬 點點甜甜-2.35錢±3厘5G黃金工藝 25,888元 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24 22 1,078元 (第一期1,094元) 2,156元 3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Superstar 男鞋 女鞋 黑白 寬鬆 膠鞋 貝殼頭愛迪達HQ8752 2,666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6 5 444元 (第一期446元) 444元 4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ID4657 2,456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6 4 409元 (第一期411元) 818元 5 【SAMPO 聲寶】恆溫定時單人電熱毯 HY-JA06S 1,347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6 2 224元 (第一期227元) 896元 6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 ID4657,【Superdry】極度乾燥 女外套 現貨 深藍連帽 潛水布 防潑水 單拉 錬 刷毛 外套 6,580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12 2 548元 (第一期552元) 5,480元 7 【Eisai 衛采】ChocolaBB Plus 180 錠 高單位 活性化 B群 元氣活力 1,33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23元 1,115元 8 【美國 BestVite 】必賜力維生素C-1000膠囊 3瓶組120顆*3瓶 1,195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199元 (第一期200元) 995元 9 王品集團】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券 2張 美食餐券 1,48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48元 1,240元 10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08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6 0 218元 1,308元 11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21元 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6 0 220元 (第一期221元) 起訴狀誤繕 1,321元 合計 18,07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利率 1 2,30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56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48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9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4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30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321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STEV-113-店小-1594-20250226-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在 網路上結識之代號AE000-A112317號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見面。甲○○於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後,復以其另 有工作、需請A女等候其工作結束為藉口,將A女帶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詎甲○○竟於偕同A 女進入上址旅館503號房內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 形及力氣之優勢,將警覺有異欲離房之A女拉回並推倒於房內床 上,再以作勢撕毀A女之護照要脅,不顧A女持續以口頭拒絕、哭 喊求饒並咬甲○○之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拉開A女所著洋裝,褪 去A女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強行親吻及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丁○○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7日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以上 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抵達桃園火車站後說她累了,我才 會提議去旅館休息,我們進本案旅館房間後就抱著聊天,接 著我和A女都主動親吻、擁抱對方,我舔A女陰道、用手插入 她陰道的時候A女反應都很正常,直到A女跟我要錢、我說我 沒有錢的時候,她才翻臉並打電話給一個男性,我覺得我是 被仙人跳,才會立刻從旅館跑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A女之證述存在許多與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 ,其餘證人之證述復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呈現緊張、害怕 之情緒,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等語 。  ㈡經查,A女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之印尼籍人士,被告 在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允諾A女 為其介紹工作,並與A女約定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待A女依約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桃園火車站與被告會合後,2人在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旅館;被告在該旅館503號 房內,有親吻、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行為,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自本案旅館後 門奔出,遭旅館櫃台人員丁○○、乙○○追趕攔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代號AE000-A112317A 號男子即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 89至94頁、第109至112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第180至209頁、第277至295頁、第296至314頁、第31 6至330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 圖(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院卷第95至119頁)、A女手繪 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41至45頁、第51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 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工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2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 9至10頁、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09年開始就會在臉書上傳訊 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從來都不理他;今年(按: 即112年)7月份我因為跟仲介解約,我就想說試試看問被告 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傳很多工廠的照片給我,並說他已經跟 老闆講好要僱用我,我就答應被告去工廠看一下;112年7月 7日案發當天我是拿著行李箱打算要去位在中壢的仲介公司 ,我從西門町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便走路過來,當時我心裡面已經覺得不想去了,就跟被告 說「不用好了」,但被告跟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會對我 老闆不好意思,我的老闆是相當好的人」,並有問我要不要 吃飯,我跟他說不要,接著被告又說「你在這邊等,我先回 去工作」,但因為我有帶行李箱,被告就帶我走到旅館,叫 我在旅館等,跟我說他先去工作,等5點的時候他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地點,被告原本跟我說他帶我到旅館後會離開,但 他沒有離開,還把房間門關起來、鎖起來,說要在旅館跟我 聊天,我被嚇到,也覺得很奇怪,這時候我是坐在房間的床 頭,被告坐在我旁邊的床上,過程中我仲介打電話過來問我 在哪裡,我接電話告訴仲介我等一下會過去,並跟被告說仲 介在找我;被告跟我說「我們只有聊天,你不用怕我」,但 一邊這樣說,卻一邊又伸手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肩膀,我覺得 不舒服,有咬被告的肩膀,還有跑到門口想出去,被告又拉 我的手把我拉回床邊坐著,並拿我的包包,拿出我放在包包 裡的護照,跟我說我跑的話會把我的護照撕掉,還作勢要撕 掉我的護照,我跪下來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我,說他是一個 好人;之後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的肩膀把我壓到床上,然後 一直親我,這時候我拿手機傳訊息給我男友B男說「help」 ,被告看到就拿走我的手機想要關機,但他不會用我的手機 ,就把我的手機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繼續一直親我,把我 的內褲脫掉,我有想辦法要逃到門那邊跑掉,但被告又把我 拉到床上,讓我趴著,我一直哭,還有咬被告的手臂第2次 ,這時候我的洋裝還穿著,但內衣褲都已經被被告脫掉;我 因為想要拿到我的手機,就對被告示意親我的下半身,想趁 他的臉離我的頭遠一點的時候拿回我的手機,我不敢使用暴 力,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殺我;被告和我的姿勢因此變成互相 顛倒的,被告的臉對著我的下部,他的下半身對著我的臉, 被告一直叫我口交,把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還舔我的下體 ,用3隻手指放進我的下體,這時候被告的性器官正對著我 的嘴巴,我一直搖頭說不要,也趁機將頭搖靠近床邊桌上的 手機,並將身體搖到可以拿到手機的位置,剛好B男打給我 ,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接起來,B男在電話中很生氣一直叫 、叫很大聲,我跟B男用英文說「救我!救我!」,後來被 告不知道講什麼,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突然跑了等語(見 偵卷第90至93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是109年在臉書上認識 的,他常常傳貼圖給我說有工作,我在112年7月7日案發當 天下午要去仲介在中壢的辦公室簽到順便問有沒有工作,因 為仲介有規定我要定期回去報到,不然會以為我已經逃逸; 另外因為被告也跟我講說有工作,我就跟被告講說同天在桃 園火車站見面,讓他跟我談工作和帶我去工作的地點;我前 一天有跟我男友B男說我要跟被告碰面,但因為B男跟我講不 要去,怕會碰到壞人,所以最後我沒有告訴B男我會赴約; 跟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後,他有邀請我吃東西,但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是來找工作的,時間也不多,被告就叫我先在 旅館休息一下,因為他要工作,等他工作完會帶我去要介紹 我工作的工廠,我有跟被告講不然我就不跟他去看工作、直 接去中壢了,但被告說工廠那邊他已經聯絡好了,老闆也很 好,今天不去對老闆不好意思;進到旅館房間裡後,被告有 把門鎖起來,一開始我和被告是普通的對話,但後來被告開 始摸我,我覺得不舒服、不對勁,就往門那邊跑要出去,我 把門拉開但被告又過來把門鎖回去,接著就把我推到床上, 並從我的包包拿我的護照,我在他面前下跪跟他說你是好人 你不要這樣對我,被告就作勢好像要撕我的護照,後來被告 又把我推到床上,拉我的衣服,但沒有把衣服完全脫掉,我 當天穿的是長度到小腿的長裙,下半身裡面有穿短褲和內褲 ,上半身裡面還有一件小可愛和內衣;被告把我的衣服拉到 旁邊後就摸我的胸部、親我,還有脫掉我的褲子,把手指插 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過程中我有咬被告2次,但被告就很 生氣,我害怕我被殺;我忘記我的手機在哪個時間點被被告 拿走,但進房間、被告開始摸我上半身後,我記得我有傳訊 息給B男求救,跟他講說我要被強暴了,B男打電話給我的時 候我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放在床旁邊的桌子上,我想說如果我 跟被告面對面我就沒辦法拿到我的手機,所以就引他的頭往 下到我的大腿間,再趁被告看不到的時候拿手機跟B男求救 ;被告有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裡,但因為我一直 搖頭,所以他沒有成功放進去,我在偵查中講被告生殖器有 塞到我嘴巴不是正確的;在我假裝配合被告而成功拿到手機 的時候,B男剛好打視訊電話過來,我有成功接到,在這之 前B男已經打給我好幾通我都沒辦法接,電話接通後我就哭 ,B男很生氣就罵,他罵了之後被告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好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92頁、第194頁、 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  ⒊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縱 因A女作證時係以印尼語陳述再經通譯翻譯為中文,致表達 偶有未臻精確致生出入之情形,亦能盡力於重行回憶確認後 給予肯定之結論,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 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及 其於慌亂中如何設法求救進而成功脫困等關鍵情節,證述內 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 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參以A女上開所證內容 ,與案發後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旅館503號房時,見A女之短褲 及內褲以隨意脫下而未經整齊摺疊之狀態拋置於床邊地板, 棉被、枕頭則凌亂散落於床上之景況(見偵卷第42至43頁) ,悉為相符,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在決定是否委由被告引薦工作時,曾於112年7月7 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轉傳予 男友B男以確認此行之安全與否,於B男表示被告說法可疑, 且可能係以強暴應徵對象為目的後,A女即向B男表示將拒絕 被告之邀約,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傳訊告知B男其正搭乘 火車前往位於中壢之仲介公司,及於同日下午2時36至38分 許、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B男討論仲 介公司之具體地址;然A女在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 3時23分許,突傳送所在位置資訊予B男3次,再密集傳送「h elp me」、「soon」、「rape me」、「305」、「go」、「 he want rape me」及「hotel」等以簡單單字組成之訊息, 其後B男數次撥出語音及視訊電話,A女均未能順利接聽,或 僅短短數秒即遭掛斷,直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B男終成功以 視訊聯繫A女時,視訊畫面呈現A女慌張哭喊及立於A女身側 之被告,且鏡頭劇烈晃動等情,有A女與B男之英文對話紀錄 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 院卷第95至119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起 ,至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B男來 訊時雖非各次均能即時回覆,然所傳訊息之語句皆屬完整, 內容亦輕鬆如常;惟A女自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除猝然重 複分享其所在之位置資訊高達3次外,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亦簡短至支離破碎之程度,於試圖傳達所處房號時更將「50 3」誤繕打為「305」,此情不僅與A女前揭關於其在B男勸阻 後隱瞞B男自行赴約,並在進入本案旅館房間遭被告侵犯後 ,於驚慌失措下傳訊向B男求助之證詞全然契合,與被告自 述:我在親吻A女、摸A女下體的時候,A女有拿手機傳訊息 ,內容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在我手指插入她陰道後,A 女就突然打視訊電話給一個男孩子,我有聽到他「啊」一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351頁、第353頁),亦無二致, 再顯A女所證其係因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遭被告強行以前開 手段性交,方而在恐慌中向最為信賴之B男求援之指訴,確 有客觀事證相佐,洵為有徵。  ㈤又被告於A女順利聯繫B男、驚覺犯行敗露後,旋自上開房間 奪門而出,經由逃生梯抵達本案旅館1樓,再開啟本案旅館 後門一路奔逃至旅館後方之停車場,A女則在被告逃逸後緊 追至旅館後門後止步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3頁),而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即本 案旅館櫃台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同事丁○○看到 被告從旅館後門衝出去後就一起去追,丁○○抓住被告後我就 先回來顧櫃台,這時候我看到A女在旅館1樓,一直在哭,哭 得很慘,而且沒有穿鞋子、看起來很害怕,還激動的一直走 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第326頁、第328至32 9頁),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女用LINE傳給我「h elp」及本案旅館的定位後,我有打電話給旅館和報警,我 有跟旅館的人說房號,但當時A女跟我報的房號是錯的,印 象中是503或305,她報反了,在我跟A女接通視訊時,我看 到A女一邊哭喊,一邊追著被告衝出去,她當下幾乎歇斯底 里,接著我就搭計程車趕過去,我到旅館大廳的時候看到A 女一直哭泣,還有點劫後餘生的害怕情緒,她有跟我講被性 侵的大概經過、還有她為什麼會在那邊,A女說的時候情緒 非常恐慌害怕,還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這時候A女有套上洋 裝,但沒穿鞋子,衣著亂七八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 84頁、第289至290頁),悉相符合;再參諸A女在本院準備 程序以訴訟參與人身分到庭聽聞被告重述案發經過,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 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 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 感等情,自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以觀,要屬 灼然(見偵卷第91頁、第9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4頁、 第18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 惶恐無助、無暇顧及衣著,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 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見A女所稱 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 、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其與A女曾線上視訊多次,2人交情甚篤、兩情相 悅,A女僅因向其討要錢財未果始反目報警提告等語為辯。  ⒈然查,A女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於108年間來臺,可流利使 用之語言為印尼語及爪哇語,素日與交往中之B男均以英文 對話,其有能力使用之中文僅有透過職務訓練習得之簡易單 字及日常問候語,如有以中文與他人傳訊溝通之必要,則需 仰賴翻譯軟體判讀訊息內容及予以回應等情,經證人A女、B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 至197頁、第204頁、第278頁、第286頁),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追完被告回到旅館大廳的時候,有看到 A女用英文報警,我去跟A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A女也 都是說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6至327頁),全 無扞格,而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其所謂與A女長期私下往來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第346至347頁、第 361頁),則以中文為唯一使用語言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7 頁),究係如何得憑藉A女所不擅長之中文與A女相談甚歡, 顯已啟人疑竇。  ⒉況細繹卷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全文(見偵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可見被告雖曾多次 以內容為「老闆會幫你的」、「老闆感覺妳很好」、「我可 以給你2仟」、「我喜歡你」、「我可以幫助你」、「我也 可以給你錢」、「只想抱著你你聊聊天」、「真的喜歡你」 、「我可以給你2萬」等之中文訊息及愛心貼圖向A女表達愛 意、甚一度以金錢相誘(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61 頁),然A女不僅幾未回覆被告,縱有回應時亦始終僅針對 工作相關事宜,以顯然生硬難辨之「你是誰?代理模糊?」 、「我仍然處於工作合同之下。」、「成本非常昂貴。我很 短,只有147厘米」、「我想看看。我正在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例如打掃房子」、「好的。乾淨整潔的工作」、「我稍 後會更新你的信息」等中文訊息為之(見偵卷第33至34頁、 第37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61頁),更直接以「我可以帶 一個朋友嗎」、「他是我的男朋友。」、「如果你允許我帶 我男朋友一起去,我就去。不然我不能去」、「我需要錢, 但我不想當妓女」、「我需要錢,所以我想工作」等訊息堅 定表達其無意與被告有工作以外之往來(見偵卷第34至35頁 )。足信A女證以其雖因未將被告所傳送之中文訊息全數翻 譯,而未發覺被告曾多次以前開話語追求,然其除以覓得正 當工作為目的而與被告接觸外,毫無以出賣自己身體為手段 向被告牟取錢財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確屬有 據,被告仍執其單方求愛後遭拒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談吐 與臺灣人無異,其等在本案旅館房內性交均係出於你情我願 ,並將A女事後提告歸咎於A女對錢財之貪婪,均不過係其臨 訟妄圖狡飾卸責之詞,咸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擁抱A女及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因媒介工作而 相識,毫無感情基礎,其對於離鄉背井遠赴異國謀生、經濟 及社會地位均相對弱勢之外籍移工A女,非但未給予適當之 關懷與援助,反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急於求職,且身 處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陌生國度,難以辨識他人說法真偽 及正確認知風險之不利處境,以工作為餌,誘使A女誤信被 告所言而出門赴約並進入本案旅館,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惡意踐踏A女對 我國人民之信賴,更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 ,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悛悔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 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71-20250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偉丞自稱「楊恩宇」,並以日曜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誤指被告名稱為「楊恩宇」, 嗣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梁偉丞」(見本院卷第121-123、1 8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本件簽約地即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日 誠臻牙醫診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一日尊榮牙醫 診所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以假名「楊恩宇」之名在PRO360達 人網註冊張貼從事設計及廣告投放專業之廣告,原告瀏覽該 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更以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由被告為一日誠臻牙醫診所 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託播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2 年9月22日,嗣被告遂藉為原告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為由陸 續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3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使用 假名並以已遭命令解散(按起訴狀誤繕為「廢止」)之日曜 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確實之個人資訊及後 續處理爭議的對象,且被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履約,卻未依 約而為,也未提出任何廣告績效表,因認被告有詐欺、給付 遲延、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 、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選擇之訴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318,000元等情,並提出 系爭合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被 告網路評價、日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111-113、129-149、155-156頁) 。參以訴外人楊恩宇已陳明:我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任職8年7個月,主要業務是在販售衛生器材,我並沒有從事 行銷廣告業務,也沒有在PRO360達人網站上刊登招攬業務之 訊息,112年8月21日我都在新北市跑業務,當天我並沒有去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徵 諸被告亦陳稱:日曜公司是余和樹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大小章跟網銀帳密 都是由我保管持有,我確實有與曾梓豪簽合約,也有收到錢 等情,亦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信其身 分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依選擇之訴擇一有利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318,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則就原告依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 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4000元 4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 31萬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8201-2025022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周轉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若璠 被上訴 人 葉奇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事業),111年底之原始合夥股東有鍾姓、溫姓 、葉姓等3人,其中葉姓股東即被上訴人,而其中溫姓股東 始終未依約提出股金,嗣於112年2月間復經鍾姓股東將其股 權全數轉讓給李姓股東即上訴人,並曾簽署後開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所示之文件,嗣被上訴人於次(3)月間傳送訊息,未 經上訴人同意即將股權全數轉讓給楊姓股東,溫姓股東則攜 同不明人士前來系爭事業經營處所,宣稱要開股東會,現場 混亂、沒開成,於是系爭事業共同經營目的無從持續存續, 就應該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爰依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9萬3 ,472元,一共是29萬3,472元,前者2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 承認有從鍾姓股東那裡拿到8萬元、12萬元,後者9萬3,472 元則是上訴人替系爭事業代墊18萬6,944元再依占股50%比例 計算為9萬3,472元,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萬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業係原始股東3名之視唱中心 事業,最初決議設址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先前經3 名股東其中鍾姓股東將其持股全數轉出於上訴人,但上訴人 私下於112年2月24日又將股權復轉讓於訴外人李尚騏,故兩 造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縱使假設上訴人仍為合夥人,然被 上訴人現已非合夥人,且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非屬系爭事 業之合夥財產,係鍾姓股東對被上訴人斯時之分配,而上訴 人所稱9萬3,472元,則有浮報、欺騙之嫌,也無任何單據可 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歷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頁聲明上訴狀),並於最後期日具狀稱: 上訴狀有誤繕情形,金額應該是29萬3,472元,上訴人是要 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20~21行及第83~85頁上訴人庭呈補充理由狀),上訴理由 則以:㈠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溫姓股東未出資即非為合夥 人之主張,其認事用法有誤,請看民法第681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 審已提出委任明典法律事務所,代發限期10日、通知訴外人 溫淼凱繳納合夥出資額150萬元即600萬元以25%比例計算之 催告函(附於原審卷第29~31頁併參原審卷第161頁112年3月 3日律師事務所收據),既遲未繳納,則開除該名合夥人, 是為有正當理由,系爭事業其餘兩名合夥人復因兩造間無繼 續合夥之意願,即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須解散進行清算。 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有接收8萬元、12萬元之周轉金,即應連 同上訴人代墊18萬6,944元以50%比例計算等於9萬3,472元, 一起給付給上訴人才對。㈢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武鵬之LIN 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所以稱呼楊某為股東,是因為上訴人 遭受不斷騷擾而為自保之舉,上訴人因此報警,並非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股權全數轉出給楊某,故原判決認定系爭 合夥事業還有其他股東且僅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亦不會導 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云云,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根據 系爭事業負責人黃祖承收受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產 城字第1125213973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證明系 爭事業所在地係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業,而有合夥事業 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請法院發函向新竹縣政府調取該份處 分書資料,即知系爭事業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應進行清算 之情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 人不是原始股東,不瞭解最初約定就是溫姓股東以施工方式 當作出資150萬元,又上訴人同意由楊姓股東取代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但稱楊某為股東,還以LINE告知楊某「你是股東 可以去律師那裡看報表啊」,至系爭事業經營地點,並沒有 約定必定限於現址,就算新竹縣政府有裁罰,這跟合夥事業 之目的能否完成,究竟有何關聯性,此節未見上訴人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61頁準備程 序筆錄) ㈠、經本院提示之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產城字第11304016 70號覆函及附件處分書,其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且對於該 份處分書受處分之事業單位登記名稱為「騏星企業社」(見 本院卷第43頁),該企業社即原判決記載之合夥事業(原判 決記載為「錡星企業社 」,此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為黃祖 承,但事實上內部為合夥組織,於111年12月31日合夥人為 鍾享錡、溫淼凱、被上訴人3人、每人出資比例則如該件合 夥契約書記載(原審卷第21~23頁)。 ㈡、上㈠合夥事業業於112年2月24日經由上訴人與原審證人鍾享   錡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二)已經有約定彼 此間的權利歸屬(見原審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69~71頁亦 同)。而上訴人是原審證人李尚騏之妹,原審證人李尚騏與 上訴人兄妹2人於同日(112年2月24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契 約書,其中原審證人李尚騏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是乙   方將其所有上㈠合夥事業出資額轉讓給甲方(見原審卷第73~ 75頁)。 五、對於兩造爭執之20萬元即證人鍾享錡於原審113年6月26日期 日在庭證述之20萬元,業據該名證人結證稱:這筆錢我們叫 它為周轉金,在我賣股份之後,不管盈虧,我都要結清,所 以我結清8萬元給被上訴人,另12萬元因為不足,所以再補 了12萬元,我是賣股份,就等於要結清裡面所有的錢,就如 同我出具被證3的聲明書所載,剛剛我說的8萬元加上12萬元 等於20萬元,是另外兩位股東溫淼凱及被上訴人各分10萬元 ,為何如此分配,是因為我把股份賣掉了,結清應由我們3 個股東去處理,新進的股東當下要入股金時,我把所有的金 流給他看,看完之後他才同意入股的,我認為他已經同意了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89~190頁筆錄),復與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前段記載112年2月24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其 第三條(二):「(甲方甲○○、乙方鍾享錡)雙方同意以本 契約簽訂之日為出資額讓與基準日,基準日前因騏星私人會 館所生之債權債務、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依其 出資額比例負擔,概與甲方無涉。轉讓基準日之後之盈虧則 由甲方自行享受利潤、負擔風險,亦與乙方無關。」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25頁、第69頁亦同),互核一致,可見上訴人 所欲請求之20萬元,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具體約定內容,已無 從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甚至該份用語淺白之112年2月 24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除了甲乙雙方均為簽名用印,尚有 律師簽名用印見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71頁亦同),是以 112年2月24日以前之合夥財產損益,概與上訴人無關,此節 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故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爭執此項20萬 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簽名處),洵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合夥財產應進行清算 (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理由),時而又稱根據其計算結果, 兩造清算解除合夥關係之後,虧損應補給上訴人之部分有19 萬8,059元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經 本院檢視卷證結果,發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萬3,472元之計 算式,為112年1~5月收入63萬8,847元,同期支出82萬5,791 元,兩者相差18萬6,944元,該18萬6,944元再除以2等於9萬 3,472元(見原審卷第19頁起訴狀附表1:清算收支表)。惟 查112年2月24日以前之合夥財產損益,概與上訴人無關,已 認定如前,而此後合夥財產損益,則因為至少仍有楊姓出資 股東存在,此情有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稱楊股東就是原 判決記載的「楊武鵬或楊秉程」,其中楊股東表示:「把( 112年)4、5、6月的報表傳給我(指楊先生),這樣對『股 東』也好有交代」(見原審卷第121~123頁LINE畫面)、上訴 人接著回應:「營收給你看啦,報表在吳律師那裡、從來沒 說不給你看報表,維持你股東的權利,營收狀況我告訴你了 ,報表在律師哪裡,你隨時可以查閱、吳律師每個月都會將 報表拿過去算公司的盈虧狀況更何況你是股東可以去律師那 裡看報表啊」、楊股東馬上駁斥:「重點吳律師都說要問你 ,我截圖給他看了,他說要找你,然後又不告訴我,你們到 底是怎樣呢?」(見原審卷第63頁LINE畫面),以上股東之 間對於他方陳述,互能瞭解他方語意後而為相對呼應之陳述 ,未見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語句均為流暢、通順,全無上 訴人所述:「其乃為求自保故稱他人為股東、上訴人沒有同 意楊某入股、此與合夥事業目的無關」云云各情(見本院卷 第34頁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被告股轉移轉給 楊武鵬,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依此求為進行清算,即無根據 。 七、又上訴人補充舉出本院依上訴理由狀聲請調取之資料,即如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產城字 第1130401670號函及附件:該府112年11月29日府產城字第1 125213973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充其量僅係該位 於住宅區、現況為視廳歌唱業及餐館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通知受處分人黃 祖承於30日內繳納罰款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限制系爭事業不能移至他處繼續經 營,且無論係111年12月31日鍾姓、溫姓、被上訴人3人之合 夥契約書(見起訴狀附原證1、原審卷第21~23頁)、或係上 訴人與鍾姓股東間112年2月24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見起訴狀 附原證2、原審卷第25~27頁)、同日上訴人與其兄李尚騏間 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兄為買方、妹為賣方、標的為騏星私人 會館出資額,見原審卷第73~75頁),亦無限制系爭事業於 特定地點,故上訴人補陳以:「因系爭事業於住宅區,不得 為視聽歌唱業,甚至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新竹縣政府罰鍰 ,此有新竹縣政府處分書可憑,是以系爭事業目的確實存有 不能完成之情形」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理由、本 院卷63頁上訴人簽名處),仍無足取。 八、另,上訴人爭執原始溫姓股東未實質出資乙事(見本院卷第 34頁上訴理由)、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非初始合夥人, 不明白溫淼凱實際出資方式」(見本院卷第69頁答辯狀)、 原審證人鍾享錡則結證稱:「我是先前與溫淼凱、被上訴人 間共同投資視唱中心私人會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當時上訴人還未加入,是112年2月24日購買完後加入,在 111年12月間當時溫淼凱是以施做系爭事業工程總計150萬元 為出資額而加入,溫淼卡已實際施做等同於該金額之工程完 畢,我當時有同意溫淼凱以此方式入股,是溫淼凱施工完成 後,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入股,被上訴人的股金算 是最晚入的,當下有告知被上訴人,溫淼凱施做的金額,然 後被上訴人也有看,被上訴人應該也是同意的,所以被上訴 人才入股」(見原審卷第186~187頁筆錄),均不影響系爭 事業目前尚有其他訴外人股東存在,既查無上訴人指摘系爭 事業目的不達之情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為清算,經原 審調查審理後,論結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 被告(即上訴人)股轉移轉給楊武鵬亦有疑義,更何況如前 述尚有另一合夥人溫淼凱」為由,認上訴人依照合夥清算, 向被上訴人請求9萬3,472元為無理由,作成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3~4行判決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應予維持。 九、從而,無論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或 上訴人仍堅稱應進行清算,不服金額於上訴聲明列19萬8,05 9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狀、本院卷第61~62頁上訴人本人 陳述),最後庭呈書狀更正金額為29萬3,472元,依然堅持 主張是依照合夥關係進行清算(所更正金額29萬3,472元係 指前述20萬元及9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85頁補充理由狀) ,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皆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6

SCDV-113-簡上-135-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1號 原 告 郭庭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9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北 往南)右轉而行近與光復南路交岔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 路口附近(光復南路)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因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5L8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於113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繳 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於113年8月30日填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註明: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有疑義:   1、事實在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繕)前暫停,並等1 位行人通過再繼續行駛,且有看左側,並沒有行人,所謂 有行人,是在分隔島之左側中間,離系爭車輛尚遠,路口 監視器可資證明。   2、採證角度不同,與實際狀況有很大落差。   3、影像模糊,不明確,當時有據理力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 與基隆路2段,經由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 暨檢視執勤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時,確有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⑵此有舉發機關l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l133050131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答辯表、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採證影像不明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 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 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查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截圖說 明,輔助呈現行人於臺北市基隆光復路口由南向北行走 ,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先行。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於 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畫面 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01 31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警員採證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 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 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7/02 17:57:19,1白色小客車右轉而車頭駛入行人 穿越道,而其左側有1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往該小客車方向 走去,而斯時該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該行人間僅2道枕木紋 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該小客車持續右轉而車身前 半部位於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更接近。」;再 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 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 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小於 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240公分),是原告提 出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稱斯時系爭 車輛與位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 ),核與前開事證顯屬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358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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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3號 原 告 顏俊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U0649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王貞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90巷與玉成街166巷22弄口前之 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 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查證屬 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U0649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王貞敏)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0月20日前,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9月15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訴外人王貞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64947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視線被一輛違規停在黃色網線區之車輛(下稱甲車) 擋住,致未看見行人,甲車之車身高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其前輪位於黃色網線區第1個三角形後方邊線,後輪 位於黃色網線區第2個三角形後方邊線,擋住原告視線, 原告在駛入第1個「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 繕)後並進入黃色網線區約一半位置之前,視線被甲車擋 住,無法看到行人。由檢舉人的視角可清楚看見行人,然 由原告視角,遭甲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行人,並無不禮讓 行人之故意。 2、因被檢舉當時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不復存在,故以同路段的行車紀錄錄 影藉以論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已減速慢行。依甲證6第3 圖,系爭車輛進入被檢舉路段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當 時時速30公里,時間為18:48:29,當車頭進入第1個行 人穿越道之速度為22公里,時間為18:48:32(甲證6第4 圖),顯示已減速,當車頭進入黃色網狀區之速度為20公 里,時間為18:48:33(甲證6第5圖),當車頭駛出第2 個人行道之速度為20公里(甲證6第6圖),時間為18:48 :35;如上推論,從車頭進入第1個行人穿越道至車頭駛 出第2個行人穿越道,共費4秒,速度約20公里,再依被告 答復申訴函所附相片,當車頭進入第1個行人穿越道之時 間為17:30:12,當車頭駛出第2個行人穿越道之時間為1 7:30:15,所費時間為4秒,故可論證當時時速應約為20 公里。故顯然已符合「行經行人穿越道已減速慢行」之規 定。 3、參酌刑事判決實務,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l至l.6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夜間駕駛則為2至2.5秒(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 第134號刑事判決);當時為黃昏,當原告看見行人時, 恐僅有1秒不到的反應時間,非故意違規,實已盡到應注 意之責任。說明如下:   ⑴當時路況如甲證6第1圖說明,行人站立不動,非穿越的狀 態(非行人穿越時),該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 木紋前係因:    ①行人後方無行人紅磚道,原紅磚道挖除整修,並以工程 矮牆擋住,行人無站立位置,不得不站立在行人穿越道 上。    ②行人跨1步在第1個枕木紋前,係因其視線被甲車擋住, 不得不站出來1步,並非正在穿越中;此路況當時原告 基於反應時間極短及本能反應,判斷行人並未處於穿越 時之狀態。   ⑵當原告看見行人時僅能以本能反應以最佳選擇在瞬間做出 決定,各種可能選擇如下: ①原告急煞驟停車輛,然當時路況在系爭車輛左側有左轉 機車,且正在不得停車之黃色網線區,驟停不但反致危 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基於驟停違法且危險,故因反應時間極 短,出於本能反應,不可能選擇危險又違法方式。 ②原告為避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車輛左偏離開行人3個枕木紋,然當時路況除了在 系爭車輛左側有左轉機車,對向也有1輛機車,且若駛 入對向車道,不但反致危險,恐又成另一違法事件,故 因反應時間極短,出於本能反應,不可能選擇危險又違 法方式。 ③因甲車擋住原告視線,當原告看見行人時發現行人站立 不動,衡酌左側有左轉機車,對向有另一輛機車,因反 應時間極短,出於本能反應,瞬時選擇直行通過,以當 時路況、視線及反應時間,當為最佳選擇。   4、基於前述理由,原告認為因甲車擋住視線,進入行人穿越 道前及行經網狀線時,並未看到行人,並無不禮讓行人之 故意,且已論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實已盡到應注 意之義務,並衡酌反應時間及路況,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選 擇不違法且相對安全的方式,且參酌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 117號判決,原告主張無法看見路口有行人要穿越行人穿 越道,並非無據,然被告答復申訴函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6601號 函第2頁第四之(二)稱「未有不能注意路旁車道上行人 之事由,然卻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完全無視原告所 提「視線被違停車輛擋住,致未看見行人」等語,逕以檢 舉人視角認定事證明確,且完全未舉證說明何以認定原告 未減速慢行,而逕予論斷,被告未針對事件當時對原告利 益之證據進行調查之義務,亦未詳加審酌原告所提理由, 而逕將不利益直接歸於原告,恐嫌率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 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8月28日),系爭 車輛於113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玉成街190 巷與玉成街166巷22弄交岔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 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製單 舉發。 2、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 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 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 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 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 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 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 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 ,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3、經審酌採證資料(檔案名稱:AU0649477-1.mp4),影片 時間17:30:09,畫面中為雙向各1線道,左側綠衣行人 尚在紅磚道上;影片時間17:30:10至17:30:13,綠衣 行人自紅磚道走下行人穿越道,並左右擺頭確認有無來車 ,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7: 30:14至17:30:15,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有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事 由(行近行人穿越道尚有2機車駕駛人,均已暫停禮讓) ,然卻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與綠衣行人之距離明顯不 足3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慢行,但 視線被違規停在網狀線之甲車擋住,致其無法看見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而當看見行人時,該名行人斯時站立不動,並 非穿越狀態,且依斯時車況,選擇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係最 佳選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4頁、第75頁 、第78頁、第89頁、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6601號函〈含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慢行, 但視線被違規停在網狀線之甲車擋住,致其無法看見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而當看見行人時,該名行人斯時站立不 動,並非穿越狀態,且依斯時車況,選擇直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係最佳選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8/23(下同)17:30:12,系爭車輛行近畫面遠 端之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前方有1行人站立於近端行人穿 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枕木紋且朝系爭車輛查看。②於 17:30:13,系爭車輛車身進入畫面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而上開行人仍站立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 )枕木紋且朝系爭車輛查看。③於17:30:14,系爭車輛 車身進入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前之網狀線,而上開行人仍 站立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枕木紋且朝 系爭車輛查看。④於17:30:15,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車 身位於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且右側車身接近該行人穿越 道之第2道(左側起算)枕木紋。⑤於17:30:18,系爭車 輛已通過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而上開行人已起步行走於 該行人穿越道。⑥上開行人穿越道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而於上開過程,有1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近端行人穿越道前 之左側路邊,車身一部分位於網狀線內。」;又參諸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 ,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前揭行人穿越道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減速 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 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 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斯時因1小客車(即甲車)違規停放於近端 行人穿越道前之左側路邊,車身一部分位於網狀線內,固 會影響原告就甲車所遮擋處之視線,惟其就行人可能會由 系爭車輛行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由原遭甲車遮擋處出現一 節,尚非不能預見,則原告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 無法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駕駛人視角模擬」圖( 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原告於系爭車輛與近端行人穿越 道間尚逾1個車長之距離處即可發現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則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執前揭情事而否認違規,自無足 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    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該行人 穿越道而非處於穿越狀態,乃否認違規,亦屬無據;至於 原告所稱行人後方無行人紅磚道,原紅磚道正挖除整修一 節,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符,合予指 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36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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