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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與江學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爭執,詎陳俊憲、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 俊憲持螺絲起子,作勢要傷害江學賢,復將螺絲起子收起, 並以徒手毆打江學賢,而江學賢則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進 而二人互毆,致江學賢則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之傷 害,亦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 害(被告江學賢毆打告訴人陳俊憲之刑案,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 二、案經江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俊憲、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49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學賢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江學賢靠近我,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避,我 不是推卸,因為告訴人江學賢先用身體撞我,我是打他的頭 ,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走進去加油站,有請他們報警,也 有跟他說加油站有監視器,我的部分,江學賢如果要告就給 他告,我沒有傷害他,我只有自衛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勘 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內容,影 片檔案名稱IMG_4687,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開頭:被告陳俊憲與告訴人二人在加油站內談話。   ②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二 人開始互毆。   ③被告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畫面內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拉  扯。   ④由不詳之路人與加油站員工勸架。   ⑤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毆,其二人走到柱子後面監視器拍不 到的地方。   ⑥影片結束。   ⑦小結:被告陳俊憲供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一、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檢察 官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一、沒有意 見。二、另補充告訴人雖貼近被告,但沒有任何出手攻擊 的動作,反觀被告在影片第42秒,出手揮擊告訴人,足知 被告當下並沒有面對任何危急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三 、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證述:「{你於1 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是否有在西定路騎乘機車時與被告陳 俊憲起口角爭執?}有」、「{為何會與被告陳俊憲發生口角 爭執?}前面是因為行車糾紛,因為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 路中間,時速大概20公里左右,我當時就按一下喇叭,他依 舊開著20公里,我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他左手拿著菸伸 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我的眼睛都進菸灰,於是我按著喇 叭,想提醒陳俊憲一下」、「{為何你們之後兩台車輛會一 起停在西定路的中油加油站?}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中間,陳 俊憲說我們有話去前面加油站講,那邊有監視器,當時到加 油站在我機車還沒停好的狀態下,陳俊憲已經到我後面拿著 螺絲起子下車,所以當時我也嚇到了,把車子放好的狀態下 我人也轉身,這點監視器都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有 無先毆打你?}有,也有監視器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 當時是如何毆打你?}陳俊憲徒手毆打我」、「{陳俊憲毆打 你完之後,你有做什麼舉動?}我有回手,當時我脫下安全 帽擋他然後回手」、「{你回手打陳俊憲的時候,陳俊憲過 程中也有回手?}有,一直都是互相毆打」、「{所以當時你 們兩人都是互毆的狀態,是否如此?}是」、「{你當時受傷 後是否有去驗傷?}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哪裡受到 傷害?}頭部、手部」、「{你是否有長按喇叭一直到加油站 才停止?}我確實在被告陳俊憲對我彈菸灰後,就開始長按 喇叭」、「被告陳俊憲有繼續揮打我,有監視器可以作證」 、「當下有醫院的驗傷單,也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我是 因為被告陳俊憲毆打臉部即頭部與手部而受傷」等語明確, 核與上開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 器連續畫面,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江學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 貼表:被害人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 俊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足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之行為,足以 發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是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 大概20公里許,告訴人當時就按一下喇叭,被告依舊開著20 公里,告訴人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 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告訴人的眼睛都進菸灰之行車糾紛, 此部分之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實有菸害防 制法違規可議之處,而告訴人一直按著喇叭,想提醒被告之 行為,亦有應苛責之處,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 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並供稱:「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 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我希望 此案件能讓對方以後不要違反法律秩序」等語,顯見被告及 告訴人日後均應守法,勿再有違反交通法規、菸害防制法之 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本件發生後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 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 了,他以後還會再犯,他超車超不過我,叭叭叭,幹幹叫的 ,我今天開車三十幾年了,我已經退休一次領,為什麼一次 領,我活不到那個歲數,我全身都是病,我也不用檢察官同 情我,不用法官同情我,我沒有欠任何人,今天若判我有罪 要罰,我也心甘情願,今天若我是沒有開計程車的人,今天 我也變成反社會現象,懲罰我是另外一回事,可是今天江學 賢若沒有接受懲罰的話,沒有學到教訓的話,以後社會就已 經這樣了,那我也產生反社會現象,我也有樣學樣,跑到有 監視器的加油站還有事情,叫警察警察也不能馬上到,我能 理解,可是警察沒有到之前我怎麼辦?我跟江學賢講說有監 視器、有報警有用嗎?今天對一個要犯罪的人有用嗎?我有 揮拳打江學賢,若這樣我錯的話,那我也請求法官能諒解我 這種處境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起因、歷程亦有可 歸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 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 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 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 ,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人生煩惱!再 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 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 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 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 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 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 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 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 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LDM-113-易-965-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哲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蕭金生 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金生及嚴淑禧確 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黃哲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賢明路7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蕭金生騎乘並附載嚴淑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蕭 金生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六、七、八 肋肋骨)以及肺挫傷與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 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與瘀腫傷、左側眼部鈍挫傷合併眉毛處撕 裂傷以及結膜下出血、前胸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嚴淑禧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踝撕裂傷、 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哲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生、嚴淑禧(委任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0-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136A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輔 佐 人 BQ000-A111136E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1136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BQ000-A111136A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復未據其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或作何陳 報,顯無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   本案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后開補充部分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未 到庭。其此前在準備程序到庭時,除仍否認犯行,辯稱被害 人係小孩子亂講話云云外,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則請 求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然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明 無調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  ㈡被告為19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90高齡,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至耄耋始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對相去80餘歲之年幼外曾孫女有此侵犯行為,徒遭晚輩 憎怨,子女、家人難為,令人婉惜。茲考量其年已老邁、健 康欠佳,此前甫因罹患肝膿瘍、敗血性休克、肋膜積水等疾 病,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再轉一般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 23日出院後,即轉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仍經鼻胃管留置, 雖意識清楚可對談,然下肢肌力不足無法步行,輪椅輔助, 日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需專人陪伴 外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97頁)、113年10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15 66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健康不佳、體能衰弱,外出活動尚且需專人扶助、輪椅代步 ,不僅難以再有犯罪行為,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再學習之 能力,容已不堪負荷緩刑條件之負擔,亦已無此必要。爰併 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因年事已高,犯後復因罹患上開病痛 而體能更衰,生活自理、外出行動困難,對被害人再犯之可 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 明。  ㈣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其他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共二罪部分,經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136A(甲男)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13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BQ000-A111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BQ000- A111136(民國0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外曾祖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受甲 之母BQ000-A111136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委託,於甲 自111年5月起因故未至幼 稚園上課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時30分許,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照顧甲 ,甲男明知甲 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 無知,既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僅單純至甲男住 處接受甲男照顧,而無為猥褻作為之意願,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8日,應予更正)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日之14時至17時30分許 間之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 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 告知 乙 上開情事,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 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 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丙 、 被害人祖母E女、外曾祖母D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8、140、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之外曾祖父,在甲 因故未於111年5 月起至幼稚園上課期間(下稱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 許,在甲男住處協助照顧甲 ,被告與甲 會在上開時間共同 前往本案房間等語,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 平日下午會來我家,主要都是我 妻子BQ000-A111136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在照顧,我有跟甲 到本案房間,但我們是在玩摺被子的遊 戲,我沒有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7、139、15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甲 前往甲男住處期間都是正常交流,被告並無 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至乙 證述本質上仍為甲 自身供述,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使用,況乙 證詞前後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 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9、159頁、第169 至173頁),經查:  ㈠甲男為甲 之外曾祖父,甲 在停課期間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 時30分許,會由乙 接送前往甲男住處,委由甲男、D女照顧 ,甲男有於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與甲 單獨至本案房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證述、甲 之外 曾祖母D女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16至1 8頁、第70至73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乙 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甲 於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112年11月2日回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13頁、第42至44頁、第49至66頁、本 院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茲析述如 下:   ⒈甲 具體指證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殖器之經過,且歷次供述 情節一致:    ⑴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跟我說要去摺棉被,並帶 我一起去甲男住處2樓的房間,只有我跟被告在,D女都 在1樓,到本案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所以我臉 朝天花板,那天我穿長褲,被告脫掉我褲子後,用舌頭 舔我尿尿的地方,舔的時間只有一下子,大概幾秒鐘, 被告舔完後,再幫我把褲子穿上,這件事發生後沒幾天 ,我有在洗澡時跟媽媽說這件事,但我忘記我告訴媽媽 的時間。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次,發生過程都跟最近 這次一樣,都是先帶我去房間,再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 ,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舔我的時候,我覺得癢 癢的,我不喜歡被告做這種事,被告有叫我不能跟媽媽 、D女說;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 在幼稚園念○○○班,我只記得當時天氣很熱,媽媽因為 要上班,都會在14時左右載我去甲男住處,被告會在15 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 子和內褲,舔我尿尿的地方,第2次也是我5歲時,但我 當時換念○○班,媽媽也是因為要上班,在14時左右載我 去甲男住處,被告也是在15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 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舔我尿尿的地方,第3 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也是念○○班,我一樣因為 媽媽上班的原因去甲男住處,被告一樣在15時許帶我去 本案房間,先脫掉我的褲子語內褲,再用舌頭舔我尿尿 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⑵證人甲 復於偵訊時稱: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有關於被 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但我 第1次講的時候是在洗澡時告訴媽媽,我只有跟媽媽說 。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3次,3次都是在他本案房間床上 ,那段時間D女在樓下煮飯、沒有空,被告說要帶我去 摺棉被,我就跟被告一起上樓,被告會把我褲子跟內褲 都脫掉,用舌頭親我尿尿的地方,他的舌頭有在動,被 告告訴我不能跟媽媽、D女說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在 作什麼,但我被舔的時候不舒服,覺得很生氣,我現在 想起這件事還是會生氣,我覺得被告這樣做不對,需要 有人告訴被告這樣不可以等語(見他卷第70至73頁)。    ⑶經核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 係於D女在1樓煮飯時,以一起上2樓、去本案房間「摺 棉被」之詞,邀同甲 至本案房間,被告會在本案房間 脫掉甲 的外褲及內褲,再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甲 覺 得不舒服等情之敘述均屬一致,亦即甲 針對被告舔其 生殖器一事之發生時間、過程、手段、細節以及感受, 均能具體、明確表述,無何明顯歧異之處,且上開情詞 乃甲 本於自身經驗、自願陳述一節,並據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阿姨、檢察官阿姨面前說的話 都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在案。復 參酌卷附之手繪圖3張(圖畫內容及簡稱詳如附表所示 ),甲 在甲圖圈選圖上人物之口部,並分別畫有乙圖 、丙圖,經檢察官詢問乙圖、丙圖所示人物、圖案代表 之意義,甲 針對丙圖供述:上面的妹妹是我,旁邊小 小的人是被告,中間的圈圈是我圈的,我圈那裡表示那 是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張圖是我自己要畫給社工阿 姨看的等語,針對乙圖則供述:乙圖是我今天早上畫的 ,我不懂檢察官阿姨問我這張畫想要表達什麼的意思, 但上面綠色的圈圈代表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 卷第72至72之1頁),另參以甲 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 「被告舔你的正確位置是在哪裡?」,則起身用手比向 自己生殖器位置,此有甲 示範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4頁、他卷第48頁)等情,亦顯示甲 除了可以言語表達 其為被告舔生殖器之過程,更可藉由繪畫、或在圖畫上 標示、肢體語言等方式,明確指訴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 。    ⑷綜觀甲 上開供述,及附表所示圖畫內容、示範照片等情 ,足見甲 自告知乙 、或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接受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此情可 徵甲 供述不僅具有真實性,更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況且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就讀幼稚園,衡諸該等年 齡之兒童涉世未深,對於人體器官、功能固有認識,然 對於「性」相關之行為、意義等認識均屬有限,若非親 自經歷上開指訴內容,殊難想像年僅5歲之甲 杜撰被告 以舌頭舔其「尿尿的地方」此等具體被害情節,並自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具體且一致之指訴, 供述內容更無何重大前後不一之瑕疵,上情反而均足徵 甲 確係在經歷本案猥褻行為後,本於所知、所有之語 言、詞彙、繪畫能力,表達自身所經歷之事件及感受, 是甲 上開指訴,顯非虛妄,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     ⒉本案除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揭發之過程與情狀:     ①經查,本案係因甲 於洗澡時告知乙 :被告有以舌頭 舔其尿尿的地方等語,經乙 詢問始知本案始末一情 ,業據甲 證述: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的都是實話, 我第1個講的人是媽媽,我告訴媽媽被告親我尿尿的 地方,被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用舌頭親,親 的時候舌頭有在動,我確定被告是親我尿尿的地方等 語(見他卷第70至71之1頁),核與證人乙 證述:約 5月23日晚上洗澡時,甲 告訴我被告有跟她玩1個遊 戲,甲 就用手比舌頭、舌頭伸出來、作舔的動作, 還說被告用舌頭舔她尿尿的地方、她覺得癢癢的、心 裡不太舒服,甲 還有問我這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 做的事,並說她希望先保守這個秘密,洗完澡我要幫 甲 穿衣服時,我問甲 被告如何舔,甲 就作出將褲 子跟內褲脫下的動作,並說就是這樣舔,再將褲子穿 回去,被告告訴甲 這個事情是疊棉被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可憑,足認本案之揭發過程起源於甲 與乙 之日常互動、對話中,甲 主動與乙 分享在甲男住處 時所發生之事,乙 始察覺有異。     ②參以甲 於就讀幼稚園後,下課時間均會到甲男住處, 受被告及D女協助照顧,而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 等情,亦據被告供稱:甲 下課就會來我家,我跟甲 感情不錯等語,D女證稱:甲 讀幼稚園下課會到甲男 住處,有時開心時會玩到晚上才回家,甲 在甲男住 處期間大部分是我在照顧,我在煮菜時會由被告照顧 ,被告跟甲 感情很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9 7至97之1頁)在案,此觀乙 證述:甲 在5月24日仍 有意願將上開指訴內容告知D女等語亦明(見他卷第1 7頁)。是綜合審酌甲 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與被告 具有相當情誼,實難想像甲 懂得憑空捏造此等行為 情節,並進一步以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自本案揭發 之過程與情狀,亦足徵甲 指訴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 殖器之行為一節可信。    ⑵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之反應:      ①證人乙 證稱:甲 是在5月23日告知我,甲 有問我『這 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做的事』,我則問甲 心裡有沒 有不舒服,甲 說有,但當時甲 希望我可以幫她保守 這件事,並表示還不想讓爸爸知道,當晚甲 睡覺時 有驚嚇、作惡夢的反應;5月24日我還是有帶甲 回去 甲男住處,但在回去路上甲 開始發抖,當天甲 告訴 我她願意跟D女說這件事,D女得知後則對甲 說:『我 知道了,我會保護你,但小孩不要亂講話』,我就將 甲 留在甲男住處,我不確定當天丙 何時去接甲 , 但我看甲 當晚的情緒不安穩,我有問她的心情,她 說是憤怒的;5月25日我有跟甲 說如果不想去甲男住 處,我們就留在自己家,但甲 當時說她想去,所以 我們還是有過去,但我要去接甲 時,發現甲 在外面 看貓咪,我問她為什麼沒有在裡面等丙 ,甲 說因為 被告又說要玩疊棉被的遊戲,甲 說不要;甲 第1次 告訴我時表情有點緊張、害怕,且當下有點啜泣,我 有緊緊抱著她,她就跟我說被告所作的事,跟我說完 後甲 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會一直重複有1件事要跟 我說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72之1頁),可見 甲 於初次告知乙 之際,確有緊張、害怕之情緒,其 後,亦伴隨有驚嚇、作惡夢、憤怒等較不穩定之情緒 反應,核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相符,此情亦足 以補強甲 歷次針對本案猥褻行為證述之可信性。     ②至甲 起初雖不排斥再次前往甲男住處,然衡以甲 案 發時年僅5歲,且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等情,以 及成年人面對家庭成員間性侵害行為時,尚可能產生 是否揭發、揭發可能破壞家人情誼等矛盾、內心掙扎 之情狀產生,於隱忍數年後使決意揭發之情形亦不在 少數,實無從苛求案發時年僅5歲之甲 ,於認識被告 行為「是不對的」之後,即能捨棄情感羈絆,並有堅 定立場地指責行為人、拒絕至甲男住處等之舉措,是 縱然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仍有前往甲男住處等舉措 ,亦不足以據以推論甲 之供述不實,附此敘明。    ⑶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心理衡鑑結果:     ①按稚齡之幼童,雖無具結能力,其所為證言非無證據 能力。至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幼童心智仍在發展 當中,其對事件之認知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記憶能 力及陳述能力等,則因幼童發展階段之不同而迥異於 成年人。是幼童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事實審法院或檢 察官自得囑託相關專家為鑑定人或為機關鑑定,評估 該幼童心智之發展程度,作為判斷其陳述可信性之輔 助。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詞與鑑定意見,本諸審理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甲 之智力表 現,以茲作為甲 對於本案猥褻行為陳述之可信性參 考,俾利協助釐清本案脈絡,衡鑑結果略為:全量表 智商為112分,位於中上範園;其中語文量表為優秀 程度,作業查表為中等範圍。作業量表中,測驗多位 於平均加減1個標準差以內,唯圖畫補充分測驗高於 平均1個標準差以上,而矩陣推理分測驗則低於平均1 個標準差,指出其覺察與辨識視覺刺激的能力良好、 視-動協調性佳、尤其在可操作並有具體回饋下可快 速學習,然而在針對視覺訊息進行分析、推理及歸納 上則有些困難。語文作業之分測驗皆高於平均,其中 常識、理解及算術分測驗高於平均1個標準差,類同 則分測驗高於平均2個標準差,顯示其語文知識和生 活常識充足,分析、推理及解決語文問題能力良好, 且能有效的表達。此外,專注力好,並可在大腦操弄 簡單的資訊。整體而言,個案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好 ,可良好運用語文訊息,但對於抽象的非語文資訊, 雖可有效覺察與辨別問題,但較難加以分析應用,如 若可將較複雜的資訊以實體方式呈現,讓個案可實際 操弄,則有助於其理解,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1年10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097號函暨被 害人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顯見甲 之語言、圖畫能力為優秀或高於標準差 之程度,堪認甲 能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並有 以語文、圖畫之方式,有效、適切地表達生活經歷事 物之能力,此情亦足以補強甲 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甲 於歷次訊問程序中,均能具體指訴本 案猥褻行為,且供述情節一致,甲 上開指訴復有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是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甲 為猥褻 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本案猥褻行為:    ⒈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 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 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 力。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 公約 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 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 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 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 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 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 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51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    ⒉經查:甲 為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7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詳見 他卷密封資料袋),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懵懂無知, 本無同意可言,是縱使甲 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沒有拉 住我或使用強制力讓我無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將我的腿打開來等語(見他卷 第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及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旨, 應認被告令甲 躺在床上任由其以舌頭舔動甲 生殖器之 行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   ㈢本院認定被告猥褻A童之期間及次數:    ⒈甲 已以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時間:     甲 針對被告舔其生殖器行為之地點、過程、情節等情 供述均屬一致,並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業如前述,且 甲 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有發 生3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70頁)。然細譯甲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第1次發生在我5歲的時候,當時 我念幼稚園的○○○班,第2次發生也是在我5歲的時候, 當時我換念○○班,第3次發生時我也是念幼稚園的○○班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甲 雖無法明確指訴 其遭被告為3次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間,然懂得並決定以 對其有時間區辯意義之就讀幼稚園「班別」,區別論述 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衡諸甲 年僅5歲,對於時 間單位(例如:年、月、週、日)之感受及理解能力有 限,此觀諸偵訊時,甲 針對檢察官詢問本案猥褻行為 之次數、時間間隔等問題時之回答內容及社工補充意見 自明(詳見他卷第71頁,略如下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甲 以就讀幼稚園之「班別」區辯其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供述,亦屬可信。 (問:當時你跟媽媽講幾次?) 答:講一次。 (問:你跟媽媽講的那次,離你跟媽媽講的那天隔多久?) 答:上上禮拜。後改口不知道。 (問:媽媽說你跟他講說是前幾天的事,是這樣嗎?) 答:是。 (問:你可以告訴我,這次離第二次差多久時間?) 答:我跟媽媽講的時候是第一次。 (問:第一次跟第二次差多久?) 社工答:檢察官因為被害人還小,對於幾天比較沒有概念,但他可能知道今天是禮拜三昨天是禮拜二。 以下訊問社工 (問:隔幾天這樣的問題她應該會明白嗎?) 答:他可能不是很懂。    ⒉另參以甲 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函覆:甲 於108年8月1日 至本園就讀,於111年5月1日起開始請假,未再上學。1 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就讀○○○幼幼班、109年8月1 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此有幼稚園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再互核證人乙 證述:108年至111年5月自 主停課前,甲 去甲男住處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 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早到等語(見他卷第18頁) ,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 日之14時到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次數認定詳見貳、無罪部分)。  ㈣至於辯護人固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證據均屬同 一性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乙 證詞前後 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   ⒈本案猥褻行為業據甲 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復有 證人乙 之證述及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等補強證據可佐,考 量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況乙 係本於其親身經歷、知覺甲 指訴本案猥 褻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本案揭露後之情緒反應等項 而為上開證述,非僅單純重複甲 所指本案猥褻行為過程 ,心理衡鑑報告更表徵甲 有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之 能力,是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證明甲 之指訴。辯護 人以上開證據均為與甲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由, 主張上開證據不足以補強甲 指訴之憑信性,實有誤解。   ⒉至辯護人所指乙 針對甲 於111年5月間未至幼稚園上課之 原因一節證述內容不一之詞,核與本院援引證人乙 針對 本案之揭發過程、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述內 容無涉;另甲 確有上開㈠⒉⑵所示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亦經析述如前,自無從以甲 於本案揭發後,尚可與乙 、 丙 出遊,遽論甲 之身心狀況有疑,並據以主張甲 之指 訴不可信。   ⒊綜上,辯護意旨上開所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68、139頁),被告與甲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經查:被告以 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意念 ,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對於案 發時未滿7歲、對於猥褻行為無意願能力之甲 為本案猥褻行 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所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 之方式而為本案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6、138、1 58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 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滿91歲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不公開 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 加之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明知 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願及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倫常及應妥慎照顧甲 之責,不 顧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即率爾以上 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身體自主權,未尊重 甲 身心健全發展,而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亦 破壞甲 對親人間之信賴,更造成甲 於本案猥褻行為後有緊 張、害怕、驚嚇、憤怒等不穩定、不安之情緒反應及心理創 傷,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僅未向甲 道歉,亦未與甲 、 乙 、丙 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實應予以非難;惟衡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係利用甲 對於性自 主意識懵懂無知之境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法律評價上雖屬違 反甲 意願,然非以有形之強制行為、或使甲 陷於心理強制 狀態等違反意願之手段遂行,復衡以本案猥褻行為時間非長 ,均足認被告違反甲 意願之強度尚非劇烈,末審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6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以及甲 、乙 、丙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另分別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⑴111年5月8日至5月15 日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⑵同年5月16日至18日 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 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 分別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 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 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甲 、乙 、丙 、D女之證述,及上開手繪圖、示 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LI 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截圖、心理衡鑑報告書、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案情概 要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舔甲 生殖器,我與甲 有一起在本案房間,但我們在玩 摺棉被的遊戲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 卷第67、139、159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甲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 方3次之指訴為基礎,認被告對甲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 2次強制猥褻犯行。然甲 已明確供述: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 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在幼稚園念○○○班,第2次也是我5歲 時,但我當時換念○○班,第3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 也是念○○班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本院認定甲 係以 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所指訴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亦經析述如前,則互核幼稚園函覆甲 就讀班別:於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另2次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11年5月8日 至5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與甲 指訴及卷附其他 事證矛盾,已乏證據可參。  ㈡另本案係因甲 於5月23日洗澡時主動向乙 提及上情因而揭發 一節,亦如前述。然經核甲 證述:我在洗澡時跟媽媽講1次 ,我跟媽媽講的那次是在我告訴媽媽的前幾天等語(見他卷 第71頁),於警詢、偵訊時始供述: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 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0至71之1頁),以及 乙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甲 明確講的是2次,1次是5月2 3日告訴我的,甲 跟我說是5月23日前幾天,甲 說的另1次 ,是在更之前,甲 說他不記得時間,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 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108年至111年5月自主停課前,甲 回 去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 早到甲男住處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並有乙 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有「米娜:今天真真說.阿奏會約他到樓上折被子 。今天是第二次.玩到一半.阿奏把她的褲子拉下來.用舌頭 舔她的秘秘。她說她躺著.褲子2件都被脫下來.舔一下。總 共2次。」、「6月1日10:00我剛談完了.目前確定是2次沒 了.(後略)」等文字訊息可憑(詳見他卷密封袋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足認乙 迄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自甲 得 知之案情內容,均為被告有在111年5月23日前對甲 為2次猥 褻行為,然細譯甲 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首次告知乙 時, 究係指訴1次或2次猥褻行為,已屬有疑,且甲 於本案進入 司法程序後,所指訴之猥褻行為次數復又變動為3次,而經 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仍有上開矛盾、瑕疵存在,是於未能釐 清上開㈠所示矛盾之處之情形下,本院礙難認定甲 所指訴之 該他次猥褻犯行,確實均發生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  ㈢綜上,檢察官主張甲 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3次雖非全 屬無據,然考量公訴意旨所特定之犯罪時間既有㈠所示與甲 供述、幼稚園函覆內容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 查排除之,復參以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 之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月15日間、 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各對甲 為1次猥褻行為犯行之確信心 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於上 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外,就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 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部分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簡稱 圖畫內容 備註 甲圖 ⒈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名站立之短髮人物,短髮人物臉部畫有五官。 ⒉以綠色彩色筆在短髮人物口部周圍描繪。 ⒈以藍色彩色筆繪畫之短髮人物為訪談員所畫。 ⒉訪談員以此圖詢問甲 ,被告用哪裡親甲 ,經甲 以綠色彩色筆圈出。 (詳見他卷第45、72頁) 乙圖 ⒈以橘色彩色筆由左至右畫有花朵1朵、愛心3顆、花朵1朵。 ⒉以黃色彩色筆畫人物之頭部及頭髮(長髮),頭部下方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三角形,並以橘色彩色筆自三角形延伸出手、腳。 ⒊三角形中間偏下處,以綠色彩色筆畫有一圓圈。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綠色圈圈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密封袋第12頁、他卷第46、73頁) 丙圖 ⒈以紫色色鉛筆畫有2名人物。 ⒉左邊人物為長髮、畫有五官,身體軀幹以三角形表示,並以鉛筆在三角形中間畫圈。 ⒊右邊人物為短髮、畫有五官,口部有線條延伸至表示長髮人物身體軀幹之三角形上。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圖上的妹妹是自己,旁邊小小的人是被告。 ⒊中間的圈圈為甲 所圈出,甲 表示圈選之處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第47、72頁) 人別對照表: 簡稱 代號 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 BQ000-A111136A 甲 之外曾祖父 甲 BQ000-A111136 被害人甲 乙 BQ000-A111136B 甲 之母 丙 BQ000-A111136C 甲 之父 D女 BQ000-A111136D 甲 之外曾祖母 E女 BQ000-A111136E 甲 之外祖母

2025-03-18

KSHM-113-侵上訴-3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余柏穎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 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熯錡、余柏穎等所屬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 定多數使用該軟體帳號人士發送群組簡訊,以發布投資獲利 訊息之方法施以詐術,廖美怡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交 付財物予詐騙集團;其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由詐騙 集團成員上層詐騙人士,指派林熯錡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偽造「吳宗明」工作證,余柏穎配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偽造「余建明」工作證,假冒為上開公司外務經理身分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廖美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並由林熯錡、余柏穎將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蓋有「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宗明」等印文,及簽署 有「吳宗明」、「余建明」署押之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等現金收入收據各乙紙,表示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宗明、余建明等,業已收取廖美怡所交付 30萬元及100萬元之意思,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予廖美怡。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而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9至2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熯錡於警局及偵訊時之自白(偵30032卷第39至46頁、 第193至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第141頁、第251至275頁) ㈡被告余柏穎於警局及偵訊時之自白(偵30032卷第47至56頁、 第197至1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第141頁、第251至275頁) ㈢告訴人之指訴(偵30032卷第73至84頁) ㈣證人張峻豪之證述(偵30032卷第63至71頁、第253至255頁) ㈤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偵30032卷第 153、157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 號鑑定書(偵30032卷第101至116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30032卷第119 至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 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另案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131頁),則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再另論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經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已 載明亦有涉犯一般洗錢罪,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 本院卷第254、25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林熯錡曾於11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林熯錡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妨害風化,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林熯錡 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林熯錡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 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 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 難。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 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領取款項分別 為30萬元及100萬元,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 7至26頁)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2人思及賺取金錢之 不易,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 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 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 ,同時考量其等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熯錡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文件以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被告余柏穎 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以及 配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與「吳宗明」印文、「吳宗明」 署押、「余建明」署押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 二編號一、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30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 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車手 金額 1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市○○路00號旁空地 林熯錡 30萬元 2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 余柏穎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2年8月7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1張 偵30032卷第153頁 二 偽造之「吳宗明」工作證1張 三 偽造之「112年8月14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1張 偵30032卷第157頁 四 偽造之「余建明」工作證壹張

2025-03-18

TCDM-113-訴-1059-20250318-3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上訴狀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 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 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給予機會和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 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業以意見調查表 陳明並無調解意願,且無其他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之因素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7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75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宇宸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並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前科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8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惠來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撞擊前方同向由林宇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致林宇宸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胸壁挫 傷、手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宇宸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3-18

TCDM-113-交簡上-265-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建彰與張永承均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之金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賴建彰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8時40分許,賴建彰與張永承均在工廠操作機臺時, 賴建彰於使用風槍時,不慎將機臺上鐵屑吹向位於其前方之張永 承,惹張永承不悅而怒罵賴建彰,賴建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以虎鉗扳手丟擲張永承左後腰,張永承欲逃離,賴建彰竟 接續一手勒住張永承脖子、一手持扳手砸張永承的頭,使張永承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右胸壁挫傷、右前臂及頸部 挫傷、腰部瘀青等傷害,同事李朝昌見狀出聲制止,張永承始趁 機掙脫,跑進辦公室報警,詎賴建彰又追至辦公室門口,對張永 承恫嚇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使張永承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建彰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打架,打架就是輸跟贏,如果 我輸了就是我受傷;我不是恐嚇他,吵架時候一定互相會講 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經告訴人張永承指證甚詳 述,並有在場證人李朝昌之證述(傷害部分)、在場證人潘 樺杉之證述(恐嚇部分)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永承指認賴建彰)(偵卷第23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賴建彰)、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 至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45頁)、張永承受傷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 在卷為證,堪認上開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辨,然而:  ⒈被告就傷害犯行之辯解,頂多為其傷害的動機,其辯稱打架 就不構成傷害,顯然無據。  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甫將告訴人毆打成傷 ,告訴逃走後,被告又繼續追趕,係遭證人潘樺杉等同事阻 止被告進入辦公室,被告於此時再對告訴人稱「我絕對不會 放過你」(台語),或是被告於審理期日改稱之「我跟你沒 完」等語,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所為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之 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當下聽了覺得害怕等語,足認 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已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就各犯行之主觀構 成要件的犯意不同,客觀上行為也明確可分,故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的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另審酌被告有調解意願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和解;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事實,但仍否認構成傷害、恐嚇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與本案發生後自金雨公司辭職、現另於其他公司從事模具工作,已婚,有一就讀大學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續、被害人同一,被告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客觀上雖屬可分,但兩行為有延續性,且被告主觀上就是認為其與告訴人仍處於打架階段,故2行為之犯罪動機相同,而被告傷害犯行之實害結果,也通常會延伸出讓被害者感受偎佈之效果,故被告後續恐嚇犯行所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其實會受傷害犯行所涵蓋,故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度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板手1個為金雨公司所有,非犯罪行為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4-易-21-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峻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40,976元及其實收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0,252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 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康峻豪竟自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 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依「超快借貸-盧」之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峻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站上看到借貸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超快借貸-盧」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 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又依「 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 -盧」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蔡雨 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證述可佐,及有被告 康峻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 )、告訴人蘇芮瑩(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 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編號1)相關報案資 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編 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 告訴人周誠偉(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 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康峻豪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 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 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 至199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 )、啟用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 、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 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11 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本院卷31 至32頁)、臺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 0007720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 本院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 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本院卷95至100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實際上亦曾辦理過車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 對於貸款交易流程更應有基本認知。然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 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更甚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 內置物櫃之顯不合理方式交付,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為我的卡片不在身上,我會不放心,所以我 把自己的錢先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擔心自己帳戶內原 有存款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預先把餘額領出,足證被告對 於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應 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新光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 並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名被害人,使5名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新光帳戶,被告係以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嗣後 進而為轉帳之行為,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提升為正 犯之行為。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被告又依「超快借貸-盧」指 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轉帳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 帳戶(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 害人被騙,而被告在其幫助行為既遂,5名被害人均已經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被害人贓款仍在被告帳戶內,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尚未終結之時,提升犯意,而實行轉帳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匯贓款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於5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 為既遂後,就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為屬於同一行為之實施。被告於一行為下,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及洗錢,及對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20萬元損失,本院並以該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罰金刑之裁量依據;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2名到場調解之被害人支出無益之時間、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做包子、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給予不 詳之人時,帳戶內已無金額,然從被告提供帳戶後到帳戶受 警示時,其中新光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餘額50,252元、 國泰帳戶於113年3月6日尚有餘額40,976元,此金額均非被 告所存入,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包含 檢察官執行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包含各 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結清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 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 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 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雨倢(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2 周誠偉(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3-訴-1117-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部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 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右側大腳趾 挫傷),所幸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 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安排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案 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願彌補肇事所生損害, 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 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被害人調解;⑷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慈德 宮前廣場由東向西方向駛往大甲區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 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 段上,適甲○○(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中山路2段從通天路往慈德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廣場前 ,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甲○○所騎乘之上開自行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挫 傷之傷害。乙○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甲○ ○自行車前車輪因碰撞而變形以及甲○○遭碰撞而人車倒地等 碰撞程度,顯可預見甲○○應該會受有傷害,竟向甲○○表示: 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笠原單車店修理自行車等語, 即與甲○○離開現場,然甲○○到達上開笠原單車店後,並未見 到乙○,乙○藉此機會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承認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⑶其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修理自行車,然於前開自行車店僅僅等待3、4分鐘,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電話之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安全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有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逃逸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1-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仕志考領有普通重型之駕駛執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是 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顧孝 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21分)、胸壁鈍 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 胸(第二到第五肋肋骨,每根肋骨骨折兩處)與左側肺挫傷以及 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 部與足踝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 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並考量其過失之情節、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之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   被   告 王仕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志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 顧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顧孝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重 大創傷(創傷分數為21分)、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 折(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第二到第五肋肋骨, 每根肋骨骨折兩處)與左側肺挫傷以及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 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與足踝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嗣王仕志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顧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仕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顧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 7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7

CTDM-113-交簡-269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6、5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 法報酬。同年11月間某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從中賺 取收款額度0.1%或1%之報酬,並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被害人丙○○部分)於同年11月間某日」;第34至35行關於「 同年7月間」,應補充為「㈡(被害人乙○○部分)同年7月間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 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 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之虞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 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 巴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各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即為警查獲,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未繳回(至於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係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為其自己所有之現金,見偵58 336卷第29、284頁、本院卷第112頁),即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分別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 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已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經法院於同年9月至10月間, 分別判處罪刑,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 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工作模式雖略有不同,但本質上相差 無幾,遑論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更甚,其行為 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或產生危險,同時使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並 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既遂或未遂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泓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未實際履行, 告訴人丙○○則表示其並無與被告調解意願,刑度部分則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 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及印章,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情形 均詳如備註欄),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識別證、投 資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個人使用、 編號9所示之手機才是工作機等語。惟參諸其於警詢供稱: 我大約在113年11月10日在網路廣告被招募加入詐欺集團, 用我自己的門號申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詳談工作 事宜,直到113年11月14日左右領到詐欺所使用的手機,我 就把我自己手機的TG刪掉換使用工作手機的TG帳號等語(見 偵59855卷第38頁),足認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係供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涉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刑項下(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宣告沒 收,至於工作機部分,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已如前述,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 現金既屬於被告所有,依法非不得作為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 標的,惟實際上應如何執行沒收或追徵,屬於執行檢察官之 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告訴人丙○○收取57萬元的現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告訴人乙○○這次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58336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放置 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被 害人丙○○部分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放置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 非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實際 上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為 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乙○○,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載 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2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3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另案扣案 4 偽造之「李俊齊」印章1個 扣案 5 偽造之「御鼎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扣案 6 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分別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邵永添」印文1枚) 扣案 7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扣案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案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扣案 10 現金新臺幣7,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第5985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上自稱為「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巴 赫」等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佯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 於收款成功後則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法報酬。同年11 月間某日,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 訛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 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 樓前交付投資款。而丁○○隨即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 先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上手成員所傳 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且 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代表人「黃崇仁」印文及上開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收據」,並偽刻「李俊齊」名義之印 章,加蓋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及偽簽「李俊齊」姓 名於其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公司員工身分出面與 丙○○接洽。雙方見面後,丁○○隨即出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 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名義之偽造識別證照片,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收據」2紙給丙○○簽署,嗣由丁○○收回其中1紙, 另1紙交付丙○○收執(丁○○收回之「收據」未扣案,而交付 丙○○收執之「收據」則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另案時 扣押,未附於本案卷內,詳下述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察官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據此取信丙○○後,旋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 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李俊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而丁○○取款得逞後,隨即將贓款持往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 定置放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贓款 去向;丁○○則因本次收款從中賺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同 年7月間,乙○○亦在臉書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經數次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並配合承辦員警向上開集團成員佯稱欲補繳增值股票差額, 進而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豐門市內交款 。丁○○則先於同年月14日、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某宮廟內拿取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使用之偽造「御頂 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偽刻之「李俊 齊」印章、尚未填載「甲方」年籍資料但其上有偽造「御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邵永添」印文之「御鼎 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聽從所 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帶上開「識別證」、「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及「李俊齊」名義印章,前往台灣高速鐵路烏日 站,旋列印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 、公司代表人名義及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 ,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李俊 齊」姓名及蓋用其名義印章後,將上開物品均攜往乙○○與上 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之地點。雙方見面後,丁○○即向乙○○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給乙○○書寫,用以取信乙 ○○。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屬偽造私 文書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足以 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李俊 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旋於乙○○將警方事前備用之面額30 0萬元餌鈔交付丁○○後,警方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丁○ ○,並扣有上開丁○○所持用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 李俊齊」名義印章1枚、已由乙○○書寫完畢之「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2份、「理財存款憑據」1張、尚未書寫完畢之「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3份、丁○○所持而供作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上開面額300萬元之餌鈔(已發還乙○○本人 收執)及丁○○隨身攜帶之現金7,000元,丁○○始未收取贓款 得逞。旋經警查證後,發現丁○○亦曾以「李俊齊」名義向丙 ○○收款,丙○○察覺有異後,已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出面向告訴人丙○○及乙○○收取渠等遭訛詐款項之情, 亦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丙○○之偽 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丙○○見面時提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 」名義之識別證之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見面取款時 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採證照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告訴人乙○○在通 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偽造「御鼎投資」及「李俊齊」名義「識別證」 1張、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乙○○填載完竣之偽造「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2份及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份、尚未填載完畢 之偽造上開協議書3份、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1 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聯 繫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簡訊與搜尋犯罪地點及通話情形之翻 拍照片、面額300萬元之餌鈔1批、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 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 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核被告向告訴人乙○○ 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 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 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丙○○所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僅有告訴人丙○○提 供之照片為佐,並未扣案,而所行使之偽造「智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1紙遭被告收回,1紙則已交付告訴人 丙○○收執,嗣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偵辦另案被告莊淵 俊及黃承澤向告訴人丙○○收款之犯嫌時扣押在案,且證物均 已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 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偽 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審理及執行 沒收困難,就此部分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交付告 訴人乙○○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據」1 紙、「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已由告訴人乙○○書寫完 竣2份,尚未書寫完竣3份)及「理財存款憑據」1紙,為被 告之犯罪工具,但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代表人「邵永添」印文、偽造「李俊齊」名義印文及被告所 簽署之「李俊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及被告所持用 2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 ,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後所賺取之5,000元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 隨身攜帶之7,000元現金,尚無證據可佐係被告犯罪所得, 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3-17

TCDM-113-金訴-43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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