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
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提出
告訴)、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
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怡燕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
秋玉」等情,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英專、邱珮靖
、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
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
、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等20人遭詐騙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害人的角色,其在社群
上找代工,因對方跟其說要申請補助,在代工協議也有寫到
此部分,加上當時有兩個人一起聯繫其,除了「賴秋玉」,
另外一位是「姚玲」在臉書MESSERGER 上講的,對方有傳照
片說有做家庭代工有領到補助金,其才會非常確信,之所以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有說要拿卡片做實名登記,並且
要買手工代工材料,才需要其的提款卡密碼,因其接觸的手
工代工幾乎好像都是這樣,才會誤信是真的,其事後才發覺
是被騙,發覺後有到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滙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各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
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
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
、235至237、265至266、2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
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
、95至96、109至111、12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
1至185、207至211、237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以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自承工作一般公司就是提供帳戶帳
號供滙款即可,之前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且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早已成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專科肄業,擔任不動
產經紀公司行政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其有一
定教育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辯稱:其
第1次提供6個帳戶,第2次提2個,其國泰世華有2個帳戶,
先後各提1個,提供帳戶是對方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之外,
還說1個帳戶政府提供1萬元補助,第1次寄出的有2個帳戶不
能使用,因其忘記密碼,所以後來才補寄2個云云(見偵292
30卷二第264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最多可申
請獲得6萬元;當初因為缺現金找代工,急於找手工代工;
當時真的非常缺錢,沒有多想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顯
見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姚玲」、「賴秋玉」都是透過LINE,沒
有實體電話,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4頁),
可認被告與「姚玲」、「賴秋玉」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滙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
、帳號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知悉
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
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
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
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賴秋玉」取得其帳戶資料
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
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
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秋玉」不法
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惟於偵查中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上訴亦否認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按被
告上訴復行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應報酬等語(
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
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處於薪資繳完所有貸款,同時還
要還款給之前跟親朋好友的借款,導致生活壓力不堪負荷,
想再多賺點收入,所以才找手工可配合正職的工作時間,其
正職工作時間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但會機動性加班
,不能確定下班時間,所以才想著找手工工作利用閒暇時間
賺取點生活費。其在臉書上找到手工代工社團,其談話内容
都已呈給警局、法院,就臉書當初與其聯繫對話的「姚玲」
,當初也是拍照給其看他申請的補助金後 ,以及那時通訊
軟體LINE的「賴秋玉」傳給其的代工協議書,還有「賴秋玉
」傳給其看其他應聘者的實例,加上自己有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去查詢,所以不疑有他地相信,導致發
生後續事件。現在的其每月要還新光銀行貸款12,500元、和
潤貸款(車貸)7,188元、中租貸款(車貸)4,252元、21世
紀貸款(商品貸)2筆分別為4,772、4,180元,親朋好友的
借款每月還5,000元,光基本還款總合要37,892元 ,扣除資
後剩5,108元,且還要支付生活開銷,甚至自己醫療保險都
已無力缴納而暫停中,其第一時間發現帳戶異常無法使用時
,驚覺不對,立即向165報案,同時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再到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做筆錄,因驚覺受騙當下立
即作出該有的報案程序,請法院能對同樣受害的其作出更適
當的判決云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
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賴秋玉」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代作工作並
申請補助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具有一定教育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
帳戶1萬元之金錢,復自承未見過「姚玲」、「賴秋玉」等
人,顯見其與上開人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代工作
或取得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滙入款項
,並無需提供對方自己帳戶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
必要,被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8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
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
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
,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顯有認識。又縱認「賴秋玉」對被
告隱瞞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係用以充當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藉以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
賴秋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一節,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即倘
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係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
用有認識或容認,則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而非謂被告對
於「賴秋玉」取得其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
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辯以因為求職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自非正當理由,且縱認其事後查悉帳戶遭警示而報
警,亦無足解免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TCHM-114-金上易-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