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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帝王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墀宏 訴訟代理人 林鴻顯 被 告 黃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徐宏龍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9號4樓房屋 )所有權人。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 稱84號3樓房屋)樓頂自民國112年5月起滲漏水,經屋主向 原告反應後即自行僱工刮除壁癌、補土、粉刷及防水(下稱 第一次修繕),詎同年6月起又開始滲漏水,原告遂安排專 業人士查詢漏水源頭,經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 將軍公司)以儀器探查後,得知84號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 房屋前臥室陽台之冷氣排水管疏於管理而排水在陽台,因水 滴落且未能定期清潔,致陽台處長有青苔、小樹等植物而破 壞防水層,造成84號3樓房屋樓頂滲漏水(下稱系爭事件) 。徐宏龍為抓漏、修繕84號3樓房屋,因而支出第一次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冷熱水管恆壓測試費3,000元 、漏水將軍公司抓漏費用15,300元,共26,300元,嗣徐宏龍 將此修繕漏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並非 84號3樓房屋正上方樓層房屋,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亦應是系爭房屋正下樓層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號3樓房屋滲漏水,而非84號3樓房屋。抓漏將軍公 司並無確切理由判斷系爭事件係系爭房屋造成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漏水,始生 系爭事件等節,固據提出其與抓漏將軍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漏水檢測單據、修繕費用單據、債權讓與同意書、84號3 樓房屋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47、13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通知抓漏將軍公司工程師即證人龔 勢方到庭作證,其具結證述稱:我大約在112年8月份至84號 3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我們看到84號3樓房屋前側臥室靠近 馬路側的天花板有壁癌情形,我們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 現該壁癌的位置有潮濕、含水的現象。後來直接到正上方樓 層即9號4樓房屋進行自來水管壓力檢測,並沒有發現漏水情 形,又在9號4樓房屋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現樓板含水情 況有由9號4樓的隔壁戶即系爭房屋樓地板延伸過來的現象。 所以再到系爭房屋去查看,發現窗框平台長青苔、小樹草的 現象。而因9號4樓沒有做蓄水測試,因為系爭房屋跟9號4樓 房屋對於86號3樓房屋及84號3樓房屋來說是一個共用的樓板 ,系爭房屋跟9號4樓房屋之間可能會有複合型的原因導致漏 水,所以有建議原告再去就漏水原因為鑑定,我們並沒有確 認就是因為系爭房屋的原因而漏水。我認為還需要進一步檢 測,如到系爭房屋及9號4樓進行蓄水測試,來查看相應的樓 下住戶,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衡以證人龔勢方自陳具有甲種電匠、防水證照、紅外線熱像 儀證照(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依其親自見聞前揭房屋之狀況,判斷房屋滲漏水之位置與原 因,且證人龔勢方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應 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刻意偏袒或虛偽之證詞 ,兩造亦未對於證人龔勢方前開證述據詞為反對之陳述,證 人龔勢方所為證述,應具有訴訟上之憑信性。則依證人龔勢 方之證言,僅得以證明84號3樓房屋有滲漏水狀況,及系爭 房屋與9號4樓房屋間有樓板含水之情形,然在未經更進一步 之漏水檢測前,仍不足以判斷前揭樓板所含水份即係來自系 爭房屋,此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抓漏將軍公司僅說明系爭房屋陽台有因冷氣排水管路 長期排水而有長青苔、小樹植物之情形,並未因其等進行紅 外線熱像儀檢測等方式,而得出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結論 等情事,亦可見一斑,遑論認定系爭事件係肇因於系爭房屋 滲漏水而導致。  ㈢至原告雖主張84號3樓房屋在被告將冷氣排水管接回排水孔後 ,就沒有漏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84號3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若果真為系爭房屋臥室前陽台之防水層遭破壞 所致,在該防水層未經修繕之前提下,豈有可能僅因冷氣排 水管接回排水孔,即得防免來自戶外風雨所夾帶、蓄積之水 源,益徵系爭房屋滲漏之水源應另有出處。系爭事件之漏水 原因,既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確實為系爭房屋所造成,此外, 原告亦陳明對於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並沒有其他證 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僅以前揭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抓漏等費用,自難認有 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972-202501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陳淑裕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053元(含工資67,800元、零件10 2,530元扣除折舊後為10,253元)及車輛拖救費用9,500元, 合計87,5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1、292、293號和解筆錄、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17 、19、21至55、57、59、61至63、65至67、69至7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9至 10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12年6月24日止,約使用1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102,5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253元,加計工 資67,8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8,053元【計算 式:零件10,253+工資67,800=78,053】、車輛拖救費用9,50 0元,合計87,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449-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3號 原 告 黃雄風 被 告 謝忠翰 訴訟代理人 古永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忠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謝忠翰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駕RDX-5718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停放於台北市○○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謝忠翰民國113年7月4日駕駛RCR-6 921租賃小客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導致車損。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請求內容:  1.租賃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 年月26日進入賓士濱江廠維修共計5日,期間無法承載預約 客戶,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款車輛履行預約客 戶之行程。  2.膠帶30元,因為系爭車輛燈殼破掉,對造協調期間一再拖延 ,怕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3.鍍膜藥水500元。  4.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鍍膜需在受損車輛修護完成後一個 星期後方能施工(漆完全乾後),因當初承諾對造降低他的 損失,因而自行施工,所產生的工時及材料費用。  5.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6.訴訟費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3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以: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關於租車損失、鍍膜、施 工費用等損失無法賠付,對於維修4天沒有爭執,認為租車1 天到2000至2200元,可以賠付金額為8800元等情。  ㈡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非被告謝忠翰所駕駛RCR-6921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 告謝忠翰亦非被告公司所雇員工。被告謝忠翰是向被告公司 關係企業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RCR-6921號車使用,被告謝忠翰與和雲公司間為租賃 關係,非雇傭關係,和雲公司無需為謝忠翰之過失行為負責 。且和雲公司於出租時業已查證謝忠翰領有駕駛執照,合理 信賴謝忠翰之駕駛技術,應會遵守交通規則。和雲公司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毫過失可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忠翰確有過失,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2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謝忠翰(本院卷第11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11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 之事實,除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之外,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8頁第5行、被告謝忠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 頁第3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12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8頁)。退步言,依前 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查原告稱被告謝忠翰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乙情,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謝忠翰)願賠付 他方車損…」,被告謝忠翰並在下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 ,而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8頁),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 在卷,認原告對被告謝忠翰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㈥被告謝忠翰係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RCR-6 921號車(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租賃費用2萬5000元部分,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 輛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另行租車載客,請求被告謝忠翰負擔該部分費 用,洵屬正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進 廠維修共計5日,原告於修車期間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同款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車廠出具估價單(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車輛113年7月26日出廠前檢查文件(本院卷 第127頁)、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21、123、125頁)在卷可參,足認為真,故原告主張 車費用每日5000元,5日共請求2萬5000元,自堪應採。  2.膠帶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購買收據(本院卷第23頁),並 經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燈殼破掉,阻擋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請求30元,堪以認定。  3.鍍膜藥水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鍍膜之事實存在,加以,原告經 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需以鍍膜 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則鍍膜藥水 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不可請求。  4.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部分,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乏所據。  5.請求訴訟費1000元部分: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 權核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㈠ 四、綜上合計2萬503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元=2萬5030元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萬503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願賠付他方車損…」,並在下 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且前開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 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 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 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主張 RDX-5718(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顯與卷內該車 係維新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不符,與請求被 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雲公司)賠償系爭 損害云云,然和雲公司係承租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之 前述主張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似應予駁回。惟前述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 予以補正:  ㈠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維新公司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   ㈡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補正事項:  ⒈原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損失2萬5000元,僅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 為證。惟查:  ①原告是否租賃與系爭車輛為同型同價格之車輛(如大、中、小 型車),尚無證據及證據方法可稽,原告應提出與維新公司 之原租賃契約到院。  ②加以,前開汽車出租單並無何出租人維新公司之大、小章, 且系爭維修天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開具,其為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該所有權人訴訟 外之片面陳述,尚難謂其修復車輛為4天之損害為真正。  ③復以,假設維新公司之締約人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  ④且原告之起訴狀主張「…施工4小時費用…」,顯與前述維新公 司維修單之記載相互矛盾,原告前述主張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⑤原告就租車之損失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鑑定維修天數及 租賃同型車輛之金額、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如:以原告 之起訴狀「…施工4小時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最多1 日;又小型車租賃之客觀市價應在2000至3000元、〉…)方法 到院;   ⒉原告請求膠帶40元、鍍膜藥水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為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系爭車輛已由維新公司修繕(假設 該出所有權人之修繕得為證據),該公司亦不認為前開金額 為修復所必要,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⒊原告請求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 ,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⒋原告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之無法營業之損 失,顯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司法實務,該 損害似不得主張,該請求似無理由;如原告仍堅持請求該費 用,提出損害之明細並且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⒌被告若有其餘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 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 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23-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訴外人吳惠君(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青沿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 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640元【計 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0元, 並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53、54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 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翌日則至洪外科醫院就診3次 乙情,支出60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60至61頁、簡字 卷第9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們是 一起到郭綜合醫院,應該以郭綜合醫院之收據為準,洪外科 醫院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云云,惟患者本得依自身狀況自由 選擇就診醫院,且原告至洪外科醫院所治療病名亦為「右膝 擦傷」,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則 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鐵牛運功散,惟 此部分並無醫囑,復未證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牛仔褲3,000元、附表編號4藥布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牛仔褲損害乙情,固提出牛仔褲照 片乙張為據(見附民卷第46頁),惟上開照片未能證明該牛 仔褲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令不堪用,亦未提出牛仔褲之購買證 明;另原告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布費用之證明,是此部 分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5修車費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31,223元(含工資4,4 85元、零件費用26,738元)乙情,有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8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系爭機車尚未維修云云,惟經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機車損照片之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估價 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惠君所 有,其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芯,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簡字卷第47、54頁)等件 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見簡字卷第47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9月已有4年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 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4元【計算式:2 6,73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159元【計算式:零件2,674元 +工資4,48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 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5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為600元+修車費7,15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越 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 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30%、7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828元【計算式:12,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200元 不同意,洪外科診所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 2 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 不同意 3 牛仔褲3,000元 不同意,無原始購入收據,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4 藥布3,000元 不同意 5 修車費5萬元【按吳惠君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簡字卷第54頁】 系爭機車尚未修繕,且包含零件費用15,697元,估價之總金額應為31,223元 6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 總計118,640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159-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523,006元自 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608,726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64,956元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6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人游甄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損毀,原告並受有頭部外併頸第6-7頸椎椎骨折及第6-7頸椎 滑脫及神經壓迫、雙膝及左手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 為此請求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34,600元、醫療費用150,00 7元、醫療器材費用13,897元、看護費424,800元、其他支出 (含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眼鏡費)16,660元、慰撫金 100萬元、勞動力減損2,601,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1,902元,以及其中1,462,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62,5 69元,自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17,218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倘原告依事發路段 之正常速度行駛,不應造成本件事故,另事發當下原告於煞 車後自摔,其亦有操作車輛失當之過失,故被告不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監理 站之檢驗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如棉棒、透氣敷料、棉墊、生理食鹽液 ……等耗材非醫囑所列必要購買項目;看護費部分,第一次手 術住院10日及術後休養2個月、第二次手術住院8日,共計78 日,每日於2,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支出不爭執,至第二次 手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函覆可知,原告於休養期間可自行下床,況當時適逢新冠 疫情,家屬僅限1人能入校參與僑愛國小迎新活動,原告既 仍能自行參加校方活動,顯見該期間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應 以半日計算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 執,其餘部分原告未提供其往返之項目明細;慰撫金部分, 考量原告實支醫療費用金額,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2,800元(依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認定零件為22,800元,其餘10,000元則列工 資),此債權業經游甄琳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至17頁、壢簡卷第36頁),又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此亦有行車執照可參( 見壢簡卷第3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7日, 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155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加計工資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3,155元為必要【計算式:3,155元+10,000元 =13,155元】。至原告請求機車檢驗費1,800元部分,查原 告提出之服務計數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頁),其計價項 目分別為保險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繳檢驗費、代繳行照 費、手續費,原告未詳加說明上開項目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50,007元,然經本院核算國 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院及貝潔牙醫診所之醫療收據(見 壢交簡附民卷第19至28頁、壢簡卷第67至69頁),金額僅 為140,69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140,691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杏一藥局、丁丁藥局、瑞豐藥局、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見壢交簡附民第29至30頁及壢簡 卷第39至40頁、第71頁、第113頁),主張因需繼續治療上 開傷勢,而支出13,897元購買頸圈、滅菌棉棒、透氣敷料 等件,以固定頸椎、使傷勢完整復原、清潔傷口等語,惟 經查卷內全部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第31至36頁、壢 簡卷第3頁),有關醫療器材之醫囑僅見「需頸圈使用」等 內容,是除頸圈以外之支出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 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4,000 元+6,000元=10,000元】。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即其親屬分別於第一次 住院(即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及出院後休養照顧 2個月期間、第二次住院(即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第三次住院(即113年2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照護之必要,上 開期間共計17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 4,800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長庚醫 院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載以「111年3月2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 、「111年8月1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113年2 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壢交簡附民 第32、36頁及壢簡卷第71頁),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 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惟觀 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載 以「依臨床經驗研判,上開休養期間病人應可自行下床 、盥洗……惟因頸部活動受限……仍有一定程度之不便……可 能需要他人部份協助,建議至少半日……。」等內容(見 壢簡卷第42頁),應得認原告歷次住院期間以專人全日 照護;出院後休養期間以專人半日照護為必要。又依上 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 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 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1,200元【計 算式:1,200元×(10日+8日+8日)+600元×5月×30日=121, 200元】。   ⒌其他支出(含交通費、停車費、救護車費、眼鏡費)部分:    ⑴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而支出回診開車至醫院之停車費 44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5,270元, 以及111年3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6,000元 等語,經本院比對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院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38至39頁、壢簡卷第72頁),其中111年4月14日之停 車費60元部分,卷內未有當日就醫紀錄,原告是否有於 當日回診治療,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逾380元之停車 費部分(計算式見附表三),礙難准許;又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之乘車日期雖與就醫日期相符,然查111年3月28 日收據既未載有起訖點,該金額450元、公里數13.8公 里也顯與其他收據所載金額、公里數區間不符,本院難 以判斷此日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逾4,820元之交通費部分(計算式如附 表四),亦難准許;至救護車費用6,000元部分,有桃園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眼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原配戴之眼鏡毀損 ,必須額外支出購買眼鏡之費用4,950元等語,然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刑案偵查卷第47至58頁) 及偵查卷卷附光碟內容,未見原告經救護時有配戴眼鏡 或事故地附近遺有眼鏡等情,原告又未提出眼鏡損毀照 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00元為適當。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6月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覆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 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算其勞動力減損38%(計算公式請詳附 件)。」等內容(見壢簡卷第88至89頁),足徵原告請求勞 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 時之每月薪資35,400元(見壢簡卷第73頁),核與其事故發 生前後之投保薪資相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查 詢資料足考(見個資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額為13,452元(計算式:35,400元38%=13,452 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35年5 月14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3月17日至135 年5月14日,共計24年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1, 737元【計算方式為:161,424×16.00000000+(161,424×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601,736.0000 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2,601,737元為限。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雖陳稱於事故發生當下,緊急煞車已經是其唯 一可採取減少傷害之反應,而人力實無法阻止此種情形下之 車輛失控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IMG_1086.MP4】(見刑案偵查卷),於畫面時間 18時7分50秒,停靠在慢車道之肇事車輛已開啟左轉彎方向 燈,並於同分54秒開始為迴轉行為,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 同分56秒出現於肇事車輛左後方時,肇事車輛左前輪已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兩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於此情況下 ,系爭機車倘自遠處起即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預見前 方慢車道有車輛欲為左轉彎或迴轉動作,而得開始採取減速 動作,惟至兩造發生碰撞止即畫面時間同分58秒,僅見系爭 機車自遠處保持一定速度行駛而至,並於同分57秒突然向左 打滑失控,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其行為顯有過 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 責任。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21,698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9 6,688元為限【計算式:(13,155元+140,691元+10,000元+12 1,200元+380元+4,820元+6,000元+500,000元+2,601,737元) ×(1-20%)-121,698元=2,596,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 ,就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部分負遲延責任。至追加部分,原 告雖主張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與被告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應以本院收受上開繕本後之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2日、12月13日,作為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之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0.536=12,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0-12,221=10,579 第2年折舊值    10,579×0.536=5,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9-5,670=4,909 第3年折舊值    4,909×0.536×(8/12)=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9-1,754=3,155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1-16

CLEV-112-壢簡-233-20250116-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被 告 王介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增加請求 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 卷第19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 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從被告行向之左側駛 入本案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7 00元,訴外人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⒉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11,716元,以及 購買背架支出12,000元,故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 23,716元(計算式:11,716+12,000=23,716);  ⒊看護費用59,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4天,聘請專業看護 ,支出看護費9,600元,出院後,由原告兒子全日看護25日 ,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計算式:9,6 00+2,000×25=59,600);  ⒋交通費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 等醫療院所就診,且因原告本有糖尿病,須至胡聰仁診所回 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須僱用計 程車搭載,故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又原告住所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陳宏義診所之交通費為單程100元、來回200元,至臺 大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為單程120元、來回240元,至胡聰仁診 所之交通費為單程200元、來回40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超過 5,000元,僅請求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88,5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 非系爭事故導致,惟原告係因遭遇車禍之外力碰撞,導致腎 臟腫大,僅而引發「泌尿道感染」,故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 醫療費。  ㈣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故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應依上開比例扣減其請求金額。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3,700元無意見;  ⒉原告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3,716元中,僅爭執其 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支出之5,691元,因 「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引起;  ⒊看護費部分,認為原告出院後即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 過高;  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係治療其糖尿病,上 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交通費無理由,其餘交 通費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時,與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騎乘系爭車 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自左方駛至之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6 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 用3,700元之損失,又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35頁、六簡卷第65頁),惟查,系爭車輛為85年1月15日 出廠(見六簡卷第43頁車籍資料,未載日,以15日為基準日 ),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3,200元、工資5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1頁),故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6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年6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則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20元(計算式:320+500=820),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之費用23,716元,除下述5,691元 外,其餘18,02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4 、1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臺大雲林分院泌尿部就診費用共計5,691元(見附民 卷第31頁),惟查。此部分費用為治療「泌尿道感染」,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854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病症為 系爭事故導致,因其遭外力碰撞後腎臟腫大等語,惟臺大雲 林分院以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號函略 以:原告左腎明顯增大與車禍無關等語(見六簡卷第189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8,0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住院治療(除上述泌尿部治療外,同時至內科部治療, 見附民卷第29頁醫療費用收據),支出看護費9,6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 衡以原告嗣後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詳後述),其於住院期 間之體況當更加虛弱,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1月內有專人照顧必要,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 號函附卷可查(見六簡卷第189頁),又此段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6頁);再原告 主張由其子看護25日,應屬有據,又其主張依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50,000元(計算式:25×2,000=50,000), 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9,600元(計算式:9,600+50,000= 59,600)。     ⒋交通費  ⑴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陳宏義診所及臺大雲林分院分別就 診8次、1次及6次,與其出具之醫療收據相符(詳如附表二 編號1、2、3-1所示),又此部分之交通費依來回2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62頁),故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3,000元(計算式:【8+1+6】×200=3,000)。至原告主 張於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與其上開請求醫療 費之就診日期不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之交 通費請求,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至胡聰仁 診所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4),然其自陳係因糖尿病就診 ,又上開病症非系爭事故導致等語(見六簡卷第194頁), 原告雖稱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須僱用計程車前往, 然其縱能自行開車前往,亦需支出汽油費用、自行駕駛車輛 之人力及持有車輛之成本等,原告又未舉證上開成本必定少 於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故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之交通費, 尚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挫傷、下 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8,544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31,445元(計算式:車輛 修理費820+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8,025+看護費59,600+交通 費3,000+精神慰撫金150,000=231,44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 分,依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6頁、六簡卷第12 3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外,原告為左方車,其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 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 責任,故以上開比例核減原告之損害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92,578元(計算式:231,445×40%=92,578)。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受雇人即 其住處管理員簽收,見附民卷第29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536=1,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715=1,485 第2年折舊值    1,485×0.53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5-796=689 第3年折舊值    689×0.536=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369=32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備註 1 一品堂中醫診所 112年7月1日、7月2日、7 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 (共計8次來回) 證據:六簡卷第71、73、75、77頁醫療收據 2 陳宏義診所 112年7月5日(1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7頁 3-1 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6月29日、7月9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8月15日(共計6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9、37、43頁 3-2 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 此部分非本件請求醫療日期,不應准許 4 胡聰仁診所 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 因糖尿病就醫,非系爭事故導致,不應准許

2025-01-16

TLEV-113-六簡-250-20250116-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杜繼華 訴訟代理人 邱韋舜 被 告 蔡陳幼緞 訴訟代理人 蔡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巷0弄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棟五樓雙併公寓之 住戶,被告並於公寓頂樓之公用水錶處加裝抽水馬達供其頂 樓加蓋房屋使用。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04:30分,被告所 加裝之抽水馬達壞掉,導致頂樓淹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房屋客廳、餐廳、臥室3處大面積漏水,屋內木櫃 、桌子及訴外人杜中綺所有筆記型電腦因而受損,經杜中綺 將該筆記型電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 元,⑵重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29,000元,以上共計65,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答辯:這次抽水機故障是偶發事件,原告家裡既然漏水 那麼久為何沒有盡到修繕責任,且抽水馬達漏水是漏在公共 空間,如果原告有盡到修繕屋頂漏水的修繕責任,水也不會 漏到原告家,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寓頂樓加裝之抽水馬達於前揭時 間壞掉,導致頂樓淹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 漏水,屋內木櫃、桌子及杜中綺所有筆記型電腦因而受損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盡到修繕屋頂漏水的修繕責任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頂樓平台已施做防水層及 加蓋遮雨棚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其抗辯 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如下:   ⑴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為36,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自承木櫃、桌 子已使用逾30年之情,係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 、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之28 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上開木櫃、桌子顯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原告更新木櫃、桌子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00元 (36,000元×1/10),即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 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重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原告主張筆記型電腦已使用7 年,因無法修理,更換新品之費用為29,000元,並經杜中綺 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據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原告更換筆記型電腦部 分,亦應予折舊,經扣除折舊後為2,900元(29,000元×1/10 ),即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5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建小-10-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有限会社旭日国際旅行 設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生野區鶴橋0丁 目0-00 法定代理人 宋壯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揚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郭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查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 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 元按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匯率0.224計算),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39、112頁),另追加聲明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給付 6萬3,821元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同一旅遊代訂契約之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日本國基於防疫相關規定 ,要求赴日旅遊者需申請「受付濟證」,並由日本旅遊業者 擔保,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委託上訴 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並於111年8月 底給付定金日幣28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6萬3,821元,下 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開始提供辦理 受付濟證等相關文件予旅客。嗣被上訴人不斷通知更改行程 ,上訴人亦配合並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最後報價為每一旅 客團費為日幣47萬元、5位旅客團費共日幣235萬元,經被上 訴人確認,兩造已達成旅遊代訂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然因日本政府宣布旅客赴日不再需要當地旅遊業者提供 擔保,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及返還定金,遂以上訴人報價太 高等藉口要求取消合作。訴外人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 第533條之特別委任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 終止之表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後,為依約 履行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並於預定時間前往接待被 上訴人安排之旅客(雖無旅客到場),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 共日幣148萬6,116元(包含:①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租車費 用日幣98萬8,116元【下稱租車費用】、②召回員工辦理旅遊 業務以致未能獲日本政府補助之損失,每人日幣39萬元,2 名員工共日幣78萬元【下稱補助損失】;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定金日幣28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契 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 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系爭費用為上訴 人代墊之費用,屬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上訴人仍得 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2,89 0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 礎,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 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 6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訂預計於111年10月 24日出發之5人日本旅遊團之飯店、交通、膳食、旅遊門票 等,報價單上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且報價單亦載明「此 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 價」等語,上訴人應可預見團費係浮動,被上訴人並無受報 價單拘束之意,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是兩造間並未 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匯系爭定金予上訴人, 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及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 及確保將來契約之履行,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 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不同,兩造間旅遊代訂契約既不成 立,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依未成立之系爭契約支付剩餘 尾款,實無理由。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給 付定金而成立,郭源清於111年7月1日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系爭契約由其負責處理,郭源清已於111年10 月14日質疑系爭契約之價金過高,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㈢上訴人就租車費用提出匯款紀 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連,另二審始提出之證據 ,是否真實存疑,亦不能證明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㈣兩 造間並非旅行社與旅客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 定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無理由。㈤上訴人雖 陸續在其提出的訂車手配書補上取消條款、退款規定,然此 部分兩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恣意增減條款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將 定金返還請求權讓與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 已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業務專員郭源清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之租車 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9日匯款6萬3,821元(即日幣 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之後郭源清以上訴人 報價過高為由取消前述委託,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則拒絕 返還系爭定金,兩造並以上開情詞爭執。核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系爭契約成立,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 ?上訴人是否代墊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報價 單上所標示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並且報價單上亦載明「 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 報價」,可見團費係浮動,兩造尚在議約階段,被上訴人支 付定金係立約定金,用以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不能認 系爭契約已成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委任上 訴人代訂日本旅遊團服務,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求 領收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 款日幣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之負責人宋壯飛,有兩造提出 之請求領收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 求領收書所載,應認係以每人團費日幣47萬元為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上訴人於8月底依請求領收書上所載定金數額, 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給付定金 時,對於上訴人之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成立 。至於報價單上載明「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 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價」,此屬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 更而為價格調整的問題,要難以此記載認為上訴人就有關團 費每人日幣47萬元之報價尚屬浮動而尚未確認,並認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 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 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 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 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觀之上開請求領收書內容,係上訴人就團體名「2210 24T」報價,報價內容為人數2人,每人日幣47萬元,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定金即報價之30%日幣28萬2,000元。其次,上訴 人另於111年8月26日提出行程編號「HPC705」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報價人數4人,再於同年9月19日提出同一編號報價單 予被上訴人,報價人數5人,有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之報價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5頁、第33頁)。觀之2次報價 單內容,均係就行程中之景點門票及新幹線車票部分另外進 行報價,僅第2次報價人數較第1次報價增加1人。而在上訴 人提出上開報價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向上訴人反應 「以1024這七天團舉例,你報日幣47萬,等於1天日幣67,00 0元,而且這團還是有新幹線跑去京都又跑回東京喔」、「 你們家報價是怎麼了」、「天價誒」,上訴人回覆稱「再等 我們一下」,其後被上訴人於隔天即同年9月29日再留言稱 「中午如果不能好的話,先幫我取消」,上訴人回覆稱「公 司說1024的行程與昨天的行程除趟數不同、車型不同,報價 上一定不同,我們報給您都很接近車資報價,甚至於昨天的 報價也有吸收一些車資」,被上訴人再回覆稱「以47萬/人 計算,那個報價單是4個人誒,你自己算一下,這誰敢買」 、「這個報價,我朋友的公司,報的只有一半,一樣車」, 上訴人回覆稱「收到」。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即傳送「221 024T尾款請求書.pdf」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稱「 後面應該不會再麻煩你們了」。另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4 日傳送訊息「如果貴公司在業界想要修復信用的話,這個報 價你們檢討看看」,上訴人稱「讓我這裡幫您再爭取優惠好 嗎」,被上訴人稱「你們家的報價差價差很大,拜託你了」 、「要盡快」、「今天給我答案」、「算了,你幫我取消, 我看價錢實在差太多了」、「麻煩請取消並退回訂金」(見 原審卷第149頁至17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來看,被上訴人 係於上訴人提出請求領收書,每人報價日幣47萬元(不含門 票及新幹線費用)後,就上訴人報價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乙節 ,要求上訴人重新報價,然上訴人認其報價合理,並無偏離 行情,並未重新報價,而認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是以,旅遊代訂契約之價格之調整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旅遊代訂契約屬委任契約,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稱「你幫我取消」,應認係有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屬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 條規定,於對方了解時即生效力。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 已於111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應以書面載明團號等資料,註 明取消原因,並簽名加蓋公司章回傳,口頭告知就無法取消 ,不生取消之效力云云。惟旅遊代訂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 無非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必須 以書面為之依據,自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第533條之特別委任 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 然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 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 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 。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查郭源清當時 為被上訴人業務專員,系爭契約均由郭源清代理被上訴人處 理,且系爭契約之事務並非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亦非 上列條文所規定須有特別授權者,則郭源清自有權代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之理 由,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第514條之9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委任 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 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 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 利益(立法理由參照)。查:   ⑴上訴人就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派人至機場接機,並於111 年11月9日匯款日幣98萬7,511元至名稱「海源」之帳戶內 ,加計手續費日幣605元,共支出日幣98萬8,116元等節, 於原審提出接機照片、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件 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233頁)。 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認上訴人有匯款予「海源」之事實, 該筆款項之內容及目的為何,並不能認定。   ⑵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 海源」公司請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主張確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與「海源」公司締約,並已支付租車費用,且無 法再為取消云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上訴人固再提出上證8之公證書以證明 上證6之形式上真正,惟觀諸上證8之公證書僅記載:「海 源」公司表示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派車承攬 契約書有關新型冠狀病毒等之特約條款」合約,並未敘明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業向「海源」訂車並給付租車費用予「 海源」事實(見本院卷第184-190頁),則上證8公證書自 仍無法證明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海源」公司請 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之真正,又衡諸上訴人早於本件 被上訴人與其接洽前,即與「海源」公司締約,就派車承 攬契約關於新冠肺炎疫情訂定特約條款,堪認非為本件契 約,而係渠等間長期合作之約定,則上證8公證書僅證明 有該特約條款合約之存在,自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就系爭 契約與「海源」締約並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事實。   ⑶再者,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且旅遊業同行間代訂旅館 、租車等,在相當時間前取消均不用收取任何費用,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此由上證8 公證書中「海源」公司表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就新 冠肺炎疫情之派車承攬契約特別訂定特約條款乙情亦可明 之。是上訴人稱與「海源」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不能取消變 更,則上訴人理應在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告知,一旦系爭契 約成立之後變更、終止是否仍應付費,讓被上訴人得知可 能風險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事先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之「著手金請求書」上亦無載 明不能取消或者是取消仍有費用,直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報價不合理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方稱定金不能退 還,經被上訴人質疑有何規定定金不能退還時,上訴人則 回稱「任何形式定金均無法退回」(見原審卷第185頁), 並非稱早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海源 」公司間契約不能取消,此顯與常情迥異,實難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報價 過高,已提前超過20日終止契約,認上訴人縱確有支出租 車費用,其執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不 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 違誠信原則。   ⑷又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21日向大阪勞動局申請「雇用調整 助成金」,並獲大阪勞動局於同年10月4日決定給予補助 日幣39萬元等節,固有上訴人提出支給申請書、支給決定 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然依上開申請 書內容,上訴人係基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最近3 個月之營業額月平均值較過去3年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 ,而有休業但仍維持僱用之事由,向大阪勞動局申請僱用 調整助成金日幣39萬元之補助,上開補助係以事業單位有 無營業額大幅減少但繼續維持僱用員工之事實為其補助標 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給決定通知書,僅能認上訴人確 有符合上開標準而獲得主管機關補助。惟上訴人主張該期 間本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讓員工未支薪休假,後為履行系 爭契約而召回員工辦理履約事宜乙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佐其實,並不能逕認確有其事。故上訴人主張受有日幣 78萬元之補助損失,自無從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2.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定有明文。然系 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以上訴人援引前述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即有未洽。  3.再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 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之旅遊營業人者,依同法第514條之1規定,謂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 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 服務。查本件兩造均係旅遊營業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安排被上訴人之旅客旅程 之服務,屬同業間之契約,兩造間並非上開規定之旅遊營業 人與旅客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業將系爭定金返還 請求權讓與給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已 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既稱 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非存於兩造間,亦未對上訴人主張返還 ,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核無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6 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以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2-簡上-320-202501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 瑋 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信 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紹 倢律師 高 振 格律師 柯 德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安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 瑞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 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 圖像(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小老虎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上訴人許瑋玶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圖像改 作成如附圖2所示「百威小老虎」圖像(下稱百威虎圖像) ,並將之印製在如附表二所示服飾、貼紙等商品,於110年6 月間在上訴人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經營 之「MO-BO」網路售貨平台(網址:https://www.mo-bo.com. tw/)銷售,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圖像之重製、改作、公開 傳輸及散布權。上訴人廖信鈜為米果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米果公 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信鈜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加計許瑋玶自111年7月5日起、米果公司與廖信 鈜均自同年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圖像係訴外人馬千里獨立 創作及已輾轉取得該圖像之專屬授權,百威虎圖像與系爭圖 像畫風截然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未予抄襲,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像之著作財產權。況伊於110年8月間即 將印有百威虎圖像之商品全數下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 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自無從於設立前輾轉獲得訴外人深圳奇 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奇策公司)之專屬授權,無 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圖像由馬千里運用其創意及美感,將 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改以圓潤身材、短腿短手、大餅臉等 體態,搭配吊眼、三鉤爪眉、皺眉頭、雙八頭紋、粉色愛心 鼻等特徵,以偌大之頭型搭配短版身型及以可愛風趣形象繪 製成系爭圖像,並非單純描繪自然界老虎外觀,足認系爭圖 像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足以表現 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美術著作,馬千里並於111年8月23日向大陸地區貴州省版權 局辦理登記,且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下稱長安公證處)林 永梅公證員為體驗公證,復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核驗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堪認馬千里為系爭 圖像之著作權人。 ㈡馬千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3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將其 所創作《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獨家且專屬授權給奇策公司 ,並同意奇策公司於香港、澳門、臺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 (下稱系爭地區),將《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版權合作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及工作。該聲明書經長安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 證明無訛,足徵馬千里已同意奇策公司將其權利輾轉專屬授 權予被上訴人。參以奇策公司於110年12日9日簽立並經被上 訴人在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復載明: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代表奇策公司,於系爭地區獨 家全權負責該公司全權代理的原創作者馬千里《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包括於不限於漫畫、繪畫、卡通形象造型、文字 等)版權合作以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和工作,可見系爭圖像係由馬千里專屬授權予奇策 公司,奇策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 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其於設立 前之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應非專屬被授權人,無 從請求110年7月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 授權書及馬千里聲明書之記載參觀互證,足見系爭授權書所 稱授權被上訴人「獨家全權負責」,係指專屬授權而言,且 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奇策公司既將其取得專屬授權期 間所生之維權事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包含侵權行為訴追 及損害賠償請求。且訴外人胡創有限公司(下稱胡創公司) 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將其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聲明書復載 明奇策公司及馬千里同意將系爭圖像所屬「我不是胖虎」系 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參以胡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胡安之,則不論奇策公司究先專屬授權予胡創 公司,再由胡創公司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抑或由奇策公 司直接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取得「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無疑。是被上訴人縱使設立在後,其 就維權事宜既獲得胡創公司及奇策公司之讓與及授權,則就 設立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得本於權利人為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情,尚無足採。  ㈣系爭圖像與百威虎圖像均為黃白顏色互為交錯之小老虎,兩 者額頭紋路均為上下疊合雙「人」字,眉毛均以三鉤爪形呈 現,眼珠均位於眼睛之上半部,兩頰有內側短外側長之雙弧 形紋路,外側紋路均似數字「3」,兩者均呈正面蹲坐姿勢 ,胸前及身體紋路形狀、位置、及掌趾形狀均相同,惟系爭 圖像臉型較為圓潤可愛,嘴巴甚小,耳朵為圓弧狀類似熊耳 ,鼻子較小呈現粉紅色,眼睛上半部之線條為橫線,鬍子以 點狀連續成較不清晰之線條感;百威虎圖像臉型則有較多鬚 形線條,感覺臉型比較成熟,嘴巴較大類似船錨狀,耳朵為 貓耳形狀,鼻子較大呈現紅色,眼睛上半部線條為弧形,鬍 鬚線條較為明顯呈發射狀;可知兩者於整體外觀、色澤、五 官配置、主體紋路、動作體態均相似,僅些許細節、神韻有 所不同,上訴人顯利用系爭圖像為基礎另為部分創作,應屬 改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我不是胖虎」系列商品販賣及媒 體報導資料,可知該系列畫作具相當知名度,且於市場上公 開販售,系爭圖像為馬千里於109年2月12日創作,同年5月1 5日發表於Instagram,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且其公開 時間在百威虎圖像之前,許瑋玶合理接觸系爭圖像之可能性 極高;參以米果公司經營服飾業,常與藝人或網紅發售聯名 服裝,米果公司自亦有合理接觸「我不是胖虎」系列圖片、 實物之機會或可能,而得以知悉系爭圖像,且二者圖像又高 度相似,足認許瑋玶、米果公司係在知悉系爭圖像情形下, 將之改作成百威虎圖像,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百威虎圖 像乃許瑋玶請繪圖師以其飼養之貓咪為靈感自行獨立創作, 許瑋評及米果公司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像之改作權 。 ㈤許瑋玶與米果公司擅將系爭圖像改作成百威虎圖像,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改作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然兩造均無法提出關於印有百威虎圖像商品收入之 詳細資料或系爭圖像授權服飾類商品之授權金額資料,被上 訴人自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惟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審酌系爭圖像為「我不是胖 虎」系列畫作,在國內享有相當知名度,及市場上受歡迎程 度、被上訴人所提其授權他人之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米果公 司資本額2,900萬元,暨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圖像之情節尚 非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又廖信鈜為米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與米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許瑋 評與米果公司、廖信鈜與米果公司2組人員就上開債務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另許瑋玶及米果公司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改作權,自負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米果公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 信鈜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自 行或委 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馬千里為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馬千里將其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於 110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方式:專屬授 權,授權期限:3年,授權日期:2020年3月10日-2023年3月 9日(即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見一審卷一第29 頁),似見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約定該專屬授權回溯自109 年3月10日生效,使被上訴人回溯自斯時起取得專屬授權。 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方登記成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33頁)。果爾,則被上訴人 如何能於公司成立取得法人格前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取得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之專屬授權,洵非無疑。 倘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回溯授權之約定在公司成立前取得專 屬授權,而本件侵權行為似又發生於其成立前之110年6至8 月間,倘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則被上訴 人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受讓奇策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攸關其得否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有 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奇策公司已 為專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之侵權行為訴追及損 害賠償之請求,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 ,原審以胡創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據以認定 胡創公司已將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觀諸該聲明書雖記載:胡創公司於被 上訴人110年9月15日成立時,將「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專 屬授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該聲 明書係胡創公司片面自行製作,且上訴人已否認奇策公司有 專屬授權胡創公司情事(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究竟胡 創公司有無自奇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胡創公司得否再將該權利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乃原審未命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奇策公司確有專屬授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胡創公司,逕依胡創公司上開聲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司 成立後已輾轉自胡創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4-202501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林才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原告住家門前、客人即訴外 人林正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林正偉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0,400元(原告經營機車行由原告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對 於系爭機車維修項目部分爭執,其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 箱板、右剎車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因上開項目均位在 機車車頭,故不可能是本件事故所致;腳踏板、原廠排氣管 、排氣管護蓋、隔熱蓋部分,本身已有多處舊傷,要求被告 全額賠償並不合理。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0,400元,有龍武車業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工資金額雖記載為0元, 惟原告主張其係開設機車行,因車主為鄰居,所以沒有特別 計算公司等語。而依桃園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之函覆(見本 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機車之維修工資已涵蓋在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中,是上開估定價額即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 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 資費用各為10,2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使用(見 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時,已 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0,2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2 0元(計算式:10,200×0.1=1,0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10,2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220元 (計算式:1,020+10,200=11,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箱板、右剎車 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然依本院 當庭勘驗店家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可知,系爭機 車確實因撞擊導致其之左前車身及右側先後往一旁之機車及 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核與上開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 、隔熱蓋部分,原已有多處舊傷等語,並提出照片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從上開照片雖可見系爭機車之腳 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隔熱蓋有部分傷痕,惟被 告既自陳上開照片為事故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自難僅憑此遽認定上開傷痕屬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有之舊傷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自難憑 採。 (四)另原告聲請送第三方重新開立估價單等語,然系爭機車既已 由原告自行修復完成並開立估價單,本院前亦以該估價單為 證據,如再委託第三人開立估價單,因其非實際修繕車輛者 ,所開立之估價單並無法反映維修系爭車輛實際費用,自無 再送請他人重新故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4/02,03:16:08):    畫面中央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51巷,路邊未劃有標    線(即紅、黃、白線)。此時為夜間有照明,系爭機車停    放於原告住○0○○○○路000巷0號)前空地,一旁另停    有數輛機車。 00:10至00:16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出現,並持續往其右後方向倒車。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身往一旁之紅色機車傾倒並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於碰撞後持續倒車,並與系爭機車再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右側往一旁之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 00:17至00:33時,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後又倒車,惟此次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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